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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建设中轻罪治理问题研究

2024-03-11费翔王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一带一路建设

费翔 王磊

摘 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检察机关加强轻罪治理,是打击犯罪,维护对外开放新秩序的时代要求和发挥涉外案件刑事诉讼主导作用的必然要求。在轻罪治理中,检察机关面临诸多挑战,如对危害性的认识不足造成保护范围偏差,对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不足产生法律冲突,境外证据调取和运用能力不足降低诉讼效率等。检察机关要积极能动履职,树立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相适应的轻罪治理理念;推动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改革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引导侦查取证,提高对境外证据运用能力;灵活采取不同措施打击境外犯罪嫌疑人等,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轻罪治理贡献检察智慧。

关键词:“一带一路”建设 轻罪治理 检察机关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一带一路”建设是党和国家着眼于开创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检察机关提高轻罪治理能力,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发展提供高质量检察服务,既是营造良好对外开放法治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体现。

一、检察机关加强“一带一路”建设轻罪治理的必要性

(一)打击犯罪,维护对外开放新秩序的时代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法严惩影响和破坏“一带一路”建设的各类严重犯罪,取得较好成效。如在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领域,依法惩治涉枪涉爆涉黑涉毒等严重暴力犯罪,始终保持对危害国家安全和暴力恐怖犯罪的高压态势;在投资和金融犯罪领域,坚决惩治以国际投资、国际贸易为名实施的走私、洗钱、赌博等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金融工具和以“一带一路”建设金融创新产品为名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良好融资环境。但也要注意到,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提速发展,中外人员往来和商贸交流的快速增长,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各类轻罪案件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如偷越国边境、境外盗窃、跨境诈骗、破坏生态环境、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检察机关针对涉“一带一路”建设轻罪案件的特殊性,区分案件性质和情节,做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在确保犯罪惩治效果和犯罪预防效果的同时兼顾国家大局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中外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沿线人员、物资、信息交流安全顺畅,是营造创新开放投资环境和公平正义法治环境的时代需要。

(二)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必然要求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既要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同时又担负着全流程监督的职责。与“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刑事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对办案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更高。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参与涉外司法活动时,承担着保障中外投资者和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准确识别和判断境内外法律冲突,监督我国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一带一路”建设因素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其中数量占多数的轻罪案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案件的境外取证、跨境追逃、宽严相济与诉源治理、法律冲突与价值判断等方面的特殊性。检察机关一方面需要引导侦查活动,审查和运用境内外获取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需要做好价值判断和选择,适当解释和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围绕中央决策部署,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在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中延伸法律监督触角,探索相关轻罪案件的诉源治理措施,对防范化解涉外刑事司法风险、维护国家良好法治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二、“一带一路”建设中轻罪治理面临的困难与挑战

(一)对危害性认识不足造成保护范围存在偏差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的不断扩容,跨境人员、物资、技术的交流增多,涉“一带一路”建设的刑事案件逐步增多,特别是跨境盗窃、非法出入境等轻罪刑事案件表现出多发、易发的趋势,相关案件的治理难度和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大。例如,各地开行的中欧班列在境外被盗事件屡见不鲜,被盗货物一般不会通过刑事立案的方式进行追回,而是通过班列公司联系其在国外的代理进行民事协调解决,效果并不理想[1] 。又如,行为人通过利用虚假户籍信息骗取护照的方式偷越国边境,这类案件一般不侵害个人法益,因无人报案而难以被察觉[2] 。同时,检察机关办理“一带一路”建设案件的视野不够开阔,对相关案件范围的认识存在偏差。部分检察人员认为,只有经贸领域、工程领域的案件,或者发生在中欧班列、自贸区、保税区等区域内的案件,才是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对于普通的外国人犯罪、跨境犯罪,没有站在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高度去思考,忽视了“一带一路”建设是国家构建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深度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重要战略。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等一项或多项具有“一带一路”建设因素的犯罪行为均应成为检察机关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行犯罪治理的重点。

(二)对法律冲突研究不足影响轻罪打击效果

“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国家因历史文化、宗教观念、语言习惯、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同一行为在不同国家是否纳入刑法规制存在差异,这一现象在行政犯中表现明显。例如,各国对大麻等管制药品的管控力度不同,对其携带、运输、吸食等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各国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对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考证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要注意法律语言翻译的准确性,普通公民和企业难以胜任。因犯罪制度的差异,我国公民、企业出境后面临法益受损但得不到有效刑事司法救济的风险,或者因法律认识偏差,一些行为受到国外刑法惩处的风险。入境的外国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且因法治文化的差异,外籍行为人对我国刑事司法认知不足,在刑事案件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存在抵触情绪,影响犯罪打击效果。此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针对的行为需要符合雙重犯罪原则,这一原则虽不要求两国对该行为处罚的罪名和刑罚一致,但要求该行为在两国均被认定为犯罪。在轻罪案件中,因传统习俗和法律文化的不同,存在一些行为仅在特定国家构成犯罪的情况,如特定的婚姻习俗影响重婚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因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无法得到有效司法协助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

