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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这种广告行为对吗

1999-03-24

知识窗 1999年5期
关键词:传播媒介广告法药酒

笛 青

某厂家生产的一种保健药酒,虽采取了种种促销措施在南方某市销售,仍未取得满意效果。为改善这一状况,厂家驻该市办事处四处活动,最后和该市有线电视台取得了联系。

1998年9月的一个晚上,该市有线电视台的新闻节目中,播出了一条有关该保健药酒的“新闻”。声称该药酒采用了最先进的生产工艺,赢得了消费者的好评,被誉为“神酒”云云。为增强可信度,节目当中还出现了几位消费者进行现身说法。此节目一经播出,果然获得了厂家所期望的效果,销量直线上升。但诸多消费者试服之后,发现效果与电视中所说的相差甚远,便纷纷致信指责该有线电视台的做法,并向有关单位举报了电视台的行为。市工商局了解清楚了情况以后,立即对电视台处以了5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不得再有类似行为。

我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以便于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本案中,某市有线电视台在新闻节目中播出实质为广告的内容,并且未对该广告注明广告标记,使其丧失了可识别性,模糊了非广告信息的界限,使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解,已严重地违反了这一法律规定。

对于这一类的广告行为,《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作出及时的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刘祖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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