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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视域下检察意见之探析

2022-06-23马千慧

关键词:反馈

马千慧

摘 要:如何推动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已经成为包括公司治理、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探讨的热点话题。我国检察机关为激励企业积极进行合规建设,进行了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探索。这一制度在激发企业合规的积极性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仅依靠激励的方式尚不足以保证合规的健康进行,还需通过有效的制约手段维持企业合规效果的协调稳定。通过分析检察意见的司法实践现状,围绕检察意见的惩罚机制和反馈机制等有关问题,在探讨检察机关协同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行业协会和律师等多方主体通过检察意见中助力企业合规协调稳定推进的可行路径的同时,帮助检察意见在助力合规中兼顾自我完善,实现两者的共赢发展。

关键词:检察意见;企业合规;合规不起诉;反馈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意见”因何产生?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①,该条款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不但分割了法院的审判权,而且剥夺了被告人的部分权利,这些弊端表明免于起诉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而后的不起诉制度就是对免于起诉的“破旧立新”,检察意见就是与不起诉制度相关的附加规定。据此,检察意见被写入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之后2012年和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讼法》中关于检察意见的内容基本沿用了这一最初规定。尽管检察意见由来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使用不规范、规定不完善等问题,使得它的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充分发挥。

近几年,检察意见在企业合规领域正在发挥作用,成为处理企业违法违规案件的方式之一。如“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②。案件处理如下:涉案人员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有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情节,检察院综合该公司的一贯经营表现,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还通过对企业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考察,提出了督促F警用器材公司进行合规建设的检察建议,并向有关机关就具体涉案人员和F警用器材公司提出了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F警用器材公司通过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承诺合规并及时整改,是我国目前督促和激励民营企业进行企业合规的一个典型。在这类案件中,检察院出于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为防止这种刑事激励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况,检察意见就是一个很好的“中和剂”,通过规范、有效地运用检察意见,使涉案企业及人员在行政层面受到处罚,保护受侵害的法益,稳住合规进程的风帆,保障企业合规的协调平衡发展。

然而,因检察意见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制约了其作用的有效发挥。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曾一度存在关于适用检察意见的规定冲突情形,使得办案人员难以拿捏检察意见的本质,以至于实践中出现误用或弃之不用的情况;又如,检察意见规定了有关机关向检察机关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的义务,但是对反馈期限却没有规定,容易导致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受以上因素的掣肘,检察意见在企业合规进程中的作用力也大打折扣。本文分析了检察意见的司法适用现状和检察意见进入企业合规领域的意义,提出了包括检察机关重塑对检察意见的认识、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案件衔接机制、公安机关规范执法、借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的监督作用以及深化企业自身对企业合规的认识在内的检察意见助力企业合规的五大路径,旨在充分激活检察意见潜能的基础上助力企业合规,实现两者的共赢发展。

二、企业合规中检察意见的概念厘清

(一)何为检察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三款:“……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据此,检察意见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并要求该机关及时反馈的,关于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的文书[1]。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检察意见主要包含两项内容,即惩罚和反馈。

检察意见是行刑衔接的形式之一。行刑案件衔接主要有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两种情况。在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中,包括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和法院移送案件三种情形,其中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就是通过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的形式完成的。

检察意见是一种刑事法律文书。它之所以是一种刑事法律文书有以下原因:其一,从制作主体来看,检察意见是由承担刑事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制定并发出的;其二,检察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终结时的衍生物;其三,虽然文书内容是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能,因此无权对被不起诉人直接给予处罚、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为防止检察机关出现越权的情形,文书内容只能是抽象的,故检察意见不具有行政属性。

检察意见是一种宽严相济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一制度以不起诉为前提,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宽”,但不被起诉并不意味着不会受罚,通过检察意见要求有关机关对涉案主体做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严”。这种宽严相济、张弛有度的刑事制度对于减少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之区别

根据《规定》,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方式③。尽管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区别。首先,从“意见”与“建议”二词字面上表现的含义就有明显的不同。“意见”一般具有较强的指导性,而“建议”是指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意味和约束力,而建议所倾向的是参考价值。将“意见”和“建议”置于检察领域,二者的文义区别同样在于有无强制性。检察意见是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的明确的任务、要求、主张,检察建议则是检察机关基于改善现状而提出的参考性方案。此外,两者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适用领域不同。检察意见是在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时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违法所得时提出的,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检察建议则不同,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除适用于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

