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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

2009-07-05方为守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期
关键词:准据法海牙承运人

方为守

摘要首要条款是提单诸多背面条款中较重要的条款之一。提单背面条款中常常会出现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地区条款两者或三者并存的情况,使首要条款的性质、效力等基本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因为对首要条款性质、效力的理解不同,同一案件会产生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首要条款的理解和运用,探讨了首要条款在我国的效力。

关键词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并入内容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39-02

一、首要条款的效力

有了对提单首要条款的定性,再来看首要条款的效力就会相对容易一些。由于提单首要条款有时属于法律选择条款,而提单中除首要条款外,一般还会出现一条专门的法律选择条款,这样二者统统市作为法律选择条款出现在提单中不免有矛盾和冲突之处,此时就存在二者孰优孰劣的问题。同时,与一般的法律选择条款一样,首要条款选择法律也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规范。

另外,首要条款有时并不具有法律选择条款的性质,而仅仅作为并入的提单条款。这时首要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之间,以及首要条款与其他提单条款之间的效力如何确定也有进一补研究。

本部分拟从提单首要条款属于法律选择条款和属于并入条款两方面分别讨论其效力。

(一)提单首要条款属于法律选择条款时的效力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入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互独立,是独立的协议,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由法院地国法官单独判定豍。一般来讲,法院地国法官在判定合同中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时,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第一,法院地国法律是否允许该类合同由当事人选择所适用的法;第二,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善意、合法,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是否违反公共秩序。

1.就第一方面而言,当今世界各国一般均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合同的首要原则,除某些特殊合同(例如雇佣合同或消费合同)外,均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应托运人请求而由承运人签发的,较多的国家均将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也运用到提单法律适用领域。因而,提单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提单最密切联系的法,成为提单法律适用中较普遍的做法豏。法院地国法律一般均允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选择提单所适用的法律,而且,由于这种选择被体现在提单条款中,因此,这种选择也可因提单的转移而约束托运人以外的其他提单持有人。所以,法院地国法官在判定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时,第一方面的审查一般不存在太大障碍。

2.就第二方面来讲,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存在判定当事人的选择是否善意、合法,是否存在法律规避,是否违反公共秩序的统一标准。但是,其中有一点世界各国较为一致,即当事人选择的法不能与本应适用于该合同的强行法相背离,否则,其善意、合法性即会受到质疑。至于这种强行法是仅指法院地国的强行法,还是包括法院地国以外的有关国家的强行规则,这在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并不一致。如果从维护整个国际法律秩序以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角度来讲,法官不仅应考虑法院地国的强行法,而且应考虑其他相关国家的强行法,尤其是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强行法。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讲,法院地国法官并没有维护他国强行法的一般国际法义务,而且,他国的强行法在法院地国法官看来可能是不合理的。此外,考虑他国的强行法无疑会增加案件审理的成本并使案件结果难以预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地国法官更多的时候都只是维护自己本国的强行法。由于法院地国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总是要维护本国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秩序,这是一国法律课以本国法官的基本义务,所以,在判定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时,第二方面的审查,尤其是当事人的选择至少不能与法院地国的强行法相背离,常常成为问题的关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便是:无论是提单中的首要条款(特殊法律适用条款),还是提单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其有效与否关键是要经过法院地国法官所认定的内国的具有绝对效力的强行法的考验。

(二)提单首要条款属于内容并入条款时的效力

1.从提单首要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看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如果首要条款并入的是国际公约,但法院地不是该公约缔约国,此时提单首要条款不属于法律选择条款,而仅仅是内容并入条款。此时,首要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已不再是特殊的法律选择条款与一般的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而应该归结为一般的提单条款与法律选择条款的关系。

提单法律选择条款一般情况下涵盖有关提单的所有事项,不仅涉及提单的内容,还会涉及提单的形式、效力等。提单可能因当事人所选择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此种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首要条款与其他提单条款一样,其有效与否完全取决于提单的效力。提单无效,首要条款必然无效。从这一层面上讲,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首要条款的效力。

在提单有效情况下,法律选择条款所选定的法律,只要不违反法院地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共秩序,一般都被各国法院承认为准据法,法院依据提单准据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合同条款与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则优先适用准据法。只有当准据法洗任意性规定时,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才会适用合同条款。

首要条款在作为内容并入条款时也要遵循上述原则。具体来说,当首要条款指名制约提单的是某一国际公约,而法院地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合同准据法具有强制性时,应适用该准据法;若合同准据法系任意性规范,则优先适用该国际公约。因此,此种情况下,法律适用条款指向的法律具有强制性时,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高于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指向的法律不具有强制性,首要条款的效力高于法律适用条款。

2.从提单首要条款与其他提单条款的关系看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提单首要条款英文中的“首要”一词,具有最高的、至上的、主要的意思。顾名思义,该条款的本意在于使其成为提单合同至高无上的基础条款,同普通条款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和最高的效力。除了不得违反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的规定外,如果其他条款与之相抵触,原则上应该以首要条款为准。下例说明首要条款与普通条款时各自的效力定位。

某海上货物运输损坏赔偿纠纷中,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提单的有效性依据《海牙规则》。该规则第3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的装载、积载……承担责任而且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这些责任。在并入提单条款与首要条款相矛盾。美国法院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所援引的《海牙规则》给承运人设定的义务是不可转代的,承运人不能依据FIO条款,也不能依据货物装卸是托运人指定并支付运费、装卸是工人完成的事实达到将货损的责任转移给承租人的目的。显而易见,FIO条款的效力被首要条款的效力所否定,承运人仍须依据首要条款中的《海牙规则》负责,而不能依据FIO条款免责。同类型的案件,意大利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了提单的效力依据《海牙规则》,即使租约被并入提单中,首要条款并入《海牙规则》仍有效,承运人应严格遵守《海牙规则》中规定的义务。在英国,大多数判例认为,只要提单公约或相应的内国法被并入到提单中,则认可提单首要条款的优先性,普通条款不得与首要条款相抵触。这已成为多数国家海事司法的共识。

二、提单首要条款在我国的效力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提单首要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仍没有统一的界定,各海事法院在涉及提单首要条款的问题时,有的将提单首要条款等同于法律选择条款,有的将提单首要条款仅仅视为内容并入条款,将首要条款指明的国际公约或使其生效的内国法视为提单合同的一部分。

下面举一案例,说明我国目前司法界对首要条款认识现状。

案例1.1993年五矿东方贸易进出口公司诉罗马尼亚班轮公司“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中,提单背面条款中载明:“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的条款作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并入提单。”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五矿公司和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豐可见,广州海事法院在该案中将首要条款等同于法律选择条款,该认定得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要条款有时候被视为法律选择条款,有时候被视为只是将有关国际公约或内国法并入提单,尚无统一的定论。在运用中,如何判断首要条款的效力也仍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对司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结语

基于前文对首要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分析,结合我国《海商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并非三大提单公约的缔约国,当首要条款指明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约束时,只能将此种规定视为当事人的一种协议,将首要条款作为并入的提单条款处理,其效力要受到提单准据法及我国公共秩序的制约;只有在不与上述三条想违背时,才能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考虑适用。此时,首要条款的效力高于提单中的其他条款,普通条款不得与其想违背。当首要条款指明本提单受某一使公约生效的内国法约束时,才可以将其视为法律选择条款,根据适用法律选择条款的原则首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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