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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捕案件认定的探讨

2009-01-06杨柳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评价机制司法解释

杨柳杰

摘要关于逮捕质量问题的认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错捕包括不符合逮捕事实证据条件的错捕及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本文从法律的溯及力、评价机制分析上着手,提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后,不能用来评价已经完成的批准逮捕行为,建议删除。

关键词逮捕质量 溯及力 司法解释 评价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9-02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通过学习并执行该标准,规范审查逮捕案件的条件、严格逮捕程序要求、明确责任范围等起到非常好的作用,明确责任与权力,责任与权限,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办案,较好地提高办案质量,有效地减少错捕案件发生。

在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时,也发现该标准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中第二十二条中关于错捕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值得探讨。二十二条规定“…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而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因事实证据和法律变化的错捕…”。将该条解析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因为主要证据发生变化之后,导致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是因事实证据上的错捕;二层意思是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是法律变化上的错捕。第二层意思中涉及法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对法律上错捕的规定值得商榷。

一、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法律效力含义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的是新法律颁布以后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若适用则有溯及力,不适用则无溯及力。我国新颁布的法律一般没有无溯及力。但特殊情形下,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个别规范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颁布以后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般不再适用,但如果新法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裁程度较旧法为轻的话,以新法的规定为准。

各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五个原则:一是从旧原则,即一概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二是从新原则,即一概适用裁判时的法律;三是从轻原则,即一概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裁判时的新法,但旧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同时,我国《立法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仅针对“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而非针对对“法律”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所解释的法律的施行期间。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刑法的溯及力原则,而不涉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可见,该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对案件质量评价机制探讨

评价机制是指评价主体间各种关系的总和。包括评价的内容、评价的标准、评价的方法等等。准确科学的评价机制能激励检察人员素质的提高,推动各级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围绕建设学习型检察院,推动学习型检察院建设,培养创造型人才的目标,制订并实施科学的学习计划,下真功夫,苦功夫,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评价机制主要要避免评价内容缺失、评价主体缺位、评价程序缺陷、评价结果缺效,给培养检察人员带来了消极影响。为从根本上克服评价工作中的这些弊病,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公正为核心,健全检察人员评价机制,着力体现检察人员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创新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增强检察人员评价机制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公正性,从而激励检察人员做到忠诚、公正、清廉、严明。

三、探讨错捕案件认定的标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就是高检院推行的针对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的一种评价机制,其标准制定需要具备科学性、创新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其中科学性是其生命力。

“错”,有多种意思,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第二十二条中的意思是“不正确”。“错捕”就是指将本来不应该逮捕的人不正确被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逮捕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的,不可分割的,都是逮捕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后两个条件的前提,是逮捕三个法定条件的核心和基础;后两个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的限定,同时后两个条件也是相互限定的。

如果在审查案件证据材料之后,发现案件符合上述条件时,办案人员可以提出逮捕意见提交批准。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办案人员依据的是正在实行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能依据其他标准,也不能自订标准。假设在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法院判决之前,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出台了,此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或者法院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判处无罪,或者由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如何评价以前的批准逮捕行为?还能否再用现在的法律、司法解释去评价以前的行为呢?笔者认为是不可行的、不科学的。一是因为批准逮捕行为已经完成,在批准逮捕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是符合逮捕条件,办案人员无任何过错可言。二是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来看,在审判时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新法较旧法要轻,此时只能说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之后,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在之前的时间段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约束而被《刑法》所打击的,构成犯罪。例如1997年《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的罪名,在取消之前,所有“投机倒把”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有罪,依照旧的刑法进行批准逮捕、判决的行为,能被认定为错捕、错判吗?显然是不能,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被判刑时,法律规定“投机倒把”的行为是符合逮捕条件,符合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等条件的。第三,假如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认定该行为是错误的,即认定办案人员办错了案,错捕了犯罪嫌疑人。那么,办案人员要想不办错该案,必须在当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即在新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之前,提前预测该修正案、司法解释出台,再根据提前预测到的即将出台的修正案、司法解释来处理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在当时,该行为是否就是个人立法行为?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时却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为错不捕?放纵了犯罪嫌疑人呢?第四,新的条件不能评价过往行为。评价一个适用法律的行为对与错,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条件。社会在不断地发展中,评价对与错的标准也在不断地进步,不同社会时期的是非观念也在不断地变化中,用今天的标准去要求昨天的人们是可笑的。

综上所述,《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关于法律上的错捕的认定是不科学的。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检察机关不断地严格要求自己,提高办案质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在追求高质量的同时,讲究科学性与合理性,盲目地评价既打击办案人员的信心,也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建议将法律上的错捕删掉。

参考文献:

[1]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刘宗林.提高执政能力需要健全干部评价机制.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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