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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的适用与规制

2022-11-08潘成祥

中国水运 2022年7期
关键词:情势变动造船

潘成祥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经济形势低迷等综合因素影响,船舶建造领域面临严峻挑战。根据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2020年船舶工业经济运行分析》,2020年全球新船成交量同比大幅下降30%,而我国新接船舶订单连续两年不足3000 万载重吨,创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新低,部分企业存在生产断线风险。

市场有效需求不足激发船舶建造业不景气的连锁反应,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船舶建造的纠纷激增。据统计,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仅案由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民事纠纷审判数量高达986 起。船舶建造合同因其具有法律规制不完善、实践矛盾大等特点,相较于其他合同纠纷案件更为棘手。船舶建造业的不景气给船舶建造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进而较多合同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因此,有必要透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该问题进行剖析与研究,进而寻求合理的完善路径。

2 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适用

2.1 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主要以意大利、日本、德国、希腊、葡萄牙等国家为代表;一种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主要以法国、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代表。受英美法格式合同的影响,一些船舶建造合同将定作人称为“买方”,造船方称为“卖方”,虽为船舶建造合同,实则却用船舶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称谓。而查阅我国司法案例,从2016年至2021年共有1491 个民事案件案由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详细查阅各案可发现,其中不泛有船舶建造纠纷,如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2456 号民事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提及,当事人双方将船舶建造所签订的合同为《船舶买卖合同》,而最高院也以此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这种案由定性,无异于在实质上承认船舶建造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虽有我国有部分案件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但然而更多的裁判文书选择不适用具体有名合同规定。

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关系到司法案件的法律适用。我国最高院编纂的《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相关章节采纳了德国、日本等国家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承揽合同的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应该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的范畴,参照建设工程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从船舶建造的主要内容分析,造船方提供建造船舶的服务,购船方支付船款,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770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的定义中,造船方系为“承揽人”,购船方为“定作人”,造船方按照购船方的要求完成船舶建造工作,交付船舶,购船方支付船舶款项。实质上,船舶建造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再者,从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来看,船舶建造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实践中选择根据船舶建造情况分期付款的合同签订方式较多,船东的分批付款义务根据船舶建造的进度而定。而合同对于燃油、性能等参数亦有明确约定,若最后船舶建造完工时相关参数低于一定数值,则购船方会根据合同,减少一部分款项。[这有些类似于建设工程验收时所需扣款的索赔费,有性质共同之处。从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而言,船舶建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为侧重制作船舶的工作成果,实质也与承揽合同的定性相符。因此,笔者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

2.2 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解除权的运用

《民法典》第533 条: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改变当事人原本意思表示已确定的条款,亦或是撤销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例外,只有在避免出现不可忍受的,与法律、正义显有违背的结果时,方可适用。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根据公平交易原则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与风险,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而根据《民法典》第787 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然而,《海商法》及《民法典》中,并没有详细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中该如何适用。

在(2019)浙民终356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购船方认为造船方不能及时为船舶提供“三证”的办理,致使船舶交付存在相应问题,因此将造船方利美公司起诉至法院。但造船方利美公司认为,不能及时为购船方提供所有权证、国籍证书等“三证”办理的原因,很大程度是浙江省宁波市的相关政策导致的,这应当属于情势变更范畴,因此基于情势变更原则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同时抗辩称,所有权证与国籍证书是购船方自己办理的,造船方所能起到的作用仅是帮助准备材料,造船方不承担无法办理“三证”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船方系从事游艇建造、修理的专业公司,其应当掌握船舶证书办理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同时,造船方利美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地区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亦说明,宁波地区的相关政策,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之后,并未有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相关变动。

可见,在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相关政策,在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并未有调整的,将不视为情势变更,进而不能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缘由解除船舶建造合同。

3 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适用的完善路径

3.1 只适用限于船舶建造完工前

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中的适用时间限制应参考《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即在造船方完工之前。只有在造船方将船舶完工之前,造船方或购船方才有权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

3.2 适用限制

情势变更情形实际分为很多种,譬如因经济危机而造成的价格变动、法律法规等国家行为造成的价格变动、突发的自然灾害及社会异常造成的价格变动等。但每一种情形都应具体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1)排除适用于金融价格或商业风险引发航运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势变更情形。经济行为有其自身的弊端,经济状况的变动是未知的。在目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推动下,全球的经济合作愈发紧密,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更加频繁,随之带来的便是经济状况牵动更受影响,2008年的经济危机便是如此。也正因是经济上不可知的状态变动,金融价格或是商业风险的情势变更情形,属于每个商人应当承受的风险范围。经济行为的风险变动不存在绝对的公平,不能将任何一点风险都在交易双方中进行绝对的风险分摊。因此,对于金融价格或商业风险引发航运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排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

(2)适用于法规政策等国家行为导致航运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势变更情形。国家对某一港口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进出口关税政策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或者是某沿海城市的地方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做出的某些决定,导致造船厂一时无法购得原材料设备继续造船,或者是买受人由于税收负担加重、汇率变化过大无法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的对价关系遭受到了严重破坏。对于在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出现变动的国家行为及政策,是当事人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对于此类情况,不应当排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

(3)适用于突发的自然灾害及社会异常引起航运市场价格急剧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受全球新冠疫情蔓延影响,部分造船所需的进口设备迟延交付,尤其是国际船舶工程师、船东等外籍人员来华受限,对船舶建造时设备安装调试、适航和交付影响颇深,疫情对船舶的正常生产建造活动带来严峻挑战。然而,譬如新冠肺炎、“非典”疫情等突发的自然灾害及社会异常引发的航运市场价格急剧变化,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对于突发的自然灾害及社会异常引起航运市场价格急剧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行使解除权。

4 结语

上述对现阶段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司法案件的佐证,寻求不同情势变更情形适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的合理路径,可以为将来的审判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以便司法机关更好地解决情势变更原则在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权中适用与规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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