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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观念的重构:社会治理转型的关键

2022-02-03周庆智

甘肃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观念权利

周庆智

(南昌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南昌 330031;中国社会科学院 政治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提要: 从传统的个体(unit)观念向现代的个人(individual)观念的转变,是社会现代转型的关键。在传统权利观念里,只有作为道德主体和身份等级关系载体的人,并没有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现代社会的形成与个人观念的建构同步,个人观念要素的发展与成长,意味着人从道德伦常关系和各种有机的社会联系中解放出来,成为权利主体,社会组织被视为由一个个“个人”组成的观念,社会治理转型就孕育于个人观念的重构之中。

近三四十年,中国社会最具根本性的观念变化,是伴随集体价值的解构,个人观念的发育和成长。这个观念变化源于:第一,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后者成为个人观念重构的制度变迁条件;第二,个人观念实现社会化,与社会行动联系起来,表现为权利诉求和社会抗争的增多以及公共空间的兴起与各种民间社会组织的涌现;第三,个人的自主性以及个人观念已经深入经济社会生活领域的各种契约关系当中。

本文在如下相互关联的意义上来讨论“个人观念”的建构及其对社会治理转型的关键作用:其一,不同的文化存在着不同的个人观念,与现代(西方)文化比较,中国文化的“个人”概念的含义是什么;其二,现代意义的个人观念如何渗入中国文化原有的群体观念结构中;其三,作为现代社会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不是群体,而只能是个人。基于上述意义,个人观念的发展与成长可以而且能够成为理解当下中国社会现代转型的重要出发点和社会治理的中心议题,或者说,个人观念的重构对中国社会实现现代转型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个人观念的缘起

个人观念乃是现代社会组织蓝图的一部分,所以,讨论个人观念在中国的缘起,那差不多等于讨论中国文化对(西方)个人权利和社会契约的接受问题。因为中国文化里没有“个人”,也就没有个人权利[1]。近代以来在引进西方文化的“现代性”的诸种观念中,“个人”作为一个新的政治术语的引入,意味着西方现代价值的核心——个人(individual)进入中国文化,个人成为权利主体,个人自主不仅被认为是正当的,而且是国家独立自主的前提,如梁启超所言:“一部分之权利,合之即为全体之权利;一私人之权利思想,积之即为一国家之权利思想。”[2]这表明,对西方个人观念的接受已经进入个人自主性为正当以及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合法性论证模式当中。换言之,对于中国社会的现代进程而言,只有接受了个人(individual)观念,才可能接受个人权利(rights)观念,因此,考察个人观念在中国的缘起,就是探讨“个人”在什么时候被赋予实践意义而成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后者是中国社会现代转型的基本含义。

与西方基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原则上的个人观念起源的条件比较,只有把权力(权势)与利益(财货)直接关联起来,才能对中国传统的权利观念做出实质性的定义。但必须强调指出,一方面,传统文化中的“权利”是指“权势与货财”,而没有道德上正当之要求或受法律承认和保护之利益的意思,《荀子·君道》谓“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这便是传统“权利”原有的含义,但表达的却是一种文化的普遍意义;换言之,所谓传统权利的“正当性”,除了在皇权(国家)立场上(而不是个人立场上)对于个人行为所做的禁止性规定(它背后隐含着不承认任何人“权利”的文化界限)之外,大量存在的、无律令对应而由州县自理案件,亦即所谓“民间细故”(特别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相殴一类事件),在令无正条或只有纲要式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所依据的只能是礼俗、惯例、良知、天理、人情[3]175-177。因此,另一方面,传统权利概念中没有“个人”,就传统权利观之“凡人理所应得之分”的意思来说,要把传统权利观视为一种群体或集体权利观,也是个体权利由此获得的基本形式。中国传统儒学把国家的组织原则看成是与家族(家庭)组织原则同构;家族(家庭)虽在领域上属于非公共的部分,但儒学把孝这种属于私领域的父子伦理关系,推广为普遍的社会价值,并转化为对皇帝的忠,它在领域上也属于“公”,即把一个个家庭凝聚成大一统帝国,由此家族(家庭)内部不再属于私人领域,并且其组织方式属于国家组织原则的基础描述部分。这样的社会组织蓝图,不可能产生个人观念,因为不存在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4]155。

