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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证视角浅析生前预嘱制度的落实途径

2024-05-03陈硕林

福建轻纺 2024年3期
关键词:公证书公证处公证

陈硕林

(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证处,福建 福州 350400)

2023 年1月1日起,《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生前预嘱制度也使得深圳成为中国首个实现生前预嘱立法的地区。“生前预嘱”这个关于自我生命长度与生命质量选择的前沿小众话题也第一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现在了公众面前,公证作为生前预嘱推行落实的重要途径,也迎来了属于它的独特使命。

1 生前预嘱的概述

1.1 生前预嘱的含义

生前预嘱(Living will)指的是人们在健康或意识清醒时自愿签署的,在其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接受或不接受某种医疗护理的特殊医疗指示文件。

1.2 生前预嘱的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生前预嘱具有以下特征:

⑴ 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生前预嘱的适用前提仅限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适用的医疗救治类型也仅限于三种,即是否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救治措施;是否使用生命支持系统;是否对原发疾病进行延续性治疗。

深圳市的现行规定将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从根本上保障了立预嘱人可以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正确地行使自己的生命尊严权,而不是肆意挥霍自己的生命自主权,从而维护了法律所致力于保障的真正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

⑵ 制定程序具有严格的限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生前预嘱需要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是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深圳市的现行规定在生前预嘱的制定程序中引入了公证与见证人,在实质上确保了生前预嘱的客观性,也从源头上为生前预嘱的有效落实提供了支持。

⑶ 制定方式具有严格的限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生前预嘱的制定应采用书面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非经公证的生前预嘱采用书面方式的立预嘱人与见证人均应在书面文件上签名、标注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也应当记录立预嘱人与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以及时间。

深圳市的现行规定将生前预嘱的制定方式限定为书面以及录音录像的形式,其目的是将立预嘱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客观具体地呈现,从而为日后的医疗救助提供明确清晰的医疗指示,为立预嘱人行使其生命尊严权提供有效依据。

2 我国生前预嘱制度实施的公证困境

作为生前预嘱制定的方式之一,公证具有它独特的专属作用,公证处作为国家赋权的证明机关,其公信力、权威性以及法律专业性都会比自行订立生前预嘱更令人信赖,但就我国现状而言,生前预嘱公证的推行存在以下困境。

2.1 民众观念保守,生前预嘱普及范围狭窄

我国生前预嘱推广的开端是2006年罗点点创办的“选择与尊严”公益网站,其中该网站的《我的五个愿望》生前预嘱文本,更是将“尊严死”直白地呈现在大众面前,令人深思。

生前预嘱在我国的正式推广已有十余年,但根据“选择与尊严”网站的注册数据显示,在我国公民中,仅有极少数人关注以及了解生前预嘱,截至2020年,该网站的注册人数仅约5万,其中签署生前预嘱文本的不到万人,大多数参与者来自北京和上海。截至2022年8月,我国仅有10%的公民知道生前预嘱的有关内容,绝大多数人甚至都没有听说过生前预嘱这个名词。

在的福建地区,根据2022年9月福建省妇联组织的“福建省生前预嘱实施可能性与路径研究”课题组调研显示,对生前预嘱有过相应了解的受访者仅占比为8.95%,91.5%的受访者对生前预嘱的了解不深[1]。

根据我国社会目前的基本环境,生前预嘱推广的首要难题在于民众对于生死的观念依旧比较传统,谈“死”色变的情况还是普遍存在,在非一线城市涉及死亡的话题依旧是民众比较忌讳的话题。生前预嘱的推广受限导致了公民无法正确了解生前预嘱的内容与作用,从而给生前预嘱公证的开展带来观念上和地域上的限制。

2.2 公证立法缺失,生前预嘱制定细则空白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22年7月率先完成了对“生前预嘱”的保驾护航,首份生前预嘱公证书的新鲜出炉代表着公证领域对新业务的成功拓展,同时也反映出了公证行业在生前预嘱制定过程中的些许问题:

2.2.1 生前预嘱的公证类型缺乏明确界定

生前预嘱和遗嘱一样,属于对自身权益进行重大处分的公证类别,因缺乏公证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深圳公证处采用录音录像的形式对当事人办理了生前预嘱声明公证。

