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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的侵权治理研究

2023-05-30王田孙晔

关键词:在线音乐交易成本

王田 孙晔

[摘 要] 随着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社交软件的风靡,近年来在线音乐版权的市场价值也被充分激发;然而在“平台一次购买、用户免费使用”的音乐版权共享的模式下,在线音乐侵权行为不减反增。本研究聚焦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的侵权治理问题,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将在线音乐侵权频发视为版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外在表现,认为过高的交易成本是侵权频发的制度性成因,关注如何降低交易成本以提高侵权治理效率。具体来说,研究首先基于短视频平台入局后在线音乐版权交易的市场格局,考察版权共享模式对于在线音乐版权的“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交易成本及交易达成难度的影响;又基于音乐具有强烈的文化属性,将社会文化语境作为考量,探讨“与文化、制度设计相关的”交易成本对于侵权行为的诱发作用;最后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提出侵权治理策略,认为守门人制度、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证据开示制度等的推行,将有助于理顺在线音乐版权交易的成本关系,规范音乐需求方的版权使用行为,从而促进音乐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在线音乐;版权共享;交易成本;垄断势力;守门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3)01-0062-10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社交软件的风靡,在线音乐版权的市场价值被充分激发。截至2021年12月,我国在线音乐用户规模达7.29亿1],以短视频、直播、移动K歌为媒介的音乐版权运营已成为在线音乐产业最具潜力的收入增长极2]。UGC短视频的兴起,改变了传统上以“个人用户和机构用户付费”为主的在线音乐版权消费格局,转向“平台付费购买、用户免费使用”的版权共享模式。我国音乐版权消费进入版权共享时代,即版权许可的购买义务由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承担,而用户无须付费购买在线音乐素材,只需注册为平台用户,即可与平台“共享”该音乐素材的商用许可,使用该平台所载的海量音乐制作作品。借助短视频平台的“版权共享”,用户不仅可以“免费使用”平台所载的音乐素材,还免去了版权确认、版权交易等义务;而将版权确认、交易等义务转嫁给了平台。因此,“版权共享”这一做法在理论上应能有效简化版权交易环节、提高交易效率,进而减少用户侵权。

然而在实践中,过分依赖平台的“版权共享”却给侵权治理带来了新命题。一旦平台音乐素材出现“版权瑕疵”,即可能会引发大批用户的“重复”“多次”无意侵权,放大侵权行为的数量与危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21年委托“12426”版权监测中心对快手App侵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版权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快手平台所载涉嫌侵权的背景音乐素材高达1.55亿个3]。“版权共享”时代在线音乐的侵权行为不减反增,并在短视频平台内多元而丰富的用户使用场景中呈现出侵权主体多、侵权认定难、追责难度大等特点,已被视作制约我国音乐版权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尽管国内已有少数研究者在探讨音乐侵权治理策略时提及平台,比如郭荣隆、张志勋(2018年)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制度的构建有益于保护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4],但暂未有研究者关注到“版权共享”时代在线音乐侵权发生机制及其治理的特殊性,未能将短视频平台视作侵权行为发生的诱发者、参与者与得益者来探讨其在侵权发生及治理中的角色。总的来说,国内学者更多的是探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版权信息数据库和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对于侵权治理的重要意义,比如刘承韪(2020年)从“法律与技术”两个维度提出构建中国在线音乐数字版权保护体系,该体系包括搭建在线音乐产业大数据版权信息平台、细化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推行更加市场化的版权许可模式5]。与国内文献聚焦具体的治理策略不同,国外文献多从经济、法律、技术三个视角论述音乐侵權问题。在经济视角方面,桃乐丝(Towse, 2017年)认为市场变化是驱动音乐版权运营商业模式转向的重要因素,技术则是外生驱动因素;与文化、技术因素驱动版权产业发展不同,版权法对于盗版的控制是无效的6]。在法律方面,国外文献围绕“合理使用”讨论其边界与司法应用,比如李(Lee, 2018年)对美国司法中的音乐判例进行了分析,认为关于“合理使用”目前缺少统一的衡量标准,这造成了音乐产业潜在的“版权混乱”局面7];克拉夫林(Claflin, 2020年)则认为现有司法对于音乐采样侵权的判定较为严苛,司法体系应放宽“合理使用”范围以促进音乐创新8]。在技术方面,国外文献多讨论具体技术在治理侵权中的应用,如,李和金(Lee & Kim, 2019年)将区块链技术与分布式存储系统作为验证音乐版权的重要途径9]。此外,居尔菲丹和埃尔索伊(Gürfidan & Ersoy, 2021年)也提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音乐钱包模型是实现版权保护的重要技术路径10]

