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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本“创意”的法律保护研究

2023-04-06袁子博

科学咨询 2023年2期
关键词:投资方创意大纲

袁子博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南京 211800)

一、影视剧本“创意”被窃取的现状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人们对精神文化领域需求的扩大,我国的影视产业蓬勃发展,观看影视作品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面对浩如烟海的影视作品,人们难免会吐槽一些作品剧情老套,缺乏创新,甚至创新不足已经成为制约国内多数影视作品向高质量发展的瓶颈。其中的创意点是一部影视作品的灵魂和精髓,故事情节新颖与否、构思精巧与否都是评判一部作品好坏的重要标准,对于这部分智力劳动付出最多的往往是影视作品的编剧。纵观韩国的影视行业之所以能迅猛发展,与其编剧中心制有着很大的关系,编剧在韩国影视行业占据着重要地位,这激励着他们不断创新和突破。

而在中国,编剧面对着强势的制片方、投资方以及在影视作品制作中有着足够话语权的导演,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目中无人》电影上映后有编剧声称该影片抄袭其剧本大纲中原创剧本核心创意点,电视剧《满仓进城》被诉抄袭编剧倪学礼创作的分集大纲,电影《芳华》被诉剧本整体架构抄袭肖宇飚寻求合作未果的未发表剧本……这样的事件层出不穷,编剧与投资方力量失衡,其创意很容易被投资方抄袭、剽窃,这无疑对编剧是不公平的。

(二)形成原因

我国影视剧本的开发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制片方确定作品主题后签约编剧创作或改编已有作品;第二种是编剧构思并形成创意和剧本大纲后寻找制片方合作;第三种是编剧创作出成型剧本后向制片方投稿[1]。笔者谈论的是第二种方式,即编剧的创意保护问题。编剧在形成创意后寻求合作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也即艾诺信息悖论现象:一方面,编剧在寻找投资方合作时,必须向其展示自己的创意,往往以剧本的雏形即剧本大纲的形式表达出来;另一方面,投资方在尚未确定是否采纳编剧创意进行合作之时,已经零成本获得了剧本的创意。作为影视作品的投资方,其主要目的往往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在保证作品质量的同时,会尽可能降低成本;而提供创意的编剧会要求投资方支付其创意的对价。于是,一些无良投资方会在零成本获得创意之后,另找“枪手”基于已经初具雏形的剧本大纲进行剧本写作,剧本的成本会大大降低。由于我国法律缺乏严格约束这类剽窃剧本创意行为的规定,编剧诉诸于法律途径维权成本高,难度大,而且实践中编剧的胜诉率极低,因此无良投资方往往愿意铤而走险。

二、对“创意”进行法律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论,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享有财产权利。马克思对该理论进一步发展,创立了劳动价值理论,认为谁创造了价值,谁就拥有该价值,且应当按劳分配。创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编剧付出智力劳动的成果。编剧从选题到故事梗概,再到故事情节脉络的发展,不同角色身份、特征、性格的设定,到形成了一个剧本的大纲,都经过了缜密思考。进一步来讲,作品的创意是整部作品的灵魂和骨架,因此,影视作品创意的价值不可被低估,更不可被忽视,而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

其次,在方兴未艾的影视行业,对创意的保护具有现实紧迫性。在影视行业内卷严重的当今时代,创意是一部影视作品的核心竞争力,是编剧们换取资源的无形知识财富,其价值在于它的新颖性和独创性,一旦被窃取和利用,创意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窃取、抄袭创意如果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侵权的成本未免过低,资方就会利用这一法律漏洞不断压榨提供创意者的剩余价值,编剧为剧本提供的创意、付出的心血都将付诸东流,创作的热情定会被打压。如此以往,社会大众获得的优质影视作品数量会大大减少,不利于当今我国影视产业向更高层次发展。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对创意的保护应该是利大于弊的。创意是一种无形的知识财产,应当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内,知识产权法归根到底是一种知识创造者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知识的创新,从而推动科技、经济、文化等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过度地保护知识产权会造成知识财产的垄断,限制或阻碍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自由流动,减损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要构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保护知识创造者私利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公共利益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祉。

综上所述,通过法律保护编剧的创意,可以实现编剧个人利益、影视行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共赢。

三、法律保护剧本创意的模式研究

(一)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剧本创意

影视作品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无形财产,把它归入著作权领域是最为合适的。因此,大多数编剧遭受创意侵权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往往诉诸于《著作权法》保护其利益。诚然,这种创意的载体——剧本大纲是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文学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其形式本身并不是创意的实际价值。严格来说,剧本大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需要保护的创意,它只是创意的载体。创意并非是一种表达形式,而是隐藏在作品之后的思路构造,是一种接近于思想层面的内容,因而创意不同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所以在实践中,我国法院通常将创意认定为思想而非表达,法官往往以《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更何况侵权者通常不会直接取用剧本大纲的字面表达,而是在基本剧情不变的情况下,变换字面表达方式,编写为详细的剧本并应用到影视作品拍摄中。这种行为可能涉及对剧本大纲改编权的侵犯,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里的前提是改编后的新作品具有独创性,如果影视作品的剧本在被剽窃的剧本大纲基础上进一步创作并完善故事情节,达到了独创性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为对原剧本大纲的改编。但是如果改编后的剧本不具备独创性,或者改编后的作品已经面目全非,新剧本的表达与原剧本的表达无法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那么创意就无法根据改编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对文字形式的剧本大纲受到保护的范围极其有限,并不能真正对创意起到有效的保护作用。

