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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风险视角下乡镇企业融资困境及其法律对策

2022-03-19孟大淇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法典乡村振兴

作者简介: 孟大淇(1992—),男,安徽亳州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借贷法律制度。

摘 要:对乡镇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可以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有关规定,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乡镇企业具体的资金用途、约定贷款人在危机时刻摆脱合同的终止权、引入授权额度框架协议、完善农村土地抵押流转的制度规范以及通过立法和政策的共同努力构建乡村系统信用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高乡镇企业的融资能力,促进乡村经济更好、更快地發展。

关键词: 乡村振兴;《民法典》;借款协议;授信风险;信任体系

中图分类号:F832.4;F27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22)01-0139-07

近年来,随着我国乡村振兴政策的不断深入,乡镇企业规模及其产量也在逐年增长。而乡镇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常常会因技术缺乏、人才流失等竞争劣势,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基于此,许多乡镇企业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而资金困境进一步使得企业陷入恶性循环之中。本文将从民事合同风险防控的视角,系统分析乡镇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贷款方所面临授信风险的具体要素构成,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提出针对性解决建议。

一、我国乡镇企业融资风险研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相关文献广泛关注乡镇企业的融资困境,并积极探索解决乡镇企业融资难的路径。学者们普遍认为,乡镇企业陷入融资困境主要由于:一方面,乡镇企业规模小、科技含量低等因素造成竞争力不足,且融资模式多为传统的银行借贷或民间借贷,融资模式单一[1]。另一方面,银行融资门槛较高,且由于乡镇企业存在规模较小、缺乏必要的担保、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行很难批准对中小型乡镇企业的融资贷款[2]。此外,政策层面缺乏对乡镇企业的贷款扶持,进一步加剧了乡镇企业的融资困难。学者们提出了克服上述融资困难的路径:首先,在企业层面,乡镇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企业财务制度。其次,在商业银行层面,应当大力发展多元化融资模式,扩大基层银行的审批权限,拓展融资服务。最后,在政策扶持层面,应加大对涉及民生利益的乡镇企业政策扶持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担保机构制度体系等[3,4]。

上述研究虽然指出了中小型乡镇企业融资的困境及其解决之道,但上述对策建议过于宽泛,涉及到政策风险、法律风险、会计风险、管理风险等诸多方面,故而在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事实上,任何抽象的理论均是基于对具体实践的总结。在乡镇企业融资的实践中,贷款人在放款之前无论从哪些方面对风险控制作出安排,其所面临的最直接风险就是乡镇企业不能或者不愿偿还借款资金的风险,也即乡镇企业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的风险。从独立的乡镇企业融资过程来看,上述文献分析未能全面系统研究贷借双方的合同风险,对策建议并未体系化分析在何种法律风险环节上进行控制。故而,本文以《民法典》为背景,通过对贷款人的授信风险进行分析,归纳风险构成的核心要素,并在具体要素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提出对策。

二、授信风险视角下乡镇企业融资困境成因分析

乡镇企业借贷融资本质上是贷款人向乡镇企业授予信赖的过程。在具体的贷款审批案例中,贷款人基于对乡镇企业资产和信用的审核而达到下列信赖:乡镇企业在一定期限之后有能力且有意愿偿还借款资金。授信风险在此也可以解释为乡镇企业不能以及不愿支付借款本息的风险。这也是贷款人所实施的授信行为中“信”的核心内容。我国相关法律对纷繁复杂的信贷授信问题关注较少,与其他民商分离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商法典》对授信风险进行调整不同,鉴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集中对《民法典》中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担保规范部分关于授信风险进行分析探讨。乡镇企业融资过程中最为直接的授信风险为借款合同的履行风险,贷款人的合同风险始于贷款人放款之时,这是由借贷合同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一)贷款人实施授信行为面临的典型合同风险