在线音乐侵权行为是版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外在表现,是版权市场交易难以达成的客观结果,因此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其版权交易成本密切相关。作为新制度经济学领域内最具实践价值的核心理论,交易成本理论(Transaction Costs Theory) 被广泛应用于解释市场失灵现象。交易成本理论最初由罗纳德·科斯(Ronald H.Coase)于1937年提出,他用交易成本解释了企业的形成机制,他提出交易成本指的是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以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11];奥利弗·威廉姆森(Williamson O E, 1975年)又进一步将交易成本细化为达成交易而展开的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以及违约成本等12]。类似的,林毅夫认为交易成本包括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又具体分为获取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将一定信息传递给交易参与方的成本,间接成本则为监督与实施契约条件的成本、不履行契约的成本13]。在此基础上,奥利弗·威廉姆森将交易成本与市场失灵联系在了一起,他指出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和资产专用性等引发了高交易成本,加大了交易的难度,从而引发了市场失灵问题14]。随着研究的深入,对交易成本的研究逐渐由“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拓展到了文化、法律制度等“非直接相关”领域。比如玛格丽特(Margaret, 2000年)在讨论交易成本的测量时,指明交易成本与法律制度、政府政策、文化习俗等存在相当程度的内在关联15]。而麦克卡恩等(McCann et al., 2005年)在评估环境政策时,发现仅考虑“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会导致对交易成本的低估,从而拓宽了学界对交易成本外延的理解,进一步将交易成本划分为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相关制度的成本和制度环境、法律制度变动的成本等三个类别,指出制度及其变动是交易成本的重要影响因素16]。近年来,随着交易成本理论对市场失灵现象的解释力被广泛认可,越来越多的学者将交易成本理论引入对侵权问题的解释中。比如巴尔迪亚(Baldia S, 2013年)提出交易对象为无形资产、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谈判前尽调难度高、跨国法律诉讼风险等因素推高了跨境知识产权的交易成本,增加了跨国交易的难度,并提出基于规范性法律框架规则能够降低交易成本,解决侵权争议,提高交易效率17]

本研究关注到版权共享模式下短视频在线音乐侵权治理这一具体领域,借鉴玛格丽特(2000年)和麦克卡恩(2005年)等对交易成本的划分,从“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和“文化、制度相关的成本”两个维度来探讨侵权频发的制度性成因。具体来说,本研究首先通过短视频入局在线音乐后的市场结构与格局的变迁,从议价成本、搜寻成本和信息获取成本等方面动态考察“与交易直接相关的”交易成本,以及高企的交易成本如何加剧了交易难度;又基于音乐具有强烈的文化属性,将社会文化语境作为考量,考察“文化、法律制度相关的成本”,即文化观念与制度设计对于在线音乐侵权机会主义动机的影响;最后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提出侵权治理策略,以期促进我国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版权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二、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版权市场的交易成本分析

本研究首先考察短视频平台所面临的“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交易成本。在线音乐侵权频发是典型的市场失灵表现,交易成本理论认为过高的交易成本会导致各市场主体缺乏交易动机、交易困难,进而引发市场失灵。基于奥利弗·威廉姆森对市场交易成本的类型划分,本文从议价成本、搜寻成本和信息获取成本层面,具体考察了短视频平台入局音乐版权市场后,各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成本状况,以探讨当前交易难以达成的原因,即侵权频发的内生原因。研究发现,短视频平台借助版权共享构建流量入口优势,既是交易中的强势买方,也是在线音乐的重要分发者,从根本上改变了在线音乐版权交易的市场格局,而市场格局的改变又深刻影响着各市场主体间的交易成本。

