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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2022-11-23刘东禹

保定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诉讼法民事

刘东禹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虚假诉讼即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或者双方串通,非法利用审判权、执行权来实现不法利益的行为[1]。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的痼疾,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不仅有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维护司法公信力,也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建设。虚假诉讼监督逐渐成为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

《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文件都明确表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虚假诉讼监督负有法定职责。但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监督效果并不理想。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监督困境产生的原因,探索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路径。

一、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现实困境

(一)检察监督的范围较窄

首先,《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实施方式规定的外延较小。对于虚假诉讼实施方式的外延,刑法学界与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在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认识中,虚假诉讼实施方式的外延较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只有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才能构成虚假诉讼。除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也持相同立场。而当前单方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民事诉讼法》这样的规定使得检察监督的范围较为狭窄,不利于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而刑法领域对虚假诉讼实施方式外延的认识可以提供很好的启发。

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定不同,《刑法》关于虚假诉讼实施方式的外延要更加广泛,双方恶意串通仅仅是虚假诉讼的一种常见情形,而不是必要的构成要件,单方捏造相关事实亦可构成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将双方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态度更加明确,直接规定一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就可以构成虚假诉讼。

此外,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的实效并不理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举报启动,也可以依职权发现。而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同时对案外人控告、举报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即在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可申请。虽然《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但实效并不理想,当事人申请监督仍是民事检察监督启动的主要原因。

从实践中看,调解结案是大多数虚假诉讼当事人选择的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仅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应当对调解书抗诉。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秩序,但是否能将这种司法秩序直接认定为法条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抗诉,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

(二)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发现困难

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线索进行挖掘并非易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伪造材料、谎报事实、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纠纷等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恶意取得法院裁判文书,使得虚假民事诉讼在表象上看似合法。在结案方式的选择上,调解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庭审过程中,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常常缺席,规避法庭的实质审查。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经过事先协商,彼此配合,使得识别难度大大增加。对于法院而言,调解结案率本身就是一个考核指标。在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后,法院一般会积极促成,使诉讼活动很快终结。而检察机关往往是在庭审结束才进行检察监督,没有亲自参与到整个诉讼活动中,仅通过查阅案卷以及询问相关人员,很难了解完整的诉讼活动并有效获取充足的信息。

(三)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受阻

检察监督缺乏有效的调查取证手段是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另一困境。在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中,法院监督是主要方式,检察监督处于补充地位,这种补充地位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权限有限,手段不足。《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核实权,但力度不够,只能寄希望于被调查人的配合,当出现接受调查者不配合的情况,办案人员往往束手无策[2]。

此外,实践中被调查人往往会以材料遗失等理由拒绝配合,更有甚者,会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来误导检察机关。出现此种情形时,办案人员一般只能采取劝说等方式。检察机关难以从被调查人那里获得有效证据,给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虚假诉讼的调查取证工作往往并不顺利。

(四)虚假民事诉讼监督效果难以保证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比较大的回报,即便被识破,也常常只是被处以罚款、拘留。相比于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当前法律所规定的惩治手段仍然不足,监督效果并不理想。

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数量较大,虽然检察机关加强了监督,但仍有人选择铤而走险。特别是在部分案件中,律师、法官也参与其中,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指导。个别法官收受贿赂,包庇虚假诉讼,进一步造成了虚假诉讼的蔓延,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产生了负面的社会影响。

当前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停留于个案,从常见领域看,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和房屋买卖是受虚假诉讼影响最严重的领域。虚假民事诉讼在发生领域等特点上有着很多共性,而当前对同类案件经验的总结比较缺乏[3]。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在虚假诉讼的背后可能存在着律师、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只注重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应当深挖线索,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深层治理。

二、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现实困境的成因分析

(一)《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存在不同的立法考量

《刑法》和《民事诉讼法》在法益保护上的侧重不同。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自认的事实本身就是虚假的,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会损害到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提供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目的在于纠正审判过程中的错误,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4]。而《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司法秩序。在《刑法》的体系之下,对虚假诉讼罪进行打击的目的在于保护司法秩序以及第三人权益,所保护的是一种选择性保护法益,针对前者而言,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针对后者而言,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5]。在司法秩序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上采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体现了《刑法》保护力度的不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刑法》的着眼点和打击对象,目的在于维护司法秩序,因此所打击的范围大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要求公权力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活动时,介入应保持谨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的限制,与检察机关的公权力属性有关。如果公权力干预不当,可能会增加诉讼负担,破坏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延长司法腐败链条。立法者希望通过相应的制度限制,防止当事人重复申请浪费司法资源,避免缠诉[6]。而检察机关基于先前规则形成的办案习惯,使得其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发布后,对于依职权启动检察监督也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