依据司法部的规定,一些声明书不能办理公证,其中包括“安乐死请求书”,生前预嘱虽然不是一种主动放弃生命的请求,但其涉及消极放弃生命的内容,故以声明的形式办理生前预嘱公证将会涉及声明书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社会正当性要求的问题。同时,会出现现行的《声明公证告知书》无法周全地涵盖有关生前预嘱的重要事项,例如专业医学术语的意思、生前预嘱生效的条件以及生前预嘱变更、撤销以及失效的情形等告知内容。也会涉及公证档案保管时效的相关问题,声明公证的档案保管期限为短期,生前预嘱若也按短期进行保管,将不利于后期的使用。

生前预嘱的公证类型缺乏明确界定,会使得公证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指引,导致纠纷出现时存在重大的隐患和风险。

2.2.2 生前预嘱的公证文本缺乏专业规定

深圳公证处办理生前预嘱声明公证的文本是以罗点点的《我的五个愿望》为范本,缺乏专业性强、伦理层次较高的公证法律文本。

公证书作为一个严谨规范的法律文书,其所涉及的生前预嘱内容应该具有法律严肃性,需要从多个领域、多个层面着手拟定,既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保障当事人生命权的合法行使,又要从医学的角度为当事人制定符合医学常识的规定,也要在心理学的层面设计出符合当事人情感需求的人性化表达。

生前预嘱的公证内容缺乏专业规定会导致立预嘱人的生前预嘱存在非正规化、过于口语化的缺陷,将导致公证文书禁不起实践的考验,缺乏法律权威性。

2.2.3 生前预嘱的公证流程缺乏具体规范

生前预嘱公证这一特殊的新型公证类型目前没有属于自己独有的制定规范,公证办理应由几个公证员参与、应该采取哪种留痕模式、是否有办证的前置条件、是否需要告知特定的人群、公证书的生效条件由谁来判断、公证书的变更、撤销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等都处于行业空白的状态。

细节决定成败,程序公正是法治的精髓,缺乏了具体公证规范制定出来的生前预嘱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值得推敲。

2.3 部门协作不足,生前预嘱监管部门缺失

生前预嘱是一个需要进行部门协作,统筹协调才能够真正落实到位的公证事项。

生前预嘱主要涉及特殊的医疗指示,其中相应的医学术语如“不可治愈”“伤病末期”“生命支持系统”“原发性疾病”等都需要专业的告知才可以确保当事人正确理解并合法行使自己的生命尊严权。公证员毕竟不是医护人员,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和复杂医学术语的解释能力,即使让公证员前去接受相应的医学培训,仍不足以应对立预嘱人提出的超出培训范围的医学知识。

同时,因各个部门领域不同,出于对当事人隐私的考虑,不宜实行大规模跨行业联网,因而生前预嘱公证书的验核和跨区域使用、监管也成为了一个需要重点考量与关注的难点。

目前,对于生前预嘱统筹管理的部门尚未确定,因而公证处与生前预嘱涉及的主要部门比如医院之间的联结力不足,协作方式尚处空白,对于跨区域使用生前预嘱公证书的监管措施亦尚处空白,急需有一个统筹监管的部门出现,对生前预嘱公证书的顺利制定与有效落实进行规划协调。

3 生前预嘱公证的落实途径

目前,除了深圳市,在国家层面以及笔者所在的福建省地方立法层面均无生前预嘱的专门立法,整个公证行业对于生前预嘱公证的办理也处于盲人摸象的状态,针对现状,笔者从困境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生前预嘱公证的实施提出建议:

3.1 加大宣传力度,关注生前预嘱公证重点人群

生前预嘱行使的是一种特殊的自主决定权,也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关于生命尊严保护的具体落实,也符合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关于患者治疗意见表达的反向推定。在这个人们对权利意识高度提升的年代,生命权的行使显得格外神圣,此时,公证制度严谨客观的优越性得以显现,生前预嘱公证可以让立预嘱人从更高的法律保障层面合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生命权。

