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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请托与治理

2022-03-01

咸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官员

孙 旭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北京 100088)

请托在古代也称请谒、听请、嘱托(又作属托)、请求等,指以人情为主要交换凭据,通过曲枉法律规章来自谋私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参与者有欲谋私利的请托者与掌握行政司法权力的受托者两方。按请托者与受托者关系的不同,请托可分为两类:一是人情请托,双方是较单纯的熟识关系,以人情为依托,特点是感情色彩浓厚,大多没有第三方知晓;二是势要请托,请托者是权豪势要之人,受托者慑于其威势而枉法,特点是受托者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较公开化。

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人情文化”特征较为明显,在长期的王朝更迭过程中,对请托的治理一直是政治和法律领域的难题。可以说,自从中国古代国家产生以来,针对请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未停止过。

一 先秦至汉代律法关于请托的规定

(一)先秦

《尚书》中有明确禁止请托行贿的规定。《吕刑》篇载西周时穆王训云:

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

唐孔颖达认为这段话大意是说:囚犯、证人的言辞经检验核实真实可信,符合墨、劓、剕、宫、大辟五刑所定,则以五刑处罚;据其言辞,罪行不符合五刑的,应该适用于对应的五罚,允许其用金钱赎罪;据其言辞,不符合五罚规定的,虽事涉疑似有罪,应算作五种过错,予以赦囿。若应刑而入罚,应罚而入过,妄赦免之,则损害王道,于政为病。其原因在于囚犯与有司曾为同僚,有司为囚犯讳饰事实,囚犯有亲戚在官或通过亲戚说情,囚犯行贿而枉法,囚犯与有司为旧相识。此为有司故出入人罪,其罪与犯人同。有司应当审核事实,不有此五种情形。若入于五刑有疑,则赦免从罚;若入于五罚有疑,则赦免不罚。诸侯国君清证审察,使弊病不行,是为善政①见《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6-547页。对于五过,是与五刑、五服一样属于刑罚名称,还是指下文有司不能秉公断案的五种表现,有不同看法,兹从后说。对于五过的具体内涵,历来分歧较大,可参见孙星衍《尚书今古文注疏》,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531页。。

对于“来”,陆德明《经典释文》云:“来,马本作‘求’。云有求,请赇也。”[1]545马融所依《尚书》为真古文,今存本为伪古文,应依马文。“赇”指贿赂,“求”可通“赇”。“请赇”,指私相请托和接受贿赂。“请求”有时与“请赇”同义,有时单指无财请托。沈家本《汉律摭遗》认为“惟求”指索贿,“货”指行货,即行贿[2]1406。

从《尚书》此段文字可以看出:一是有司的五种过错中,“惟官”“惟内”“惟货”“惟来”都含有请托成分,可见请托是司法官最主要的主观过错,对司法的公平正义危害最广。二是概括了有司枉法问题及枉法的几种主要表现,权势、人情、财物是枉法的主要动因,首次涉及了请托问题。三是包括请托在内的五过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因而确立了严厉的惩治措施——与犯者同罪,这为唐以后的请托罪法所因袭,成为一个原则。四是法官犯法不可赦。五刑可赦,五罚可赦,但未言五过可赦。郑玄作注时由此认为五过不可赦,因法官本以禁民为非,执法犯法,不可赦宥,即对执法者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②孔颖达正义引郑玄语云:“不言五过之疑有赦者,过不赦也。《礼记》云:凡执禁以齐众者,不赦过。”见《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第548页。。惩处方式由穆王以训诰形式颁下,非临时的权宜之计,具有较高、较正式的法律效力。五是请托此时虽已受到关注,但与贿赂常相伴而生,在定性及惩处上尚没有将其独立出来③惠栋《九经古义》卷四《尚书古义下》认为:“汉《盗律》有受赇之条,即经所云‘惟货’也;又有听请之条,即经所云‘惟求’也。”(载《丛书集成初编》第254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6页)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盗律》有吏受赇枉法的规定,并无听请的规定,说明在吕后二年(前186)之前,律中并无听请之条,请托尚未从贿赂中分离出来,先秦时更不可能区分得清楚。惠栋只依《史记》《汉书》推断,未见《二年律令》,故有此说。。由以上可见,《吕刑》涉及到了请托的表现和惩处措施,对后代相关立法有深远影响。

