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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研究

2023-09-21徐世钰高琪

理论观察 2023年6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徐世钰 高琪

摘 要: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与实务的争点,而现下法律规定并未对此细化明确,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第二审程序中的实施产生一定阻碍。因此,选取GS省2021年至2022年认罪认罚二审上诉案件为实践样态切入分析,并从理论角度探析认罪认罚二审上诉相关问题的法理基础,进而提出设置上诉审查程序、规范抗诉适用、压缩二审审限以及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具体措施,以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抗诉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3)06 — 0102 — 06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适用,以刑事诉讼法15、174条①为核心条款的认罪认罚制度法律规范框架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为《意见》)的最新规定,就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诉问题却无法给予有效全面的回应。对于认罪认罚二审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是否限制、检察院抗诉权是否特殊行使、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效力等问题未有明确规范,而部分已存在的实务做法更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指导与法学理论支撑,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引发讨论。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的实践样态研究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条件设置为:“全文检索:认罪认罚,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案由:刑事案由,审判程序:刑事一审,地域及法院:GS省,裁判年份:2021-2022”,进行检索,截止至2022年8月30日,页面显示5636例案件。变换检索条件“审判程序,刑事二审”,显示242例案件。从数据来看,2021年至2022年8月30日GS省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4.29%,客观显示着GS省认罪认罚案件中二审上诉现象并不常见,折射出我国独树一帜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具有良好效果,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我国案件数量众多,基数庞大的现实决定着上诉率即使再低,其案件量仍然存在一定数目。在此背景下,亟需关注和辨析理论和实务中认罪认罚从宽案

件上诉问题所存在的争议。就GS省而言,以上述关键词检索出的242份2021-2022年认罪认罚二审上诉案件作为实践样态进行上诉事由、处理结果、抗诉事由等分析,我们可先行一窥GS省各地法院检察院的做法,从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空白立法地段的态度与倾向助推认罪认罚理论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被告人上诉案件处理结果

在242份认罪认罚二审案件样本中,剔除文书全文出现认罪认罚字样但实质未达成认罪认罚的3件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16件案件,被告人上诉案件量为223件。从223份处理结果来看,引人关注的数据有:二审法院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处理结果案件达到183件,占比82.06%;被告人通过上诉达到从轻改判目的的案件为24件,占比10.76%。而发回重审、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的案件数各为1件;准许撤回上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依法从重改判的案件量也极少,均只有2件;维持原监禁刑,纠正罚金刑或赔偿数额的案件为8件。

结合实际二审裁判文书重点分析极高的维持原判率与较低的改判率,这实则为“一体两面”现象的出现,主要涉及两类原因:第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基本合乎公平正义,实体与程序都经得起一定的司法检验,第二则是绝大部分被告人上訴并不是因为案件实体或程序上的审理存在问题,其上诉理由也无法说服法官。

继续剖析实践样本中改判案件的缘由,可以发现其成功归纳为两类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被告人确有变更情势、被害人谅解、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或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鉴于此从而决定适用缓刑或降低监禁刑。前者如宋某交通肇事案(2021)甘12刑终26号,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论证了真正影响法官从轻改判的原因在于被告人再次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经过社区矫正机构再次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同样因为此而得以改判适用缓刑的案例还可见于LN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刑终104号陶某、郭某盗窃罪案,PL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刑终38号崔某故意伤害罪案,LN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2刑终66号李某1、李某2、3故意伤害罪案。而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之处,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在进行全案审查之时自然进行依法纠正。如在JQ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故意伤害罪(2021)甘09刑终110号案中,原判决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及对上诉人自首情节量刑时未体现不当,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免除刑事处罚。又如在JQ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1)甘09刑终118号案中,发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降低量刑。

可以说,就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问题而言,实践样本处理结果中改判率的存在,昭示着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确有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就必须为被告人留有救济的余地;高维持原判率与低改判率则引发对于上诉理由是否脱离案件真实情况和是否具备实际效果的思考。

(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基于处理结果逆推上诉理由的思考,统计223份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人上诉理由,可以发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字眼占据了绝大部分理由,未说明量刑过重原因亦或脱离案件真相的随意上诉,往往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告终。不容否认,被告人自然也会因为“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不清;证据效力瑕疵、证据不足;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或法定从宽情节;罪名认定错误;案件定性错误”等等而上诉,但结合上文82.06%的维持原判率与10.76%的从轻改判率,足以初步得出大部分上诉理由并非基于对案件审理的实体或程序确有不公的救济需求,并不具备实效,自然也不能够达到被告人从轻改判的目的。故而面对这样的恶意上诉,从整个诉讼阶段的效率和司法资源的节约角度来说,需要通过设置相关措施进一步规制上诉理由。

