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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云南土地交易中的“找价”问题研究

2023-05-31陈丽丽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文书契约云南

陈丽丽

摘 要: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新入藏15 000余件云南地区的契约文书,是云南区域史研究的重要史料,也为边疆民族地区找价问题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资料。通过这批文书的整理和研究,可发现云南地区与江南、福建等地一样,从明代中后期开始就普遍存在找价现象。进入清代后,绝卖前的找价行为不论次数还是持续时间,都较之明代有所增加,同时还存在以义助为名的绝卖后的找价行为。这些找价现象的出现和长期存在,不仅仅是交易双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还受到社会关系网络和农村互惠互助传统的影响。对云南地区找价问题的研究,不仅是边疆民族地区土地交易的实态,而且是云南地区不断内地化和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云南;地权交易;找价;土地契约文书

中图分类号:C9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3)03 - 0104 - 15

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自2016年以来,在云南大理、保山等地区陆续征集到15 000余件清代、民国时期的各类民间文书(以下简称“民大新获文书”)。与国内外已经整理出版的云南地区契约文书1相比,民大新获文书的数量不仅远超以往搜集整理的成果,其年代序列完整、使用地域集中、归户性强等特征,都使得这批文书的史料价值更加凸显。民大新获文书中涉及找价内容的文书,既有绝卖前的加添文书,又有绝卖后的义助文书,与江南等地的找价行为存在着相似之处,同时也有着明显的地方性特色。所谓“找价”,即在土地卖出之后,卖主仍向买主索找加价的行为。作为明清时期土地交易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找价问题在历史学、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都有学者关注,研究成果非常丰富。以往有关找价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找价现象产生的时间、原因、影响,找价的特征以及找价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等方面进行探讨1。近年来,相关研究的视野有所扩展,例如有的学者从社会学、经济学的角度,论证找价行为的合理性2。还有学者对“叹契”的研究,揭示了找价行为的多种形式3。这些研究成果,使得明清时期的找价问题逐渐清晰明了。但囿于研究资料的地域性,以往研究所关注的区域主要集中在以江南、福建为主的区域,所解决的问题是否适用于西南边疆民族地区的找价问题,笔者认为还有可探讨的空间。本文将以民大新获的147件找价文书为中心,梳理云南找价现象出现的时间、形式和特点,探讨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进而窥探明清时期云南土地交易市场、社会经济生活的实态之一斑。

一、明代云南土地交易中“找价”现象的出现

对于找价现象出现的具体时间,学界普遍认为是在明代中后期4,而且找价现象普遍存在于全国诸多地区,但是以社会经济最为发达的江南、福建地区最为突出5。相关研究表明,作为边疆民族地区的贵州锦屏等地的找价行为并不显著6。有学者认为找价现象主要出现在汉文化区域7。但从现存的契约文书来看,云南地区的找价现象同样是出现在明代中后期,且找价现象较为普遍。

目前已经公布的明代云南契约文书中,一共有5件找价文书8。现举明天启二年(1622年)九月初八日的一件文书进行说明。

立重复加添杜绝地契人杨豪,系下江嘴住民。今立因添,为因故父杨豹子存日将索买得杨世荣等山场一处,卖与罗文秀名下为业。至后,伊男罗亨奴将此地转卖与罗三忍名下,前后价惯俱收明白,□因父卖子绝,凭中仍向罗三忍添找盖字□后从海(ba)六十索,当日兑众,地价收受明白。日后不得明生事端,族内弟兄毋得收害口陷,如违甘当重罪。恐后无凭,立加添杜绝重复盖字永远存照。实受加添盖字海(ba)陆拾索整

天启二年九月初八日立加添书契人:杨豪

凭中人:罗子固

和见人:罗享奴

代字人:罗应时1

这件契约文书记录了立约人杨毫将其父杨豹子原来从杨世荣处买来的一处山场,卖给罗文秀,罗文秀的儿子罗亨奴又将这处山场转卖给了罗三忍,也就是说这处山场前后经过了3次买卖交易。杨豪以“父卖子绝”2的原因向现买主罗三忍找价海(ba)六十索。