战国魏文侯时李悝著《法经》六篇,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私家成文法典。从现存片断看,有禁止受贿的“金禁”规定而无禁止请托的规定。秦律承《法经》,尚无单独的请托罪法,《法经》也应没有,韩非子、商鞅等没有论及请托罪立法也可参证。

由《睡虎地秦墓竹简》可推知,秦时已有较为完整、详备的法律体系,但只有贪赃法条而无请托法条的记载。其中《法律答问》指出,司法官若有意断案不公,为“不直”罪(“不直”指不实、不公),要处以反坐。“不直”涉及面较《吕刑》的“五过”为广,包含而不限于请托,依然不是请托罪的专门立法。其他史料也无相关记载,可见当时请托罪立法依然是空白。

先秦法家将请托现象独立看待,并对其之于法治的危害有深切认识。如《管子·立政九败解》:“人君唯毋听请谒任誉(按:似应作“举”),则群臣皆相为请。然则请谒得于上,党与成于乡。如是,则财货行于国,法制毁于官……请谒任举之说胜,则绳墨不正。”[3]339若绝请托,则需一依于法,如《管子·任法》:“(古时)世无请谒任举之人,无间识博学辩说之士,无伟服,无奇行,皆囊于法以事其主。”[3]256法治与请托可谓水火不容。《韩非子·饰邪》也说:“释法禁而听请谒,群臣卖官于上,取赏于下,是以利在私家而威在群臣。”[3]92杜绝请托的关键在于君主从公行事、明法任贤。如《韩非子·南面》:“人臣者,非名誉请谒无以进取……三者,惛主坏法之资也。人主使人臣,虽有智能,不得背法而专制;虽有贤行,不得逾功而先劳;虽有忠信,不得释法而不禁:此之谓明法。”[3]85《商君书·错法》亦云:“故人君者先便请谒而后功力,则爵行而兵弱矣。……是以明君之使其民也,使必尽力以规其功,功立而富贵随之,无私德也,故教流成如此。”[3]20将杜绝请托的对象主要限于君主,一定程度上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但这只是德行要求,无法强制执行。对于可以强制执行的、存在更普遍的一般官员的请托行为,尚不能在立法上加以体现,即便是制定了严苛法令的商鞅,也没有专门涉及请托。不过上述思想对于后世将请托罪单独立法,且将其推到人情对立面加以严厉打击的做法,显然有直接影响。

由上可以看出,《吕刑》已涉及了请托,并有明确而严厉的惩治措施,但尚未将其与贿赂分开而单列为一种犯罪类型,直至秦时依然类此。另外,纵观春秋战国时期,其所确立的刑罚原则并没有得到认真、普遍的实施,这已经昭示出请托罪立法易而实施难的困境。战国末期法家将请托作为独立的现象并多有论及,表明对其独有特征已有较深入认识,对后世立法有指导意义。