典型的借款合同授信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借款关系与其他转移使用合同关系不同,贷款人必须将资金转移给借款人供其自由处分,贷款人一旦完成放款,则丧失对资金的所有权,而对这笔资金的控制只能停留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要求借款人偿还的偿还请求权。贷款人丧失对借款资金物权的控制而仅仅剩余债权请求权,显然易于遭受资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而其他移转使用合同,例如租赁,出租人将租物移交给承租人之后,仍然保持对出租物的所有权,同时拥有物权和债权的控制。故而,借款合同具有独特的风险范畴。第二,贷款人履行义务是一项持续给付的过程。贷款人完成放款并非完全履行其义务,贷款人的义务还包括在约定期限内容忍借款人使用借款资金的义务,时间的因素对贷款人容忍给付义务的范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给付范围随着时间的延长而扩大,否则无法解释利息随资金使用时间的增加而增多。这种持续性债务关系依赖于他人良好的意愿以及保持和谐的关系[5]。同时这种长期性以及给付范围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借款风险。第三,金钱之债本身的特点也会产生特殊的风险。贷款人负担先行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在一定期限之后,借款人偿还的资金仅为名义价值,而非具有相同购买力的实际价值[6]。在当今实践中,贷款人往往会面临着购买力下降的风险。由于贷款人放款之后面临上述风险,贷款人只能通过自身的评价体系来衡量风险是否处于可控的状态。只有当贷款人信赖借款人到期能够并且愿意偿还借款资金时,方可实施授信行为。

(二)平衡授信风险的要素

虽然借款融资的授信风险本身根植于典型借款合同的结构之中,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定的方式来控制或者平衡授信风险,这主要涉及以下要素:

首先,信用风险控制要素。一方面,借款人信用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借款人的信用程度越高,则意味着借款人更有能力且愿意在期限届满之后偿还借款资金。此时,贷款人风险程度更低,实施授信行为也即放款的可能性越高。另一方面,担保可以弥补人格信用具有的主观性的不足,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足额的担保,尤其是不动产担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则较高,借款人获取资金的可能性就越大。

其次,借贷协议控制要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贷资金的额度。借款资金的额度越高,贷款人放贷的风险越大,贷款批准则更为困难。第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越长,借款人财产状况以及还款意愿发生较大变故的可能性越大,借款风险也随之增高。第三,借款资金的用途。若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资金的用途,任由借款人处置,则贷款人会面临较高的风险。相反,贷款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的方式来控制预期风险。第四,贷款人是否具有终止借款合同的可能性。若在合同中约定,在担保物价值贬损或借款人有陷入不能偿还之虞时,贷款人可终止借款关系,则贷款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此时贷款人更乐意放款。

再次,费用平衡要素。若借款人信用程度不高,且希望获得预期的借款资金使用,则只能以支付高额的资金使用费为对价。若借款人愿意支付更高的融资费用,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贷款人也愿意承担更高的风险。

最后,借款人对贷款人的依赖性要素。这种情况尤其发生在特定政策性贷款,或者长期的工程融资合作中。

上述要素均对借款关系中贷款人的风险发生着动态作用,在融资实践中需要对上述要素整体衡量把握。

(三)乡镇企业在平衡授信风险要素方面的不足

对乡镇企业融资困境的成因分析,同样也需要以上述特殊借款合同风险为视角。乡镇企业欲获得融资资金,需要与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本身的特殊风险要求贷款方首先需要对乡镇企业的相关要素进行审核判断。

首先,一方面乡镇企业的信誉不足。乡镇企業经营规模较小、注册资本少、技术落后,且管理不规范、财务混乱,造成乡镇企业无法获得贷款方的信赖[7]。另一方面乡镇企业担保不足。在融资实践中,银行往往需要企业的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作为抵押方可贷款。而乡镇企业并无太多固定资产,一些企业厂房为临时租赁,且农村土地产权流转存在限制。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乡镇企业无法提供稳定足额的担保。

其次,信贷资金的额度和使用期限需根据企业具体发展目标来确定。通常情况下,乡镇企业资金需求额度虽然不高,且使用周期较短,但在实践中融资频率较高,往往很难获得足够资金支持。此外,除银行信贷之外,其他融资模式较少约定融资用途,即使有约定,往往也比较笼统。例如:将借款资金用于企业经营,缺乏具体使用明细,不利于约束乡镇企业对借款资金的使用。另“终止权”约定往往基于银行的格式合同条款,但在终止权行使时,需要受到诚实信用等原则的约束。

再次,正是由于上述要素的缺乏,乡镇企业融资成本往往较高,只有支付较高的对价才能换取融资资金。但乡镇企业本身的盈利能力不足,以高额的费用换取融资资金无异于饮鸩止渴,经营易陷入恶性循环之中,不能持续稳定发展。