有的学者将这种经过多次转卖之后,原卖主仍向现买主找价的行为称为 “追踪找价”,这一现象多在清代的时候出现。3云南地区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到明代晚期加找行为在云南地方社会中已经普遍存在。此外,明代云南地区的买卖契约文书中也多出现“日后有力不得赎取,无力亦不得加找”4,这些表达也说明找价现象在当时的普遍性,才需要在契约中强调不允许找价。值得注意的是,明代晚期,云南地区还出现绝卖后要求找价的行为。如崇祯十七年(1644年),蒙化府军里四甲民凹观音保将坐落三家村的麻地一块绝卖与本府凹里九甲民闭氏名下永远为业耕种,签订了“立实卖绝卖麻地契书”,在契约中写明“任从买推及过割纳粮当差”5。但是同年,卖主凹观音保因为官事罪赎无处,要求找价海(ba)两百索,约定“日后在(再)不得赎取加添”6。这说明,在明末绝卖后找价现象也开始在云南地区出现。

二、清代云南土地交易中找价现象的多样化

在已经整理的部分清代民大新获文书中,涉及找价内容的文书有147件,其中包括加添契约文书有131件,义助契约文书有16件。其年代遍及顺治到宣统各朝,使用地域主要以蒙化直隶厅、大理府为主。具体情况参见表1。

清代从法律上明晰了绝卖和活卖的区别,规定了其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活卖可以找价一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回赎,而绝卖的土地则不可以再进行找价和回赎1。然而清代云南地区的找价现象,既有在活卖后、绝卖前找价的“加添契约”,又有绝卖后找价的“义助契约”。下面将对这两种类型的找价契约文书进行探讨。

(一)绝卖前的“找價”:加添契约

在“民大新获文书”中的这部分加添文书,在名称上多见“立加添” “立加找”,以及“立重复加添” “立杜加添”等。通过“重复” “额外”用词可见,在清代云南地区的加添行为不仅是一次,还有一而再、再而三地多次找价现象。而其中的“立杜加添”,则是对多次找价行为后的杜绝言辞,杜绝卖主再次找价。现以一块土地的多次加找行为为例进行说明。

《嘉庆六年(1801年)十一月二十日李士魁立实卖田契》2

立实卖田契文约人李士魁,(系乐和冲)住。为因有祖遗民田一坵,坐落猪乃井,东至沟,南至沟,西至王家田,北至王家田,四至开(明),(随)纳在二甲本户,秋粮柒升。今因缺用,情愿立约出卖与本村李天禄、李发甲公众为业,议作价纹银贰拾肆两整入手应用。自卖之后,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加添。恐后无凭,立此实卖田契文约存照。

嘉庆陆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卖约人:李士魁(押)

凭兄:李培魁 (押)

亲笔  田契文约

嘉庆六年(1801年)三月,李士魁将祖先遗留的一坵田以纹银二十四两整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李天禄、李发甲为主的公众名下,契约中明确写明:“自卖之后,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加添”,表明是一次活卖交易。

《嘉庆九年(1804年)三月初六日李士魁立加添文约》1

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系(乐)和冲住。为因有祖遗民田一坵,先年出实与本村李(李天禄、李发甲公)众内,钱粮价贯,俱已载明前契,不必重开。今因老母身故,无处凑备,只得向□□□□手应用。恐后无凭,立此加添文约存照。

嘉庆九年三月初六日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 (押)

凭兄:李培魁  (押)

亲笔  加添存照

两年后的嘉庆九年(1804年)三月,李士魁又因“老母身故”向买地人加添纹银七两。这次加添属于“雍正八年例”中规定的“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的合法行为,但此加添文约并没有“另立绝卖契纸”。

《嘉庆十五年(1810年)三月十八日李士魁立加添文约》2

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系乐和冲住。为因有祖遗民田一坵,先年出实卖与本村李天禄、李发甲公众内,坐落钱粮四至俱在前契,不必重开。今因缺用,凭中立约复向买主加添纹银柒两整入手应用。日后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致加添。愿后有凭,立此加添文约存照。

嘉庆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押)

凭兄:李培魁(押)

凭侄:渠聪(押)

亲笔  加约存照

据上一次加添之后六年的嘉庆十五年(1810年)三月,李士魁又因“缺用”,“凭中立约复向买主加添纹银柒两整入手应用”。此次加添,明显违背了 “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的规定。因此加添文约中明确写明:“日后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致加添。”值得注意的是这次续约还不是“绝卖契纸”。

《嘉庆十九年(1814年)五月十六日李士魁立加添文约》3

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系乐和冲住。为因有自己祖遗民田一坵,先年出实与本村李天禄公众名下为业,坐落钱粮四至俱在前契,不必重开。今因缺用,情愿立约,仍向买主加添纹银陆两整入手应用。恐后无凭,立此加添文约存照。