(一)买方市场格局导致“定价难”,议价成本上升

对于版权使用者而言,下游短视频平台的“版权共享”模式,在客观上免去了平台用户的版权确认、购买义务,提高了短视频制作效率的同时,给短视频平台带来了可观流量收益。

然而对于上游创作者和中游分发者而言,下游的“版权共享”相当于将传统上音乐版权使用者“逐人逐次”的版权使用许可购买,简化为下游短视频平台的“一次购买、多次使用”。与个人用户、其他机构用户的分散化的购买行为不同,短视频平台的购买行为具有购买主体单一、批量化购买等特征,这在事实上改变了版权交易双方的市场地位,在线音乐版权交易市场成为买方市场,即平台使用方具有市场势力和较强的议价能力,而上游创作者和中游版权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另外,“一次购买”而供“多次使用”的版权共享机制,还减少了交易次数,客观上增加了在线音乐创作者通过多次售卖获取收入的难度——大量本需要单独购买版权许可的个人或机构,由于已通过短视频平台的“版权共享”免费获得了使用许可,因此无须与版权持有者交易,版权持有者潜在的交易可能陡降。因此,“一次购买”的版税价格是版权持有者与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交易中协商的重点问题,也是导致当前在线音乐版权交易议价成本高企的关键因素。

一方面,版权持有者迫切需要提高短视频平台“一次购买”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以补足由多次售卖转为一次售卖的经济损失。传统上,上游创作者依靠对在线音乐作品的多次售卖,可以覆盖其创作成本,并获得额外收益;“平台一次购买、用户多次使用”的模式剥夺了上游创作者依靠多次售卖获取收益的权利,进而侵蚀了其创作动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对于版权持有者而言,其与短视频平台交易谈判的目标为提高版权许可费用,或根据音乐在短视频平台的使用情况与下游短视频平台进行收益分成,或以较高价格转授版权。目前在原创音乐领域,已有原创音乐人与短视频平台通过版权轉授试水收益共享。比如2018年4月,快手推出“快手音乐人计划”,承诺与原创音乐作者根据音乐的实时收益进行分成,其中音乐人曲肖冰凭借其作品《重新喜欢你》在快手226万的使用量获得近百万元分成18],相当于平均每次用户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0.44元;而在商业化版权音乐分发平台V.Fine Music,一首原创音乐的自媒体视频(单账号、中国地区、随片永久)单次许可使用费为720元。因此,对于非头部音乐人而言,当前短视频平台提供的收益分成合约并不一定能带来高收入。

另一方面,版权持有者与下游平台型版权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市场属于买方市场,即版权使用者掌握定价权,而版权持有者议价能力有限。在线音乐平台版权交易双方地位失衡,导致二者的交易可能并不能基于市场协商,而是版权持有者“被动接受”的交易。2018年10月,美国发布的《音乐现代化法案》探讨了数字时代的版权许可使用费问题,要求法院“在确定费率时考虑自由市场条件,允许许可双方协商版税(即版权许可使用费)标准”,旨在提高版权持有者的版税收入19]。但同时也规定流媒体平台向版权方提交通知书、支付版权费用后,即“强制许可”获得歌曲版权,并规定“未正式通知”即侵权的最高赔偿标准为每首15万美元。虽然《音乐现代化法案》目标为提高版税收入,但在实践中Spotify等流媒体互联网平台除了是在线音乐的版权使用者以外,还是在线音乐的分发者,掌握着引导“流量”、激发音乐潜在商业价值的“权杖”;而作为版权持有者的创作者和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则处于弱势地位,双方难以达成高版税交易。此外,该法案设定的最高赔偿标准为流媒体平台的侵权行为设定了事实上的“侵权保护”,使平台免于因侵权而支付巨额赔偿。2019年8月,美国知名说唱歌手Eminem的音乐版权代理商 Eight Mile Style 对 Spotify 提起侵权诉讼,称Spotify将Eminem的243首歌曲归于“版权方未知”标签下,未经许可在该平台提供相关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播放量高达数十亿;而根据《音乐现代化法案》,Eminem每首歌曲最多仅能获得15万美元的侵权赔偿20]