立法者对检察机关抗诉调解书加以限制,与调解书的属性以及国家推行调解机制相关。调解书是当事人行使诉讼管辖权和实体处分权的结果,应当得到承认[7]。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接受调解。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为了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造成冲击,对检察监督设定了一定的条件。

(二)案件识别不易

作为虚假诉讼的制造者,案件当事人显然不会主动提供线索。因此,法检在识别时十分依赖公权力的查证手段[8]。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般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启动要件,且要求必须申请过再审程序[9]。而在虚假诉讼中,特别是双方串通型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此时希望当事人主动申请检察监督并不现实。由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案外人可能在诉讼进程中并不知情,直到执行阶段才知情,此时检察机关再进行介入,这种事后监督由于无法亲历庭审现场,只能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调查相关人员,往往很难识破精心制造的虚假事实。

此外,随着对虚假民事诉讼监督力度的提高,虚假诉讼的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认定难度不断增大,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制造的骗局逐渐周密,容易识别的案件逐渐减少,案情复杂且难以识别的案件不断增加,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最后,办案人员数量不足,水平有待提高。据统计,绝大多数的虚假诉讼案件都要由基层承办,任务繁重。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数量偏少,流动频繁,习惯于被动地书面审查,难以适应虚假民事诉讼办案的需要[10]。

(三)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双方对抗性,被调查人和检察机关存在对抗,当面对检察机关时,虚假诉讼被调查人往往拒绝配合,或者尽量回避侦查。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很难从被调查人那里获得可用的证据,调查核实工作进展困难,难以突破。

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查证缺乏刚性。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对于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调查核实显得有些绵软[1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条虽然规定相关主体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刑事追诉。但在实践中,提出的检察建议难以对相关主体产生触动,而且也难以认定相关主体是否构成犯罪,使得看似严厉的规定难以落实。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内核是违法的,但始终具备着民事诉讼的合法外观,遵循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因此,在得到相关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确定性结论前,不宜给检察机关配置刑事侦查手段。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与公安机关合作,加强公检联合办案,在调查取证上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突破。

(四)刑民程序衔接不畅

当前针对虚假民事诉讼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与震慑效果不够和虚假诉讼的犯罪成本偏低有着一定的关系。从法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民众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对成本收益进行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制。《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仅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处以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目前的防范与审查是以审判机关为主,检察机关为辅,但是当前二者没有建立起高效的监督防范体系。由于法院对虚假诉讼证明标准较高、考核注重调解率,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查处虚假诉讼工作态度不太积极,影响了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当下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理,以判决驳回请求为常态,部分判决甚至没有对虚假诉讼进行确认[12]。相较于虚假诉讼当事人可能获得的利益,这样的惩戒措施力度明显不足。《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罪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定罪和量刑等问题,但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虚假诉讼,应当进行刑事追诉的,当前刑法却没有明确如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目前在诉讼程序中发现虚假诉讼事实,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比例并不高,难以进行有效的打击。

三、完善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明确实施方式与受理条件

应当明确虚假诉讼的实施方式,无论是双方恶意串通,还是一方伪造事实,都属于虚假诉讼的实施方式。双方恶意串通和一方伪造事实提起诉讼,都对司法秩序产生了破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打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虚假诉讼应当具备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这一要件,但在此之后,《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假诉讼包括一方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情形。除此之外,在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单方面伪造证据的案件。本案周某假冒原告名义,向法院起诉,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判决,非法获取理赔款。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将这个案例列为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对单方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13]。所以,检察机关不仅要关注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更要注意单方虚假诉讼的情形。

对于受理虚假诉讼的条件,应明确检察机关能够直接根据案外人控告、举报或者依职权启动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落实好依职权启动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办案人员还可以对虚假诉讼的调解书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司法活动正常进行,打击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拓宽案件发现渠道

检察机关应当提高搜集线索的主动性,类案监督法和重点监督法是十分有效的办法。类案监督法即根据个案探索出一类案件的监督重点的工作方法。重点监督法,即注重对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和房屋买卖等虚假诉讼常出现的领域进行重点监督的工作方法[14]。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群众了解到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职能,在自身利益遭受损害后,可以及时向检察院举报。