嘉庆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立加添文约人:李士魁(押)

凭兄:李培奎(押)

亲笔   加约存照

又过了4年多的嘉庆十九年(1814年)五月,李士魁又一次“今因缺用”,“仍向买主加添纹银六两整。”并再次立约,但这次立约并没有写明“日后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致加添”的内容。

《道光五年(1825年)一月二十六日李士魁立此杜加文约》1

立杜加添文约人李士魁,系本村住。为因先年将自己祖遗民田一坵,出卖与本村李天禄、李发甲公账内为业耕种。今因缺用,凭中立约复向李姓加银伍两整入手应用。日后有力任随取赎,无力不致加找。恐口难凭,立此加约存照。

道光五年新正月二十六日立此杜加文约人:李士魁(押)

凭中:杨祖培(押)、李芬(押)、李云璈(押)

代字生:樵溪(押)  其银系纹银再照  加约存照

将近11年后的道光五年(1825年)一月,李士魁又一次“今因缺用,凭中立约复向李姓加银伍两整”,这一次在契约中又明确写明“日后有力任随取赎,无力不致加找”,经过长达25年的4次加添行为后,这笔交易依然还处于并未找绝的状态。这与“雍正八年例”规定的“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已经完全背道而驰。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文书残缺,一次找价价格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余三次找价价格与卖契价格的比重已经高达75%。可见,其找价价格所占比例之高。

通过整理发现,云南地区活卖后多次找价的行为不在少数,找价次数多是两到三次或以上。民大新获文书中有一件6张文书的粘连契2,前4张为加添契约,第5张为杜绝加添文书,第6张为云南等处承宣布政使司所颁发的契尾。根据文书内容可知,董圣经的父亲先年将水塘山庄出卖到罗万章名下。到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因董圣经的父亲过世,葬父使用不敷,董圣经向罗万章之子罗文学、罗文新加找地价银七两三钱,此后又在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嘉庆元年(1796年)、嘉庆二年(1797年),再次向罗家分别加找银两二两、五两、四两。到嘉庆十年(1805年),董圣经向罗家加找银六两五钱后,签订杜绝加添契。根据杜绝加添契约的内容可知,这次交易“前后共受银壹百陆拾捌两伍钱整”,相对交易的总价格,此次找价价格所占比例较低。道光九年(1829年),罗文新向官府投税,并获得由官府颁发的契尾。至此,董罗二姓间的土地交易才算全部完成。这次交易,前后时间长达37年。交易次数也并非只有我们所见的5次找价,因所见的第一张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的加找契约为“立重复加添”,说明在这次加添之前,还有找价的行为。因为文书信息的缺失,我们无法得知之前的交易,但是这也再次说明云南地区多次找价的行为以及找价持续年限较长现象的常见。

(二)绝卖后的“找价”:义助契约

明末時期,云南地区就出现了绝卖后的找价行为。到了清代,这一现象更加普遍,且具有地域性的用语特色。在笔者所见范围内,清代云南的这类契约文书仅见于民大新获文书中,现已整理出16件。民国时期,这类文书有所增加,涉及地域更加广泛1。这些文书均以:“立助文约”(11件)、“义助加添”(3件) “义助担承”(2件)等为名。在此将这类文书统称为“义助”文书,现举一例进行说明。

《咸丰六年(1856年)六月十六日苏发新立仪助担承文约》2

立义助担承文约人苏发新,因有先年杜卖过小湾山地一块。今无文逼迫,深求义助一点,同凭中立实助到张应选名下,实取钱一百六十文,南豆一斗六升整入手交用。自立义助之后,日后发新弟兄有异言向张姓讲说,苏发新一力承担。恐后无凭,立此义助担承文约存照。

胞弟 苏发盛(押)、堂弟 苏发正(押)、堂弟 苏发有(押)、在凭族侄  苏阿正(押)

咸丰六年六月十六日立仪助担承文约苏发新亲笔(押)

义助担承文约存照

此文书记录的是先年苏发新曾经“杜卖”过一块山地与张应选,今因“无文逼迫”,到买地人张应选处“深求义助”,并获得“钱一百六十文,南豆一斗六升整。”很明显,绝卖后的找价文书会在文中表明之前的交易为绝卖。在已发现的16件云南义助契约文书中,有9件都在文中注明“先年杜卖”。下面列举一组文书来进一步说明。