其二,功能定位不同。检察意见是在被不起诉人不满足起诉条件时,又不能使其彻底逃避法律制裁时提出的处罚意见,意在惩罚。检察建议则是基于社会综合治理及维护法律权威的目的而提出的,从相对人的角度而言,既包括有利的检察建议,也包括不利的检察建议。

其三,适用前提不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意见的提出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且“不起诉”应当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所有类型的不起诉案件;二是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层面的“惩罚”。前者是大前提,后者是小前提,只要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因此,提出检察意见是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规定》,特定条件下提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提出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都是属于检察院的酌定义务范畴④。

其四,强制效果不同。不起诉决定做出后,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以检查意见书为依据对被不起诉人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最终的处理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因此,“反馈”这一后续流程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检察意见作用的有效发挥。有关法律条文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制发检察建议,但未赋予检察建议执行效力和不利的法律后果,导致有的单位对建议采取消极敷衍的态度,软化了监督效果和社会效果[2]。

三、企业合规视域下检察意见的运行现状及困境

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考虑,检察机关为推进企业合规而探索的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合规不起诉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⑤。

(一)运行现状

无论是哪种模式检察意见都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在检察建议模式下,不起诉决定一旦做出,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检察机关不再对企业的合规整改形成法律制约,因此,检察意见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的后续制约手段,通过检察意见制度的“反馈”机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其二,在附條件不起诉模式下,检察机关根据考验期内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对企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此时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涉案企业将不再受到任何刑事处罚,但企业之过如因其进行了合规整改而全部免罚不合情理,“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检察意见即可以通过建议涉案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破除这一窘境。作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之一的“张家港L公司污染环境案”⑥,充分展现了检察意见在企业合规中的重要作用。案中检察机关根据合规整改情况以及听证会建议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了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检察意见发挥了“惩罚补足”的效果,实现了“激励”与“惩罚”的平衡。

尽管检察意见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和立法规制层面仍有所不足,限制了检察意见作用的有效发挥。

(二)司法实践困境

1. 弃而不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检察意见虽然对不起诉案件都有适用的可能,但是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意见多数会运用于药品、食品卫生或环境等影响面大的案件。检察意见之所以被蛰伏不用,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其一,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需要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线索,在这一移送过程中需要进行多种手续的办理和两机关的信息沟通,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

其二,出现这种情形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检察机关对于提出检察意见这一行为的性质难以确切把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要求有关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就相当于履行刑事控诉职能的机关向行政机关发出命令,并要求其执行完毕后给予反馈报告。然而,检察机关并不具有行政属性,提出带有强制性色彩的“检察意见”多少会有些“越权”的意味。

2. 错误适用

在“北大法宝”网站检索条件中锁定“行政处罚”,在检索框中输入“检察建议”后和“不起诉”一词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截至2021年5月13日,共有47条检索结果。除去重复上传的案例,共有43个符合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例。经逐一查看,其中有41个案例均是在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下,有关机关以《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建议书》为重要依据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有2个行政处罚案例为其他原因所致在此不做分析。

经查阅以上案例的行政处罚决定,41个案例中都是在有关主管机关收到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检察建议书》后,以两文书为依据做出处罚决定。例如,在“永福迎宾氧气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医用氧气)”一案中,永福县公安局以该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后,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该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并向永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与检察建议书,在检察建议书中表明“建议对当事人做行政处罚。”《规定》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涉案主体行政处罚,但该《规定》同时也明确承认了检察意见优先的适用情形。该《规定》尊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意见适用情形的规定。因此,在不起诉的前提下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形式应为检察意见。

(三)立法空缺

检察意见有效作用的发挥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反馈机制。但当前关于检察意见的条文规定并没有对反馈进行细化规定,因此容易导致以下问题。

