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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制度的探究与启示

2024-03-11阮建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期
关键词:公正司法制度

阮建华

摘 要:以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为目的的法律与以追求人的真善美为目标的文学,两者紧密相连、相互影响。文学视域中的“法庭之友”制度,深刻揭示法律不是“本本中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法庭之友”制度进入到司法环节并适用于个案诉讼程序,对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司法民主具有重要价值。“法庭之友”制度在价值取向、制度模式、诉讼地位上与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具有共同性,但两者在参与主体、论证内容、提请程序上存在差异性。可通过借鉴“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理念,建构规范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 “法庭之友”制度 专家法律意见制度 司法民主 公正司法

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其任务在于规范人的社会活动,以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文学作为社会生活的反映,以语言文字方式塑造形象,承载着人们对真诚善良、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法律与文学契合的基础在于,两者本质上都是人学,都是认识、体现并尊重人性,都关注人本身及与人相关问题的价值取向。对于法律中的文学,理查德·A·波斯纳教授指出“西方文化从一开始就渗透着法律的技术和意象。”[1]对于文学中的法律,怀特教授认为“文学名著为法律的各种人文价值提供了良好的伦理描述”[2],将文学名著作为法律精神、价值理念和目标取向的传播媒介,有助于深刻认识和理解法律的基本问题。文学名著《威尼斯商人》展现了法律与文学的“碰撞”。鲍西娅化身“正义法官”,其身份定位与现代西方司法中的“法庭之友”制度颇为相似。“法庭之友”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为解决疑难复杂问题、做出公正裁决,邀请或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就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或法律适用意见。[3]这一制度有助于避免司法者视野局限造成的不公平,确保案件实现实质上的公正。我国司法制度尚未引入“法庭之友”制度,但专家法律意见制度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处。实践中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存在法律地位不明、主体范围不清、制作标准不一、程序规制不足等问题,可通过借鉴“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和价值理念,建构规范我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

一、缘起与发展:“法庭之友”制度的由来及演变

(一)揭开“法庭之友”制度的面纱

《威尼斯商人》中安东尼奥与夏洛克的违约纠纷案,焦点在于“一磅肉”的契约之上。为解决极不寻常的“割肉案件”,公爵需要征求法律专家培拉里奥意见来帮助他们做出裁决。在未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之前,公爵将采取中止审理方式暂停诉讼程序,直到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再恢复审理。按照当时法律,无论是征求法律专家意见或由“法庭之友”做出裁决都是合法的。尤其在伊丽莎白时代,法官在未找到合适方法解决案件问题时往往采取中止审理方式,成为一种普遍司法现象。鲍西娅化身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诉讼,这一现象实际上是将案件提交法律专家征求意见或直接請求裁决之做法,揭示了“法庭之友”制度。鲍西娅化身法官审理案件,并未刻板或教条地按照法律规定做出割“一磅肉”处罚,而是在尊重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效力基础上,按照契约所设立割“一磅肉”条款有效前提下,作出割肉技术论证。这种论证虽然是通过诡辩逻辑推演的结论,但其所表达的法律应有的实质正义之内涵,让案件在既有法律规定内实现了实质正义,满足了人民对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预期。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发展历程

“法庭之友”制度源自古罗马“专家咨询制度”,意指“法庭的朋友”。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当时没有专门的职业法官,法官一般由高级行政官员兼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不了解或很少了解法律,则需要依赖于法学家的意见。虽然法学家的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但他们精通法律知识并具有自身名望,其个人意见往往被法官所采纳。奥古斯都时期,部分法学家被特别授予“公开解答权”。英国是判例法制度,遵循判决约束力原则,法官很难在众多判例中找到能够准确适用于审理案件的判例,为弥补法律制度不足,最先在司法程序中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由法学家参与诉讼帮助解决。而且,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影响,法官不能主动收集证据,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辩论、证明做出裁决。这样就会出现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法官对认定事实、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偏差。“法庭之友”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司法诉讼,向法官提供有别于当事人的意见或补充一些法官不知道的事实和论据,有助于法官全面考量各方面因素,从而做出公正裁决。在欧洲大陆16世纪70年代到17世纪期间,皇室以法令方式授予法律专家替代法官开庭审理案件之权利。直到1823年,Green V. Biddle案成为美国判例,在法律上正式确认“法庭之友”制度。20世纪初以后,该制度在美国有了新的发展,逐渐成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并得到普遍适用。相比起初“法庭之友”的中立性而言,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参与诉讼主体也在不断扩大,不再仅仅限制于中立的第三方,扩大到了“当事人之友”范围。

二、比较与思考:“法庭之友”制度与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异同及启示

与“法庭之友”制度类似的是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专家”主要指法律专家,尤其是不同领域或专业的权威法学专家。从司法实践看,司法办案中,案件当事人以“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征求权威法学专家意见,以专家法律意见书形式提交司法机关。专家法律意见毕竟是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并在该领域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做出的,一定程度上会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一)“法庭之友”制度与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比较分析

两种制度都源于本土化司法实践,既有共同性又有差异性。

1.两者共同性为:一是价值取向趋同。“法庭之友”制度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矫正,由“中立的第三方”提供法官不知道的事实或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帮助法官做出公正裁决。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多出现在疑难复杂新型案件中,旨在帮助司法机关澄清案件事实,解决疑难复杂问题,从而做出公正裁决。二是制度模式趋近。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法庭之友”制度得以产生之前提。中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司法体制改革深化,融入当事人主义理念,增强庭审对抗性。与此同时,也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弊端,而专家法律意见可以弥补其不足。三是诉讼地位趋似。“法庭之友”和专家均非具体案件当中的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享有和诉讼结果负担都没有关系,但是中立性有所欠缺。“法庭之友”可能与诉讼中的具体案件有利益关系,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中的专家多数是应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有的是在给付报酬下进行有偿服务,出具对己方有利的专家法律意见书。

