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反思
2008-10-10赵力华
北京档案 2008年9期
关键词:信息
赵力华
档案开放绝不仅仅是档案业务问题,它关系到政府的“开明”程度,关系到国家的民主与法治进程。在政府信息公开提速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长期以来所实行的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重新进行深入反思。
一、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不对社会开放是我国实行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实行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最高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档案开放以三十年为基本期限,对于形成满三十年的档案,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对于形成未满三十年的档案,以不开放为原则,开放为例外。
追寻我国实行档案形成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采纳国际档案界倡议的结果:1968年9月在马德里召开的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专门通过决议,倡导在那些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从文件产生到利用之间的总封闭期限不应超过三十年。①由此可以看出,“三十年封闭期”是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针对“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的一项特殊决议,其目的是敦促“那些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加快开放档案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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