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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探究

2022-11-27徐松子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22年10期
关键词:实质债权人关联

□徐松子

一、问题的提出

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单一体制公司能够妥善退出市场经济发挥了其应起到的法律导向作用。但是近年来经济发展迅猛,相当多的大型企业选择集团化的运作方式来降低运营成本这使得市场主体逐渐多元化,然而企业之间的过度关联易规避现行法律导致市场问题频发。而关联企业最明显的特点是在经济层面上具有紧密的联系,在法律规定上又有其独立性。在同一家企业身上既密切又独立的特点则会产生问题冲突,这种特点对于关联企业内部之间的影响并不明显,但该企业一旦面临破产问题的影响就会被扩大,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导致破产法的公平价值遭到严重破坏[1]。针对这一矛盾,美国法院开创性地使用了实质合并规则,使关联企业之间对内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对外则统一进行清偿,减去对关联企业的资产剥离步骤,降低了破产成本大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是对关联企业人格独立的否认,该原则也饱受众多学者的争议,同时该原则又在解决现实问题中存在着客观需要。因此,应当厘清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对象和适用条件,以免破坏公司法的基础性原则也能更好地应对市场要求。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对象

(一)关联企业的界定。关联企业之间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称为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在严格意义上讲关联企业属于经济法学上的概念。公司法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原则为基石建立起一系列法律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目前均是以单一体制的企业为调整对象,即便是大型的集团企业其中的一员也会遵循公司人格独立为基本原则,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作为例外情况。目前对于关联企业没有统一的界定,参照证监会对关联法人的例举可以得出三种情形:一是资本上的关联性,即关联公司之间不仅相互持股而且两家或者多家公司由同一第三方公司控制持股和资金流动具有资金纽带;二是协议上的关联性,即各公司之间基本某种经济目的而签订的达成控制或者其他的关系;三是人事上的关联性,即同一自然人担任多家关联公司的董事、高管并对公司的决议产生影响和制约[2]。因此,本文所指的关联企业是各企业在资金、协议和人事上与其他企业之间形成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关系。

(二)关联企业的分类。以企业利益关系为依据,关联企业的类型可以分为股权参与型、家族企业型、交叉担保借贷型、日常经营实质控制型、借贷型、契约型以及特殊利益经济型。对于这七种是否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学者认为股权参与型和实质控制型关联企业应当适用,因为这两个企业之间的成员公司实际受控于同一人,属于典型的法人人格混同。交叉担保型企业并不当然的适用,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利益相关人,是可以通过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救济的。特殊利益型和契约型企业由于成员企业财务和人事之间不存在混同,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不会进行实质合并。家族企业类型则需要依据真实情况和具体问题来判断是否需要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

(一)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由来。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起源于美国,Sampsell案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第一个案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供法官适用,因此也不具有成体系的适用标准。实质合并的标准归功于Chemical案件,经过此案之后对于区分企业之间资金的难易程度成为一项新的标准,后来在1987年Auto-Train案中法院从举证的角度列出了三要素标准,直到2005年Owens Corning法院对实质合并第一次发表观点,并总结了历史经验形成了具有体系和更加完善的标准[3]。美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过程是在个案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而我国的情形也与美国类似都经历了从绝对的禁止到逐渐接纳的适应过程,适用标准也从严格到逐渐放宽。目前我国的适用标准主要存在三要素、四要件、26个因素考察以及王新欣教授提出的四大类别性标准[4]。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原则。总的来说,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分为两个立场,一方面持保守态度的学者认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应当遵循谨慎、例外以及权利用尽原则,严格限定适用条件明确适用程序,如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应当先以其他救济手段处置,只有在无法独立清算或者重整将使得结果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再适用实质合并。另一方面持开放态度学者则认为:实质合并可以弥补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足;实质合并的适用相比较破产撤销权和无效制度更有利于实现权利的救济;有助于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减少资源消耗加快破产案件进程,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和效率两大价值。

(三)本文观点。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各个关联企业以不同的组织特征和表现形式呈现,法人的人格混合程度和关联程度也会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在现实中确实帮助解决了诸多问题,不可否认其效果,并且实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已经成为解决集团化企业破产问题的一种趋势。因此,现阶段我们面对的不再是是与不是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做的问题。在借鉴美国判例法以及实务上出现的情形,认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应当具有以下标准。

1.关联企业人格的高度混同。高度人格混同即关联企业是以一个整体的形式展现出来,该标准是适用实质合并的前提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要注重企业之间的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混同,还应当考察办公地址、日常开销等细致因素。该标准目前也是众多学者普遍认可的基础性条件。

2.资产分离的难易程度。区分关联企业资产的难易程度是从效率价值进行考虑的,由于成员公司之间的管理混乱,真实的资产盈余负债情况往往很难确定。当区分资产成本过高足以耗费掉债权人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清偿财产时,将关联企业每一笔交易和资产负债逐个厘清再进入破产程序就失去了真实的意义。破产程序的过度拖延会导致贻误最佳时机也不利于企业剩余价值的保留和运营,对债权人亦或债务人本身都是不利的,实质合并可以减少财产的不当流失,提高重整效率使利益最大化,进而实现实质保护。

3.保障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对于破产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处理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企业不法控制人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运行。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与企业成员公司的交易往往会将其所在的集团实力进行整体的评估,对关联企业的整体清偿其债权具有一个合理的期待。该种情形的适用,需要把握的是一旦公司进行实质合并清偿,不同债权人的利益会有不同的变化,清偿比例划归同一水平线并不会对所有债权人均有利。因此,要考察是否全部或者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对该关联企业的偿债能力具有关联性。但是该问题在实践中实施存在一定的难度,又是不可不考量的关键要素。

四、结语

因此,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时,以上三标准应当作为破产案件适用的前提,且现实中三种情形往往都是伴随发生,在审查每一项标准时可以结合会计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的意见来辅助认定,并且充分尊重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确保利益相关人对实质破产案件的了解以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破产程序具有终局性和不可逆性,如若其中一项不符合,则需谨慎适用,但无论何种情形都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虽然最高法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了一些实质合并破产的基础性规定,但是相关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仍然不完善,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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