其一,反馈期限的缺位导致有关机关向检察机关的后续反馈不及时甚至被忽视,检察机关难以据此形成有效的后续监督。其二,反馈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有关机关向检察机关反馈时只反馈了对被不起诉人做何种处理,并没有对被不起诉人的后续纠错行为进行监督跟进。检察机关本无权过问有关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做何处理,但既然规定了反馈机制,该机制如果仅作为机关案件办理情况的交流途径,就不成为检察机关对有关机关处理案件的监督方式,若该机制旨在监督,就必须对后续处理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证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在企业合规领域,反馈机制中除了要求有关机关向检察机关及时地反馈处理结果,还应反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有关机关听取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和建议,灵活发挥反馈机制的督促和监督作用,对企业积极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是有益无害的。

四、检察意见运用于企业合规的可行性分析

帮助企业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对企业在风险预防、控制和应对上都存在重大意义。助推企业形成合规文化、有效预防经济刑事犯罪风险,是当前检察工作的重要课题[3]。为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合规体系,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我国检察机关为此进行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探索。合规不起诉通过企业积极进行合规制度建设换取不被刑事起诉的结果,达到激励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效果。合规不起诉除了要起到激励作用,还应达到代替刑事处罚的效果[4]。检察意见的融入就可以在“激励”与“惩罚”中起到平衡作用。

(一)为我国引入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另辟蹊径

参照西方的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通过与涉案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巨额罚款以替代刑罚,达到惩罚与威慑涉案企业的目的。学界在探索我国能否引入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在我国,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也不享有定罪处罚权,无论是在行政层面还是刑事审判层面都不享有财产处罚权。这一现状阻碍了暂缓起诉协议的引入。笔者认为,检察意见可以为该制度的引入另辟蹊径,即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有关机关提出对涉案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及事后监督来达到惩罚和教育矫正涉案企业的目的。

(二)实现合规不起诉后的惩罚补足

检察建议模式下,检察建议后置于不起诉决定,相当于涉案企业以合规承诺换取不起诉的奖励。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中,“奖励”与合规建设的顺序同检察建议模式刚好相反,是在對企业合规建设的情况进行考核之后再决定是否起诉。两种模式并行不悖,都有助于鼓励企业积极地进行合规建设,对推进企业合规的贡献都值得肯定,但这两种模式或许均会因为过于注重“激励”企业主动合规,而忽略企业的“过错”。为避免“一放了之”的情形,检察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补充中和手段,在以上两种模式运行的同时,通过检察机关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使其在受到刑事诉讼的优惠而免于定罪的同时,也难逃惩罚,如此一来实现激励与惩罚的动态平衡,保障企业合规建设的良性发展。

(三)激励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企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当合规成本高于犯罪成本,企业自然退而求其次选择铤而走险[5]。犯罪成本低于合规成本可以表现为实体法压力不足,刑事罚金的力度不够。像这种情况不在少数,企业怠于进行合规建设,这样不但起不到促进企业进行合规的效果,反而会拖累合规推广的进程,徒然增加司法负担,浪费司法资源。企业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不仅会带来法律问题,处理不当还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于这类企业,盲目的惩罚不是目的,而是要让其通过建立健全合规体系实现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因此,需要通过给予企业适当压力使其主动合规。在合规不起诉这一制度设计的前提下,有关机关以检察意见为参考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例如通过处以高额的罚款对其施加压力,可以让企业意识到违规经营带来的后果严重性。在检察意见的作用下,企业暂逃刑事定罪却难逃行政处罚,奖励与惩罚同时发挥作用,既给予了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机会,又能够督促其积极合规,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了企业的健康发展。

(四)保障企业合规的有效性

实际上,检察意见除了是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协助方式,它还可以成为一种监督企业合规整改效果的途径,以此弥补检察建议模式下事后监督不到位的缺陷。虽然《规定》中对检察建议的事后反馈机制已经予以规定,但是相对于法律层面对于反馈机制的规定,还是欠缺了强制力。在检察建议模式下,由于检察建议后置于不起诉决定的宣告[6],因此难以保证涉案企业是否遵守合规承诺,着手进行合规。由于检察建议缺乏强制性,很多建议在提出后都得不到重视,更不用说践行检察建议。与之相反的是,在检察意见反馈机制的作用下,可以通过有关机关对企业履行承诺进行合规的监督,进而实现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保障企业切实进行有效合规建设。