(二)汉代

西汉初的法律现有《张家山汉墓竹简》中的《二年律令》,其《盗律》有关于贪赃枉法的条文,但依然无请托罪,其他已出土的汉简中也没有相关规定。

至汉武帝时,沈猷夷侯刘受为宗正,元狩五年(前118)“坐为宗正听请,不具宗室,耐为司寇”[4]322,因听受请托而被罚往边地戍守。“耐为司寇”应是依律判罚,汉宣帝时平丘侯王迁“坐平尚书听请受臧六百万,自杀”[4]582,三国魏如淳注引汉律:“律,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4]582意谓根据法律规定,请托事已施行的,请托者与受托者要罚往边地戍守。如淳所引律条显然是针对单纯的请托,因为若有受赃行为可能被处以死刑,上例中王迁之所以自杀正是有受赃行为。以上所举为受托,主动请托亦要被罪。《史记·惠景间侯者年表》:建元六年(前135),乐平侯卫侈“坐以买田宅不法,又请求吏罪,国除”①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834页。《汉书》卷一六《高惠高后文功臣表》作“坐买田宅不法,有请赇吏,死”。(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509页)。《汉书·百官公卿表》载“武帝元封五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4]623,颜师古注引《汉官典职仪》云:“刺史班宣,周行郡国,省察治状,黜陟能否,断治冤狱,以六条问事,非条所问,即不省。……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4]623-624所据六条虽非直接的法条,但应有法律背景,可旁证此时请托要受法律制裁。

上述请托不涉及财权交易,若是贿赂枉法则另有“行言许受财”条(《二年律令》中受赇枉法归于《盗律》)。《公羊传·宣公元年》:“六月,齐人取济西田。”公羊高传:“曷为赂齐?为弑子赤之赂也。”汉何休解诂:“未之齐坐者,由律行言许受赂也。”[5]322又《公羊传·宣公十年》:“齐人归我济西田。”唐徐彦疏:“齐乃许取其赂而与之同,似若汉律行言许受财之类,故云当坐取邑耳。”[5]344清惠栋认为“汉《盗律》有受赇之条……又有听请之条”[6]46,是有根据的。将请托与贿赂分开,是汉律的一大进步。请托罪法不见于汉武帝之前,应是汉武帝时大规模立法的产物。

汉律关于请托的惩处有几点值得关注:一是从结果着眼,强调事已行才治罪,虽允但不及行则无罪,这与唐律不同;二是刑罚方式是一律耐为司寇,不分事之大小、等级;三是请托者与受托者一体治罪,这是一个重要原则,后为唐律所承继;四是处罚程度轻于行贿受贿,行贿、坐赃者往往至死②《汉书》卷二三《刑法志三》:“当斩右止,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第931页)。从以上可看出请托罪已单独立法,但具体规定尚较粗疏。

东汉承西汉律法,请托亦受惩处。《后汉书·郅寿列传》:“是时大将军窦宪以外戚之宠,威倾天下。宪尝使门生赍书诣寿,有所请托,寿即送诏狱。”[7]694《后汉书·梁松列传》:“松数为私书请托郡县,二年,发觉免官,遂怀怨望。”[7]784《后汉书·蔡邕列传》:“近者以辟召不慎,切责三公,而今并以小文超取选举,开请托之门,违明王之典。”[7]1351因请托而被送诏狱、被免官、被认为违典,说明是据法而断。

从上可见,自汉武帝始,请托已从贿赂贪赃中独立出来,专门予以立法,从而提高到更重要的法律层面,为惩治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也反映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流的便利,请托日益普遍,危害愈大。

二 汉代的察举制与请托

请托的发生,与人、人情密切相关,但这只是文化方面的原因,其发生还有着制度方面的原因。如果说人们在人情文化的驱遣下钻制度的空子,请托、受托,那么某些制度的设计,则因没有注意回避人、人情的因素,客观上为请托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汉代用以选官的察举制就属于这种情况。

夏、商、周选官实行“世卿世禄制”,按照血统世袭爵位、职位。这种方式导致出身低微、家境贫寒者基本没有进入国家管理体制的可能(春秋战国时期社会剧烈动荡,需要大批贤才,不少底层平民和士人亦进入官僚阶层)。秦朝至汉初实行军功爵制,开辟了寒门之子以军功晋升的道路,但限于标准严苛,选官途径仍然十分窄逼。汉代察举制的出现,较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局面。