《光绪二十年(1894年)三月十四日高阿七立卖田契文约》3

立卖田契文约人高阿七,为因伯母身故,钱文无处凑辨。将自己面分水田一分,坐落上羊之街,东至高姓田,南至李姓田,西至刘姓田头小沟,北至卖主田,四至开明,随秋粮贰升五合。请凭立约卖到陈安旧(舅)台名下,实卖田价白银五十两入手应用。自卖之后,有钱照契赎取,无钱不致异言,任随陈姓纳粮耕种。恐口无凭,立此卖契为据。

凭中人:堂弟高鸣鹿(押)

代字:白瑞典(押)

光绪二十年三月十四日立卖田契文约人:高阿七(押)  卖契为据

立约人高阿七因“伯母身故,钱文无处凑办”,将水田一分卖与陈安名下,田价白银五十两。文中,陈安旧台应是其舅陈安,水田一分应是水田一份。云南同时代田地买卖契约常见“一分大小十一坵” “一段大小二坵”等用语,所以“一分”应该是“一份”之意,而不是田亩的大小为一分。根据“自卖之后,有钱照契取赎,无钱不致异言”的内容可知,此文书为一件活卖契约。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三月十三日高阿七立永远杜卖田契文约》1

立永远杜卖田契文约人高阿七,为因迫用,无处凑辨。将有水田一分,坐落上羊之街,先年以曾出卖,四至粮数俱在原契之内,不必重开。至今无力,请凭立约杜卖到陈安旧(舅)台名下,实杜卖田价银二十七两入手应用。自杜卖之后有钱不得赎取,无钱不致异言,永惟陈姓实业纳粮耕种,高姓子孙不得问信。系是二比情愿,中间并无逼迫等情,一杜永杜。恐口无凭,立此卖契为据。

光绪二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立永远杜卖田契文约人:高阿七(押)

凭中:堂弟高鸣鹿(押)

代字:白瑞典(押)  杜契存照

时隔4年,高阿七因无力回赎,以价银二十七两杜卖到陈安名下。因为契约粘连,可以判断此杜卖前并没有其他找价行为。契文中明确写明:“自杜卖之后有钱不得赎取,无钱不致异言,永惟陈姓实业纳粮耕种,高姓子孙不得问信”,可知这起田地交易已经由活卖转变为绝卖。

《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三月十三日高阿七立义助田契文约》

立义助田契文约人高阿七,为因钱文迫用,无处凑办。今请凭中立约助到陈安旧(舅)台名下,实义助田价银十两入手应用,自助之后不得再助分文。恐口无凭,立此义助为据

凭中:堂弟高鸣鹿(押)

代字:白瑞典(押)

光绪二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立义助田契文约人高阿七(押)

又过了一年,高阿七又“为因钱文迫用,无处凑辨”请求陈安义助田价银十两,并且写明“自助之后不得再助分文”。这种绝卖后的找价行为卖主于法于理都是无根无据的,而银十两与此前的七十七两银的比例并不低。

《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八月二十日高阿七立推帖》

立推帖人高阿七,请凭立约,推到本戶自仲元户,秋粮贰升伍合,推帖银三两入手应用。自推之后,任随陈姓折粮投税,高姓不得异言。一推永推,不致冒推,所推是实。恐口无凭,立此推帖为据。

凭中:高鸣鹿(押)

代字:白瑞典(押)

光绪二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立推帖人:高阿七(押)推帖为据

距前次义助后不到半年,高阿七签订立推帖,将田产税额转到买主户内,标志这次买卖交易的全部完成。如果说上一个“义助”是在交易并没有进行纳税过户之前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以下的案例则并非如此。

《嘉庆二十四年(1819年)三月二十四日字国保等立仪助田契文约》1

立仪助田契文约人字国保、字国(梁),因马姓加找迫用,今请凭中立约仪助到张应选名下,仪助银柒两整入手应用。其田今折粮役税在案,并无加找之理,自立一助之后,喜白两事不得一言讲说。如有一言者,执约理讲。若有别人前来一言,字国保弟兄二人一力承担。恐口无凭,立此仪助文约存照。

凭中人:茶新保(押)

代字:苏鹤林(押)

嘉庆二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仪助担承人:字国保、字国梁  义助担承

从这份契约可以看出,这次的义助田契签订之前,已经“其田今折粮役税在案”,这说明义助契约的签订是在土地买卖交易手续全部完成之后。契文中“并无加找之理”的用语,反映了绝卖后的找价与活卖后找价的不同,活卖后找价是土地交易未完成的后续行为,而绝卖后的找价则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因此用“义助”一词,这也体现了清代云南义助文书的本质。