最后,乡镇企业分布范围广泛,多数乡镇企业面临着政策扶持不足,且许多并非长期投资项目,故与贷款人之间并无依赖关系。

综上所述,乡镇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难以让贷款人对其偿还能力以及偿还意愿产生信赖。由于借款合同本身具有极强的风险性特征,而这种授信风险乡镇企业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降低或平衡,故而在实践中乡镇企业经常陷入融资困境之中。

三、《民法典》背景下授信风险控制的应对机制

要采取针对性的策略,同样需要从影响授信风险高低的要素着手。其中部分要素乡镇企业无法加以控制,例如:借款资金的额度以及资金使用时间,往往需要根据企业经营计划予以安排。乡镇企业由于缺乏金融支持以及自身缺陷,难以与贷款人建立固定的依赖关系。而如上文所述,以高融资成本为代价获取资金的方式也并不可取。故而,以《民法典》规范为视角,从提高乡镇企业担保能力、完善借款合同的风险控制要素、完善乡村信用体系几个方面来控制授信风险。

(一)以《民法典》规定的土地经营权为契机,增强农村不动产的担保增信能力

《民法典》第386条的规定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担保权利人能够就担保物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借贷的法律实践中,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往往需要借款人提供足额的担保物才会放款。乡镇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无论是以企业还是企业主的名义进行融资,能够提供最为核心的不动产通常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而在法律层面,提供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面临着诸多不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作为抵押财产。该规定极大限制了农村土地的价值,不符合农村经营模式新的发展需要。基于此,2016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制度模式,以盘活农村土地,更好、更快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此后,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先行在立法上明确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民法典》物权编虽然在抵押财产范围的规范体例上与《物权法》具有相似之处,均采用正面列举以及反面禁止的规范方法,但《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84条第2项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395条兜底条款的规范思想,土地经营权并不属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

《民法典》的此次关于农村土地规则修改对乡镇企业融资的意义还体现在,进一步明确了承包地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以承包地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试点过程中,一些地区出现将土地经营权进行融资的模式难以推广的情况,有学者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总结出导致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土地租金不是一次性付清,导致土地经营权没有抵押价值;二是出现违约时,一年一付租金所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不能作为抵押品进行处置[8]。在实践中出现推广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物权性质的承包地土地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所获取的收益。举例来说,房屋本身具有的物权的权能,能够作为抵押物融资贷款,而将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出租所获取的收益则是债权性权利,同样可以在借款过程中将其作为担保。即使在“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时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同样可以从中分离出具有债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之权能。而《民法典》在物权编部分规定土地经营权,显然是希望建立一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平行的用益物权架构,只有作物权流转性质的安排,方能凸显出农村土地之价值。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法律结构,然而这种“一个所有权、两个用益物权”并行的结构本身存在诸多不明确的内容。《民法典》第339-342条关于土地经营权的规定为原则性的或者说为框架性的,仅选择设定对于土地经营权制度确立具有关键作用的有限规定,而不进行具体规则的展开[9]。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这种三层次的物权制度,认为这种叠床架屋的构造有违一物一权原则[10]。该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财产制度也不相同。故而,这种三层叠加的物权权利模式是在我国国情之下特有的制度产物,流转层面土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尚不明确,需要留给实践继续发展探索。因此,土地经营权在融资过程中如何承担担保的功能,尚需进一步予以发展完善。此外,《民法典》仅规定了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而在许多较为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宅基地及附属其上的建筑物同样具有较大的价值,亦可以作为融资担保的抵押物。如何在制度层面上进行设计,以促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流转,也是现阶段农村金融从制度构建到具体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难题。

(二)借助《民法典》规范降低借贷协议履行风险

在乡镇企业融资过程中,由于信息渠道的不通畅以及资信状况的限制,实践中存在许多民间融资或者向小型金融机构融资的情形。基于农村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加之乡村熟人社会的影响,在上述融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往往会存在一些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形。《民法典》对此提供了诸多的补充性規范。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时,且当事人又不能通过事后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借款资金的使用期限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妥当的方式摆脱借款合同的束缚。根据《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此时借款人可以无需贷款人同意随时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一定的合理期限经过之后偿还借款。除此之外,熟人社会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可能并不明确或者根本没有约定,此时《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则可以填补该合同的漏洞。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禁止高利借贷的规定,具有保护乡镇企业的功能,防止乡镇企业陷入高息借贷的恶性循环之中。乡镇企业在降低借款合同风险要素方面存在较多的不足,贷款人向乡镇企业放款会面临较大风险。乡镇企业在缺乏控制风险要素能力的情况下,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要获得借款资金的使用只能以支付更高的资金价格为代价。而正规融资渠道往往对利息上限予以明确规定,加之农村金融资源的匮乏,这为乡镇企业高利借贷提供滋生的土壤。