也就是说,传统权利观念表达的是一种群体权利观念:第一,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个人依附于整体,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得不到充分发展,社会自治发展不起来。第二,特殊主义社会关系与普遍主义社会关系之间的张力。个体化的社会结构特点造成社会联系弱化,特殊主义的社会关系不能完成向普遍主义的社会关系的转化。第三,庇护主义与社会原子化。身份等级意识盛行,个体隶属于公共体制的资源再分配网络之中,后者建构起个体与公共体制的利益交换/博弈关系。简言之,在传统中国社会,个人嵌入(或消失于)道德伦常关系和各种有机的社会联系中,既无平等而普遍存在的个人,也就没有个人权利(生命权、自由与财产权),不仅如此,一个完全不讲权利(rights)的社会,不仅事实上存在,而且还具有文化上的“正当性根据”——儒学的那一整套处理文化与制度关系的礼法体系即“安排秩序的观念”,始终工作于传统宗法社会的秩序规范体系上。

引进西方个人观念始于近代,可视为中国个人观念的缘起。这是一个现代个人观念的中国化或本土化的一个文化重构过程。韦伯(Max Weber)把现代化归为理性化[5],哈贝马斯(Habermas)则认为传统社会的现代转型缘于公共空间的兴起[6]。传统中国文化中,没有个人,但在近代的中西二分的二元论意识形态支配下,一些论者试图从古典经籍中寻找与权利(rights)对应的但似是而非的概念,如“义”“道”“分”或“分寸”等,据此判定权利(rights)的观念非西方所独有,传统中国也有[7],这类判断在观念史或制度文化上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西方人与中国人讨论权利的问题是从两个很不相同的起点出发的:一个是在承认“私”(私利)的前提下考虑各个具体而不同的利益、要求、主张的协调;一个则热衷于“天下公利”意义上的功利,眼前利益还是长远利益的争论。在后者,私是没有地位的[3]174;纵观中国历史,它事实上对传统中国的政治社会发展没有产生任何有意义的、功能性的影响力,尽管也绝不是无关紧要的一部分。再者,任何一种文化或文明共同体都有关于“权利”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并且都可以从其语言中找到与权利(rights)具有某种交集与对应但不完全对等的意义关系的一个或多个侧面,这实际上是“一个普遍的跨文化现象”①,但不能由此得出“古今中外”或“古今与中西”都有权利(rights)这个概念,这是自明之理。换个角度看,从传统思想资源中找寻恰当的语词来对接、理解和诠释rights,从而实现“道德话语转化”,这是一种“意义的重构”的知识活动,就是德国哲学家罗哲海所谓的“重建的调适诠释学”(reconstructive hermeneutics of accommodation),事实上这是近代以来非西方文化与西方文化交流所必做的功课,但它却不是“安排秩序观念”(ordering ideas)[8],更不能“证明中国传统思想能够在适当的条件下(比如外来思想的刺激和影响下)朝此方向发展”[9]。因此,中心的问题应该是:传统权利观是如何规定的,其“权利”与“义务”的实质含义是什么。把传统权利观念理解为(事实上)权力与利益之间关联性产物,而不仅仅是一种文化价值偏好,然后在制度变迁的意义上再进一步确认其“正当性”——无论是“义”“道”“分”或其他任何东西,这才能进入对传统权利观念的实质性讨论。

传统中国文化一直以常识理性(即常识和人之常情)为合理性标准和正当性论证结构,在对西方现代文化“选择性吸收、学习和重构”的过程中,将传统常识理性转化为现代常识理性[4]27-70,而成为中国当代社会正当性标准对政治制度和社会行动的合法性论证的根据,也就是说,对西方现代观念“重构”的结果,“由西方引进的所有现代观念,大多都被中国传统一元论思维模式重构,形成中国式现代观念”[4]21。例如,在对现代权利观念的重构过程中,群体的权利压倒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负面的含义。如此,权利(rights)回到了权力和利益的传统含义上,不再包含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并被限定在国家权力与利益的轨道上。第一,国家主义观念。从帝制时期的家天下观念(文化国家)到现代民族国家(政治国家)的人民主权观念,是中国进入现代国家行列的根本标志。但从传统帝制最终以政党国家体制为选择的政治合法性建构[10],在政治文化上没有本质的不同,亦即国家至上观念与传统的整体主义思想具有文化同质性,后者与现代国家主义和集体权利观念互为表里,所以皇权下的个体(unit)无法完成向现代“个人”(Individual)的转变,因为这些观念的导向不是地方自治或社会自治,当然也就不能促进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中心的(政治意义上)社会自治观念的发育和成长[11]。第二,促成社会团结的集体主义价值。个体化的小农社会在剧烈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如何被凝聚于政党国家这个大的政治共同体当中,从而建立国家直接面对个体公民的政治统治关系,集体主义价值提供了这种可能,它使传统意义上的习惯于服从权威的个体(unit)既不会失去原来的文化价值和意义,又能够比较顺利地进入一个建构于新的“支配-庇护”关系上的、组织化的社会整合形式当中。在这里,政党国家体制展示出巨大的社会动员能力,个体对国家权力的依附性更强,也就是说,个体的传统权利性质不仅没有改变而且还获得了(政党国家)制度结构上的意识形态系统化——由此形成新的动员式政治参与文化。第三,全能主义②。从传统的家国同构过渡为政党国家体制,国家角色的重塑,面对的问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关联性质,以及双方交换资源的方式,尤其是来自国家与社会在不同层次上的相互牵涉,国家经常不得不面对散布于社会多个领域的组织力量,展开控制与反控制的斗争。重塑的结果是总体性社会(total society)③的出现,即社会的政治中心、意识形态中心、经济中心重合为一,国家与社会合为一体,资源和权力高度集中,公共体制具有极强的社会动员与组织能力。它的基本制度特征是,以政党意识形态作为国家建构和国家治理的前提条件,形成一个强大和占据支配性的政党国家对社会组织的授权和庇护关系。

