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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法律规制路径

2022-03-19赛铮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2年1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惩罚性赔偿

赛铮

作者简介: 赛 铮(1988—),女,回族,湖南郴州人,法学博士,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保险法。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将保险消费者纳入调整范畴,但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时,法院却存在承认与不承认两种分歧。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保险业,从适用原则、适用要件与适用目的的角度分析,均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未来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适用的规制路径应从遵循欺诈行为主观故意要件的实践场域、重构保险人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量定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中的金额基数及倍数、建立分立式赔偿制度四个方面进行,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救济权保护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保险消费者;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0.3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22)01-0154-07

一、引 言

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独立于填补性损害赔偿之外的额外负担,其实质是对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在于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并警示和教育他人”[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惩罚性赔偿作了具体规定。该法于2013年修订后,将保险等金融消费者纳入调整范围,已逐渐获得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认可。但针对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否适用保险业,在司法审判中却屡现分歧,其审判分歧背后体现出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正当性还存在怀疑,在适用的具体操作中也存在障碍。为此,本文从适用原则、适用要件与适用目的的角度,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存在的态度分歧,探究其分歧背后的深层原因,证明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并进一步提出未来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适用的规制路径。

二、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态度分歧

我国各地法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业时的态度出现分歧,现选取部分典型案例总结如下:

第一,法院不承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业。代表性案例为“杨春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①。该案中,法院认为杨春玲依据其已与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解除的保险合同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自然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余地。此外,多起案例中,投保人认为自身受欺诈购买保险服务,要求按购买保险服务价格的三倍赔偿损失,均遭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②。可见,以上案例中,法院裁判结果大多与保险消费者意愿相违,保险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事实上基本落空。换言之,法院在审理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时采取的是否定态度。

第二,法院认可保险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应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以保险人存在欺诈为前提的规定。在“石田慧敏、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简称“石田慧敏案”)中③,再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保险业。“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中④,审理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因合同内容专业术语较多,常存在保险消费者理解困难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职业道德参差不齐,当其出于私心导致恶意欺骗保险消费者行为发生时,更加会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所以,允许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于保险业,有利于遏制保险人欺骗行为、规范保险业正常经营秩序、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利。不过,保险业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应严格遵守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这一前提条件,而不是由法院不加甄别地完全偏袒保险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在“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⑤与“马学贤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⑥中,法院虽认可保险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因审理过程中认为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最终驳回了保险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以上案例中法院虽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采取肯定态度,但以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作为必要条件。

三、分歧态度反思: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正当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分歧态度,与理论界就这一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很大关系。保险消费者是否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对该问题的答案进行正反两方面的论证,实属必要。

(一)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观点之“质疑”

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的观点持反对原因的理由,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违背了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2] 。保险消费者在保险理赔中,其受偿上限不得高于实际损失,此举有效防止了保险制度中投保人道德风险的产生[3]。但是,惩罚性赔偿违背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使得保险消费者可获取保险费三倍的收益,因此,存在引发保险消费者道德风险的隐患。一旦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将会刺激人们利用该规则获得高额的赔偿。长此以往,保险业大数法则等平衡成本与对价风险的规则将面临失灵,保险业也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

第二,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帝王规则”常常被看作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但法律原则通常又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保险人诚实信用的义务内容范围模糊不清,不能仅以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简单地与欺诈行为划上等号[4]。另一方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诈行为的”规定,需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进一步分析,而不能简单套用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认定其具备欺诈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中的“威慑”作用有限,反而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导致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费来弥补损失,最终损害的依然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利[5]。惩罚性赔偿要求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赔偿三倍的费用以示惩罚。对于一般商品经营者而言,三倍赔偿费用虽高于一般赔偿费用,但仍在其财力允许范围内,但作为金融“三驾马车”之一的保险,其三倍赔偿金额数量过高。长此以往,保险公司将无力负担,轻则出现偿付能力危机,重则破产清算,造成保险公司数量减少,影响保险消费者选择的多样性。因此,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虽能使保险消费者一时“扬眉吐气”,但长远来看影响保险业的整体稳健运营,此举无异于杀鸡取卵,得不偿失。