银行信贷资源之所以不愿意进入乡镇企业,很大原因在于农村领域贷后风险管理难度较大。虽然《民法典》第672条规定了贷款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权,但由于乡镇企业的管理模式不完善以及熟人社会的影响,贷款人对乡镇企业检查、监督的成本较高。然而,当事人可以通过将监督、检查的内容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直接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72条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乡镇企业按照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定期提供企业相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此时乡镇企业按照约定内容提供审核所需资料已经转变为借款合同的义务,违反该项义务的乡镇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该方式来实施银行的检查、监督权,一方面可以降低贷款人检查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还可以督促乡镇企业如实提供企业相关资料。

虽然《民法典》制定了诸多预防借款合同风险的规范,但合同风险控制主要还是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然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商业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人的优先理性,人们不可能完全将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写入合同之中,此即不完全契约理论。借款合同的风险虽然同样受到不完全契约理论影响[11],但在实践中仍可以将控制合同风险的典型要素予以明确约定,尽最大可能控制合同风险。合同约定主要包括:

1.约定借款资金的具体用途。

在乡镇企业融资实践中,贷款人通过约定资金借款用途的方式,可以将资金使用限制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这种风险控制方式不仅成本低,而且法律保障方面也极为全面。正是由于上述优势,在大型银行提供的融资借贷协议中,一般会将资金用途予以约定,但有些合同虽然提及资金用途,但约定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也会影响相关法律约束规则的适用。故而,在乡镇企业融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资金用途,例如:可以约定所借用的资金用于某项技术开发、原材料的购买、企业厂房的修缮等,不宜笼统约定借款资金用于企业经营。

《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为乡镇企业融资的贷款人提供一套“事前—事后”的完整保护体系。贷款人在乡镇企业违反资金用途使用之前进行控制,是实现融资用途效果所必须的、基本的法律保障。如果贷款人不存在此种方式的控制,则丧失乡镇企业对借款金额使用的直接约束,贷款人只能基于违约进行救济。在事前控制领域,一方面,贷款人有对乡镇企业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权。《民法典》第672条第1款规定了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对借款人资金使用状况的检查、监督是由借款关系的继续性以及当事人受信关系特点所决定的[12,13]。另一方面,贷款人具有要求乡镇企业依据用途使用资金的履行请求权。借款发放之后,乡镇企业在约定期限或合理的期间内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应当赋予贷款人履行请求权,以督促乡镇企业继续按照约定用途履约。《民法典》虽未对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履行请求权直接作出规定,但约定用途作为合同内容,贷款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之规定。

《民法典》直接规定了贷款人在乡镇企业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之后的救济性权利。《民法典》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律后果,即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此外,贷款人还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如果乡镇企业已经将借款实际挪作他用,则贷款人除上述的救济权利外,在通常情况下亦可以要求乡镇企业移交该项资金因违反使用用途而获得的财物或者法律地位,即代位利益。应当让乡镇企业意识到,无论其如何违反目的使用借款资金,所获得的利益并不能允许其持有,使其违约的投资没有意义。这种结果可强化乡镇企业和贷款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降低贷款人先支付时所承担的风险[14]。

2.约定贷款人的终止权。

融资借款协议作为继续性债权,终止权的约定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义务的束缚。在乡镇企业融资实践中,由于乡镇企业大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在市场中并不具有竞争优势,因此,乡镇企业未来可能遭受市场风险导致财产状况恶化,从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正是基于对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出现上述风险的担忧,许多融资机构并不愿意向乡镇企业放款。而在融资协议中约定“终止条款”则可以排除上述风险,贷款人在乡镇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或者存在严重资不抵债风险时,有排除合同束缚的权利,能够及时止损。