中国现代国家建构并不涉及个人自主性为正当的论证,也就没有引进个人观念的必要。从皇权概念下的礼法秩序转变为以现代政党国家体制为架构的权威秩序的一个发展演化过程,国家主义观念、集体主义价值、国家与社会一体化,都可以放在其后决定个体社会权利观念内涵的观念史谱系当中。这就是用中国传统权利观对西方现代观念进行“格义”或重构的结果[4]9-11。换言之,在引进现代国家观念并体系化的过程中,没有、也不需要个人观念,故而现代社会组织蓝图也就无法形成,亦即没有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

二、社会治理的现代转型: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

如上所述,个人观念的出现与现代社会的形成同步,或者说,个人观念就深藏于从传统向现代的社会转型过程当中。传统社会由氏族联盟、部族、家族、家庭等更细小的单元组成,个人是作为道德伦理关系和各种有机的社会联系中的一份子,即每一个人都处于这种伦常等级网中而不能独立出来。在这种结构中,描述一个人得到的只能是特定关系的称谓,而不可能想象存在平等而独立的个人。现代社会组织原则的第一个前提,即个人观念乃是现代社会组织蓝图的一部分[4]153-158。或者说,社会现代转型的关键,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如部落、家庭)的个体(unit)最后落实到不可以进一步分割的最小单位——个人(individual),把个人视为自然权利的主体,而社会无非是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目的、用契约(法律亦可以视为某种契约)形成的组织[4]155-156,这同时意味着个人从道德伦常和各种有机的社会联系中解放出来,亦即,各种等级制社会有机体观念的瓦解,个人(而非群体)成为自然权利的最终主体,在社会基本组织单元中只能找到个人,个人同时也是个人观念形成的基本条件。

中国权利观念的群体特性及其组织化存在形式,在传统与现代遵循不同的规则。在皇权时代,个体融入整体(家族/宗族、皇权),个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的物化形式就是土地财富,后者随王朝兴替处于不断的“确权”之中。1949年后,个体权利因资源再分配体制的变化而具有不同的依附形式。在计划经济时期,个体无不身处“总体性组织”(城市是单位,农村是人民公社)中,是一种比较彻底的依附状态;改革开放后的资源再分配体制分化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两种形式,个体的依附关系也随之发生改变,其中各种替代性资源分配形式的出现,再加上单位体制解体造成的社会关系个体化,政府必须担负它本该担负的公共物品提供责任,利益(新旧资源控制权)之争愈演愈烈,由于社会自身没有发展出新的利益协调的组织化机制,各种权益矛盾纠纷引向政府,个体乃至各种群体性的维权行为与公共体制陷入广泛的利益博弈之中。从传统的整体主义(依附于皇权和儒家的家族体系)到现代的集体主义(依附于家庭及单位组织),个体依附的单位(unit)虽有很大的不同,但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亦即个体依附于整体的权利观念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改变。尽管没有人认为经济公平正义就是个体权利观念的全部意义,但也没有人反对“从身份到契约”[12]是人类社会的进步。