(三)被告人上诉案件检察院抗诉情况

纵观GS省2021-2022认罪认罚被告人二审上诉的223件案件,仅8件案件检察院先后提起抗诉,占比仅为3.58%,可以推定GS省各地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态度审慎,并不普遍存在被告人一上诉就径行抗诉的现象。而具体研究8份裁判文书中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以及二审法院的说理论证,可一览司法实践中GS省各地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的不同态度与做法。

首先关注张某某故意杀人案(2021)甘刑终207号与田某危险驾驶案(2021)甘12刑终37号,在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之后,上级检察院审查抗诉理由后以抗诉不当为由撤回抗诉,可以侧面反映各级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二审上诉是否意味着认罪认罚基础消失,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优惠这一争点,态度不一。而再联系同样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基础消失”为由抗诉的吴某某、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案(2021)甘02刑终42号,这三件典型案件中的各级人民法院于裁判文书中所展现处理态度则为这一争点提供了一种更为妥当的理解:被告人上诉并不作为认罪认罚反悔的表现予以承认。

概而言之,认罪认罚二审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并不必然等于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抗诉机关无需为了针对上诉而抗诉。确定从宽处理的基础消失,不应简单归于单纯上诉的举措,而更应当对于被告人上诉理由、被告人二审审理期间的表现等进行综合诊断,且诊断主体须为二审法院,而非抗诉机关。例如刘某某诈骗案(2021)甘02刑终31号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某某当庭否认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上诉人刘某某在JYG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拒不认罪,坚决拒绝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后二审法院才可认定认罪认罚基础消失,需要对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重新评价。再例如吴某某、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中,JYG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论证部分明确写道:“吴某某虽然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的供述稳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也撤回了上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吴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均成立认罪认罚,原判刑罚所依据的从宽处理基础没有消失,对其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轻处罚。”JYG中院对于吴某某二审认罪认罚的认可,对于从宽处理基础的评价,从实践角度佐证了以上观点:认罪认罚贯穿整个诉讼阶段,审判阶段更是关键节点,二审审理期间自是应有之意,而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破裂则应是依据二审法院的判断。

在此逻辑下,刘某妨害公务罪(2021)甘03刑终21号与LT县人民检察院、王某等盗窃罪(2021)甘08刑终73号案件中,检察院与法院不免存在运用抗诉制约上诉以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之嫌。为绕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①所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以检察院抗诉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再选择上诉的行为,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情形入手,这样虽然二审法院不能明示剥夺原先因认罪认罚而给予被告人的量刑从宽,但是因检察院的抗诉而突破原判量刑幅度,二审法院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需注意的是,这样做法之下的检察机关抗诉,已然成为威慑和制裁上诉的一种方式,其所针对的对象也由一审判决转为被告人,更是不由令人质疑其正当性基础,毕竟我国《刑事诉讼法》232条明文规定,檢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情形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而在这8件案件中,刘某1、郑某等故意伤害(2021)甘09刑终98号案与杨某、董某收受贿赂(2021)甘01刑终35号案中的抗诉正是坚持了这一原则。刘某1、郑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过后,SZ区人民检察院抗诉、JQ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二审出庭意见是,二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且薛某有前科劣迹、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也未认罪认罚,原判量刑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而杨某、董某收受贿赂案中,LZ市XG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LZ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均是围绕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犯罪数额、犯罪形态不当而展开。两案的公诉机关正确抗诉,提起抗诉的对象是一审裁定、判决,而非突破法理基础转向被告上诉人,也并不具有一种“不服”的色彩。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的法学理论探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的背景下,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繁简分流、难易分流的中国智慧。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单一内涵,其与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具体法律制度内容相衔接,亦依托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诉讼程序予以保障。简而言之,认罪认罚后在实体、程序上从轻从简。

而当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具体个案中时,我们也可概括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院协商一致,法院可以在检察院提供的量刑建议下进行从宽处罚。

但需注意的是,就“从宽”之时的合意与便利,并不意味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的相同,其底层逻辑并不一致。辩诉交易并不追求案件真实真相,罪名定性亦可商榷,控辩双方更像是对于买卖双方对于商品价格合意下签订的契约。但我国从宽之时的合意与便利则应在认罪认罚的基石即坚守司法公正的层面上进行理解,其出发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行处罚的悔改接受而产生的鼓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虽在于获得案件真相的快速司法审理,但追求效率并不是唯一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永远都是题中之义,于此同时,实践中的落脚点更是在于“认”,在于自愿性。

(二)上诉权

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然包含着“认”与“不认”的自愿,“何时认”与“何时不认”的自愿。在此意义上,认罪认罚案件中二审上诉,即尊重被追诉人一审后不认的自愿性,实属于认罪认罚的理应范围。