在借款当事人未约定贷款期限,且当事人又不能就借款资金的使用期限达成协议时,借款合同作为以信赖关系为基础的继续性合同关系,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信赖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拥有摆脱借款合同约束的权利。基于此,《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当事人在未约定借款期限时的一般终止权。在当事人约定了贷款期限,在贷款人对乡镇企业的信赖基础破裂时,同样也需要赋予其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在许多外国立法条例中对此直接进行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赋予了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重大毁损,使得贷款的偿还……受到危害”的情形下,具有终止借款合同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虽然未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在签订融资协议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允许贷款人在出现上述危机时终止借款合同,则乡镇企业更容易从贷款人处获取资金。

3.授信额度框架协议的引入。

乡镇企业融资有其独特性:融资数额小、周期短,但融资频率高。在这种情况下,若每次的融资均需签订独立的协议,则一方面,贷款人在乡镇企业每次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均需对乡镇企业资信状况以及其他风险要素进行审核,而短期内这些要素并不会发生较大变化,贷款人徒增无益的审核成本,而增加的成本势必转由乡镇企业来承担,加重乡镇企业负担。另一方面,在每次均需要签订独立协议的情况下,乡镇企业也可能面临着贷款人审批不通过不予放款的风险,从而破坏乡镇企业的资金安排,影响其进一步发展。

通过签订授信额度框架协议的方式,可以克服传统融资模式中“一贷一签”在乡镇企业融资过程中存在的缺陷。授信额度框架协议是指,贷款人作出在借款人特定条件下、一定额度范围内提出申请借款时支付借款承诺的协议[15]。我国《民法典》虽然未对授信额度框架协议作出直接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相关规则可以作为授信额度框架协议的规范基础。通常情况下,授权额度框架协议本身已经包含贷款人支付贷款的义务[16]。但其给付的内容并不具体确定,需要由乡镇企业申请提款,将给付内容予以具体化。因此,在授权额度框架协议中,乡镇企业存在一项申请提款权,该权利性质上为一项形成权,即通过单方权利的行使,可以确定贷款人具体放款的数额。

授信额度框架协议是银行实践的产物,在银行贷款领域的应用较为广泛,对于拥有较好资信状况的长期客户,银行通过与客户签订授信额度框架协议,一方面可以提高对乡镇企业贷款审核的效率,大大节约放款的成本;另一方面,乡镇企业也可以对银行贷款资金数额存在稳定的预期,有助于银行与优质乡镇企业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17]。互联网金融虽然是一种新兴金融模式,但仍然以传统金融为基础,网络贷款领域也存在大量的授信额度框架协议,尤其是在贷款人为中小型银行或银行关联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形中极为常见。故而,授信额度框架协议能够较好地适应乡镇企业融资需求,可在相关领域广泛推广。

(三)以《民法典》为背景促进乡村系统信任建设

乡镇企业融资难最为核心的原因在于信誉低下,长远来看,提高乡村信用水平方为解决乡镇企业融资难的根本之道。

中国传统社会以农业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世世代代在同一片土地上生活。基于这种几千年来安土重迁的农业经济文化,产生了独特的熟人社会关系网。在中国传统乡村,许多邻里和乡亲几代之前很可能是从同一个家族或同一个祖先那里分离出来的,因此熟人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拟亲属网络。相较于其他社会或市场网络,共同体中的网络是相对封闭而持久的[18]。传统社会成员之间彼此熟悉,此时信任并不需要缔约和法律,违背集体社会内部的信任意味着对该社会系统的冒犯。从熟人社会中产生的信任更多地体现于人与人的关系,而非人与制度的关系。在这一层意义上,信用一般也被认为是君子的口头协定及人格担保[18]。

当今社会为经济的高度分化导致传统小农经济基础瓦解,中国乡土社会的结构也处于转型阶段,传统熟人社会的人格担保信任体系土崩瓦解,而系统性的社会信任模式尚未完全渗透到乡村。从熟人社会到陌生社会,并不意味着信任体系的崩溃。相反,高度分化的复杂社会比传统社会需要更多的信任,以简化其复杂性,同时也需要创立多样且稳定的社会信任机制[19]。否则,人们时时刻刻会陷入对身边相关事务“无法控制”的恐惧。例如,不再相信出租车司机能够安全将顾客送到目的地,不再相信基金投资资金能够很好地被专业人士管理等。缺乏信赖的社会经济体系完全无法正常运转。信赖制度的本意在于减少人们对上述“无法控制”的恐惧。与传统社会的中的人格信任与人情担保不同,系统性信任必需以制度构建为基础,也即需要以制度为担保[19]。《民法典》在构建社会系统性信任方面是关键性的制度创建,可以起到社会信任倍增器的作用[20]。