察举指中高级官员通过考察,向朝廷举荐各种人才,是一种自下而上的选官方式。刘邦在争夺天下的过程中认识到人才的重要性,于高帝十一年(前196)下诏求贤:“贤士大夫有肯从我游者,吾能尊显之。布告天下,使明知朕意。”[4]52汉文帝不仅选拔各类贤人,还实行新的选官方法,以便在更大范围内求选人才。文帝二年(前178),诏“举贤良方正能直言极谏者”[4]84,十五年(前165),又诏“诸侯王公卿郡守举贤良能直言极谏者,上亲策之,傅纳以言”[4]92,开创了汉代察举制的先河。武帝建元六年(前135),董仲舒建议“使诸列侯、郡守、二千石各择其吏民之贤者,岁贡各二人以给宿卫”,通过试用后,“量材而授官,录德而定位”[4]1911。武帝采纳了他的建议,于元光元年(前134),“初令郡国举孝廉各一人”[4]114。察举制正式确立。[8]202

汉代察举科目繁多,一般分常科(岁举)、特科(特举)两类。常科有孝廉、秀才(东汉为避光武帝讳改称茂才)等,特科有贤良方正、贤良文学、明经、明法、至孝、有道等。除了察举,汉代的选官方式还有征辟(皇帝直接聘官为“征”,官府聘官为“辟”)、任子(二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子弟一人为郎官)、通经、献赋、货选等,“除货选外,各类选士均含有一定的察举性质”[9]。

察举的创制初衷是好的,具有积极意义。汉代幅员辽阔,在皇帝所识所见有限的情况下,由高级官员代替皇帝鉴别人才,识拔人才于草莽之中,一来缓解了“寒门”“下品”怀才不遇的境况,二来为国家治理提供了各种必须的人才,扩大了统治的基础。但由于选才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且主要依靠人来执行,存有私心的贵族公卿遂得到可乘之机。他们或倚仗自身的权力、地位,或凭借与察举官员的关系、人情,为子孙、亲戚、朋友的前途而请托。察举官员——举主身处人情社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人情的羁绊,或畏于权势,或碍于情面,不得不违心接受,开请托一门。请托就这样与察举相伴而生了。

察举制最初实行时,请托虽时有发生,但尚不普遍。从西汉晚期开始,随着世族地主的崛起,以及外戚、宦官的专权,察举成为把持政治、结党营私的工具,请托对察举制的侵害日益严重。五世公任南阳太守,因与东莱太守蔡伯起同岁(同一年被荐举为孝廉者),欲举荐其子。蔡伯起“自乞子瓒尚弱,而弟琰幸以成人”,五世公遂“是岁举琰,明年复举瓒”[10]375。任情察举,全无顾忌。东汉“三杰”之一的王符曾这样揭露官场上请托盛行:有察举权的官员“却于贵人之风指,胁以权势之属托,请谒阗门,礼贽辐辏”[11]372,结果是,“权富子弟多以人事得举,而贫约守志者以穷退见遗”[7]1378。好的初衷就此变质。

其时,人们对举荐人才与私人交往之间的关系有一定思考。张汤之子张安世,武帝、昭帝、宣帝时三朝为官,累迁大司马、卫将军、录尚书事,集军政大权于一身,生性谨慎,为官廉洁。曾举荐他人,其人来谢,张安世大恨:“以为举贤达能,岂有私谢邪?绝勿复为通。”[4]2009在他看来,为国举荐,乃出于公心,并未掺杂私人感情,不必因之而交往。东汉“建安七子”之一的徐幹曾指出:“先王之教,官既不以交游导民,而乡之考德,又不以交游举贤。”[12]488即周以前,交往只是发现人才的途径,而非取舍人才的标准。“知福祚之来,不由于人也,故无交游之事,无请托之端。”[12]489即人们知晓论人以才学而不以交游,故请托自少。这样的思考虽然不多,但也触及了某些本质问题,即杜绝请托从根本而言是道德自觉。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即便如察举制这样关系到国家治理的重大制度,其实施也是需要完善的考核制度、严密的监察制度来辅助的。汉代显然没有这方面的充分支持。东汉虽然在郡国举荐人数、具体标准方面有规定,惜乎比较粗糙。请托对汉代察举制的腐蚀,不仅仅是破坏了人才选拔制度,更促成了汉代最终走向分裂。孙家洲对此有精辟论述:“部分显贵官僚,利用‘请托’为手段,结成相互利用的关系网,实际控制了任人大权,于是,官僚子弟恒为官僚,形成了变相的职官世袭制度。‘四世三公’之类世家大族的出现,就是以此为背景的。它最终成为汉末由统一趋向分裂的社会原因之一。”[13]