(二)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质疑观点之“释疑”

任何新事物的出现都伴随着质疑,对于修订后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保险业的爭议,现逐一分析反对者提出的质疑理由,以此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之质疑观点予以释疑。

1.从适用原则的角度考量,惩罚性赔偿与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冲突,不会增加保险消费者触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保险是分散风险的制度,其将多数曝险单位移转汇集至保险库,此保险库将危险重新组合取长补短,以分散各曝险单位的损失成本。其重新分配损失成本的方法是借由各参与者交纳一份保险费作为转移危险的对价,而当意外损失发生时,则由保险库所汇集的保险资金补偿损失[6]。因此,保险中的服务费用即为保险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金额是以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用作为基数。由此可推知,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时,其三倍赔偿的金额基数应是保险费。而损失补偿原则中,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针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或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的计算基数是保险金。保险费与保险金虽只有一字之差,内容却完全不同。保险费通常由预期损失以及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两部分构成,前者是依据概率与大数法则所计算的潜在危险损失,乃是保险制度分散危险的主要财务来源;后者是保险人经营保险库必然发生的若干经营成本,例如广告促销、销售佣金、行政管理、赋税等。保险金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限额[2]。因此,保险金往往比保险费高出数倍不止,三倍保险费通常也远未超过保险金数额。概言之,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保险费,而损失补偿原则的计算基数是保险金,惩罚性赔偿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并不冲突。更何况在现实中,单纯从商品数值来看,三倍保险费的返还诱惑甚至还比不上购买奢侈品、数码产品等高额商品。因此,惩罚性赔偿违背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经不起推敲。

2.从适用要件的角度考量,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内容,应重点分析“消费者”与“欺诈行为”两个关键要件是否能够满足。就保险消费者而言,其与一般消费者并无差异,仅仅是概念上的属种区别。详言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展开,即“为生活需要”是构成消费者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在保险市场领域,很难证明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生活需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的适用采取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然而,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购买者的目的、产品性质,而应作更广义的解释。诚如有学者所言,“为生活消费本身并不局限于衣食住行的生存型消费,还包括了发展型消费以及精神或休闲消费”[7]。就保险而言,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一种满足自身安全需要的消费活动。随着社会发展,各类风险层出不穷,保险产品种类也不断推陈出新,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既可以用于个人生活保障,也可以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还可以用于社会管理,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对风险的保障和心理上的安全。通过保险理赔,保险消费者既可以获得物质上的赔偿,也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正是属于发展型消费或者广义解释上的消费者。因此,保险消费并非完全被冠以“生活消费”之名的消费者概念所排斥,而应当将保险消费视为一种生活消费行为。所以,保险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消费者范畴,符合权利行使主体的要件要求。

就欺诈行为而言,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项:(1)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即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2)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希望通过欺诈使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8]。(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与欺诈方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9] 。因此,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确实不能等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但是,该观点存在偷换概念的嫌疑。如前所述,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保险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是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以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作为适用前提的。现实中并未有法院仅仅因保险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便判定保险公司应接受惩罚性赔偿的实例。事实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行为这一要件审查是十分谨慎严格的⑦。只有符合法律上认定的欺诈行为,才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空间。实务中保险人对保险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屡见不鲜,例如投保人因保险销售人员的“花言巧语”而对保险产品产生错误认知,并购买该款保险产品,最终却未能获得预期的保险保障。这俨然已符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从欺诈行为这个要件审思,惩罚性赔偿也完全可以在保险业中适用。