在企业合规的潮流下,不论是合规不起诉还是西方的暂缓起诉模式,对企业合规的驱动作用都值得肯定。在推进合规的进程中,检察意见可以通过弥补我国的两种模式的不足使其更加协调和完善。检察意见还可以通过其自身的运作解决检察机关“处罚权”的难题,使得我国引入西方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成为可能。因此,检察意见可以在企业合规领域尽展风采,有效运用检察意见又有助于企业合规得以平稳推进,二者的作用是相互的。但是目前我国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意见的探讨和实践都很匮乏,因此需要进一步探索、激活检察意见,助力企业合规建设。

五、检察意见助力企业合规的路径探寻

近几年,检察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检察意见的介入在充分发挥不起诉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激励作用的同时,通过有关机关给予企业行政处罚使其付出相应的代价,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对待激励企业合规的“赏罚分明”、有效监督的态度,使得企业合规在宽严相济的环境下协调发展。检察意见在企业合规领域发挥的积极作用目前虽已崭露锋芒,但未成为主流。为使检察意见充分融入企业合规,在企业合规过程中发挥有效作用,检察意见应当在完善制度自身的基础上,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协同下,共同推进企业合规进程。

(一)完善检察意见制度

1. 检察机关重塑对检察意见的认识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职能。关于检察官的业绩考核标准,定罪率曾一度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直至2020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颁布的《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发生了重大改变,业绩考核标准转变为以质量为导向,综合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注重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就企业涉罪案件来说,检察意见制度尊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使得部分案件在检察环节被疏导分流,提升了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的办案效率的同时,给予企业二次新生的机会,响应了目前国家提倡保护民营企业、助力民营企业合规和可持续发展的号召,避免了企业被定罪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也维持了检察机关在面对违法犯罪现象时良好的职业操守。因此,检察意见不应再仅仅停留于增加检察业务负担的负面印象,它的正确运用不仅是实现检察业务三个效果统一的重要表现方式,对提升检察官的个人业绩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故而检察机关应当端正对检察意见的认识,引起对检察意见的重视。

2. 正确运用检察意见

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规定》中关于检察意见适用情形的相关规定,正确适用检察意见,避免检察意见与检察建议混用的情况。规范检察意见的制发程序与后续的督促,严格按照检察意见书的规范文本制定,按照法定情形发出,加强后续的监管督促,使得有关机关的“反馈”及时、有效。

3. 完善检察意见的相关规定

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有关检察意见以下内容的规定:其一,明确检察意见发出后,有关机关的反馈的期限;其二,明确有关机关反馈的具体内容。关于反馈的期限,应当以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送达检察意见书之日起算,根据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分为简易、一般和复杂三个档次,反馈期限根据以上三个档次各自规定为30日、45日、60日。关于反馈的内容,笔者认为反馈的不只是对被不起诉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作了何种处罚,还要明确被不起诉人的后续悔改情况,关联到涉案企业,即应当反馈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

(二)多方主体携手检察意见共同促进企业合规

1. 公安机关坚持规范执法并对企业违规进行备案登记

公安机关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因此也应当与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这一部分中所描述的内容发挥相应的作用,即及时处理、及时反馈。然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激活检察意见,推动企业合规上所能发挥的作用并不止于此⑦,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应立即办理在押被不起诉人的释放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解除对企业财产的限制,尽量减少诉讼对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使企业能够尽早恢复正常经营。

其二,在处理涉罪企业案件时,要防范一些企业给自己留有违规余地,企图钻“初次违规”的空子,企图通过利用“不起诉”和检察意见来逃避刑事定罪处罚的情形,否则会使整个企业合规的“奖惩”制度成为部分企业铤而走险的法外之地。为保证检察意见甚至是整个合规刑事激励制度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对企业的违规次数进行登记备案,建立一套处罚程度依受罚次数递增的体系,将首次违规后就做好全方位的合规体系建设打造成企业的最优选择。让企业绷紧做好合规建设的弦,时刻严格要求自己。这套体系可以由公安机关来践行。首先,一个刑事案件的启动大部分是以公安机关的立案为开端的,所以公安机关对企业违规可以掌握第一手情报;其次,公安机关对企业违规次数备案登记还得益于公安机关拥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有权申请复议。基于此,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经向检察机关说明企业违规次数的情况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建议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从重处罚的检察意见。