三 汉代皇帝对请托的预防

汉代的传世文献在数量和种类上都无法与明清比拟,因此对汉代皇帝关于请托的治理策略,也无法像对明清皇帝那样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只能是略知一二。从现有文献看,汉代皇帝是比较重视对请托的预防的。

第一,注意防范地方高级官员及其子弟在察举中的请托行为。汉武帝于元封五年(前106)将全国划分为十三州部,除京师所在的州长官称司隶校尉外,其余十二州每州设部刺史一人,“掌奉诏条察州”,“以六条问事”[4]623。“六条”是郡国守相与地方豪强相互勾结、威胁中央统治的六种罪行,部刺史以之“问事”,据以监督。其中第四、五条涉及了请托:第四条是“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二千石选署不平”可能是因为接受了他人的请托,也可能是出于报恩等心理而主动为之;第五条是“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4]624,指二千石子弟仗势逞威,向主管人员请托。“六条”应是郡国守相、地方豪强最恶劣的六种罪行,将请托包含在内,可见对请托的重视。其时察举制已正式确立,这样的政策应该是有针对性的。

第二,为提高察举实效而规定的察举官员的连带责任,有打击请托之效。汉时,凡被举者名不符实,或不能胜任职责,或在任期内犯罪,都要追究察举官员的连带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贬秩、罢官等行政处罚[13]。张勃元帝时为富平侯,诏举茂材,他举荐太官献丞陈汤。后陈汤父死不奔丧,张勃因“选举故不以实,坐削(二百户)〔户二百〕”[4]2259。严延年宣帝时为河南太守,察举狱吏廉洁,但其实犯有赃罪,严延年“坐选举不实贬秩”[4]2718。何武宣帝时任京兆尹,因所举方正者被召见时盘旋雅拜,“有司以为诡众虚伪”,何武“坐左迁楚内史”[4]2587。很多官员为国举贤的出发点是好的,选举“不实”也并非都出于请托,但连带责任的规定,可能使察举官员在面对请托时犹豫、谨慎,却是毋庸置疑的。

东汉皇帝以诏旨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察举时接受请托的连带责任。建武中元二年(57)十二月,明帝即位不久,即下诏:“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百姓愁怨,情无告诉。有司明奏罪名,并正举者。”[7]67关于“并正举者”,李贤注:“举非其人,并正举主之罪。”即如果发现选官中的请托等行为,主管部门要“明奏罪名”,予以惩处,而察举官员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谓“明奏罪名”,应是据请托罪法惩处。东汉官员有“辟召非其人”而连带受惩的情况,但极少是因为请托,可能是上述诏旨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第三,对被举者的身份作出限制。东汉顺帝时,“诏书所以禁侍中、尚书、中臣子弟不得为吏察孝廉者,以其秉威权,容请托故也”。汉时,侍中是加官之一,因侍从皇帝左右,与闻朝政,逐渐变为亲信贵重之职。尚书在皇帝左右办事,掌管文书奏章,东汉时正式成为协助皇帝处理政务的官员,从此三公权力大大削弱。中臣即宦官,他们都“在日月之侧”[7]1403,接近权力中心,有请托的先决条件,对其子弟察举资格作出限制,可以说从源头上堵住了一部分请托。顺帝的皇位靠宦官得来,却为避免请托而禁其子弟被举。本初元年(146)秋七月丙戌,桓帝即位不久,下诏:“其令秩满百石,十岁以上,有殊才异行,乃得参选。臧吏子孙,不得察举。杜绝邪伪请托之原,令廉白守道者得信其操。”[7]192规定官秩满一百石、任职十年以上、有特殊才能和良好表现的人,才能参加选拔,那些名实不符、妄图依靠请托上位的人只能望洋兴叹。而贪官子孙不得被举,大概因其从小耳闻目睹不法之事,易致心术不正,同时对官员行事提出告诫——勿因一己私欲而影响子孙的前途。这些措施都有“杜绝邪伪请托之原”的作用。