作为公证遗嘱办理的主力军,老年群体也将会成为生前预嘱公证办理的最大需求者。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2022年度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公报》,截至2022年末,全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9.8%,全国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4.9%,全国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抚养比21.8%[2]。根据公报显示,我国人口老龄化态势逐步严重,老年人抚养压力正在逐步增加。加之我国独生子女人数较多,如何为子女减轻养老负担,减少子女的“孝道”愧疚感成为很多老年人心里最大的忧虑。

笔者所在的公证处曾经办理过一个癌症末期躺在病床上依靠插管维持生命的上门委托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年迈的老人痛苦地说“我活得太没有质量了,治疗又痛苦又活不了多久,但我的孩子舍不得我,我可以不可以做个公证把我的命给交代一下,这样不治疗孩子也不会有太大的精神压力。”

笔者认为,公证作为被人们所信服的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其专业的法律程序和严谨的办证流程更容易让民众信赖地表达自己临终时的生命安排,同时也为近亲属提供了一种对患者生命权尊重的正规表达形式;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保障医疗机构对于生前预嘱的采纳落实,尤其是对于老年人,他们有的文化程度不高,对于相关医学术语的了解不深,若通过非公证途径自行制定生前预嘱,则会产生较多的风险与纠纷,更加不利于其保障自己的相关权益。因此,由公证处来为生前预嘱的落实打头阵,加大对生前预嘱公证的宣传普及,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降低人们对于临终死亡安排的恐惧与担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消除对生前预嘱的观望与疑虑,从而进一步推进生前预嘱制度的普及与发展。

3.2 推进生前预嘱公证立法,保障公证机构合法行使公证权利

3.2.1 明确生前预嘱的公证类别

对《公证法》第十一条进行归类,设定嘱托类公证。《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为具体的公证事项,不具有归纳性,对于新型公证的兜底性不强。今后,随着人们对于各种权利意识的觉醒,民众对于自身生命财产等权利的自我处分必将大量出现,意思表达类公证事项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笔者建议可以在修订《公证法》时将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公证事项进行类别划分,对每一个类别的公证事项进行一个概括性的说明,将对自然人人身财产具有权利处分意思表达的公证事项设定为嘱托类公证,将生前预嘱与遗嘱归类为嘱托类公证,这样后期有此类新型公证出现时,也有兜底性界定。

3.2.2 制定关于办理生前预嘱公证的实施细则

公证协会具有制定并监督实施公证行业规范和公证行业管理制度、研究行业发展战略等职责,故笔者认为在生前预嘱的公证类型进行立法界定后,可以由中国公证协会牵头制定相应的办证规范,再由各地区公证协会负责具体监督落实,并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辅之以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此给予生前预嘱制度公证立法与实施规范的双重保障。

生前预嘱公证的实施细则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 生前预嘱公证的含义:生前预嘱公证指的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在其意思表示清晰明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在其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前,按照医院《病重(危)告知书》上载明的相关危重后果,来选择要或不要采取创伤性抢救措施、生命支持系统或对原发性疾病是否进行相应治疗的公证事项。

⑵ 生前预嘱公证的办理流程:

——生前预嘱公证办理前,当事人应提供由医院出具的精神智力状况方面的体检报告,以此来从客观专业的角度判断立预嘱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生前预嘱公证应当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证人员参与办理,其中一人必须为执业公证员。——生前预嘱公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全程录音录像。

——生前预嘱公证应建议当事人选取一名预嘱执行人,该预嘱执行人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最好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防止因财产继承纠纷等随意行使执行权),并且由公证处为其办理接受预嘱执行委托的声明公证书,在此可参照意定监护公证的办理程序。

——生前预嘱公证应建议当事人将预嘱的制定告知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便在预嘱生效时近亲属可以有充分的接受时间。

⑶ 生前预嘱公证的生效

生前预嘱公证的生效时间为当事人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前。当事人此时的生理状态应由所在医院在该伤病领域具有权威资质的两位医生来进行判断,或由该治疗科室的治疗人员来进行集体商议,并制作会议纪要。

为了当事人可以灵活地行使自己的生前预嘱制定权,若出现了与公证的生前预嘱内容相抵触的预嘱,以最后一份预嘱为准,非经公证的预嘱若有认定方面的困难或产生纠纷,建议前往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⑷ 生前预嘱公证的保存、变更与撤销