类似的,我国短视频平台纵向介入到在线版权交易的各个环节,在承担版权使用者角色的同时,也兼具音乐宣传、分发的功能。拥有海量日活用户的短视频平台正逐渐取代QQ音乐等流媒体互联网音乐平台成为音乐行业的分发者,上游创作者和中游版权管理者需借助短视频平台的推广宣发“引流”,以扩大音乐受众接触,最大化激发音乐的潜在商业价值。因此,上游创作者和中游版权管理者作为版权持有者,在与版权使用者协商在线音乐的版税价格时,议价能力弱于下游短视频平台,不仅无法提高其版权许可使用费,还需被动接受平台版权协议以获取“上架”的机会,往往陷入“被动合作”的局面。根据《2020年中国音乐人报告》,2020年我国音乐人凭借短视频获取的收入仅占平台短视频业务总收入的6%21]。与“被动合作”的版权持有者相反,短视频平台依据其流量入口获得了高议价能力,又借助平台协议谋取买方垄断地位,在与版权方议价博弈中进一步占优;从动态市场角度看,短视频平台垄断地位不断加强,在线音乐版权持有者的议价能力不断削弱,版权交易的议价机制不复合理,双方基于公平议价而达成合作的摩擦不断增加,交易达成难度大。

(二)交叉授权导致“溯源难”,搜寻成本与信息获取成本高企

理论上,版权共享模式应是一种更低成本、更高效率的模式。但在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在线音乐版权交易市场交易主体多元,且存在交叉授权、授权分散、授权不明等状况,作为下游购买方的短视频平台,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存在“溯源难”的问题,较难清晰获知在线音乐素材的版权归属信息,比如2020年8月,太合音乐起诉快手未经授权在其App内提供《常旅客》等18首歌曲供用户制作短视频;而被告则主张获得了版权所有者授权,并提交了《百度音乐&快手合作协议》,辩称快手短视频可通过百度音乐关联的音之邦公司的数据接口获取被存储于百度音乐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在这一侵权纠纷中涉及的主体多达6个,协议与协议间存在交叉代理授权、授权内容和范围不明、协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足等“版权瑕疵”,这造成了快手的无意侵权,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

在实践中,用户也可在“承诺上传内容不涉及侵权”后,自行上传音乐素材“共享”给其他用户。比如抖音在其用户服务协议中与用户约定,“您理解并承诺,您在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时发布上传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及其中包含的音乐、声音、台词、视觉设计等所有组成部分)均由您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且含转授权)。”平台的这一做法,旨在将搜寻交易对象和版权交易信息获取的义务转移给用户,以降低其搜寻成本和信息获取成本。但从过往判例来看,平台与用户的这一“成本转移”约定未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反而打开了用户上传“未获得授权”音乐素材的功能缺口。比如部分用户在上传音乐时,对音乐进行变速、改编、翻录等技术处理,以“逃过”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监测系统,从而引发更多用户的无意侵权。

综上,在当前交叉授权的音乐版权交易市场环境下,短视频平台未能找到高效的版权溯源路径,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即使音乐素材被标注了词曲作者、录音作者等初始权利人的基本信息,短视频平台也无法根据这些标注信息直观获知其版权归属信息,比如当前归属于授权体系中的哪个环节和哪家机构、以及各个版权持有主体的许可使用类型及期限等。而将搜寻与信息获取义务转移给用户的尝试也会诱发新的侵权问题。因此,短视频平台确认音乐的版权归属及权属范围信息显得尤为复杂和困难,交易对象搜寻成本和交易信息获取成本高企,版权交易达成困难。

三、“文化与制度”交易成本视角下的侵权机会主义动机

以下分析關注麦克卡恩等提及的“相关制度的成本和制度环境、法律制度变动的成本”,以及玛格丽特讨论的与“法律制度、政府政策、文化习俗”相关的成本,关注“非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成本,即文化观念和制度设计层面的交易成本,是如何增加交易难度、进而导致侵权频发的。