值得注意的是,义助行为还有不止一次地“助了又助”的现象。如《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六月二十日杨玄等立义助文约书》2。

立义助文约书人杨玄、同男杨利振、侄叶振,系本村住民。为因先年卖段璋名下水田叁分,已经杜卖土退具结,任随折粮税契,永远段姓己业。今亏欠夫马,无处凑备,再义助到段良田弟兄项下,钱二千四百文整入手完官,前助过米三斗,又助过谷三斗。自今助过之后,异日不得复言义助。如有等情,干罚银十两入官。今恐人心难凭,立此义助永远为照。

乾隆五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立义助文约书人:杨玄(押)同男杨利振(押)、侄叶振(押)

知见凭:侄宗振(押)

代字:杨又清(押)  义助存照

义助人杨玄、同男杨利振、侄叶振,在“已经杜卖土退具结”的基础上,向段良田弟兄义助钱二千四百文整。然而契文中“前助过米三斗,又助过谷三斗”的记录说明,在这次义助前还曾发生过两次义助。这次义助时,契文明确写明:“自今助过之后,异日不得复言义助,如有等情,干罚银十两入官。”双方签约过程中所发生的不和谐跃然纸上。因此,在同年的七月,签订了“了手永断割腾文约”,以此来表示卖主和土地完全切断关系。

《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七月二十日杨玄等立了手永断割腾文约》3。

立了手永断割腾文约人杨玄、同男利振、侄叶振,系本村住。因欠官帐(账),无处凑偹,先年永远杜卖土退具结之后,又加过助过,至今年助了又助,助到段映田弟兄项下钱四千五百文整入手完官。此系二比情愿,任从折粮折入别里别甲四升五合秋粮。自立了手义助永断割腾之后,永远子子孙孙再不得借事生端加找。如有等情复言,干罚白米拾石,银拾两入官。恐后无凭,立此了手永断割腾永远为照。

乾隆五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立了手永断割腾(葛藤)

文约人:杨玄(押)、男杨利振(押)、侄杨叶振(押)、族侄杨宗振(押)、杨自振(押)

代字:杨又清(押)  了手永断割腾(葛藤)永远为照

这次义助的原因是“欠官帐(账)无处凑备”(此处官账应为田粮赋役),所以在“先年永远杜卖土退具结之后,又加过助过,至今年助了又助”的情况下,再次向段映田弟兄义助钱四千五百文整。在这次签订的契约中交代了折户纳粮,并说明,“自立了手义助永断割腾之后,永远子子孙孙再不得借事生端加找。如有等情复言,干罚白米拾石,银拾两入官。”总的来说,这次交易的完成经过了一次杜卖,一次具结,三次义助,一次割断才最终完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清代云南地区土地买卖的过程中,找价现象普遍存在,而且有活卖后,绝卖前的“加添”,还有绝卖后的“义助”。契文中的用词也反映出了找价行为中充满买主的不满和无奈。然而如此不情愿的行为为什么会产生?契文中虽反复强调“有力任从取赎,无力不加添”“自助之后不得再助分文”,还多写明“若有加觅义助,干罚白银50两,米50石”等违约惩罚来阻止不断地找价行为,但还是不断发生“仍向买主加添”“复向买主加银”“助了又助”的现象。

三、“找价”行为背后的经济理性与人情考量

关于“找价”问题的相关研究中,普遍认为找价现象的出现与土地价格持续上涨密不可分。此外,“绝卖”与“活卖”的界限模糊不清,土地匿税问题,土地交易时间和推收过户时间的不一致,以及民间普遍流行的“卖而不退耕”的交易模式等都是持续找价、卖而不绝的影响因素1。近来,阿风提出田宅税契制度的變化,特别是税率的变化,同样是影响找价的一个重要因素2。这些研究表明,明清时期全国各地找价现象的出现和长期存在,并不是某一个具体原因所造成的,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

然而这些研究并没有深入考察绝卖后的找价行为,也没有区分绝卖前和绝卖后找价现象的差异。张湖东从地权交易方式和地价形成机制的视角阐释了绝卖后的找价行为3,但这一解释更多的是从市场逻辑角度的分析,而忽略了卖而不绝现象同时包含经济上、社会上和文化上的复杂因素1。而云南地区冠以“义助”之名进行绝卖后的找价,更多的就是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复杂因素。