对什么是组成社会整体的最小单位,或者说如何才能找到社会组织的最小单元——个人,为此我们需要先来分析社会组织发展的一般形态,并进而梳理出来个人观念起源的条件。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可以直接提出一个反向问题:即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是否发展了一种社会自治组织,以至于中国社会今天已经具备了所谓“公民社会”的发展和成长条件?这个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连接公共体制与个体的一个中介形式,通过个人之间的自由结社,对公众话题的讨论和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参与,影响或者决定公共体制政策的形成,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功能作用;另一方面,在历史参与者和社会行动者的理解和观念中,中国社会组织是否应该或只有在国家权力框架下才能获得自我协调和自我建构的存在意义[13]。

个人观念是现代性的核心和社会组织蓝图的一部分。毫无疑问,当前中国的社会组织具有完全可以辨认的现代性因素;非政府、非营利、自主性与自治性等,但这并不能证明如下看法:中国已经形成一个独立于国家以外的社会领域,并且在社会领域结构变化的意义上,“公民社会”已经是“中国的现实”,这种论断是把社会领域或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分开来讨论的结果[14]。因为我们同样也看到另一个明确无误的事实是,至今中国并不存在一个“自治性”“独立性”或“中介性”的社会领域,或者说,构成“公民社会”的各类社会组织无一不在公共组织(政府)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和禁止之下,其赖以存在的自治空间不断缩窄,或者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民间”部分,或者成为公共组织(政府)社会治理的辅助形式。从权利维度上看,个人观念的重构具备了一些基本条件,比如单位社会的解体以及公共社会的出现,后者面对的一个中心问题是:多元化、异质化的社会如何满足不同个体和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这个诉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治权益诉求,其中政治参与、权益分享、平等和公正的要求等;另一方面,是社会权利诉求,其中个人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在不同的利益群体中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从社会的视角上看,由于市场化导致的社会分工多元化、利益群体的分化,个体民众对传统的权利分配体系的日益不满,直接反映在公共体制的权威性资源分配体系和资源性分配体系的利益再分配体制当中。因此,当下社会治理的实质意义是开放权利,即从社会立场出发,就是要以社会为本位,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本位,致力于构建公共性社会关系,这涉及重塑利益组织化基本单位、界定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厘清公域与私域各自遵循的原则和边界等基础性关系,把公共体制与个体民众的关系法治化和制度化,并创造政治和社会条件,让个人、家庭和社区与公共体制的关联确立在利益共享与价值共享的基础上。但从国家视角上看,尽管社会结构和社会公共关系发生了变化,社会的结构集中化和集权化也在不断强化。“权力机构挤占社会空间,吸纳社会资源,但却并不能生产出自组织的公民社会,以及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生活”[15],其结果,在权威主义治理下,个体权益和社会自治没能得到发育和成长,伴随着社会结构转轨和经济体制转型而来的社会分化和利益群体的多元化,引发的社会对立和冲突,不但没有解决或缓解,反而使政府治理陷入权威弱化、治理内卷化、社会矛盾政治化的困境当中[16]。

总之,改革开放后,尽管社会结构发生了“符合”“公民社会”的变化,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的出现,当然也就不意味着有了一个公共体制权威之外的社会领域及其社团组织形式。之后的政治社会发展也一再地表明,“公民社会”不可能从全能主义结构当中发育出来,那种“从社会内部的横向联系看问题的思维方式”[17],实际上恰好是基于西方“公民社会”的社会事实和思维方式。因为从中国的社会现实发展上看,诸如个人自由、法治、自愿结社及其社会组织的相互合作等,这些“公民社会”的一般特性不能(也无法)脱离政治领域而成为独立的社会观念和社会形式,并且事实上,不断出现的经济社会组织也没有脱离传统的国家概念范畴(或国家概念的一部分)而置于其外。

三、个人观念的重构及社会治理意义:以信访的权利观念为例

改革开放后对权利观念进行了“中国式的重构”,但权利观念中最核心的部分即个人自主为正当的理念却不能明确树立起来。权利或者被理解为不包含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的权力与利益的关联,或者被理解为个人须尽了某种义务才能享有的权益。这样一来,以群体权利压制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仍然具有负面含义。与权利观念变化同步,个人观念亦被重构,但重构的结果却是拥有权利的个人转化为意识形态的或建构关系的个人。下面我们将以“信访的权利观念”为例,对当下中国社会的个人观念及其权利观念的重构做出一般性的观察和分析。