(一)文化观念层面:重传唱而轻财产,侵权合理化动机强

音乐作为存在于中国9000余年的艺术形式,其起源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人类生产方式、巫术、祭祀等都对于音乐的创造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22]。但是无论是何种起源,音乐往往被视作公民的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23]。因此在我国漫长的社会文化历史中,音乐的“传唱”属性具备特殊的文化涵义——即音乐创作者借助音乐符号将情感、价值传递给受众,而受众对音乐的传唱行为本身也被视作是对音乐作品艺术价值和对音乐人造诣的肯定。通过“传唱”和展演,音乐的社会教化属性和娱乐属性被认可,而其财产属性直到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颁布才被引入我国。24]

在“文人耻言利”的传统价值观念和中国知识分子“重誉轻利”的思想观念影响下,创作者往往更关心其劳动是否被尊重以及作品的完整性25]。这一“重传唱”而“轻财产”的音乐文化属性认知传统,导致公众的侵权行为认知和侵权道德耻感较低。一方面,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认知存在模糊性。受音乐“传唱”属性这一传统认知的影响,短视频平台有大量“无意识”侵权发生。无意识侵权人主观上并不会将其翻唱或者使用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视作一种侵权行为;而倾向于将侵权行为“合理化”为对该音乐作品的赞赏与推广,将侵权行为美化为帮助音乐作品与音乐人“成名”的做法。

而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对于短视频平台侵权的认知也存在模糊性。在短视频平台掌握流量入口的现实环境下,版权持有者往往期望其音乐作品能够借助短视频等新媒介拓展“传唱”的广度,以实现文化资本与经济资本的转换。因此即使发现其作品被侵权,被侵权人(尤其是缺乏一定名气的音乐人)也可能将其视为“免费宣传”——侵权的损失被弱化;甚至将其视为一种来自平台或公众的“认可”——成名的意义被强化。例如,创作于1996年的老歌《Last Dance》成为短视频“神曲”,词曲作者、原唱伍佰在网络平台发表留言认为这是对他才华的认可26],并借此推广新歌“《赴汤蹈火》也是相当厉害”。从版权持有者的态度与行为看,他们将短视频平台视作宣传歌曲的途径,即使歌曲在平台未经授权被多次重复“传唱”,部分被侵权人不仅不会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且还会将其视作对个人音乐造诣的认可。可见,从文化观念层面来看,在线音乐版权的交易成本存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倾向于将短视频视作在线音乐扩大“传唱”范围的重要推广渠道,将侵权“合理化”为对音乐作品的认可与推广,降低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代价,从而“诱使”侵权人“绕开”交易、实施侵权行为。

(二)制度设计层面:重人身权而轻财产权,侵权赔偿成本低

法律制度也是文化惯习、历史传统的重要构成内容,是典型的制度层面交易成本来源。从版权意识萌芽、发展到版权制度确立,我国版权制度设计层面上具有重人身权而轻财产权的特点。从制度形成轨迹看,在萌芽时期,版权最先被赋予了人身权属性,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唐宋时期,随着书籍交易的盛行,书籍出版商开始强调书籍所具有的财产属性,这里的版权财产属性主要包括稿酬等收入,未涉及侵权经济赔偿27]。我国历史上音乐作品长期未被纳入版权保护范畴,直到1990年后,音乐版权的核心属性——财产权属性才在法律制度上得以确认,侵权赔偿才逐渐被纳入版权法律制度设计中28]。习惯上大陆法系对于侵权赔偿的判定往往以“填平”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29],是一种“补偿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线音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很难界定。尤其是在短视频这一侵权场景中,侵权利得信息往往由平台和侵权用户掌握,被侵权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可被法院采纳的关于侵权人的侵权利得的证据。从已有判例来看,多数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并未对赔偿金额、方法进行详细的举证,即使有提出举证材料,也仅为媒体报道信息。比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歌曲《好运来》与快手的司法纠纷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关于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为“搜狐网网页打印件”,该页面预估了快手净利润。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基于这一现实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退而“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而从近年来短视频平台相关的在线音乐版权纠纷判例来看,法院主观核定的侵权赔偿成本不等,但总体水平较低,最低仅为每首1200元,最高也仅每首15 000元;版权方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判决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这一“补偿救济”的制度设计原则,客观上降低了音乐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成本,构成了在线音乐交易的制度层面交易成本,增加了侵权人侵权的机会主义动机和版权交易达成的难度。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强调版权的侵权赔偿要坚持“以补偿救济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补充”31],正式明确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标准,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并将侵权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32]。在司法解释方面,2020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对侵权赔偿的计算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原告除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计算方法外,还应当按照提出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举证”33]。从具体条例看,该标准对于侵权赔偿的规定依然比较笼统,侵权人掌握着侵权利得的信息优势。