当然可能存在部分狭义理解,认为尊重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一审后不认的自愿性,允许被告人上诉,与认罪认罚制度价值冲突,影响了司法资源与司法效率。殊不知被告人二审上诉,在表面上确实降低了刑事审判的效率,使司法程序拖入二审,但却避免了正义的消解,二审法院能够随着二审程序启动对一审裁判,对案件事实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致力摆脱具体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违法违理的不当情形发生,契合了公平正义的深层要求。所以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与正义的双重价值追求来看,这种浅层的冲突,实则并不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阻碍,而更应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需要,也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不应限制。

回归上诉行为本身,无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终审仍然是监督一审和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制度。尊重上诉权,不仅是保留了被告人对罪名罪数的异议权和救济权继而启动第二审程序,亦是促进二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实质审查。故而,我国现有法律也并未对被告人上诉权存在特殊限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需要警惕的抗诉情形是被告人提起上诉,同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上诉违反认罪具结书为由提起抗诉。这种抗诉的理由在于:既然被告人先违反认罪协议提起上诉,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已然失去,公诉机关亦不必再遵守协议而可通过抗诉加重刑罚,以此作为对被告人上诉的惩罚。

这样的抗诉看似追求案件真相与实体正义,但存在不少漏洞错误:第一,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反,公诉机关是否有权基于此而反制?这就牵扯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学界基本已达成共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经由控辩双方协商互动所形成,并须由法院裁断的“司法契约”①。本文中亦采取此观点,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的一种契约。契约的效力约束着契约双方,但这种约束力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平等。民事领域中格式合同中弱者利益难以保护,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亦可类比,公诉机关在契约中的优势地位,配合其强有力的手段与力量,将使契约走向实质上的不平等。针对上诉的抗诉,即是一种错误的具体表现:上诉就抗诉,抗诉就加刑。故而被告人因惧怕抗诉的报复而不敢上诉,以期通过上诉纠错功能,确保诉讼公正的愿景自然落空。所以对于认罪认罚的契约,我们应该认为进行力量调整,否则将认罪认罚的公平正义将注定不会出现。因此恰如不少学者所认定的那样,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由“法院裁断”的司法契约,若违反契约的行为产生,仍应由法院审理判断,公诉机关并不天然具有反制的权利。第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针对上訴的抗诉中,抗诉本意已被混淆。我国《刑事诉讼法》232条规定首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所以说,抗诉的必要性在于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而基于前述理由的上诉的抗诉,并不是在纠正一审裁判问题为提出的,因其突破了上诉不加刑的程序保护,实质上更是阻碍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抗诉,应当在法律规范与法理基础的范围内,按照其本意,安全行使。第三,公诉机关的抗诉不应当成为反制手段,不仅从抗诉制度本身而言,更是从上文所阐述的公诉机关力量调整而言。而此时,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契约的违反,公诉机关可采取的力量合适的举措,可以创新构建为二审审理中检察院案件意见。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原判判决、上诉人行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诉讼程序、法律量刑,发表意见,影响二审法官内心确信,作用于二审审理结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问题解决的制度保障

在明晰了以上三点基本法理后,我们发现在中国法治土壤下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之时,对于少数上诉情况,应当尊重认罪认罚人的自愿性,保障二审权利救济权,在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立场之上,摒弃实践中已有的不良抗诉做法,从上诉审查程序、抗诉、二审审限和值班律师制度四方面完善制度保障,以根本上减少被告人的上诉。

(一)设置上诉审查程序

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问题,首先须明确,我们应在尊重和保障上诉权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上诉理由设置上诉审查程序,二审法院法官进行形式审查,过滤部分案件。

被告人上诉权没有限制,才能保证被告人遇到案件实体或程序的不公处理时,能够无后顾之忧的提起上诉,通过审级制度纠正司法活动不当之处。但我国案多人少的长期境地并未改变,繁重的案件压力使得繁简分流理应继续坚持至二审阶段。而与此同时,上文中实践样态分析中82.06%的维持原判率与10.76%的改判率的出现,也揭示着恶意上诉、滥以上诉的情形,确实存在。迫于这两大事实,上诉审查程序的设置具有现实意义。

同样,设置上诉审查程序,二审法院对于上诉理由进行形式核查,要求被告人对一审量刑过重给予合理解释,这也有利于被告人斟酌审视是否应当上诉,减少前文中所阐述的恶意上诉情形;同时也避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异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仓促定罪量刑,损害司法公正。

(二)规范抗诉适用

1.统一抗诉适用规范

抗诉权和上诉权之间并非矛与盾的关系。前文提及在认罪认罪案件中,针对上诉而抗诉的法理基础并不合理,但这仅是小部分不规范行使抗诉权的现象。从实证角度而言,抗诉权具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罪责刑不当的发生。所以我们应当统一抗诉适用规范,限制抗诉权不当适用,将抗诉权仅保留在认为原判确实错误,需要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内。

