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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问题

2009-01-20朱晓琪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审判长鉴定人出庭作证

朱晓琪

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对鉴定结论质证的程序。在国外,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出庭都制定了一整套的规则、措施及保障制度。可在我国,情况却令人堪忧,调研发现,我国鉴定人的出庭率不到5%。本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等各种制度这三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质证

0引言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中的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立法上第一次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具体来说,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哪些问题呢?下面我们来分别讨论一下。

1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向法庭宣读鉴定书,还要向法庭展示其基本的个人素养,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得好坏,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美国法庭科学实务工作者兼学者费谢尔先生在其著作《犯罪现场调查技术》中说到:“知识丰富、明智的辩护人还将就法庭科学实验室及其从业人员的质量提出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鉴定人出庭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加以探讨。因此,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具备以下几个基本素质:

1.1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专业技能。这是鉴定人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养。鉴定人是从事“科学判断”的专门知识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专业鉴定工作要有足够知识以应对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询问。相反,如果知识贫乏、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使别人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产生极大的怀疑。

1.2对一些疑难与有争议的问题有自己的观点和实践经验。案件千差万别,其中不乏有疑难和争议较大的鉴定问题,在这些情况下,在法庭上往往会涉及许多复杂的问题,比如提出人的心脏被刺伤后还能走多远,头颅受枪弹的贯通伤后为什么还能搏斗,等等。这些都是比较难以回答的问题,如果鉴定人事先没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对这种问题没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观点和充足的科学依据,就会在法庭上出现窘迫现象,使法庭审理进入僵局。

1.3应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使法官和当事人明了事实的真相,因此,鉴定人员除了.以上两种素质外,还应该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观点,做到口齿清晰,语言准确、精练。鉴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鉴定人还应该能够用通俗的语言将专业知识、术语等问题讲解给法官听。

1.4其他应具备的素质,如对法律知识应有最基本的掌握,尤其对涉及到自己专业领域的鉴定规定,更要清楚明白。

2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程序

2.1接受出庭作证的通知。当鉴定书随卷宗被提交到法院,法院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后,鉴定人会收到法院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的通知书,鉴定人应记清出庭的时间、查明出庭地点的详细位置和行走路线,以便准时到达。

2.2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鉴定人应及时与法官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结论有哪些疑问以及争议的焦点,对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问题应有所预测及准备。在材料准备方面,鉴定人应准备好所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以鉴定结论为基础,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备齐有说服力的资料。做好妥善的答辩方案。鉴定人还应该调整好出庭心态,树立信心,努力克服心理压力、怯场心理,以饱满的精神、平静的心情出庭作证。

2.3出庭作证。在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出庭后,应走上证人席,经审判长允许后开始发言。首先应宣读鉴定书,宣读时要声音洪亮、口齿清楚,宣读完毕后可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解释。然后,逐一回答审判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疑。回答问题应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切忌贪多求全、答非所问;还应注意论述专业结论时应深入浅出,化专业为通俗;做到有条有理、有根有据,论证周密、符合逻辑。

2.4鉴定人退庭。质证结束后,经审判长宣布,鉴定人应立即退出法庭,不得留在法庭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3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司法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一种特殊活动。鉴定结论质证过程属于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过程中的一个方面。

就鉴定结论的质证而言,我国的诉讼法确立的是询问和有限的交叉询问方式。由于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一般是由公诉方出示的,而一般在开庭前,辩护方很少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那么根据<解释>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公诉方向鉴定人进行发问,而到了辩护方,他才刚刚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在没有事先充分的准备的情况下,要完成对鉴定人的质证,而且这种询问,还必须要经过审判长的准许,才可以发问,这表示,辩护方的交叉询问并不是他当然的权利,而是由法官赋予的,显示出了我国控辩制庭审中残存的职权主义痕迹。控、辨双方如此不平等的质证地位,只会使质证制度流于形式。“只有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实现均势。控辩之间才能实现真正的对抗。”这就要求我们在质证程序上,应赋予控、辨双方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样才能使双方都有效地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通过以上的讨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在制度上保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3.1设立专家辅助人。应从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一经启动鉴定程序,便可以选择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不管是哪一方提出了鉴定结论,另一方都可以聘请或由法官从鉴定人名册中为其选出专家辅助人,帮助其理解并质疑鉴定结论,保护其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以帮助他们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

3.2构建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得到鉴定结论后,应在举证期限内将鉴定结论的结果与内容告知辨方,使辨方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3.3在立法上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我国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鉴定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可以不出庭:①鉴定人已经死亡、患精神病或者居所不明的;②因患严重疾病以至于身体虚弱,无法出庭的。③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鉴定人不用出庭的。④如果路途遥远,考虑到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可以由法官决定其不出庭的。对于第四条,应该慎重应用,或者采取变通的方法,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可视电话、网络技术等高科技通讯方式,即使路途遥远,也可以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3.4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机制。借鉴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鉴定人交叉询问的规则,参照日本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交错”的质证模式,在保持我国已有的职权主义的质证模式的优势的基础上,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具体的质证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则,包括主询问、交叉询问、再次主询问、再次交叉询问。

3.5确定询问主体的地位以及询问顺序。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和歧视,才能确保质证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对鉴定人的询问,应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为辅。比如,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公诉人、当事人及其律师、诉讼代理人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证据进行质证,其后,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补充发问。

3.6明确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质询规则。律师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在其内容上应该考虑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共同进行。形式方面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结论启动的合法性、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活动的合乎程序性、鉴定书的各市要件等。实质方面包括:鉴定所依据的实体或材料的情况、鉴定时所采用的方法、所基于的原理、所显示出的结果等。这些都是对鉴定结论的形成具有很大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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