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
2009-02-18陈卫东汪建成宋英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陈卫东 汪建成 宋英辉
刑事和解与我国当前所处的社会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机能转型时期出现的一种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公民之间的和睦相处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主要谈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的范围。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探索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并没有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想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就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实现在和解范围上的突破。不仅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可以进行和解,即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和解。甚至是死刑案件,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就不一定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可以适用死缓。换句话说,要从广义上去理解刑事和解的范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可以进行和解的。
第二,刑事和解的客体或者对象。刑事和解的客体应该是案件事实,而不能是证据和指控的罪名,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指控的罪名是不能和解的。举个例子,不能因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予以混淆。但是,案件事实是可以和解的。按照传统的观念,进行刑事和解也要查清案件事实。实际上,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就是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模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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