土地价格持续上涨,时价不断超过交易时候的原价,是找价的基本原因2。岸本美绪通过对苏州一户地主的账簿《世楷置产簿》中600多起买卖交易的分析,证明找价额大概和时价与原价的差额几乎等值3。这也直接证明绝卖前的找价与地价上涨有直接关系。同时清代法典中允许买卖双方绝卖时可“找贴”一次,也是承认土地市场价格变动的事实4。从法律上明确找价的合理性,有利于卖主能够顺利得到因为地价上涨的那部分价格。虽然买主处于找价的被动地位,但是也并非无利可图。因为卖主每找价一次,其实就意味着让渡了一部分权利。而且卖主回赎的时候需要加入找价的金额,对于卖主而言,这无疑增加了赎回的难度,买主也就能够长久的获得土地的使用权,或者通过绝卖获得土地的所有权。显然,绝卖前的找价对于双方来讲,都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出于经济理性的考虑。清代云南契约文书中也多见有因“田价不敷”而要求找价,以及在找价契约文中表示交易已经“契足价满”,说明地价上涨同样是影响云南地区绝卖前找价的一个基本原因。

按常理讲,只要补足因地价不断上涨的差价就应该以绝卖而结束。然而全国多个地方并不以绝卖而停止找价5。如前所述,清代云南地区普遍存在以“义助”为名的绝卖后找价现象。但绝卖之后再次找价的行为并不符合官方法律的规定,民间社会也深知,“田价过于契,大干法纪”6,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这种现象的不断出现。清代云南地区就出现了杜绝这一现象的“信约担承”文书。例如《嘉庆九年八月二十日张大勋立信约担承》7。

立信约担承人张大勋,系乐和村住。为因叔祖生员张书训,父张伟手,将自己面分民田壹坵杜卖与李学之祖,已经拆粮投税,例无可言。陡有隔支张宿之孙张瑁冒认业主,屡行索找义助数次,理所难越。自此之后倘张瑁再行索找,在大勲一力承担。恐口无凭,立此信约担承存据。

嘉庆九年八月二十日立信约担承人:张大勋(押)

凭中:杨际周(押)、李发甲 (押)

亲笔  信约担承存照

此契约主要是为了杜绝无理由的索找义助行为而签订的。杜绝的原因,一是民田属于杜卖(绝卖), “已经拆粮投税”,完成了交易的全部手续,二是行索找义助之人是冒认业主的“隔支张宿之孙张瑁”。对于一个冒认业主之人的“索找义助”,买主不得不找到卖主之子孙张大勋出面,签订此“信约担承”文书,以杜绝这种“例无可言”的“索找义助”行为。这类契约在所见清代云南契约文书当中共见有6件,可见当时民间社会对于无理由的义助行为也采取了一定的杜绝措施。

这种绝卖后的找价行为,更加容易引起诉讼纠纷,甚至是刑事命案。官府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则是坚决杜绝。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云南宜良县民吴位将草房一间杜卖与弟弟吴佐,得银一十九两五钱,立有契据。“吴位故后,其妻刘氏因贫难度向吴佐找价,吴佐无力周济,刘氏不时吵闹”。双方争吵之间,致刘氏死亡。官府判决时,对于找价一事予以了否定,认为“吴佐契买吴位草房,本系杜绝,毋庸议找契据,仍给犯属收执”1。

显然,民间社会和官方法律都对绝卖后的找价进行了规范和杜绝,但是这一现象却广泛存在,其原因需要深入探讨。笔者发现,云南地区绝卖后的义助行为,多是先进行典当或活卖,并未有加添行为,就直接进行绝卖,绝卖之后才发生义助。所以直接从活卖到绝卖后,便失去了因为价格的上涨而找买主索要的机会,这是不是义助类契约文书在清代云南地区普遍存在的原因?