(三)境外证据调取和运用能力不足降低诉讼效率

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在办理涉外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在调查取证等活动中往往需要向境外国家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部分国家规定了条约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双边条约,需要依据对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但在实际办案中,涉外因素的存在给刑事案件证据调取增加额外成本,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较少运用司法协助手段调取证据,主要原因在于,无论是依据条约还是对等互惠原则向外提出司法协助请求,都存在程序繁杂、办案周期过长等问题[3]。且我国法律对司法协助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往往因担心司法协助耗时太长,需要承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的法律责任,对向外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产生顾虑。因不能适当运用刑事司法协助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犯罪打击的效果。此外,境外证据的取证程序通常依据的是国外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证据能否应用于国内刑事诉讼,是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四)对境外行为人的打击力度不足使罪刑失衡

由于各国维护司法主权,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造成传统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原则确定的管辖权冲突。对于在我国犯罪后潜逃回其国籍国的外国人,或者在境外实施犯罪行为,侵害我国公民、企业利益的外国人,因国际通行的“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我国刑法难以对其实施制裁。犯罪行为在境外且被境外抓获的我国公民,一般需要通过引渡程序移交,或者先由国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对于在境内犯罪后潜逃境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追逃的一般方式是引渡。引渡的前提是签署双边、多边条约或以互惠原则为基础,且引渡请求所述的行为要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从目前跨国追逃的实践来看,一国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请求国欲将其引渡回国进行调查起诉,通常需要向被请求国提供被引渡人的逮捕证,并且按照引渡请求的特定性原则,在引渡之后一般只能就引渡请求中所述的犯罪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引渡手续繁杂,耗时长,诉讼效率较低,对轻罪案件采取引渡措施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提出引渡请求时,缺少与检察机关的交流,可能在引渡请求中遗漏罪行,造成起诉时的漏罪。

三、检察机关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加强轻罪治理的路径

(一)树立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相适应的轻罪治理理念

相对于其他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开展轻罪治理中具有天然优势。如在犯罪惩治方面,加强与公安、海关、外事等部门协作配合,做好行刑衔接打击犯罪;在权利保障方面,助推企业合规改革,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法益修复方面,“四大检察”融合开展司法服务,促进纠纷高效、多元化解等。同时,也要注意到“一带一路”建设国家战略对检察履职提出的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树立与之相适应的轻罪治理理念。

检察机关要提高涉外法治意识,在对等互惠原则基础上履行国际法义务。要充分考虑沿线国家的文化、法律差异,妥善运用国内法律和国际规则处理轻微法益侵害行为。要准确把握中外利益交融点,通过维护公平竞争、合作共赢的开放环境,给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中外各方主体明确预期和较强的投资信心。

检察机关要增强服务国家重大战略的能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办案和法律服务。基于“一带一路”建设快速推进的现实需求,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重视区分民事纠纷、行政违法与轻微犯罪的界限,准确界定犯罪行为。要发挥法律监督机关优势,强化对“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监督。如对境外发生的侵害我国公民、企业权益的刑事案件,及时进行立案监督,督促侦查机关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维护我国企业、公民合法权益。

(二)发挥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合规改革制度的积极作用

在涉“一带一路”建设轻罪案件激增而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发挥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拓展认罪认罚从宽、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等制度的深度适用,对轻微刑事案件分层处理,能够实现惩戒和预防为一体的轻罪治理效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借鉴国际惯例,在案件准确定性的基础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创新。检察机关在加大涉外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基础上,加强对行为人的释法说理和诉讼权利保障,有利于减少外籍犯罪嫌疑人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消极抵抗情绪,提高办案质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涉案中外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能避免对劳动者就业和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企业合规改革是通过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合规方式运营,预防企业及其内部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制度创新。刑事合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体现司法机关从事后制裁企业犯罪向事前预防企业犯罪的理念转化。检察机关在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打击中外企业犯罪时,对企业的轻微犯罪行为提出合规整改建议,在限定期限内对整改结果进行评估,对整改到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能够在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同时减少刑事诉讼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影响。在山东潍坊X公司、张某某污染环境案[4]中,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外资企业树立生态环境理念,以生态环境合规建设为契机全面推动外资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及生态保护大格局,取得显著效果。本案也促使该外资集团旗下在华十余家同类企业主动、全面开展合规建设,使企业自身取得了持续发展的能力,同时对其他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提高境外证据运用能力

公安机关在调取境外证据时,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引导侦查取证作用,在证据收集方面加强引导和监督。在取证范围方面,既要调取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证据,也要调取证明行为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特别是在轻罪案件中,要注意境内外法律制度和传统习俗之间的差异,重点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的证据。在取证途径方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条约进行,没有条约的根据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或者层报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收集证据。