3.从适用目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保险业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惩罚。顾名思义,惩罚性赔偿是在惩罚加害人,谴责其侵害他人的不法行为,施以报应,使加害人感受罪有应得,社会一般人的正义感情获得满足。二是吓阻。通过三倍赔偿吓阻侵害人实施不法行为,旨在事前预防。三是损害补偿。受害人可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补偿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旨在事后补偿。四是执行法律。惩罚性赔偿诱导私人执行法律,鼓励被害人以“私检察长”的身份,追诉不法的加害行为,以维持法律秩序[10]。在普通的惩罚性赔偿中,债务人违约的效益,除补偿债权人的损害外,仍须负担超额且不确定的惩罚性赔偿,会使债务人即使为“有效益违约”,亦恐其效益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而不敢违约,吓阻其从事具有更大效益的违约[10]。简言之,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同样,在保险业中,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加重保险公司负担,而是督促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活动。惩罚、吓阻、损害补偿以及执行法律这四个目的在保险业中同样适用。保险消费者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惩罚、吓阻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获得损害赔偿,并积极地执行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根据RAND公司的报告,美国惩罚性赔偿金85%的判决来自故意侵权与金融侵权这两类案件,而金融侵权中保险人侵犯保险消费者权利的频率较高[11]。这说明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在国外早已实施。我国通过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法,将保险等金融领域纳入调整范畴,意味着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等金融领域已具备合法性,并符合世界立法发展趋势。

四、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适用的规制路径建构

(一)遵循欺诈行为主观故意要件的实践场域

惩罚性赔偿要件中的欺诈,应当建立在保险人主观故意情形下。美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将保险人订约时的欺诈性不实说明或缄默欺诈认定为“败德行为”而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12]。根据《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关于“不实说明为欺诈之条件”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欺诈时,应具备:(1)保险人知悉或相信事项并非如其所说明;(2)保险人就其所作说明或其所作陈述所隐含的说明之正确性无信心;(3)保险人就其所作说明或其所作陈述所隐含的说明,知悉其说明并无依据;(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说明或陈述产生了合理信赖并遭受某种损害。可见,美国在判断不实说明构成欺诈的要件中,是始终贯穿着保险人具备主观故意这一要素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保险领域,并严格遵守惩罚性赔偿应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这一前提条件⑧。而针对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能等同于欺诈行为这一质疑,应结合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场域,对其是存在主观故意还是在过失情况下作出来综合判断。若是前者,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故意隐匿信息或者告知虚假信息,并使得投保人基于保险人的描述产生了预期,并进而签订保险合同,此时既违背了保险经营者的诚实信用原则,又构成欺诈。若是后者,保险人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虽着眼于“真实而全面”,但仍然存在保险人因过失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例如,保险销售人员未及时更新保险产品的信息而造成说明义务的内容与保险实质情况不相符的情况[3]。此时,保险人通常不具备欺诈方需为“故意”这一构成要件,故而不能算作欺诈。

(二)重构保险人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欺诈行为的证明,人民法院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标准。在保险消费纠纷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无疑给保险消费者证明保险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设置了障碍。众所周知,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处于信息不对等地位,且保险合同文字冗长艰深,包含法律专业知识,一般大众无法完全了解其意义。即使受有高等教育,倘若非保险或法律专业者,有时亦未能明白保险合同的条款与规定。况且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面所研拟,保险人极有可能利用消费者的无知,妄加欺骗或不公平对待[6]。与保险机构相比,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此种情景下,保险消费者要证明保险人存在欺诈行为,难度极大。在司法实践中,例如“马学贤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即为作为保险消费者的马学贤因举证不足最终导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⑨。由此可知,现行法律规定将保险人的欺诈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消费者,而在实践中,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人的欺诈证明是十分困难的,这使得惩罚性赔偿的设立目的在保险业上很大程度落空。

为了扭转这一局面,使得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的适用得以落实,应重构保险人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法律应当将该义务赋予履行成本相对较低的保险机构[13]。要求欺诈方举证自己存在欺诈行为似乎有违逻辑,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此提供了较好的示范,其第十一条规定,金融服务业者能够证明损害之发生非其未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之商品或服务适合度或非因其未说明、说明不实、错误或未充分揭露风险之事项所致,不在此限。此外,企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企业经营者有故意或过失,据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损害额,负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台湾地区立法将保险人的欺诈举证责任与保险人说明义务挂钩,将保险人行为与保险消费者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换由保险人承担,形成举证责任倒挂机制[14]。我国大陆地区可借鉴此种做法,规定保险机构要承担欺诈行为的反向举证责任,即保险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没有故意陈述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从而使得消费者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机构欺诈事实真伪不明时,保险机构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量定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中的金额基数及倍数