2. 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案件衔接机制

检察意见是刑事案件转行政案件的衔接方式之一,在这一转化过程中,检察机关是给予被不起诉人处罚意见的提出者,行政机关是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种类的决定者、执行者和反馈者,要激活检察意见自然离不开行政机关的协助。根据本文关于检察意见性质的论述,得出检察意见是一种刑事法律文书,具有的是刑事属性的结论,检察机关只是抽象地提出处罚意见,行政机关需要对案件进行复盘,通过案情来决定是否处罚、给予何种处罚。

行政机关在检察意见中发挥的作用之一便是处罚,要在处罚中同时实现督促合规的效果,处罚的力度应当掌握好。行政监管机构为使涉案企业吸取教训而不断提高罚款的金额,这种天价罚款的目的在于杀鸡儆猴,通过给予企业巨大的财务压力来威慑企业积极合规,但这种形式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倘若企业将缴纳罚款作为对违规行为支付的必要代价,导致其为追求极高的违法利润而持续不断地铤而走险,那么这种行政处罚的效果岂不是大打折扣[7]?盲目地进行高额的罚款可能会起到滋长企业违法违规的反作用,但是数额较低的罚款往往又难以起到威慑作用,难以引起涉案企业的重视。因此,在行政机关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给予何种处罚时,应当综合企业的发展规模、营收状况以及信誉等情况进行适当的处罚。

行政机关在检察意见中的另一项职责就是反馈处理结果。但反馈机制在条文中的具体规定并不清晰,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其一,反馈期限不明确。条文中关于反馈期限的表述为“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代表多久却没有说明。这种事后监督虽有助于督促有关机关认真负责地处理案件,但反馈期限不明就有碍于有关机关处理案件的进度以及反馈的效率,容易导致办案拖沓,使得涉案主体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处在不确定的状态,难以尽早摆脱诉累。针对反馈期限,笔者认为,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做出七日后开始反馈处理,最长以不超过30日为宜。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并不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立刻终止,还存在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申诉、被害人提起自诉或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在不起诉决定做出七日后开始反馈可以保证检察意见的确定性。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意见之后,需要对案件进行复盘,根据案件事实及企业状况来决定做出何种处理,处罚决定的做出和反馈的时间往往受证据掌握情况、案情复盘的速度来决定的。处理结果的及时反馈是保护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的要求,在被不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及时处理、及时反馈是保障人身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在被不起诉人是企业的情况下,则有助于企业及时彻底摆脱诉讼,生产经营尽早恢复正常。因此,处理案件和反馈处理结果的时间不宜过长,最长以不超过30天为适当。

其二,反馈处理结果的后续处理机制有待完善。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有关机关的处理结果有异议时应做何处理,这种制度上的空白同样易使案件久拖不决,对办案效益和当事人的权益都产生很大影響。是否处罚、处罚的轻重程度以及作何种处罚均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在检察意见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被提及。关于对检察意见下行政机关处理情况的监督,《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馈结果的后续则没有提及,那么假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及处理程度不符合检察机关的预期,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做何处理,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避免涉案者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理结果申请复议的权利,当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行政机关未做行政处罚或认为应当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而行政机关的处罚手段未达一定的强度时,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行政机关重新审议案件之后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3. 第三方机构的参与

(1)行业协会协助监督评估企业整改情况

企业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需要进行积极地合规体系建设。合规不起诉的两种模式下,检察机关提出整改的建议或条件后,企业的践行情况都需要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最终还需要根据企业整改的情况给出评估。这种监督、评估工作可以交由作为第三方的行业协会来进行。根据条文中的含义,检察意见中的反馈机制仅包括有关机关通知检察机关反馈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理情况。笔者认为,在被不起诉人是企业的案件中,有关机关除了将对涉案企业的处罚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倘若将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一并反馈给检察机关,那么检察意见的反馈机制就成了法律层面上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的途径。这一监督和效果评估的过程由行业协会来协助完成较为适宜。行业协会作为新兴的社会团体组织,在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扮演着重要的中介性角色[8],它相较于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来说,在监督企业进行合规建设上更具专业性,并且可以从企业实际出发,避免企业虚假合规,督促企业主动合规、有效合规。