2.两者差异性为:一是参与主体有差别。“法庭之友”制度主体涵盖个人、政府、社会组织、利益集团等范围,其中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较多。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主体范围较小,主要是法学专家,他们以个人或学术团体、机构等名义参与司法程序,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有些法学专家是最高法聘任的特邀咨询委员或最高检聘任的专家咨询委员,以被聘任身份就有关案件事实抑或法律问题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提交司法机关。二是论证内容有区别。“法庭之友”制度论证内容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对案件事实问题不做要求。而专家法律意见既可以针对案件事实问题又可以针对法律适用问题,相比而言更侧重前者。三是提请程序有差异。“法庭之友”提请程序较为规范,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许可后,可以3种方式向法院提交:应法庭要求提交、主动要求提交、请求相关人或组织向法院提交。而中国专家法律意见提交程序不规范,一般由当事人独自完成,不向对方公开,无需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直接影响其诉讼地位和诉讼价值。

(二)“法庭之友”制度的价值意蕴与当代启示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法庭之友”制度是一项发展较为成熟的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一方面,“法庭之友”对其熟知的领域或专业往往具有独到见解,若能参与诉讼则有助于法官解决疑难和疏漏问题,保障法官全面、准确、客观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公正裁判。另一方面,“法庭之友”具有民意代表性,通过向法官提供法律意见来表达民意。法官引用或适度采纳“法庭之友”意见,相当于吸纳民意,既有利于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同,也有利于疏通社会情绪,引领社会行为规范,促进司法民主。由此可见,“法庭之友”制度拉近了民众与司法的距离,将民主元素注入司法制度中。虽然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但专家法律意见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弥补法律不确定性。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滞后性等缺陷,加之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多發、疑难复杂新型案件增多,需要专家为司法机关提供专业意见,帮助解决疑难问题。二是促进司法公正。司法者局限于本领域知识,对其他领域专业知识涉猎很少,又受制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诉讼成本等因素,难以对案件作出深入透彻分析。专家知识渊博、经验丰富、专业精湛,针对案件疑难问题提供专业意见,有助于司法者做出公正裁决,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三是提高司法民主。司法程序引入专家法律意见,吸纳富有代表性的民意,司法公信度就会提高,有助于促进息诉罢访、定分止争。同时,这也是群众监督司法的一种有效方式,某种程度上抑制司法者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

三、建构与规范: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完善进路

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但仍然存在法律地位不明、主体范围不清、制作标准不一、程序规制不足等问题,诉讼地位和诉讼价值彰显不足,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建构和完善。“法庭之友”制度是民众参与司法的实践创新,其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对建构规范中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明确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法律地位

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备受争议的主要原因。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什么性质、是否纳入诉讼程序等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聘任不同法学领域或专业的权威专家,在办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时,召开专家论证会或专家咨询会,为案件办理提供思考方法和思路。这种集思广益,利用不同领域或专业的法学专家智慧,解决诉讼纠纷当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因此,要从法律上明确专家法律意见的性质、主体范围、制作标准、程序设置等内容,建构规范专家法律意见制度,切实发挥专家法律意见制度价值。

(二)厘清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主体范围

当事人主义模式和司法制度决定了“法庭之友”制度主体的多元性。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化时代化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分别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且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机制。从制度设计和权力运行来看,我国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主体范围上比“法庭之友”制度小,党委、政府、机构、利益集团等主体参与诉讼有干预司法活动之嫌,不符合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主体。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主体范围应当限定为业务精湛、学术造诣较高的法律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司法机关通过对专家的资格确认后,建立专家或社会组织名录,名录中的法律专家、学者可以以个人名义或社会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或者联名等方式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

(三)规范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专家法律意见书也无统一的制作标准,不同专家提供的格式内容不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格式内容的标准要求,首先要明晰专家法律意见的性质。专家法律意见引入诉讼程序中,主要目的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案件中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这对专业知识要求很高。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仅限于法律适用和专业知识,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评判,因为案件事实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证据依法认定。对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可以借鉴“法庭之友”意见格式。“法庭之友”意见格式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介绍、“法庭之友”基本性质和基本结论以及法律依据、合法性和中立性声明、署名等。其中,诸如合法性和中立性声明、法律适用或者专业知识阐述、基本结论、署名等要求,能够反映出专家法律意见做出的客观性和正当性,应当在专家法律意见书中予以明确体现。

(四)健全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程序规制

专家法律意见制度的程序可以分为启动、制作、提交、审查等环节。启动程序可以设置为3种方式:依当事人申请、依司法机关邀请、依专家提交。其中,依当事人申请和依专家提交这两种方式,在启动之前需要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可以启动相关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需要提请司法机关批准。制作程序,即专家或社会组织在制作法律意见书时应当秉持公正原则和合法原则,确保意见书的客观性。提交程序,即专家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程序,即司法机关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认为专家法律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做出的意见客观公正,有助于解决案件中疑难问题的,可以予以采纳;反之,则不予以采纳。此外,如果当事人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有异议或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法学专家或社会组织接受当事人或司法机关询问,及时解答当事人疑惑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干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00726]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2] [美]詹姆斯·伯艾德·怀特:《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属性研究》,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134页。

[3] 参见刘仁文、陈妍茹:《“法庭之友”:司法吸纳民意的好帮手》,《北京日报》201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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