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的适用,还应依靠严格控制适用条件的方式来规制。在保险业中,惩罚性赔偿作为悬在保险公司头顶上的利刃,时刻提醒其规范自身经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应对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中的金额赔偿基数及倍数作出严格限定。

1.投资型保险惩罚性赔偿金额基数的确定。前文已述及,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时,其三倍赔偿的基数应是保险费,以此作为赔偿金额基数,既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商品的价款或服务费”的规定,又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不相违背。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时,投资型保险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应该如何计算?众所周知,“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是期待借助准刑罚的民事制度,处罚、吓阻不法行为,强化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保护消费者权益” [10]。易言之,惩罚性赔偿旨在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在投资类保险产品中,通常是将保险与储蓄分开的,保险的部分仍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精算结果提供保障;但是对于储蓄的部分,则改为投资形式,并赋予被保险人投资的选择权及自负投资之损益,而保险人的角色则转为投资服务机构。由于投资型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投资标的,因而产生任何被保险人之投资绩效均与保险公司不相干,所以有必要依据个别被保险人而设立专门的投资账户。

由此可知,投资型保险包含保险与投资两部分。若投资型保险在订立时,保险人有欺诈行为,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是否依旧是以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作为赔偿金额基数?其实不然。投资型保险中,所交纳的保险费,用于保险的部分属于为生活所需的消费性质,而用于投资的部分,则不属于生活消费,属于财务投资。若将财务投资部分也作为计算基数标准,将包含投资的风险损失,明显违背惩罚性赔偿设立的初衷。那么在投资型保险中,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基数应该如何计算呢?法院在审理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费做一定程度的折减。至于如何折减,“石田慧敏案”或许为我们提供了思路。该案中,原告交纳67万元购买的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若将67万元作为三倍赔偿的金额基数则有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判决将67万元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表第一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569500元的差额作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并以此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⑩。审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型保险的保险费做了一定程度的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具有合理性。未来可将保险费部分结合每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表差额作为投资型保险惩罚性赔偿金额基数,此种折减方法简单明确,易于操作,且具有客观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投资型保险中,如果为被保险人设立专门的投资账户,例如投资连结保险,则投资账户中的金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基数,仅仅以保障风险的保险费部分作为计算基础;若保险费中没有将保险部分与投资部分进行区分,例如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等,则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基数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折减,折减的具体方式可依据每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表与所交保险费的差额来进行计算。

2.惩罚性赔偿金额倍数的确定。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就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有学者曾做过统计,法院审理的49起案件中,以采用1.5倍最多(19件),2倍次之(14件),3倍的数量非常少,仅有2件[10]。在保险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时采取的赔偿金额倍数也各不相同,有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判决的B11,亦有法院审理退还保险费并予以一倍赔偿的B12。五花八门的赔偿倍数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金额成为摆设,也不利于法律权威性的树立。因此,法院在实际审理保险业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倍数。有学者认为考虑到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应对金融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所受损失采取一至三倍的赔偿,其理由为金融服务与生活服务相比价款甚高,极易导致赔偿额过高[13]。此种观点有待斟酌,惩罚性赔偿旨在处罚、吓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不能因其赔偿金额过高就对金融业与其他行业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这于无形中已陷入主体身份立法的窠臼。更何况保险费并不见得就一定高于某些消费品,例如名牌手表、名牌皮包、数码产品等。

因此,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时,其赔偿金额的倍数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保险费的三倍作为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以500元计。