(2)律师协助合规整改,维持诉讼的控辩平衡

企业合规的刑事激励是通过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来发挥作用的,但检察机关毕竟承担着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一味地“退让”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平等”和对抗平衡。为保持这种平衡,还需要涉案企业一方的积极争取,其中自然离不开律师的作用。律师需要运用企业已经进行合规,或承诺完善合规体系的情况为企业据理力争,争取尽快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帮助企业尽量降低罚款数额,尽可能寻求不移送起诉或者撤销起诉的效果[9]。以上方式凭借律师业务的专业性为企业争取最大的权益,在检察机关激励企业合规的意图上达成合意又不失诉讼平衡。在检察意见的作用下,律师代表涉案企业参与整个案件的办理,在不起诉决定做出之前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辩论,在检察意见书发出后代表企业向有关机关协调争取降低处罚,在整个检察意见中,律师实质上是沟通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和行政处罚机关的桥梁。律师接受企业的委托后,经常需要为企业高层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普及,以应对监管部门的调查和检察机关的起诉,帮助其有效地应对诸如询问、谈话、调取证据等各种调查活动[3]。为确保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律师应当向企业讲明整改与否的得失,使其明白践行合规整改检察建议和接受检察意见带来的处罚和监督更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深化企业内部总体合规意识

为保证各项合规策略的顺利实施,还要加强企业全员的合规意识。上至董事会,下至基层员工,企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正确认识合规,把合规建设的成本当作对企业未来发展的投资。可以定期对企业人员进行合规考核,使得人人认识合规,人人愿意合规,人人帮助合规,在企业内部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鼓励企业员工敢于上报揭露违规行为,在企业内部形成合规监督机制。在人人都懂得合规带来的效益的前提下,企业才能无后顾之忧地配合检察机关,主动认罪认罚,积极协助调查,争取获得不起诉的结果;主动接纳有关机关根据检察意见做出的处罚决定,承担社会责任;自觉接受合规建议或条件,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重建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建成符合监管机关要求的合规体系,争取尽早结束案件,摆脱诉讼,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

注 释:

① 《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101条: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② 最高检发布4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性案例之一,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

③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条。

④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检察建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再审检察建议;(二)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三)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四)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五)其他检察建议。第10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条件的,应当按照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依法履职的检察建议。第8条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第9条规定:……,可以向有关执法、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第11条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根据以上表述,可以看出除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以外,其他类型检察建议的提出都属于检察院的酌定义务。

⑤ 参见陈瑞华教授《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检察建议模式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认罪认罚的涉案企业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责令其建立合规体系的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通过设立考验期,对涉罪企业暂时不诉,监督企业合规整改,综合期限届满后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完善进展以及合规体系的有效性等,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的制度。

⑥ 2018年下半年,江苏省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简称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铀、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6月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张家港市公安局以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环境污染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港市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L公司的合规意愿后,指导该公司开展合规建设。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查调查报告、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以及综合审查企业书面承诺的基础上,对L公司做出合规考察决定。2020年12月组建评估小组对该公司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合格通过合规考察。同月又邀请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建议,最终做出不起诉处理。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之后苏州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L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张兵.关于检察意见的几个问题[J].警学经纬.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8,(1):35-37.

[2] 李学峰.检察建议的适用与完善[N].新乡日报,2019-11-21(006).

[3] 戚永福.强化企业合规治理彰显检察新作为[N].检察日报,2020-11-23(003).

[4] 陳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J].中国法学,2020,(6):225-244.

[5] 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J].比较法研究,2020,(1):19-33.

[6] 李建玲.酌定不起诉制度适用考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4):123-130.

[7] 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3):34-48.

[8] 张瑞欣,王欢.行业协会行政法律角色困境及对策探究[J].市场周刊,2021,34(5):159-161.

[9] 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9,(3):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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