以借款相关的规范为例,《民法典》构建系统信任首先表现在合同履行的保障方面。贷借双方将自身的需求安排在合同中:贷款人希望通过放弃一定期间内的资金使用而获取相应的报酬或者帮助他人走出困境,并预期在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能够偿还借款本息。乡镇企业则希望通过借款合同安排以获取资金的使用。贷借双方均可基于合同得到《民法典》的法律保障,进而实现预期利益,乡镇企业可因信守合同获得更多交易机会,进而相信遵守承诺既有道德价值亦有经济价值。

然而,合同特点在于个体的逐利性,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本质上带有自私的基因。社会信用的构建并不能仅仅建立在合同保护的层面,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良好社会信用的建立还需要受信人承认、尊重并实现他人的利益,即“无私”的利他要求。对此,《民法典》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对借款合同的保护有别于一般合同规则的调整。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6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时,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和真实的财务状况。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对贷款人实施欺诈行为。信赖往往与欺诈共存,这在借款关系中表现得极为典型。在具有特殊信赖关系的情形中,沉默行为本身也可以构成欺诈。因此,基于当事人信赖而导致披露义务的提升,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渗透于民法的各个领域[21]。以信赖为基础的借款关系,同样扩大了借款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借款资金偿还与否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均属于披露义务的范疇,此时借款人沉默即构成欺诈。《民法典》为加强对熟人社会之间的信赖保护,在第679条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要物性规则,只有贷款人实际放款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成立,借款人并不能基于贷款人单纯的允诺要求其支付借款。《民法典》第679条的立法理由认为:“自然人之间往往为亲朋之间数额有限、内容简单的借款,多为无偿的互助行为,且并不需要复杂的程序,对合同的形式也不太在意,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写借条,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给贷款人赋予过重的责任。”[22]由此可见,本条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互助行为提供更高层次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构建熟人社会之间的信用体系。除此之外,《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原则应当为要式合同的规定以及理论上关于支付借款请求权强制执行的限制[6]等特殊规则,均对加强乡村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但《民法典》对乡村系统信用建设仍有其局限性。一方面,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规范基础原则上仍然是以个人理性为指引,鼓励人们通过个人意思来安排自己的事务,追求自身利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对当事人更高要求的利他性信赖原理并非《民法典》的规则基础。因此,《民法典》缺乏信赖原理的一般性规范。虽然《民法典》中存在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要求当事人恪守承诺,但其只是规定了社会信用的底线,而良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应当对规则有着更高的要求[19]。对此,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赖原则为将来《民法典》在发展过程中要求更高层次的信用体系构建指引了方向。另一方面,乡村信用体系的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信任本质上具有主观上的脆弱性,传统人格信任体系崩溃后,系统信任的建立并非一日之功。就外部奖惩机制而言,除《民法典》相关规范之外,完善乡村信用管理体系尤为重要。基层政府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监管,督促乡镇企业完善企业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账簿。对违反信用的乡镇企业依法予以相应处罚。在政策层面,乡镇企业作为乡村振兴的关键驱动力,应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开发政策性贷款产品,为乡镇企业降低贷款门槛。除此之外,相关机构还应当积极引入互联网信用评价技术,完善乡镇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鼓励信用级别较好的企业优先获得政策性贷款或政策主导型担保借款。因此,乡村新型系统信任的构建需要通过立法与政府规制的共同努力。

四、结 语

乡镇企业的繁荣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对乡村振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乡镇企业的主体仍然是中小型企业,规模小、技术落后、经济基础薄弱是乡镇企业的普遍现象。因此,乡镇企业在资金融通过程中会面临困境。在实践中,乡镇企业融资问题需要以授信风险本身的特点为视角,详细分析贷款人在与乡镇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需要考虑的内容:从授信风险相关平衡要素出发,确信乡镇企业到期后能够且愿意偿还借款资金。并在分析这些要素的基础之上,筛选出当事人可控的风险要素,并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契机,不断在实践探索中发展、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融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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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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