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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托收统一规则》重点条款解读

2022-11-21文芬刘思宏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2年10期
关键词:单据条款货物

文/文芬 刘思宏 编辑/韩英彤

跟单托收是国际贸易领域中一种常见的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适用于进出口双方已建立较为坚实的贸易关系、对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应用场景。本文从国际商会1995年制定发布的《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重点条款解析出发,结合托收贸易中典型案例,对托收代收业务下的国际惯例重点条款进行梳理分析。

URC522重点条款解析

URC522作为托收代收业务中各方共同遵守的惯例,主要由“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与结构”“提示的形式”“责任与义务”“付款”“利息、手续费和开支”和“其他规定”七大部分组成。本文基于常见和特定场景下各当事人的权责划分以及实务中争议较多的费用承担问题,对重点条款进行解析。

适用范围

URC522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了适用范围和托收业务的定义。与其他国际惯例一样,URC522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如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与URC522不同的条款,则托收行指示条款效力优于URC522。URC522所规范的托收,仅限于经银行机构办理的附带“单据”(具体包括金融票据,如汇票、支票等;和/或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等)托收业务,且必须在托收行发出的“托收指示”中明确注明适用该规则。此外,URC522在第1条b款中明确了银行享有是否接受委托的自主权,即银行没有义务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以及其后相关指示。

通知义务

在第1条总则的c款中,URC522强调了银行的通知义务,即如果银行不能执行其收到的托收指示中的内容,必须毫无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托收行)。当银行作出上述拒绝受理单据或指示的通知后,可直接退单,而不再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URC522第26条a款中,规定代收行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托收行)发送的所有通知或信息必须载明包括托收指示中注明的业务编号在内的必要信息。c1、c2和c3款规定了代收行须毫不延误地向托收行发出承兑通知/付款通知或者拒绝付款通知/拒绝承兑通知,并列明收妥款项、手续费扣减或拒付原因。在代收行发出拒绝付款或承兑通知后60天内如未收到托收行指示,则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

除总则和第2 6条外,URC522还有其他条款明确了不同场景下代收行的通知义务,比如,URC522第10条c款规定,如果银行为保护货物采取了行动,银行不对受托保护货物第三方的疏漏或行为以及货物的状态负责,但银行具备通知义务,即需毫不延迟地将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即托收行);第12条规定,代收行对所收单据与托收指示中列明单据不一致时须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即托收行);第21条b款规定,如托收指示明确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免除或放弃而付款人拒绝支付时,代收行或提示行不能交付单据,同时毫不延迟地以电讯方式(如不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

托收指示

URC522第4条a款规定,代收行必须仅依托托收指示行事。代收行无义务审核单据以获得指示,代收行对单据上载明的如付款方式、利息费用等条款不予理会,对来自非寄单行或托收行外任何一方的指示不予理会(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且代收行同意)。

URC522第4条b款中对托收指示应载明的事项做出了规定。托收行出具的托收指示应与委托人递交的托收申请书相一致且内容完备。由于托收指示中交单条款不清晰、付款人地址不完整或不正确引起的任何延误、对托收指示的不履行,代收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指定银行

URC522在第5条d、e款中赋予寄单行或托收行的自主权包括通过中间银行转递单据和托收指示,以及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选择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一家银行担任代收行。第5条f款中规定在寄单行未指定提示行时,代收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根据URC522第5(f)款对代收行的授权,如果托收行未指定特定的提示行,则代收行可以自行选择提示行。如出口方不能接受非指定银行担任提示行,建议在委托书中明确要求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注明该笔托收排除URC522第5(f)款。

托收项下货物与单据

URC522第10条a和b款规定,银行没有提货和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采取行动的义务,即便收到具体指示,或者未向托收行发出银行不能履行有关货物的指示的通知。该条款强调了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处理单据,与货物和买卖合同无关,且代收行不处理货物并无通知义务。

URC522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银行对单据及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代收行或提示行按所收到单据原样向付款人进行提示,不予以进一步审核。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完全性、准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不承担任何责任。第14条明确了银行不承担电文、信件、单据在翻译及邮递途中的延误、丢失的责任。

D/P远期

在远期付款交单(D/P远期)的交单条件下,URC522第7条a款中明确托收不应规定即期付款的交单方式同时附有远期付款的汇票,即D/P远期交单条件下不建议出具汇票;此外D/P远期在实务中可能导致货物已到港但付款人无法取得单据提取货物的情况,产生额外的风险和费用,故而无特殊情况不建议出口方选择远期付款交单方式。URC522第7条b款明确,如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托收指示未明确凭付款交单(D/P)还是凭承兑交单(D/A),代收行需注意凭付款才能交付单据,并对单据延迟交付不负责。

部分付款

URC522第19条中对部分付款(Partial Payments)予以约定,在跟单托收方式下,代收行或提示行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能接受部分付款,否则只有当全部款项收妥后才能交付单据。相对应地,如果托收指示授权部分付款,建议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何时交单以及交付对应货物的单据,以便付款人分批提货。

手续费、利息等费用承担

托收业务中,银行手续费承担长久以来是最容易引发纠纷的环节之一。URC522第11条中规定银行为执行委托人指示而适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服务时,费用和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URC522第10条d款规定银行对货物采取保护行为所发生的手续费由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e款规定在货物做成以代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在付款人通过付款或承兑等行为满足了交单条件时,代收行安排放货被视为已取得授权,且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托收行承担。

其他关于利息、手续费的规定在URC522第20条和21条中得以集中体现。第20条a款和第21条a款都规定了托收指示未声明不得放弃的前提下,付款人拒绝支付托收指示中的利息或费用时,代收行可视情况不收取利息或从货款内先行扣除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托收指示中表明了费用或利息(由付款人承担)不得放弃,在付款人拒绝支付时代收行不能凭付款或承兑交单,而应毫不延迟地通知托收行,持单等候指示,以免就费用承担的问题产生纠纷。

电子化与e-URC522

随着贸易金融数字化的发展,电子单据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逐渐增多。国际商会先后起早发布了e-UCP2.0和e-URC1.0规则,分别适用于信用证项下和托收业务项下的电子记录交单,并于2019年7月正式生效。

就适用范围而言,e-URC1.0是对URC522的补充,在托收指示表明受eURC约束时适用,且仅适用于托收行与代收行或提示行之间以电子记录或电子记录与纸质单据混合交单,不适用于委托人向托收行提交电子记录或混合交单,亦不适用于代收行或提示行向付款人提示电子记录或混合交单。

e-URC中对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予以定义(e4条b款iii及a款iv),电子记录即以电子方式创建、生成、发送、传输或储存的数据,并且能够证实发送人表面身份以及数据表面来源,同时数据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且能够被查看;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指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的电子地址。

需特别注意的是,e-URC第e7条d款规定,寄单行须确保每份电子记录以及纸质单据据以交单的eURC托收指示,未按要求注明的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可被视为未曾收到。对于电子记录,eURC托收指示必须指明付款人可读取电子记录的方式(e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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