总体而言,汉代皇帝比较注意防范请托,但并非所有的皇帝都能做到这一点,还有包庇请托的。杜笃光武帝时居美阳,与美阳县令交好,“数从请托,不谐”。杜笃因之衔恨,县令大怒,逮捕杜笃送京师。当时大司马吴汉薨,光武帝召诸儒写文章悼念。杜笃于狱中所写文章文辞最高,“帝美之。赐帛免刑”[7]1751。安帝乳母王圣“缘恩放恣”,其女伯荣出入宫掖,“外交属托,扰乱天下”[7]1188。司徒杨震上疏建议将王圣移居外舍,断绝伯荣。安帝以示王圣等。伯荣骄淫更甚,嫁故朝阳侯刘护从兄刘瓌,刘瓌得袭刘护爵位。杨震深疾之,再次上疏指出“不稽旧制,不合经义”,结果“书奏不省”[7]1189,安帝不予理睬。

汉代皇帝预防请托的措施对后世皇帝有所启发。唐宋实行别头试,“礼部侍郎掌贡举,其亲故即试于考功,谓之‘别头举人’”[14]2554-2555,以及宋初“贡举法未备,公卿子弟多艰于进取,盖恐其请托也”[15]575,都是为了避免公卿子弟请托仕进而采取的身份限制政策。当然,与汉代相同,后世也有不少皇帝包庇请托甚至破坏对请托的惩处,这些当非受汉代皇帝的影响,而是君主专权制度使然。

四 汉代官员对待请托的态度

汉律没有被完整保存下来,因此关于汉代请托罪法的具体细节,今天仅粗知西汉是耐为司寇,东汉是予以免官。虽然不能据现存文献来评价汉代官员对请托罪法的执行情况,却可从中了解汉代官员对待请托犯罪的态度。

(一)加重惩处

有些官员痛恨请托,予以惩处,但惩处过重。史弼桓帝时为河东太守,向朝廷举荐孝廉,“知多权贵请托,乃豫敕断绝书属”。但这样的预防措施还是被别有用心者钻了空子。中常侍侯览派遣诸生赍书请托,数日不得通。诸生“乃说以它事谒弼,而因达览书”。史弼大怒:“太守忝荷重任,当选士报国,尔何人而伪诈无状!”命左右引出,楚捶数百后,“付安邑狱,即日考杀之”[7]1427。陈蕃桓帝时为乐安太守,大将军梁冀威震天下,“遣书诣蕃,有所请托”。使者因不得通,“诈求谒”。陈蕃怒,“笞杀之”[7]1460。

史弼、陈蕃所惩处的诸生、使者,既非求托人,亦非请托人,仅是以欺诈手段达成目的的送信人。史弼、陈蕃不是顺藤摸瓜举发或惩处请托者,而是迁怒于送信人,非法严惩之,本为护法,实却违法,说明他们的底线不是法律,而是尊严;他们的严惩行为不仅是痛恨请托,更是爱惜己身。由此可见请托罪法及其他法律在其心目中的地位。

(二)一力举发

虞诩顺帝时为司隶校尉,中常侍张防特用权执,“每请托受取”。虞诩举发之,但“屡寝不报”。虞诩不胜其愤,自系廷尉,奏曰:“……今者张防复弄威柄,国家之祸将重至矣。臣不忍与防同朝,谨自系以闻,无令臣袭杨震之迹。”[7]1263其所言杨震乃东汉名臣,曾多次拒绝请托:任涿郡太守时,“性公廉,不受私谒”[7]1188;任太尉时,安帝舅大鸿胪耿宝推荐中常侍李闰之兄,“不从”;皇后兄执金吾阎显推荐所亲厚之人,“又不从”[7]1190。后因不堪被诬,服毒而死。虞诩不愿“袭杨震之迹”,乃是不愿被小人进谗诬陷,而情愿明明白白接受皇帝的惩处。张防流涕诉于顺帝前,虞诩“坐论输左校”。张防必欲害之,“二日之中,传考四狱”[7]1263。宦者孙程、张贤等及中常侍高梵知虞诩忠,相率言于顺帝,张防徙边,虞诩得赦。