信访的本源和实质是一个权利问题,但我们观察到,信访所揭示的权利概念主要限定于“经济福利”这个涵义上,换言之,它不能延展到个人权利(生命权、自由与财产权)的范畴上,所以它无法、也不能够置于公民权框架中来讨论,这主要是因为后者包含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范畴。但必须指出,这首先是因为中国民众的权利诉求始终是一个经济福利与统治合法性之间关联性的问题,或者说,没有与国家权力做出关联性解释就无法定义所谓的社会经济正义。这与西方源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既先于也优于政府颁布的法律)的公民权观念具有逻辑上与发生学意义上的不同,当然后者也是有一个发展和丰富的过程。马歇尔(T.H.Marshall)在其关于西欧公民权产生的经典著作中论述道,18世纪西方出现了一种所谓“极少主义”的市民公民权(civilcitizenship),也就是对个人财产、自由、法律正义的准许,而一种发展更完备的政治公民权(politicalcitizenship)观念则出现于19世纪,它要求参与政府权力的运作中。只是在20世纪,一种对充分的社会公民权的要求才开始广泛流行于整个欧洲。马歇尔指出,社会公民权(socialcitizenship)——或者说就是关于经济福利和社会安全的集体性权利是公民权的最高表达形式[18]。因此之故,理解中国信访的权利观念需要兼顾两个方面的认知取向:一方面不能把经济福利或经济公正简单地理解为社会公民权;另一方面从发展的角度看,也不能把中国民众的权利概念仅仅做出经济福利或经济正义的理解。

中国个体民众的社会经济权利观念首先与国家资源再分配体制紧密关联,后者决定了人们的身份和等级,并赋予人们的权利观念以特定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涵义。1949年后,国家垄断并控制着绝大多数的稀缺资源,后者不仅包括物质资源,而且也包括就业和得到权力、威望的机会。在城市,这意味着就业、住房、公费医疗、子女就学、副食补贴以及其他福利等资源的获得;在农村,这标志着一个人获得了生存的基本权利,即参加劳动的权利和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19]。无论城市或乡村,只有同时具备属地户籍和单位成员资格,个体才能够进入由国家所控制的活动空间并获得接近国家配置的资源组织的成员权利认证。

改革开放后的权利观念发生的变迁,实质上是一个“赋权社会”或“开放权利”的进程。从个体身份观念上看,这是一个从“人民”(政治概念,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到“公民”(法律概念,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的权利观念转变,体现在人们的权利获得方面,核心是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实质性观念的变化。这个转变首先始于社会成员的归属单位(unit)变化。在城市,市场化改革的深入,随之而来的是分配制度的变化,推动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和职业结构的多元化。也就是说,基本经济制度的变化,个体从“单位”中走出来,进入各种新的经济社会组织(所谓“两新组织”④)当中,包括各种私营的、合资的或股份制的经济组织形式,以及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形式。换言之,国家或全民所有的社会组织在整个中国社会中所占的比重在迅速下降,在某些经济领域和行业中,国家或全民所有的经济组织已经变成一个很小的部分[20],进入市场组织的人在不断增长,还在单位利益结构当中的人在不断地减少。与之相伴而生,出现了新的社会阶层,其社会成员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农民工阶层、自由职业人员等。在农村,乡村的生存结构、生产结构和社会结构也发生了巨变,这些变化带来了农民权利获得方面的变化。在政治权利获得方面,村民自治制度赋予农民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农民参与和监督农村公共事务的权利也是开放的,即村级行政与村务管理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在社会权利获得方面,农民在劳动权,财产权(所有权、产权、财产处分权、法人财产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社会保障权(家庭保障、五保保障、优待抚恤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改善和进步;在基本权利获得方面,农民在居住与迁徙自由和财产权方面获得了有限的但却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改变,这主要包括资源(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流动、控制权的变化。前者的变化就是部分农民变成农民工(离开村庄到城镇就业的农民)之后有了工资性收入,后者的变化就是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造成的资源控制权变化,作为基础性的生产、生活资料,土地使用权掌握在农民的手中。总之,从旧的城乡组织结构中解放出来的个体,伴随着集体价值的解构,其个人观念得到了重构并取得实质性的发展和成长,个人权利获得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由教育权、就业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安全权、环境权等构成的民生权利体系,以及由知情权、选举权、参与权、结社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构成的民主权利体系,这两个与个人观念的重构息息相关的权利保障框架体系当中。

