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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冲突的产生根源与解决方式

2022-05-30郑任

世界知识 2022年16期
关键词:出生地血统国籍

郑任

2021年9月17日,青岛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为旅客办理通关手续。

所谓国籍,是专指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的确定属于国内法的管辖事项。由于各国确定个人国籍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不同,国籍冲突由此产生,需要国家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加以解决。

国籍冲突的根源

国籍的称谓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称“原始国籍”或“出生国籍”;二是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或“传来国籍”。

国籍的冲突亦可分为两大类: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前者是指个人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形,后者是指个人因出生或入籍而成为无国籍人的情形。产生国籍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对国籍的取得所采用的法律原则以及所制定的法律不同。

首先是因对原始国籍取得所采用的原则不同而产生冲突。各国确定原始国籍或出生国籍主要采用三项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即以亲子关系为准,父或母具有什么国籍,所生的孩子就具有什么国籍。二是“出生地主义”,即以个人出生地为准,人出生在哪国,就具有哪国国籍。三是“混合主义”,即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对于混合主义,有的国家采用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原则,有的国家采用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原则。目前,中国采用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原则。

仅举两例。奥地利采用血统主义原则,阿根廷采用出生地主义原则。如果一对具有奥地利国籍的夫妇侨居阿根廷期间生子,这个孩子依奥地利法律具有奥地利国籍,依阿根廷法律具有阿根廷国籍,由此生来就具有两个国籍,也即“双重国籍”,个人国籍的积极冲突随之产生。

在罗马尼亚,按照1952年公民籍法令,个人原始国籍的赋予采用血统主义原则。如果一对无国籍的夫妻在罗马尼亚生子,这个孩子在出生时即成为无国籍人。按照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的国籍法,这个孩子也无法在出生时取得其他国家的原始国籍。由此,产生个人国籍的消极冲突。

再就是因对继有国籍取得所制定的法律不同而产生冲突。传统上,各国对继有国籍或传来国籍的取得有三方面立法。婚姻方面: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外国人与本国人结婚,该外国人便可取得本国国籍;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本国人与外国人结婚,无论相关外国法律如何规定,自动丧失本国国籍。收养方面: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跨国收养关系成立,被收养人便自動取得收养人所属国国籍;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跨国收养关系成立,无论相关外国法律如何规定,被收养人便自动丧失原所属国国籍。归化方面: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定居外国的本国人自愿归化取得定居国国籍,就自动丧失本国国籍;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即使定居外国的本国人自愿归化取得定居国国籍,也仍同时具有本国国籍。

这里举三个例子。如一名具有阿富汗国籍的女子同一名具有突尼斯国籍的男子结婚,依阿富汗1936年《国籍法》,该女子将丧失阿国籍。但是依突尼斯1956年《国籍法》,该女子必须与丈夫在突共同居住至少两年,才能通过向突主管当局声明而取得突国籍。由此,该女子婚后至少两年内成为无国籍人,出现个人国籍的消极冲突。

如一名比利时国民收养一名奥地利国民为养子,依比利时1953年《收养对国籍效果的法律》规定,该养子成为比利时国民。而依奥地利1949年《国籍法》,上述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影响被收养人的原有国籍。由此,该被收养人成为双重国籍人,个人国籍的积极冲突也就产生了。

一名土耳其国民意欲迁至伊朗居住并加入伊朗国籍。依土耳其1928年《国籍法》,他向土耳其部长会议申请并取得了出籍的许可,从而丧失土耳其国籍。但他却因不具备伊朗法律规定的入籍条件而未取得伊朗国籍。由此,他成为无国籍人,个人国籍的消极冲突从而产生。

解决国籍冲突的方式和途径

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公约》第1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其法律决定何人为其国民。此项法律如与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普遍承认关于国籍之法律原则不相冲突,其他国家应予承认。”实践中,国家一般通过缔结条约或国内立法来解决国籍冲突问题。

缔结条约。在解决国籍冲突的多边公约中,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最具代表性。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不应剥夺个人的国籍,如果这种剥夺使他成为无国籍人的话。第9条规定:缔约国不得根据种族、人种、宗教或政治理由而剥夺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国籍。

国内立法。关于国籍的国内立法大致有两种方式:在宪法中规定,或以单行法规定。用宪法规定国籍的方式最早见于法国1791年宪法,用单行法规定国籍的方式则最早见于1842年普鲁士(德国)的国籍法。在解决国籍冲突的各国立法中,较具代表性的有:

关于国籍消极冲突,1913年颁布的德国《国籍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视为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198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国籍法》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2008年修订的日本《国籍法》规定:儿童在日本出生时,父母不明或无国籍,可以成为日本国民。2011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规定:父母不明,出生在法国的儿童则是法国人。2011年生效的韩国《国籍法》规定:父母均不明或均无国籍,而本人出生在大韩民国的,在出生时即具有大韩民国国籍。

关于国籍积极冲突,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8条规定: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010年修订的新加坡《宪法》规定:未成年人通过世系(即血统)成为新加坡公民的,其公民身份应在其年满22岁时终止,除非该人在年满21岁后的12个月内按照表2的格式进行放弃、效忠和忠诚宣誓,且按政府要求放弃任何外国公民身份或外国国籍。

2011年生效的韩国《国籍法》规定:取得韩国国籍的外国人,仍然拥有外国国籍的,须自取得大韩民国国籍之日起一年内,退出其外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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