检察机关应当提升业务水平,提高识别虚假诉讼的能力。虚假诉讼具有比较明显的类型化特点,这也为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方向。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无故不到庭,仅让自己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人则不发表意见,庭审缺乏对抗性,很快便进行自认,而且陈述常常前后矛盾。在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同事、同学等关系。面对这些典型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提高警惕,做好监督工作,切实防范虚假诉讼。

畅通检察机关受理途径也是拓宽案件发现渠道的有效路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没有上诉并经过再审程序,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是不能直接受理的。但是虚假诉讼中,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这个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原因在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要求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因此要求当事人申请并经过再审。而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提起的目的就是谋求不法利益,诉讼的提起本身就对司法秩序和法的权威性造成了破坏。而且检察机关更早介入,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此外,在申请检察监督的主体上,可以适度放宽范围,为可能遭受损害的主体提供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

(三)加强对调查取证的保障

检察机关应当提高运用调查核实权的水平。提高调查取证能力,要格外注重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及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措施的使用,要善于运用技巧。同时要注重公安机关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上的固有优势,当发现有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时,加强与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上的合作。检察机关还可以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下,对当事人的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案情的突破创造条件。

基层检察院承担了绝大多数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而基层检察院受困于人员数量和业务能力,在应对调查工作上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此,对基层办案人员加强培训十分必要。检察系统内部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和工作指导,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合同纠纷是虚假诉讼出现的常见领域,要注重监督合同约定、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与当地同种案件相比是否显得异常迅速;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举证质证敷衍了事、流于形式的。检察机关还应提高调查核实的针对性,例如在民间借贷领域,就要重点调查借贷的时间、地点、原因、资金流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组织学习,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常见领域、识别方式等问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应对虚假诉讼的能力和水平。

加强调查核实权的间接强制性也是可行之道。当前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与调查核实权的公权属性是相关的,体现了立法者为了防止公权力滥用的审慎态度。但实践中,办案人员由于缺乏强有力的调查权限,使得线索搜集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核实权是检察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保障,但是这种强制力必须要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在当前否定赋予调查核实权直接强制性的基调之下,赋予调查核实权间接强制性不失为一条解决途径。间接强制性,即检察机关享有介于刑事侦查权与当事人取证权之间的中等强制性[15]。具体而言,当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中,遇到阻碍,应当允许办案人员发挥法院、公安机关在调查中的优势,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公安机关在搜集证据上的优势。检察机关还可以将调查取证过程通过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利用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制裁权打击不配合的被调查人[16]。此外,还可以通过完善社会征信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者纳入失信人名单,纳入失信人名单的适用、解除等条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加以明确[17]。通过失信惩戒,加强对相关主体的心理威慑。

(四)注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实效

完善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应当从惩戒措施入手,加强检察系统内外部合作,提高违法成本。针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要坚持“查则明,办必成”的工作目标,全面改善检察监督效果,提升检察监督质量,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18]。

加强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提高监督实效的有效路径。对于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明确了定罪量刑,但对于应当进行刑事追诉的,缺乏如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细则。由于这样的原因,法院对于工作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大多只是驳回起诉,很少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犯罪分子违法成本较低,震慑性不足。因此应当畅通虚假诉讼的民转刑程序,允许法官将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明显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加强刑事追诉,提高震慑性[19]。

此外,形成办案合力也是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可行路径。虚假诉讼多是通过调解结案,所以大多是根据基层法院的一审生效裁判结案,基层检察院也自然成为了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主力。在检察系统内部,应当完善省级、市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推进一体化办案,统一调配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民行与刑侦等部门相互协作,提高打击虚假诉讼的精确度。在检察系统之外,可以根据公检法各自的职能定位,加强沟通,增强监督效果。在发现了虚假诉讼行为后,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的处罚。同时发挥公安机关侦查优势,将线索移送,进行刑事追诉。法院移送了相关案件线索之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及时给予反馈,对于没有及时立案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当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给相关部门进行刑事追诉。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这一民事诉讼领域的顽疾,检察机关负有法定监督职责,应当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和防范,重视当前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困境,明确虚假诉讼实施方式和受理条件,拓宽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加强对调查取证的保障,注重监督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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