(四)建立分立式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业中的另一个争议话题,是将惩罚性赔偿金全归保险消费者取得,获得意外之财,是否具有正当性。为此,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分立式赔偿制度。分立式赔偿制度指的是将惩罚性赔偿中的一部分赔偿金额上交法院或相关组织机构,而不能全归保险消费者所有。美国采取分立式赔偿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可以合理地分配资源[15]。通过威慑和惩罚欺诈行为来促进社会规范是惩罚性赔偿裁决的主要目的。惩罚性赔偿裁决的分立式赔偿具有两种功能,一方面,是使社会能够将惩罚性赔偿金额分配给更高价值的用途。例如,惩罚性赔偿金额中有一部分可以进入公益性质的普通基金,以使整个社会或特殊群体受益。另一方面,是因被告的欺诈行径使直接受害的消费者能获得赔偿。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分立式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补偿社会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而更好地为公众服务。第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虽然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原告提起诉讼,但允许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惩罚性赔偿会导致寻求风险行为,这种行为会“刺激过度和不必要的诉讼”[16] 。通过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分配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分摊惩罚性赔偿金额可以减轻索赔要求并减少原告提起诉讼的动机,从而阻止那些想要轻率地提出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人。采取分立式赔偿制度对原告仍然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因为法律只规定拨出一部分原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剩余的部分依然归原告所有。因此,分立式赔偿制度符合有效的公共政策目的,因为除了将资源分配给公共用途以有效利用外,还能减少因惩罚性赔偿裁决而引起消费者轻率诉讼的可能性。

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保险领域,建立分立式赔偿制度的具体路径可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確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分配的接受者。分立式赔偿制度中,立法机构授予谁接受对原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利益至关重要。这种利益的形式可以是为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设立的普通基金,也可以是旨在减轻可预见的被告人行为导致社会成员遭受伤害的专项基金。在我国保险业惩罚性赔偿中,可结合保险案件的具体内容与性质,由法院将分立式赔偿金额指定给相应社会公益组织(福利基金、科技发展基金、教育发展基金等)或保险保障组织。例如,对于财产保险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可要求将其分立式金额上交给保险保障基金,从而更好地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再如,对于重疾险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其分立式金额可指定给癌症研究基金等。

第二,分配比例规定。分立式赔偿制度需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参考美国大部分州立法机关,认为适当的比例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20%~75%。也有某些司法管辖区没有设置固定百分比,而是由审判法院酌情决定,以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确定合理的比例[15]。笔者建议,保险消费者将他们的惩罚性赔偿金的50%交给保险保障基金或其他相应社会公益组织。50%的数值确定主要考量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该比例不会因设置过高而打击保险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惩罚性赔偿实施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又不会因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而导致保险消费者道德风险的出现,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激增。

第三,明确分立式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管理细则。接收保险消费者分立式赔偿金额的社会组织,应对该款项设立明确的管理细则。分立式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管理、使用均应符合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分立式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单独设立专项基金库,与其他收入有所区分。例如在保险保障基金中,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与保险消费者缴纳的分立式惩罚性赔偿金应分别列出收支明细,不能混淆使用。

五、结 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保险业时,并不存在障碍,只需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把握其“度”即可,从而更好地维护保险消费者救济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引入可以平衡处于严重失衡状态下的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处境,并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优势地位随意侵夺保险消费者权益。具体路径可从四个方面进行建构:一是遵循欺诈行为主观故意要件的实践场域;二是重构保险人欺诈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规定保险机构要承担欺诈行为的反向举证责任;三是量定惩罚性赔偿在保险业中的金额基数及倍数,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以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作为基数,投资型保险仅以保险部分费用作为计算基数,投资部分不得纳入其中,惩罚性赔偿以保险费的三倍作为赔偿金额;四是建立分立式赔偿制度,法律规定将保险消费者所得的50%惩罚性赔偿金额分配给保险保障基金或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使其更好地为保险业和社会服务。

注释:

①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8496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656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185号民事裁判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④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025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025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025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1025号民事判决书。

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B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B12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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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宁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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