综上,本文考察了在线音乐版权交易中,“与文化、制度设计相关的”交易成本,发现文化观念上的强侵权合理化动机和制度设计上的低赔偿成本,都构成了版权交易的成本。尤其是在“平台付费购买,用户免费使用”的版权共享模式之下,版权持有者的收益往往与其浏览量、点赞量与转发量相关,而单次使用所获得的版税收入较少,间接导致版权持有者忽视版税而重视流量,暗合知识分子重誉轻利的思想观念,加之立法和司法中对侵权赔偿的制度设计与执行力偏弱,“文化、制度设计”层面的交易成本的存在变相诱使侵权人绕开交易,加剧了平台和公众在交易成本影响下的侵权行为。

四、交易成本理论视角下在线音乐侵权治理的制度路径

综上分析,本文认为高市场交易成本是阻碍在线音乐版权交易达成的市场制度内生成因,而文化观念和制度设计带来的交易成本则是诱发侵权的社会制度成因。因此,“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侵权治理需要双管齐下,同时降低“与市场交易直接相关的”交易成本和“与文化、制度设计相关的”交易成本,以降低在线音乐版权交易达成的难度、并提高音乐版权使用者的版权交易动机,进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构建“守门人”制度,防止买方势力形成,降低版权交易的议价成本

买方垄断势力指的是当市场中只有一个或少数几个大型零售商时,零售商可借助对销售渠道的垄断,通过影响商品市场价格,与供应商和消费者达成不公平交易。而具有买方垄断势力的零售商,被认为担任了供应商与消费者间的“守门人”(gatekeeper)角色34]。一般来说,大型零售商的买方垄断势力愈强,供应商对零售商的经济性依赖就愈强,因此零售商对于价格的控制力愈强。理论上,买方垄断势力具有负效应,即买方控制价格,降低了卖方利润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其他卖方进入市场的积极性,造成社会福利的无谓损失35]

版权共享模式下,在线音乐的版权持有者为供应商,短视频平台用户为在线音乐的消费者,而短视频平台则是集中购买版权的大型零售商。作为零售商的平台通过提供平台服务、算法分发服务等方式,连接了作为供应商的版权持有者和作为消费者的用户,实现了对版权销售渠道的部分垄断,构成了成为守门人的形式要件。与短视频平台类似的,腾讯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大型音乐分发平台,也具有对版权销售渠道的部分垄断。因此当前短视频平台在音乐版权交易市场中还未达成完全的买方垄断势力,而是表现为短视频平台守门人与其他音乐分发平台守门人之间在对买方垄断势力的争夺中议价成本高企,随着短视频平台向在线音乐产业链上下游不断延展,如,与创作者签署平台宣发协议、开通独立的播放器功能等,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交易中的市场势力不断形成。此外,买方垄断势力降低了版权持有者,尤其是持有版权的个体音乐创作者的利润,对其音乐创作的积极性产生了负面影响,从而导致了创新的无谓损失。从买方垄断势力对于在线音乐版权交易的影响看,买方垄断产生的负效应不仅易导致交易难达成而增加侵权动机,也负面影响了音乐创新。