2.增加适用检察院意见

在梳理GS省2021-2022年认罪认罚二审的242份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可以发现,JYG中院、TS市中院以及QY市中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创新探索了“检察院未抗诉但二审中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发表意见”的道路。如在雷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2021)甘02刑终40号案中,JYG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就案件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等发表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潜孔钻车是否为案外人徐某所有,是否被尚某某盗窃均不影响上诉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审判决认定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的举措可见于QY市中院李某、王某2、余某、周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甘10刑终222号案,TS市中院胡某1故意伤害(2021)甘05刑终140号案,JYG中院邢某某诈骗罪(2021)甘02刑终45、46号案等共计10件案件。

此做法,为优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审理提供了一种方案:所有认罪认罚二审案件增加检察院提出案件意见的职能。10件案件中,即使是在未开庭且未抗诉的裁判文书中,也存在着检察员出庭提出相关意见的情况。而在抗诉案件中,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本质上也是意见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不妨大胆扩宽,在配套设置上诉审查程序之后,增加检察院提出案件意见的职能,适用于所有案件,无论二审是否开庭,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其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也不拘泥于出庭意见一种,亦可采取书面文件的方式。这样对于认罪认罚的上诉案件,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建议,一方面既减少了不必要的抗诉,另一方面也能缩短二审期限,提升诉讼效率,优化法检资源配置。

(三)缩短二审审限

在适配设置上诉审查程序、统一抗诉适用规范、增加适用检察院的意见后,为平衡诉讼效率,二审审限可以进一步缩短。设置上诉审查程序,审查甄别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过滤部分投机的、恶意的上诉案件;统一抗诉适用规范,杜绝针对上诉而抗诉的现象;增加适用检察院的意见,最大程度上追求案件公平正义。可以说此时的二审上诉案件的审理难度,已然简化。故而,二审的审限可以缩短至合理期限。

二审的快速审判,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之一提高司法效率必将进一步达成,间接降低了被告人通过上诉拉长诉讼周期,延长羁押期限的可能,被告人之前想通过上诉来折抵更多刑期的想法最终往往会落空。①但无论前置配套制度如何,二审的实质审理不容打折。二审法院具体办案人员需要运用高明的审查方法与审判经验,投入相当的时间和精力,结合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法律规范等进行综合司法审判,最大限度地接近公平正义。

(四)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在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问题解决制度体系中,值班律师制度必须进一步深化落实,将值班律师真正发展为控辩协商程序的有效参与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引导被追诉方服判息诉时起到补充作用。

首先,应明确值班律师的“准辩护人”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增强其参与的主动性与有效性。《意见》第12条在《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值班律师的“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四项职能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值班律师的七项职责,值得肯定并全面落实。但即使权责明确,职责定位的虚浮,导致这一工作实效并不理想。如在实践样本中的(2021)甘07刑终17号案,被告人虎某坚定认为认罪认罚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上诉,一个“应”字即能看出被告人虽认罪认罚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并不真正理解。所以,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效力的必备要件,在这一特殊时间节点,必须从“准辩护人”的地位出发,化被动为主动,发挥作用。值班律师应对被告人提供案件实体、程序上法律帮助,尤其是对于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等进行查漏补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兜底保障功能,使被告人真正理解、愿意认罪认罚,这样也势必会减少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误解,减少上诉。其次,实务中值班律师同样存在着案多人少的窘境,在高负荷的工作量下,值班律师疲于应对,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可想而知。在案件无法减少的情形下,增加值班律师数量,成为一条探索之路。各地司法机关可与地方律师协会相配合,调配律师资源,颁布相关条例,参与值班律师工作成为律师工作者的硬性指标,争取形成可行性方案。最后,完善落实值班律师经费保障,切实保障值班律师的利益,才可调动其参与工作积极性,协调值班律师生存和职业追求之间的矛盾,使其正常发挥职能作用。

四、结语

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性司法的诉讼理念为底层逻辑,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问题的解决,究其本质,是不断予以控辩双方宽容精神的过程。制度层面上,通过设置上诉审查程序、规范抗诉适用、压缩二审审限以及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举措,使被告人在尊重其自然权利与自愿性的基础上,获得实体程序上从轻从简的处理结果,亦使国家责任减轻,节约司法资源。控辩双方进行权责力量调整,实现深入的相互合作,从而于认罪认罚的上诉问题上达成公正效率的平衡目标。但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问题解决制度体系,除此之外,未来还应进一步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证明标准、值班律师数量指标的构建等等,以期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问题的解决更为充分、具体。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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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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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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