境外取证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进而维护司法公正,为实现此目的,对其他条件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做法[5]。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调取的境外证据,即使相关国家证据收集程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不同,只要证据来源清晰,能够证明取证程序符合来源国相关法律规定,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境外取证程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调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相关规定,并对证据材料的收集情况作出说明。

为解除办案机关向外提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时对法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限的顾虑,越南刑事诉讼法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尚未完成”列为诉讼中止的理由之一[6] ,在诉讼中止期间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司法协助完毕后恢复刑事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尚未完成而中止诉讼的规定,但对行为人是否采取羁押强制措施,通常会影响法定办案期限的长短。在我國未建立类似制度前,针对境外取证的复杂性,结合轻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对轻罪行为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能够合理延长办案期限,更有助于调取境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四)灵活运用不同措施追逃和打击境外犯罪嫌疑人

引渡是开展境外追逃比较典型的条约前置的法律途径,根据引渡条约中的特定性规则,除被请求国事先同意等特殊情形外,请求国不得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得将其引渡给第三国。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应当严格履行引渡请求书承诺的义务。据此,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前,检察机关要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全面把握,决定是否制发逮捕令,并审查侦查机关提请的罪名是否准确、全面。发出引渡请求前,侦查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再次核对罪名,以防漏罪。

除引渡外,我国国际追逃的手段还包括遣返、劝返等。遣返不以两国之间有条约关系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从所属国非法出境,在所在国不具备合法居留身份即可。劝返是在逃犯发现地国家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行为人的释法说理和耐心劝导,促使外逃人员主动回国接受处理的一种措施。遣返、劝返是引渡的有效替代措施,具有适用灵活、程序便捷等优势。在开展轻罪嫌疑人追逃工作中,根据个案情况选择适宜的追逃方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追逃效率。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后已逃回其国籍国的,按照国际法“本国公民不引渡”的一般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实际上已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执法机关可依据国际法“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经最高检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和外交部同意后,将证据材料交给行为人国籍国办案机关,通过刑事诉讼转移,实现由其国籍国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席尔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7]中,格鲁吉亚籍公民班吉亚在中国实施抢劫行为且已经回国,我执法机关将收集的班吉亚犯罪证据移交格鲁吉亚当局,由格相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妥善处理了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之间的冲突。此外,刑事诉讼转移后,刑事诉讼移出一国应当尊重移入一国的最终裁决[8]。如我国公民在境外实施轻微犯罪行为,在刑事诉讼转移至我国后,我国检察机关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在起诉时提出轻缓刑量刑建议的,并不违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五)围绕诉源治理提供高质量特色检察服务

刑事案件质效不仅体现在案件程序的终结、实体结果的公正,更要加强对犯罪成因的思考,消除犯罪产生的条件。检察机关主动回应中外企业、人员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积极探索与“一带一路”建设需要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工作机制和方式,特别是在轻罪的诉源治理方面贡献检察力量,能够减少法益侵害行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法治环境。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重要方式。在办理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时,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能够有效发挥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主动性和实效性。例如,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天水市陇海铁路段一家硂混站侵占铁路国有建设用地,影响铁路行车安全,该院在督促硂混站搬迁的同时,联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共同向管辖地镇政府送达检察建议,建议镇政府协助铁路运输部门及时消除铁路沿线安全隐患,保障承担“一带一路”建设欧亚班列重要运输任务的陇海铁路行车安全[9]。

检察机关围绕“一带一路”建设沿线各国司法制度的不同,特别是刑法保护和犯罪规制方面的差异,探索对跨境重点人员、重点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提示制度,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服务,能够助力中外企业和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例如,对中国企业在外投资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风险防控建议,助推中国企业“走出去”。针对以务工、旅游为名诱骗中国公民出境后实施拘禁、伤害、虐待、强迫劳动的跨境犯罪,加强对易受侵害重点人群的宣传引导,防范不明真相群众被骗出境[10]。向入境外国人、外资企业有针对性地介绍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法治文化,帮助其在境内遵法守法,减少法律文化差异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

*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710016]

[1]  参见唐立、苏育安:《检察机关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问题与路径选择》,《人民检察》2020年第9期。

[2]  参见常璐倩、沈静芳:《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法治守护者》,《检察日报》2023年8月7日。

[3]  参见阮丹生、曹华、张宏峰:《检察职能与涉外法治建设》,《人民检察》2023年第9期。

[4]  参见李海洋:《最高检发布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国商报》2023年2月14日。

[5]  参见黄风:《检察机关实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

[6]  参见阮丹生等:《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提升涉外执法司法效能》,《人民检察》2023年第12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5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典型案例》,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7aae7699575b4cf36d9d805d5e067b06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1月10日。

[8]  参见阮丹生等:《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协助完善与发展》,《人民检察》2021年第23期。

[9]  参见倪建军:《陕甘跨省协作共护欧亚班列行车安全》,《检察日报》2021年4月25日。

[10] 参见庄华、马忠红:《东南亚地区中国公民跨境网络犯罪及治理研究》,《南洋问题研究》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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