基于此,解决短视频平台“版权共享模式”下的侵权问题,需要规范“守门人”的行为,防止买方垄断势力的形成。首先,根据短视频平台对于音乐产业、用户的影响,关注短视频平台买方势力的形成。近年来,我国加大反垄断力度:在立法层面,202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首次增设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依据的规定36];在司法层面,最高法也强调加强涉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审判37]。但是综合看,我国对于反垄断依然是以市场力量作为重要界定标准38]。2019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中规定,可从“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判断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对而言,欧盟于2020年12月出台的《数字市场法》不再仅以单一的市场力量作为反垄断的标准。除了市场力量的特定情况,该提案将对内部市场有重大影响、对企业用户触达最终消费者的控制力、在其经营中享有或预期享有稳固而持久的市场地位等指标作为判定“守门人”的标准。其次,明确“守门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如借鉴欧盟《数字市场法》第三章第5—7条,明确守门人的义务以及义务的遵守,如“允许商业用户通过第三方在线中介服务以不同于守门人在线中介服务的价格或条件向终端用户提供同样的产品或服务”等。此外,针对短视频平台在音乐产业的反垄断趋势,进一步明确市场调查启动的方式、程序。最后,通过处罚措施,从经济层面遏制守门人企业的垄断行为。《数字市场法》详细规定了“守门人”违反义务的处罚措施,欧盟委员会如发现其因“故意或疏忽而未遵守”反垄断规定,最高罚款金额可达到上一财政年度总营业额的10%。对于平台垄断的多元判定标准的引入,有助于相關市场管理部门对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交易行为进行多维考察,防止平台借助其数据资本垄断地位,以平台授权协议等方式强制性地构造买方市场势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他潜在参与者进入音乐发行、创作领域,对其他版权使用者与音乐版权持有者达成交易构成阻碍,从而危害在线音乐市场的创新、增长和竞争。

(二)搭建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缓解信息不对称,以降低版权信息的获取成本

如前所述,短视频平台在在线音乐市场购买版权时,面临着多重交叉授权的情况,导致音乐版权归属信息不对称,增加了短视频平台的版权信息获取成本,降低了音乐版权使用者的交易动机,从而增加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因此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能够促进版权信息透明化,降低版权信息搜寻成本与信息获取成本。

当前,我国在版权管理的过程中引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版权。在音乐领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均为重要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具有登记、管理音乐作品,分销版权并向权利人分发收入的职能。理论上,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应发挥信息数据库的作用,登记并公布版权信息。但在實践中,中国音乐相关的集体组织并未建立详尽的版权信息数据库。因此,建立在线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库是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面临错综复杂的在线音乐版权市场授权体系,版权管理部门应发挥政府对市场失灵的调节作用,牵头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各层次分散的版权交易主体,共同建立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库,实现作品内容、权利人信息、授权路径的登记与公开。在建立数据库的过程中,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融入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分布式记账、全线追踪等特点,解决数字化作品确权、转让等全流程的集体管理问题,降低溯源成本。此外,为了调动激发音乐人、唱片公司、在线音乐平台登记版权信息的积极性,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库可关联法院固证系统,即公开、登记在数据库的音乐素材遭遇侵权时,侵权方不得以“避风港”为由规避责任。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其在版权市场购买音乐作品时可提前查询,获得准确的版权归属信息,即使是用户自行上传的音乐作品,也能够通过数据库快速对比、甄别。

除了搭建在线音乐版权数据库,引入完备的版权信托制度也是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的重要部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管理权,已部分引入了版权信托模式。但是该条例没有明确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音乐版权的开发与运营义务,亦在收益分配机制等方面存有争议39],同时也未关照中国当前复杂而分散的版权授权体系。为了更好发挥音著协、音集协的市场功能,可引入完备的“版权信托”制度,即音乐版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信托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将音乐的相关权利委托给信托机构代为开发、运营。从版权归属看,即使音乐权利人签订版权信托合作,权利人依然具有版权资产的所有权,并长期享有版权资产的增值收益。也就是说,在版权信托制度下,版权的归属并未发生改变。当音乐版权使用者有音乐使用需求时,可向音乐信托机构购买版权,后者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与权利人分账。由此,在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引入完备的版权信托制度,用“版权信托”替代“版权转让”,能够改变纵横交错的音乐版权交易市场结构,打破交叉授权困局,促使在线音乐版权交易垂直化。

一站式音乐集体管理系统有利于减少音乐版权需求方与权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搜寻成本与信息获取成本。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其在购买音乐版权时,可以通过音乐版权信息数据库获知权利人信息及其作品签订的版权信托机构,进而通过版权信托获得音乐使用权,降低交易信息获取成本。因此,搭建“登记-公开-信托”为一体的音乐集体管理系统,能够在充分保护权利人版权资产和激发版权价值的同时,降低音乐使用方的版权信息获取成本,有利于从制度设计上引导短视频平台为版权使用付费,从而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

