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包头空难案谈“长臂管辖原则”

2009-01-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长臂管辖权空难

刘 红

摘 要:“包头空难”案之所以由一起国内诉讼演变为一起跨国集团诉讼案,一方面是由于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另一方面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不够有关。本文试对此作一探讨。

关键词:包头空难案长臂管辖原则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11月发生的包头空难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发生在国内航线上的一起空难事故,遇难者中并无美国公民。但为何空难赔偿会演变为一场跨国集团诉讼?

按照中国的法律制度,该索赔案件应当由国内法院管辖。因为在包头空难中,无论是航空公司、遇难者,还是事故的发生地点、航线等诸多因素,均与美国没有任何关系。那么,美国是基于什么理由行使案件的管辖权呢?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是“长臂管辖”,即只要被告和立案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种“最低联系”,而且原告所提权利要求和这种联系有关时,该法院就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可以对被告发出传票,哪怕被告在州外甚至国外。

二、“长臂管辖原则”弊端

从上面所述的“长臂管辖原则”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最低联系”才算是合理的。众所周知,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如果不给出一个明晰的标准,“肆意“的寻找“联系”的话,那么,按照美国的这种“最低联系”,世界上许多国家发生的案件都可以由美国法院管辖。这样美国俨然成了真正的“世界警察”了。这种局面的出现,不但对于当事人未必是好事,而且有损于各国的主权独立与完整。

那么,“最低联系”的标准是什么?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最低联系”的范围十分广泛。比如,可以是被告“有意接受”,或者被告在法院所在地有“营业活动”等等。正是因为美国的“最低联系”的标准放的很低、很宽泛,所以包头空难案在美国法院得以被受理。因为他们认为包头空难中,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是由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空难事故不能完全排除发动机故障的可能性。同时,飞机的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均在美国有营业活动。这正是美国法院在这个案件当中所认定的“最低联系”。

笔者认为,美国“最低联系”的这种标准未免过于宽泛,不免有无限扩展其司法管辖权之嫌。众所周知,当今的生产是工业化的生产,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全球分工日益细化,以前由一个工厂独立完成产品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机械和高科技产品,在一国境内独立完成的也是鲜有。换句话说,对于一件高科技产品来说,其生产的参与国不止一个,如果将来因为该产品出了问题而引起诉讼,按照美国的“长臂管辖”理论,所谓的“最低联系”业已存在。因为对于一件像飞机这样的高科技产品来说,一旦出了事故,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你很难说其构件当中哪一个对于事故的“贡献”更大。比如对于包头空难案来说,美国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可能是通用电气公司生产的引擎有问题。但是,对于一架飞行器来说,就算是机身本身的材料有问题,例如耐高温性能不足,耐冲击性差等,同样能够造成飞机失事。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在类似于飞机这种产品在飞行过程中体现的更为明显。也就是说,该产品任何的生产参与国的法院的可以基于该原则而行使管辖权,而不去考虑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传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样势必造成该,一件案件可以由多国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冲突局面,使得本来就存在的国际民事管辖冲突愈演愈烈。更为严重的是造成管辖权的分配不平衡。在目前的生产力布局下,在高科技产品上,发达国家参与的更多一些,他们凭籍这种所谓的“最低联系”获得管辖权的机会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换句话说,发的国家获得发展中国家发生案件的管辖权的机会远大于发展中国家获得发达国家发生案件的管辖权的机会。这样使得本就处在劣势的发展中国家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有损于其国家主权。这样同国际社会一贯主张的建立国际社会新秩序也是相悖的。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乱诉。当事人只要愿意就可以随意的找到这种“最低联系”,从而依据“长臂管辖原则”在对于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就是当事人一旦自己选择的法院做出的判决不利于自己,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另一国根据该原则另行提起诉讼。如果能的话,势必违背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会有损于各国的司法独立,使得既有判决缺乏确定性,从根本上有损于司法尊严。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最低联系”标准的选择关乎国家主权与司法尊严。如果像美国那样将“最低联系”的标准放的那么低、那么宽泛的话,势必会引发诸多问题。因而,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的考量要慎重,要结合实际情况,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切不可将“最低联系”

理解为“任意联系”。

三、“长臂管辖原则”的启示

当然,不可不提的是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美国法院起诉,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国内的立法滞后,赔偿额太低,不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而,我们不应一味的谴责美国的“长臂管辖”,而应当从自我做起,完善自己的立法,更加注重弱势群体的保护。从“长臂管辖原则”的起源时的价值取向上来看,长臂管辖权所反映的价值取向:“从主权至上到个人自由利益至上”的转变 。

1877 年彭诺耶案确立了管辖权的“领土主权原则”,这一绝对属地的原则把法院管辖权定义为:法院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具有司法权力 ,其他非法院地州不具有这一权力;任何行使域外管辖权之企图与行为都是对他州主权的侵犯。这一原则把早期的联邦主义解释为“各州主权平等”。直到1982 年的爱尔兰保险有限公司诉吉利铝土公司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主义”并不能作为限制管辖权的唯一条件 因为如果这样的话 ,被告也就无所谓管辖权抗辩 ,因此 ,“对州主权的限制,应被视作由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利益的必然结果。”正当程序条款是属人管辖权的唯一来源。自爱尔兰保险公司案后 ,管辖权审查便集中在正当程序条款是否保护了被告的个人自由利益。“主权至上”向“个人自由利益至上”的转变具有必然性。美国在司法上确立“领土主权”原则乃是早期各州权力偏大的表现 ,这时“领土主权”即为各州的主权;随着中央政府权力的加大 ,联邦主义也改变了其内容 ,领土主权日益接近于国家主权。加上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地域限制日益被突破 ,客观要求法律调整突破其限制;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 ,保护个人的利益有待更进一步的加强。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障的个人自由利益作为一个追求的目标 ,使长臂管辖权具备了极大灵活性 ,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挑选法院”的机会 ,使法院歧视得以大行其道。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长臂管辖原则”原则是美国尊重个人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结果。其本意是为了扩大对于本国人民,特别是本国弱势群体的保护。只是在“包头空难案”当中被本案当事人搭了便车而已。但是,它对于我们的启示也是深刻的,在我国现时建设和谐社会,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今天更是有着重大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使得本应该公正的天平向强者倾斜。这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是相悖的,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应当从立法上就注重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使他们在利益受损后能过得到“适当“的救济。否则,今后类似于“包头空难”案的跨国诉讼会越来越多。

(作者;厦门大学法律硕士,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参考文献:

[1]郭玉军、 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比较法研究,2000(3).

猜你喜欢

长臂管辖权空难
长臂国奇遇记
普遍管辖权问题研究
空难的那些事
美国“长臂管辖”有何法律依据(答读者问)
关于如何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文献综述
空难
浅议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长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