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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中喝酒并绕道 出车祸算工伤吗

2022-03-07崔益华

劳动保护 2022年2期
关键词:薛某宋某外甥

文/崔益华

(本文作者单位系江苏省东台市人社局)

编辑 包冬冬

下班后饮酒又绕道接人车祸身亡要求认定工伤

原某系山西省介休市某煤业公司职工。2017年4月4日下午17时下班后,原某和同事马某、宋某一起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去镇上吃饭并饮酒,饭后于18点45分去洪山村接宋某外甥薛某,在回介休市的途中,刘某驾驶的汽车于19点30分左右在某村口照壁发生碰撞,致使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马某、原某、薛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37mg/100ml。2017年5月27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规定,作出对原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某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法院。

2018年2月8日,法院以认定事实与法律、法规使用不符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5月3日,人社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同时存在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6日,原某亲属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审判支持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某等人当天下班后返家途中,接宋某外甥薛某以及醉酒是否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分析,原某当天在下班后吃饭以及与同事宋某一起接其外甥的行为,属于顺便或附带为之,虽然选择的路线并非地图上最近的回家路线,但与同事宋某一起顺路接其外甥,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未改变“下班途中”的根本法律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某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属于乘车人,并非驾驶人,其死亡非因在工作时醉酒导致其失去判断能力和反应迟钝,而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伤害,发生事故与原某是否饮酒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某不属于工伤,属于对该条款的机械理解,未能深刻理解立法本意。判决撤“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关于原某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必须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这一点本案诉讼参加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某与同事下班后吃饭醉酒,然后又绕道去接了同事的外甥后回家,是否仍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存在争议。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目的都应当合理考量,不能无限扩张。

本案中,接同事的外甥不是其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原审判决认为“与同事一起顺路接外甥,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生活实际”因此未改变上下班途中的法律属性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的在下班后任何“顺便或者附带为之”的行为,只要“符合社会情理和日常社会实际”都可以认为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这一理解规避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规范性文件对法规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某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回家,并在途中一起吃饭,原本符合常理,但原某等人在吃饭期间均有饮酒行为,且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虽然事故发生时,原某是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因其醉酒失去判断能力,或反应能力迟钝而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但在车辆驾驶人刘某也一同吃饭并饮酒到醉酒状态的情形下,原某放任刘某继续驾驶车辆并乘坐,存在过错,其醉酒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合理范围。原某乘坐刘某驾驶车辆绕道去接宋某的外甥薛某,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原某不构成工伤并未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某亲属不服,申请再审称,第一,“醉酒”不应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本案中,原某酒后乘车,与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到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以其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本案中,首先,原某是乘车人而非车辆驾驶人,其本身并不具备造成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其次,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与其醉酒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判决以原某明知车辆驾驶人饮酒并到醉酒状态而放任其继续驾驶车辆并乘坐“存在过错”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而又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可归责的主观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用人单位和工伤认定机构均不能以劳动者自身具有过错为由,否认应予认定工伤的结果。

原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其本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和是否承担责任,均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的评判准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第三,二审判决所谓原某乘坐刘某驾驶车辆去接宋某的外甥,并非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宋某的外甥薛某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平时由其祖母照看。原某下班途中顺路接薛某回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再审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即,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3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三是空间要素,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前述3个要素综合分析且必须符合“合理性”,将“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作为“上下班途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的关键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之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社会生活经验分析,原某当天下班吃完饭后,与同事宋某一起绕道接宋某外甥薛某的行为,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且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因此该绕道行为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认定中的两个问题,一是《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醉酒”排除工伤事由的适用;二是上下班途中工伤亦即通勤工伤类型下“上下班途中”的判定。

本案中,再审法院一方面提出,应从“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3个方面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界定,但实际并未从这3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其认为“原某当天下班吃完饭后与同事宋某一起绕道接宋某外甥的行为,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且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

首先,从“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3个方面对“上下班途中”进行判定是比较全面的考量,具有合理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也主要采用这一分析模式,应予肯定。对于这3个因素的判定,既要基于现有法律条款以及法理基础,也要结合社会一般认知,不能完全背离社会常识。

其次,就“上下班目的”而言,“上班”较好判断,即“前往工作”为上班目的;“下班”较难判断,“下班”就是结束工作,之后前往何处,具有不确定性与多种可能性,无法确定特定去处作为下班目的。原某及其同事在下班后至少存在3个目的,一是直接回家;二是聚会饮酒;三是接宋某外甥薛某。第一种情形属于下班的标准情形,通常可确定为下班途中。第二种情形亦属于常见情形,可以作为劳动者下班后的正常去向之一,因此前往聚会饮酒途中作为下班途中未尝不可。但是,“聚会饮酒”结束后的回家途中,是否仍可视为“上下班目的”值得商榷。本案例不涉及这一问题。第三种情形,正如二审与再审法院所言,在同事存在的前提下,劳动者与同事一起接同事外甥的行为,与原某的工作、生活均无内在关联,即便从社会观念或社会道德的视角来看,也无法认为这是原某应尽的义务或应当实施的行为,不宜界定为原某工作、生活所需,因此该行为途中不宜作为下班途中。在薛某亲属即宋某实施接送行为的前提下,原某不存在接送薛某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原某亲属认为“原某下班途中顺路接薛某回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难以成立。

但是,原某的行为实际上可以从另外一个视角解读。即其不是接薛某,而是因为搭乘同事刘某的车,客观上发生“与宋某一起接薛某”。如果原某因为搭乘同事的车而发生绕道,是否可以界定为下班途中?这是更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可以结合“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来判断。

第三,从“合理时间”来看,如果绕道的时间与正常下班到家的时间相差不太多,且连续性较强,宜认定属于合理时间。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顺便买菜、接送子女上学、放学,不仅具有目的合理性,时间差距一般也不会太大,连续性较强,一般均认为仍属于上下班途中。

第四,从“合理路线”来看,如前所述,由于绕道接薛某的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该段路线不宜作为合理路线。

应当明确的是,不可能将下班后所涉及的路线均作为下班途中;下班途中的起点是确定的,即工作场所,亦必须有终点,通常的终点为居住地。因此,劳动者到家后,下班途中终结,之后再外出的途中不应作为下班途中。

就本案而言,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原某与同事聚餐饮酒后,如果直接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本文认为,如果吃饭时间较短,系为解决生活所需——如快速解决晚餐,仍可作为下班途中;反之,如果花费时间较长,存在喝酒等娱乐行为,则应认为劳动者的下班行为已经终结,劳动者开始从事个人的私人生活,劳动者在该私人生活期间以及私人生活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宜再作为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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