桓帝时,中常侍左悺与其兄左称相与为恶,司隶校尉韩演“因奏悺罪恶,及其兄太仆南乡侯称请托州郡,聚敛为奸,宾客放纵,侵犯吏民”[7]1703。左悺、左称自杀。司隶校尉是京师及周边地区的监察官,韩演举发左悺、左称请托,乃职责所系。

由上可见,当事人作为刚直大臣,在举发请托方面没有太多的心理负担。值得关注的是,虞诩的举发是因为请托背后的“复弄威柄”、祸乱朝政,而非具体的律条规定,更多的是出于德治而非法治角度的考量。

(三)拒而不惩

1 直接拒绝

大多数正直官员对请托是拒绝但不惩治。如何武“仁厚好进士,疾朋党,绝请托”[16]453;乐恢章帝时为郡功曹,“选举不阿,请托无所容”[7]997。

仅拒绝而不惩处请托,也有风险存在。因为被拒者会认为对方不识抬举,不给面子,从而心怀怨恨,一旦有机会,就会打击报复。东汉末年哲学家、政论家仲长统在《法诫篇》中曾对此加以总结:“至如近世,外戚宦竖请托不行,意气不满,立能陷人于不测之祸,恶可得弹正者哉!”[7]1118灵帝时,司隶校尉王寓出于宦官,“欲借宠公卿,以求荐举”。百僚畏惮,莫不许诺,唯太常张奂“独拒之”。王寓怒,“因此遂陷以党罪,禁锢归田里”[7]1447。被诬陷禁锢归乡还是小事,有人甚至因拒绝请托而险些付出生命代价。赵戬献帝时为尚书,典选举。董卓“数欲有所私授”,赵戬“坚拒不听,言色强厉”[7]1472。董卓大怒,召欲杀之。众人悚栗,惟赵戬言谈自若,董卓后悔,遂释之。

法律没有为拒绝请托者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如禁止、惩处报复拒绝请托者等),正直的拒托者常面临权势的威胁,而君主能否保护其免受报复则带有主观偶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请托即已难度颇大,遑论惩处了。

2 使人自动退避

还有官员通过展现自身人格魅力,使请托不发,自动退避。尹翁归宣帝时任东海太守,赴任前去廷尉于定国处辞行。于定国“欲以邑子二人嘱托”,但与尹交谈后却不敢见其邑子,后谓曰:“此贤将。汝不任事也,且不可干以私。”[16]375尹翁归以其干练而廉洁的人格魅力,使于定国打消了请托之心。但这种情形只是偶然的个人行为,而非制度性行为。

3 预防先行

有些官员是通过预防来拒绝请托的。其预防手段如下:一是制定规定,何武在任命吏之前,“先为科例以防请托”[4]2588;二是闭门谢客,左雄安帝时为冀州刺史,“州部多豪族,好请托,雄常闭门不与交通”[7]1361;三是不通书信,史弼桓帝时为河东太守,当举孝廉,“知多权贵请托,乃豫敕断绝书属”[7]1427。

这些预防行为具有普适性,若能上升为通用规章,对于拒绝请托可以起到一定作用。可惜它们仅是个人实践,官员自身及皇帝似乎也没有意识到应将其制度化,因而只能作为官员正直清廉的标志而存在。

(四)接受请托

汉时,很多官员接受请托。其主要原因如下:

