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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出版者的主体地位

2006-06-28邹桂香

全国新书目 2006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责任

张 帆 邹桂香

网络出版是指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出版机构,以互联网为载体和流通渠道,出版并销售数字出版物的行为。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第5条的规定:“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1)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2)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据统计,2004年中国的eBook销售收入突破1000万,比2003年增长80%;品种超过14万,增长幅度159%。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网络出版的版权问题逐渐提上日程。版权是网络出版的核心,就网络出版业的发展来看,只有实施好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好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围绕智力创作成果,保障各方面的合理权益,才能通过完善利益驱动机制促进信息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作为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必然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应顺应现代法制的要求,明确网络出版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责任限制。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如何正确规范网络出版者的著作权责任,是值得认真探讨的。

一、内容服务提供者(ICP)

网络出版者通过自己的网站能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信息和较大区域内的联网能力,其内容都是自己有组织的采集、筛选、加工而让用户使用的,它们在这方面的作用是将信息置于网络上使公众可以访问的状态,它们是内容服务提供者。由于出版活动的关键是对材料进行分析、筛选、加工、编排等,然后复制、发行,用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因此,欧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出版者对版权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要其提供的信息中包含侵犯版权的材料,无论主观过错有无,都要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责任,有过错的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也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害、利润损失等应负赔偿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状态,而完全由其客观行为来决定。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以1998年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内容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应盈利,只是衡量其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是否以赢利为目的提供内容服务并不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19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版者承担的是“合理注意”义务,其举证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是严格责任在网络环境下的变通。因为要考虑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利益保护与网络出版者对网络正常运行的特殊地位之间的平衡,对网络出版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有限制的严格责任。

二、网络出版者责任的限制与例外

网络出版者责任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对于网络出版者来说,责任的限制与例外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1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第10条第1款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规定:“(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6条规定:“(1)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以上规定,网络出版者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网络传播含有版权的作品,不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

2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亦称“法定许可证”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这一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广泛、迅速的传播。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已发表作品;②使用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益,并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使用知识产品的数量巨大,法定许可有法律直接规定,可有效解决著作权人与网络出版者使用作品的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0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网络出版者网络传播作品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许可范围内使用作品,不侵犯作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网络出版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版权保护法律在界定网络出版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网络出版者的责任负担过于沉重,就会损害网络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损害整个网络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不仅要明确网络出版者的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出版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

从国际实践来看,著作权法应用于网络空间已是不争的事实,网络空间为作品提供了更加快捷的复制和传播手段。在网络时代或者说数字化时代,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和保护版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网络出版者是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如何合理界定其在版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是研究这种平衡机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方面,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很值得我国借鉴。在我国,一些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版权纠纷的司法判例无疑也为版权立法的完善和网络出版者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素材。法律总是随着时代而发展、进步的,著作权法在互联网这一崭新的科技发展面前不是无所作为,而是有更大的发展潜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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