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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建设 经营 输送 使用全链条保障安全的主体责任有哪些

2022-03-07施倚

劳动保护 2022年2期
关键词:经营者燃气设施

施倚

2021年以来,全国燃气事故多发频发,安全形势严峻复杂。湖北十堰“6·13”重大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后,辽宁、河北等地又连续发生多起燃气较大事故和典型事故。2022年1月7日,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办事处食堂发生垮塌,疑似食堂燃气泄漏燃爆,搜救出26人,16人死亡。2021年12月2日,国务委员、国务院安委会副主任王勇在全国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燃气安全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全面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燃气事故多发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王勇还指出,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和民生大计,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层层压实属地管理、行业监管和企业主体责任,健全城镇燃气安全责任体系,深查彻改燃气建设、经营、输送、使用全链条风险隐患,实施燃气管道老化更新改造,严格监管检查执法,切实消除各类燃气事故安全隐患。

请问,燃气安全的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燃气建设和经营、使用全链条在保障安全方面的各自的主体责任有哪些?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定,燃气安全的属地管理、行业监管、燃气建设和经营、使用全链条在保障安全方面各自的主体责任如下:

1.属地管理与行业监管

(1)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3)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4)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5)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6)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2.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①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②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④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⑤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3)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3.燃气经营企业责任

(1)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③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④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3)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5)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6)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7)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4.燃气用户安全责任

(1)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2)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3)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②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③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④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⑤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⑥盗用燃气;

⑦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5)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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