其一,不违拗贵戚。田歆顺帝时为河南尹,掌握察举六名孝廉的名额。其外甥王谌有知人之名,田歆谓之曰:“今当举六孝廉,多得贵戚书命,不宜相违,欲自用一名士以报国家,尔助我求之。”[7]1233为了不违贵戚之命,于“当举六孝廉”中仅“自用一名士以报国家”,报国何其少也,亦可见其时请托之猖獗。

其二,不得罪地方豪强或豪族。刘馨珺认为:“汉初,地方豪强者对于官方行政有其若干影响力……面对豪强的请求,一般士人是不敢怠慢……历经汉武帝的整饬豪强之后,个人势力的豪强逐渐消弭,新兴的豪族却正蕴酿中……西汉晚期以下,地方上有力的请求者是为豪右家族……东汉以来,汝颍一带就是大家鼎盛之域,也是地方公认的豪右充斥之所,请求之事也时常发生。”[17]246-247

其三,保护上司。陈寔为功曹时,中常侍侯览请托太守高伦用吏,高伦教署为文学掾。陈寔知其人不可用,怀檄而见,言:“此人不宜用,而侯常侍不可违。寔乞从外署,不足以尘明徳。”李贤等注:“请从外署之举,不欲陷伦于请托也。”因为侯常侍不可得罪,同时为保护高伦的清名,陈寔将受托之事揽到自己身上,以己之名义任用了求托者,等于主动接受了请托。因之,“乡论怪其非举”,但陈寔“终无所言”。后高伦被征为尚书,临行前说出实情,称陈寔“可谓善则称君,过则称己者也”,“由是天下服其徳”[7]1396。陈寔是从德行角度来看待、处理请托的。

前两种是接受请托的常见情形,受托者不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属于因私害法。第三种较罕见,是为保护他人而主动受托,不惜自己遭受污名,实际上对于请托本身并无防治意义,仅是对权势不可违的变通应对。

(五)利用请托

还有人以惩治请托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堪称利用请托。蔡邕与司徒刘郃素不相睦,蔡邕的叔父卫尉蔡质又与将作大匠阳球有隙,阳球即中常侍程璜之婿。程璜“使人飞章言邕、质数以私事请托于郃,郃不听,邕含隐切,志欲相中”[7]1352,诬蔑蔡邕因请托不遂,欲中伤刘郃。蔡邕先是被召诘状,后与叔父同下洛阳狱,“劾以仇怨奉公,议害大臣,大不敬,弃市”。中常侍吕强怜悯蔡邕无罪,为之请,帝乃“有诏减死一等,与家属髡钳徙朔方,不得以赦令除”[7]1353。阳球又派刺客追杀,贿赂主管官员毒害之。

以请托诬陷,便利处有二:一是请托属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理由冠冕堂皇;二是请托具有隐秘性、非实证性,不易确实质证辩白。以请托为诬陷工具,表明不论是诬者、受诬者还是君主,都明确承认请托是违法犯罪行为,单从法律意识角度看,也可谓是一种进步。以请托诬陷政敌,用法律手段行非法之实,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故为后世佞臣屡屡使用。

对于请托,汉代官员有惩处、举发、拒绝、预防、接受、利用等多种态度。其中惩处、举发、拒绝、预防的态度,虽然反对请托,很多时候却比较偏激、被动;利用则完全背离了打击不法的立场。作为执法官员,面对请托的态度首先不是依法惩处而是其他,说明无论在立法还是意识方面,法治依然被置于人情之下。这些态度和方式也被后世官员不同程度地继承、发展。

汉代是继秦之后,中国历史上又一大一统国家。汉代是请托罪法的形成期,汉武帝时出现与贿赂分开的请托罪法,标志着对请托认识的深化。此外,汉代对请托的治理也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西汉实行察举选官,由于举荐的主观性很强,又缺乏完善的考核制度、严密的监察制度,不可避免地被请托侵蚀。汉代皇帝通过诏旨加以禁止和防范,官员也采取加重惩处、一力举发、拒而不惩、接受利用等多种态度予以应对,这些都为后世的相关治理提供了仿效的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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