从目前所见的义助契约文书来看,有一份义助契约文书在签订之前进行了两次加添契约的签订案例: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王学唐在签订义助契约之前曾于嘉庆九年(1804年)2、嘉庆十四年(1809年)3前后两次签订加添契约。虽然案例只有一份,但仍可以一定程度上说明,义助契约的普遍存在并不仅仅是为了补足地价上涨而引起的价格差额。

再看义助文书中的表达,“立永远之契,无找赎之例”“恳恳深求”“深求仪助一点”等语言,可见卖主也知道此行为不合法律与习俗,所以转而寻求道义层面的支持。卖主多以恳请的语气,希望买主能够答应义助。而买主在此情况下,多只能“念及亲谊”,同意卖主的找价要求。如民国九年(1920年)的一份义助文书中就写明:“卖后并无加找之礼(理),伊念亲谊,义助银贰两零五钱整。”4因此,如果说“活卖”后的找价主要是因为补足价格等多种原因造成的,那么绝卖后的找价更多的是一种人情关系的考虑。

光绪《续修嵩明州志》中记载了一件义助现象的案例,崇明州杨氏(华庵公)以三百二十两银杜买李盈科祖父田地二形,捐给当地书院。但是多年之后,李姓多次要求义助,“于乾隆四十三年,央请亲友,再三拜恳求义助,华庵公悯其寒苦,义助钱四十千文”。“又于四十四年向书院求义助。华庵公知之曰,此吾功德也,不可以累及书院,我宜助之,于是又以二十五千钱助之”。“至嘉庆二年,又求子盛公转求书院义助,子盛公体其先畴厚德,又以银二十两”。虽然“杜契无义助之理,此皆杨公父子周急拯困”,但“李姓不知报德,妄存贪婪,复于本年蒙惑李州主,揑词妄控”。当地士绅为之不平,诉讼到官。官府判决永充书院公产,照契管业输粮,李姓不得再垂涎滋诬1。可见,虽然李姓的田地早已绝卖,义助行为并不合理,但还多次要求义助。杨氏体谅其寒苦,才答应了多次的义助行为。如果不是李姓揑词妄控,这多次的义助行为并不会被当地士绅控告。

李有义在民国时期对云南路南县尾村进行田野调查时,就曾注意到民间的找价行为。他指出,加添是增加典当的价格,义助属于加添后的再加添,这项加添已经不是理所应得,所以以“义助”为名,即含有当户仗义帮助当主的意思。不仅仅有“义助”,还有“赖助”的情况2。但根据他的调查,义助是发生在土地杜卖之前,这和清代所见的文书并不相符合。相关研究也认为义助文书的签订,对土地买主来讲是一种道义之举3。此外,杨伟兵指出,义助类似于徽州文书中的“凑卖”(合股),含有份额公产流转中的互助习惯(在亲邻或同业亲属范围内流转)4。义助是否同徽州文书的份额、股份形式相同,还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是义助行为确实主要发生在亲邻范围内,反映了亲邻之间互惠协助的事实。正如斯科特所提出:“在家庭之外,还有一套网络和机构,在农民生活陷入经济危机时常常起到减震器的作用,一个人的男性亲属、朋友、村庄、有力的保护人,甚至是包括政府,都会帮助他渡过疾病或庄稼歉收的难关”5。

通过对民大新获文书中买卖契约文书交易双方关系的统计分析可知,其中73%的交易双方都能确定为亲邻关系,也就是说土地的交易多是在同村同族或者相邻村落之间进行,尚未见到跨地域的交易。正如赵晓力指出的一样,传统社会的土地交易是一种 “村级土地市场”,是一项人格化的交易。交易的双方事先就存在着某种地缘和血缘的关系,而这种关系会带入到交易中去。导致交易双方并不从交易本身或这一次交易中计算得失,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多年的和长期的6。

在“村级土地市场”的交易中,亲邻拥有“先买权”7,中人也必须是亲邻。民国《大理县志稿》记载:“凡立不动产之杜卖契约者,必以亲族邻右作证,余如典押租借顾工揽役习艺,皆有文约,仍须以亲族或戚友为保证人。”8这说明,“村级土地市场”的交易规则在民国年间的云南地区也是存在的,这一规则应该是传统惯习的延续。这种惯习主要是因为土地所有权的稳定性没有得到非人格官方登记制度的保证,需要亲邻、中人等这种人际关系网络予以担保。卖主与买主的关系不因“绝卖”而断绝,买主的土地所有的正当性反而需要卖主予以维护和支持,一种人际关系存续的感觉便在找价的过程中有所表露1。孔迈隆在研究台湾弥浓地区的契约时也指出,契约文书扎根于社会关系中,在特定的地域与社会关系中才能发挥其效用2。這种“并无加找之理”情况下进行的“义助”行为,往往并非卖主耍无赖或对买主进行敲诈勒索,而是因为现实生活的贫困让他不得不对绝卖后的土地进行找价。通过对16件清代云南义助契约中立契理由的整理,除1例没有标明具体原因外,主要有如下几方面:1.钱文迫用、无处凑备(7件);2.家人身故(4件);3.赋役无措(1件);4.身患残疾(1件);5.欠款无法偿还(1件);6.加找迫用(1件)。在典卖和加添契约文书中,立契理由多是“为因缺用”,而义助契约文书则是“为因迫用”,这形象地展示了卖主的处境。因此,交织在社会关系网络中的土地交易,特别是卖主是因为婚丧嫁娶等重要事宜,钱文迫用,实在无措的情况下提出义助。而买主迫于各种社会压力就不得不答应,因为血缘、地缘关系往往无法选择和逃避的3。正如许烺光指出:“喜洲镇财力最为雄厚,势力最为强大的T氏宗族中的一支就常常因为不给予同宗亲戚最有力的帮助而受到责难。”4