生前预嘱公证书由当事人和公证处共同保管,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出具相应份数的公证书,并由公证处保管一份,档案保管的期限参照遗嘱公证的保管期限。

在生前预嘱公证生效前,当事人有权亲自到公证处进行生前预嘱公证的变更、撤销,若当事人因病无法亲自来公证处申办,公证处可以提供免费上门服务;若因当事人病情紧急,时间紧迫,也可使用视频公证的形式申办,但身边应该有医生作为变更、撤销的见证人,以此来确保当事人非因胁迫或欺骗而进行相应的预嘱变更与撤销。

3.3 建立多部门联合协作机制,保障生前预嘱公证有效落实

生前预嘱涉及医学、法学、心理学等各领域,是一个需要多部门联合协作才能够具体落实到位的制度。为了保障生前预嘱公证的有效落实,需要各部门联合协作。

3.3.1 搭建公证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桥梁

生前预嘱涉及大量的医学术语解释,即使对公证员进行医学术语的解说培训,也依旧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疾病了解的需求广度,“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临终状态”“创伤性救治措施”“生命支持系统”“原发性疾病”等都需要专业人士用通俗易懂的表达来进行专业性与通俗性的融合解释,这对于公证员具有极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若解释错位便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医疗指示表达。

因此,公证处可以和当地医院合作开展生前预嘱的办理,由医院指派专门的医生在办理生前预嘱公证之前先为当事人进行相关医疗术语的解说,并由当事人在相应的《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以表示知晓了相关医疗术语的含义,这样既可以在办证过程中节省解释的时间,也可以从根本上保障立预嘱人对于医疗救济时间以及救济方式的知情权。

3.3.2 搭建公证机构与生前预嘱推广协会的合作桥梁

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最早于2013年6月在北京成立,它是由医院、报社以及律师事务所发起组建的,由北京市卫生管理局主管,并经北京市民政局批准登记注册的公益社会组织,它的成立初衷便是为了承接和进一步履行尊重生命的使命。

因此,可以成立一个全国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再由各地市的卫计局牵头成立地方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并由民政部门报批登记,由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来统管生前预嘱档案的保存与核验。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平台上增设“生前预嘱”查询项目,利用大数据平台将此查询内容与生前预嘱推广协会进行业务对接,将公证的生前预嘱以电子版的形式同步至推广协会的电子档案管理平台,再由各地区的推广协会向当地的医院档案管理系统进行传输,确保生前预嘱公证书的跨区域使用与验核。

3.3.3 搭建多部门协作的生前预嘱公证实施监督体系

生前预嘱是患者希望近亲属对其生命权尊重的一种重要载体,其可以更好地、更主动地保护每个人对于自己生命末期生存质量的决定权,有了生前预嘱的存在,家属对于一些医疗决策可以减少一些道义上的担忧。同时为了防止他人无视患者生命尊严的选择,维护患者体面地离开这个世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管:

⑴ 在生前预嘱公证的有效落实过程中,公证机构可以和医院、生前预嘱推广协会三方共同合作,由公证处在生前预嘱的制定源头上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患者清醒理智地行使自己的特殊医疗指示权,并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将最原始的制定过程进行呈现,为日后纠纷的发生提供有力凭证。

⑵ 在生前预嘱公证书行使的过程中,由生前预嘱推广协会验核把关生前预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在验核完毕后再将生前预嘱导入医院相应的档案大数据库,此举可以节省医院方对于生前预嘱公证书真实性的核实时间。

⑶ 在生前预嘱公证生效的判断上,由医院的专业医生对生前预嘱公证书的生效条件进行把关,以确保患者最终能够按照自己的权利意志来行使自己的生命尊严权。

这样的三方协作监管,环环紧扣,可以有效地对生前预嘱公证在制定源头、认证过程、具体落实的全过程进行审查监管,以确保生前预嘱公证书的有效使用。

4 结语

遗嘱、监护、生前预嘱被称为家事三宝,其中遗嘱公证、监护公证已在实践中大放异彩。现生前预嘱地方立法的出台与实施,为“无痛苦的临终、有尊严地死亡”提供了法律救济,生前预嘱公证制度的制定与落实刻不容缓,笔者也希望以此为契机,为生前预嘱公证的进一步推行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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