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被司法强制,承运人有过错不能免责
2004-04-29钟明
航海 2004年4期
钟 明
[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在目的港因司法强制行为而灭失或被无单放货时,承运人并不能当然享受法定免责。如果,该司法强制行为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或承运人在货物将被强制放货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承运人理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某电子进出口公司
被告一:华运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某船务有限公司
2001年底,原告与香港F公司达成彩电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彩电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2002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一运输涉案货物,货物被分装在4只40英尺集装箱内。同月,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签发了8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一,收货人为A公司或R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TAMATAVE。同时,提单正面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涉案货物于2002年2月8日到达目的港后,被告一违反约定,擅自向收货人出具提货单,致使收货人取得申请司法强制令的证据。
2002年3月7日,收货人A公司和R公司以办理完所有手续且付清货款为由,向目的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请求被告一在目的港的代理人B公司发还涉案提单并准许收货人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同日,目的港法院同意收货人请求,签发了提货强制令。该强制令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强制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被告一在收到强制令后未提出异议,对该节事实也未向原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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