可见,明清云南地区在交易双方本身就是亲邻以及农村互惠互助传统的影响下,土地交易并不会因为绝卖就结束,反而会让交易双方的关系更加长久。卖主明知道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买主对这种行为也是颇为无奈,但是卖主巧妙地从道德层面寻找支持,买主出于人情关系等的考量,义助行为才能够普遍出现和长期存在。而且她们并不以“加找”为名,而是直接采取“义助”,更加能够体现这一行为的实质。

义助行为的广泛存在,也说明了明清时期,云南同其他地区一样,乡村的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自由的5。虽然绝卖意味着产权的绝对转让,但是这种绝卖不绝的社会现象,说明对于传统中国来讲,独立的,绝对的产权在乡村社会中很难见到,鄉村社会的关系网络、乡村互助传统等都会影响土地与财产的交易。在“村级土地市场”之中,交易只能在一定的场域之内,交易的市场很难脱离社会关系,跨越地理空间。这就导致在村级市场的这个利益共同体的环境下,土地交易不可能完全结束,是一个持续性的交易行为。

四、结论

明代以来国家行政力量的参与以及大量移民的进入促使云南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与内地的联系加强,影响了当地的所有权观念,并利用契约的形式将所有权固定下来,以便维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6。特别是到了明末,在汉族地主经济的长期影响下,云南大部分地区的土司领主经济已衰落,土地买卖逐渐盛行,且已普遍出现了地价多元化与地权多层次的现象1。云南地区土地交易中的“找价”现象也出现于这一时期。清代大规模的改土归流,普遍推行的汛塘制度,矿业的开发等,促使更多的内地移民进入云南,进一步推动了云南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当地土地占有形态的变化2。光绪《续修永北直隶厅志》记载:“初,北胜高土知州章土州同地方,自乾隆三十年以后,即陆续典卖与黔粤川楚客民垦种。”3雍正七年(1729年),镇雄州知州徐德裕将六万多亩土官田入官变价,“先尽本佃户,限半年之内照例缴价,如过半年尚或迟延未缴者,另觅买主缴价给照,令其永远管业”4。可见,大量移民进入土司境内,购买土司、土民的土地,而且通过改土归流,清查、变卖土司地区的土地,进行新的土地分配。因此,清代云南的土地所有权的转移更加频繁,交易形式也更加多样。这个时期的找价现象同内地汉文化区域一样普遍存在。不仅出现持续时间长、加找次数多的“加添契约”,还存在绝卖之后找价的“义助契约”。以“义助”为名的找价行为并不见于其他地区,这是契约文书在当地长期使用下的地方化表现。

云南地区绝卖前的找价是因为地价的上涨,反复的加添也体现了买卖双方从经济理性出发,对于利润的最大化追求。义助契约在当地社会被广泛使用,且一直持续到民国时期。这更多地反映出了土地交易主要受到了社会关系网络的影响,是人情关系考量下的结果,乡村社会中相对独立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交易是无法实现的。可见,从“找价”契约文书这一视角进行探讨,云南地区在明清时期的社会经济同内地汉文化区逐渐趋于一致,内地汉文化区的交易惯习也在当地普遍通行。

总之,明代以来,汉字书写的契约文书在云南地区得以普遍使用,成为当地人群确认产权的固有习惯,这是云南地区不断内地化和各民族间交流、交往、交融的重要体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把契约文书这一历史文本,置于它所处的时空环境,通过契约文书的出现、演化和流布来呈现地方社会的独特历史进程,这对于理解大一统中国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5。随着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新获契约文书的整理和研究的推进,对多民族共处的云南地区历史发展进程的认识会更加清晰和全面。

[责任编辑:龙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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