在坚持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即将表达分为内在表达和外在表达,并且将创意归入内在表达中。德国学者雷炳德提出了这种观点,认为“这种内在的表达形式存在于计划、存在于思想的连贯性、存在于科学著作的证明过程、存在于事物的发展过程、存在于一部小说对人物形象的勾勒、存在于一部电影或戏剧的场景与构图的发展……”概括来说,作品的内在表达的实质是作品的逻辑设计即结构、组织和顺序[2]。在影视作品中,内在表达和思想的区分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常用的抽象测试法可以用来界定思想与表达。首先将构成影视作品的元素进行分层,可以分为主题、故事梗概、情节脉络、场景设计、人物形象特征及关系、具体故事内容、人物台词及细节,可以将其看作一个金字塔,从上到下从思想向表达递进。其中的主题和故事梗概较为抽象,仅有一个粗略的构思,尚未形成具体的逻辑设计,如果过度保护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不利于思想的传播和创造的发展。而故事的情节脉络、场景设计、人物形象特征等已经形成了深层的逻辑设计,可以认定为内在表达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通过《合同法》保护剧本创意

在影视剧本交易中,编剧将自己的创意披露给投资方是为了寻求合作,希望用自己的创意换取资源,从而获得报酬。双方可以提前签订合同,一方面,如果创意被投资方采纳则编剧可以获得报酬;另一方面,如果创意未被采纳则投资方须保证不泄露且不适用该创意。但在实践中编剧处于弱势地位,在强势的投资方面前没有话语权和主动权,投资方通常不会同意签订于己不利的合同。更有甚者会让编剧签订创意归甲方所有的不平等条约,不过理论上可以用准合同理论挽救这种不平等现象。编剧提供了创意,投资方零成本获得该创意后另找“枪手”将其编成剧本并制作成影视作品,编剧损失了其智力成果的财产权,而投资方却获得了基于该创意完成的作品利润,这可以初步定义为不当得利。不过在实践中要满足不当得利的关系,必须具备以下要素:其一,创意提供者具有获取报酬的期望;其二,创意使用者知道提供者获得酬劳的期望、并接受了对方披露的创意;其三,提供者应当给予接受者以拒绝接受该披露的创意的机会。[3]

(三)作为商业秘密对创意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对未公开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在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得到合法保护的。该条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影视作品的创意可以看作编剧寻求投资方合作的一种商业信息,存在着被采纳并制作成影视作品的可能性,可以为编剧带来经济利益并成为其竞争优势,具备实用性和价值性。而且,在被拍摄成影视作品之前,创意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这也使得创意具备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

为了保护自己的创意在转化为成果之前不被他人窃取,编剧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对创意进行保密。当创意具备实用性、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这四个特征时,便完全具备商业秘密的要求。前三个特性一般影视作品的创意均能满足,但对于保密性,要求编剧必须对其创意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这一点可能会造成举证困难的情况。另外,商业秘密的持有者通常是经营者、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通常存在着竞争关系。编剧作为文艺创作者,将其认定为经营者有些牵强,而且侵权者如果是投资方,那么其与编剧之间就不一定存在着竞争关系,则创意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就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不过总体来看,将创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有一定的可行性的。

(四)创设独立的创意保护机制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创意专门立法的保护措施,从无到有地创设保护创意的法律,将保护创意单独列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参照专利法、著作权法定制一套法律规定的专门保护创意。[4]确立创意的法律地位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相同,因为创意也是一种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人们付出了精力和心血所获得的具体逻辑内在表达。基于我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且无内外在表达之分,创意往往被归于思想的范畴,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可以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中创设专门的创意保护法,保护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的创意。

当然,并非所有的创意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广义上来讲,创意包括人的独特想法和构思,是一种精神层面上的思维活动。[5]这种纯粹的未以任何形式表达出来的思想是不可以被保护的,因为它仅仅停留在人的脑海里,没有办法为他人所知晓,而且一味地过度保护不利于思想的传播和创新发展。这里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狭义的创意,即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能够体现出创造某作品的思路和逻辑设计。例如,影视作品剧本的故事大纲,故事大纲不仅在字面上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故事大纲所叙述的故事情节脉络、场景设计、人物形象特征等逻辑层面的思想内核也能得到保护,可以有效地避免他人窃取作品创意。

另外,通过创制法律保护的创意也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创意,顾名思义,是具有创造性的想法,必须是创意提出者单独思考出来、具有新颖性的内容。创意对创新的要求应当比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的要求高,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只要求是原创的,而原创作品未必可以称得上有创意。对创意的要求有些类似于专利法中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但若要求剧本创意是完全独立思考出来的,对全世界来说都是前所未有的构思,那对于创意的要求未免过于严苛,则会导致一般的创意无法得到保护,那么该制度的设立只能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价值便不大。因此,对于创意的创造性要求应当介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

在具体实施中,保护创意可以吸收著作权法中的部分内容,采取创意登记制度,登记了的创意可以成为日后解决纠纷的初步证据。上海知识产权局曾推出的“创意信封”制度以及《ICE8000国际信用监督体系创意备案与保护规则》都是实施创意登记制度很好的典范。不过,创意登记制度只是更方便地解决创意纠纷的一种途径。创意一经做出并形成了一定形式的内在表达,创意提供者便拥有该创意,初步的表达也可以成为认定他人侵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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