(三)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规范平台与用户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侵权赔偿成本

受制度设计“重署名而轻财产”的影响,音乐版权作为财产的属性一直未得到重视,侵权的赔偿成本一直处于较低水平;而在“版权共享”模式下,音乐素材的使用频率和广告价值都激增,但这一价值的激增并未带来司法实践中音乐侵权赔偿成本的提高。这往往被归咎于诉讼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证据开示制度是规范平台与用户信息披露义务、降低侵权利得认定成本的重要手段。

证据开示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指的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相关第三方均需在开庭前,相互披露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材料以及相关文件40]。作为起诉后、审判前的程序与机制,证据开示制度可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41]提供制度保障,以确保庭审的公平与效率。虽然中国司法也存在证据交换制度,但是相较于证据开示制度,其开示内容范围缺乏详细规定。证据开示制度详细规定了非开示证据的范围,即律师委托人之间、夫妻之间、医患之间等保密特权。除此之外,其他涉案证据均可为开示内容。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是让诉讼双方在庭前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以使调查结果更接近案件客观真实50],力图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判决争议。在线音乐侵权赔偿“难计算”即由诉讼双方信息不对称引发。虽然自2016年起,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开始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但主要将其应用在商标侵权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判例中,并未将其应用在解决在线音乐侵权问题中。

在线音乐侵权行为发生后,作为原告的版权持有方处于信息劣势,难以明确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举证平台和用户等侵权人收益,这导致实践中版权方获得的经济赔偿有限、侵权成本低,故在线音乐侵权行为频发。从在线音乐侵权司法实践看,法院也在不断改进细化在线音乐侵权的赔偿标准。2020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下文简称《裁判标准》),规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的确定需“运用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贡献率等合理因素”以及“以营业利润为准”,但同时也明确“原告仅提出赔偿数额,经释明后仍未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对于其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在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关于侵权人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但侵权人的这一举证责任并非强制性的,侵权人也可选择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由“人民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当前的侵权赔偿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侵权人没有法定的公开其侵权所得收益的信息披露义务,这无益于公正、准确裁量原告(版权持有者)的经济损失。实践中在线音乐权利人往往无法获取涉案音乐作品侵权收益等相关信息,而只能采用媒体报道中涉及的相关数据表述进行“损失”举证,但在以往判例中该类举证并未被法院采纳。因此,解决侵权成本低需要从解决版权方信息劣势入手,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权利人、侵权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公开相关证据,包括权利人的版权证明、既往版权收益、侵权人涉案作品获得的流量数据(转发、点赞、评论等)、广告收入、打赏分成收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引入证据开示制度,规范权利人与包括平台在内的侵权人之间的信息披露义务,可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裁定侵权人的侵权获益,裁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引导音乐需求方主动参与版权交易,促进音乐版权市场的可持续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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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Bryan A.: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Thomson Reuters, 1999.

Research on Governance of Online Music Infringement

Based on Transaction Costs Theory

WANG Tian1,SUN Ye2

(1.School of Languages and Communication Studies, 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44,China;

2.School of Culture and Communication,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Beijing 100070,China)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ty of short video social applications such as Tiktok and Kwai, online music copyright consumption has entered the era of copyright sharing. However, under the mode of music copyright sharing, which means that the platform pays for a license to use music while platform users can share that license with the platform and other users for free, the number of music infringement cases has increased. This study focuses on the online music infringement governance in the short video era, taking the frequent infringement of online music as the result of the failure of the price adjustment mechanism of the copyright transaction market, and creatively introduces the transaction cost theory into the online music infringement research.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the copyright trading market, the research discusses the transaction cost of online music copyright marke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arket structure. Taking the social and cultural context as a consideration, this study explores the inducing effect of implicit transaction costs on infrin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al concepts and legal systems.Finally, the study proposes infringement governance strategies from reducing the transaction costs and reducing implicit transaction costs. The norms of “gatekeeper” behavior, the stop music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evidence discovery system will help to straighten out the cost relationships of online music copyright transactions and standardize the market behavior of copyright demand sides, thus promoting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music copyright industry.

Key words: online music; copyright sharing; transaction costs; monopoly power; gatekeeper

(責任编辑 编辑朱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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