那么,如何解释改革开放后不断发生的上访或群体抗争现象以及这类个体或群体行为所体现的权利观念呢?这首先要澄清两个关联性问题:一方面,尽管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民众的权利诉求主要还是在社会经济公正方面,而不是个人权利或公民权的要求方面,或者说,尽管作为一个公民这样一个认识正在渗透进大众日常话语中[21],但普通民众的权利观念依然框定在传统的社会经济公平含义上;另一方面,新的权利冲突又展示出与以往不同的内涵和发展趋向:制度变革与文化转型的相脱节,上访的大量出现因改革赋权而生亦因改革不彻底而导致矛盾激化和权利冲突加剧,权利开放推动的公民权利意识的发育和成长但并没有带来相应的社会改革和制度改革,或者说,政经社会改革的滞后使得公民权利的成长受到了抑制和压制,社会自治无所凭依,以至于个体化的底层社会因权益问题而产生的不满情绪不断积累并日益政治化。

从信访问题上看,几乎涉及教育、健康、医疗、就业、社会保障、选举等等所有领域⑤,也就是说,各类矛盾冲突所涵盖的权利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社会经济公正范畴,实质上涵盖个体民众的基本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方方面面。或者说,大部分矛盾纠纷和冲突无不是因为个人权利或公民权利的不完整或缺失所导致的经济社会后果。但现实中的民众上访诉求只是在“生存权和发展权”即经济福利问题范围内来限定或解读,亦即保障“基本生存权利”反映在个体诉求和政府的主流话语当中,也就是说,“生存权”这个古老的权利观念依然存在于经济公正与政府合法性的关联性表述当中。比如,尽管土地纠纷关注财产权,但它往往以道德经济的话语被表述[22],在这里,个体民众要求官员能够照顾自己的利益,官员也应该给民众一些合理福利,如此一来,权利变成了特权;再比如,一系列以意识形态或国家法律条文为正当性诉求的所谓“依法抗争”⑥,实际上大部分是一种博弈策略或政治修辞,不能过度解读为个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觉醒,实质性的诉求还在生存和经济要求的范畴之内,事实上它也并没有延伸到个人权利和公民权的概念范畴上。

从根本上讲,信访或上访大面积发生是权利开放的结果。由于市场化改革带来的生产结构、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的巨变,个体的生存权利或经济福利问题还没能进入一种新的利益协调和利益整合机制当中,此其一。个体民众直面公权力,国家权威之外的公共空间并没有成型,社会自治组织(中介机构)没有发展起来,多元分化的社会依然处于个体化的状态;而且,“权力支配社会”的制度逻辑并没有改变,信访工作的重点是修补(已经发生的问题)而非预防(防止发生问题),它远没有发展成为一种体制的能力,而是服务于/从属于国家对社会的渗透——通过扶植和培养新的代理人组织将个体不断地整合进新的控制组织当中。因此,尽管信访涉及几乎所有的权利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会带来个人权利结构性的实质性变化,更不意味着“公民权和市民社会快速而大范围的发展所拥有的潜力,可以产生具有如西欧发展早期一般具有深远意义的变化”[23]。此其二。

尽管信访量剧增只是上述结构性问题的集中发展结果,但国家中心体制对信访权益诉求的定义却首先不是与权利获得做出关联,而是从社会政治秩序稳定方面做出关联,以至于如一些论者看到的那样,国家信访工作的主导观念向冲突化解取向调整,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所谓“信访制度科层化”的趋向。这个信访制度科层化是面对重复访、集体访、越级访、串联上访以及各种极端上访行为层出不穷的压力而不断强化的结果。信访科层化主要强调如下一些功能:第一,属地管理原则。《信访条例》(2005)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规范信访行为。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需要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防止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等。第三,将信访考核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中。一是上下级政府之间签订《信访目标考核责任状》,从信访的人次、规模、级别、案件影响等各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并制定了一系列量化考核指标;二是信访工作被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考核结果跟官员奖惩和人事选任直接挂钩;三是“一票否决制”被普遍引入信访工作之中,即一旦出现重大信案件,主管领导将面临承受各种处分甚至被撤职的风险。“信访制度科层化”最关键的特征是把信访行为政治化。从管理主体看,不只是行政系统还包括政法委领导的公检法司各个机构;从惩治上看,违法上访触犯法律,违法犯罪信息将永久记录,影响子女等直系亲属考学、入党、征兵、就业、报考行政事业单位等[24]。总之,信访制度科层化是要建构一个集中党政系统各部门联动的防控机制,是“信访综治化”。或者说,它不是为了在政治与民意之间建构一种适用于利益变化与价值变化的制度反馈机制。因此,它的逻辑是确立在政治秩序的安全上,而不是确立在民主的、法治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制度保障上。

由于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缺失,尽管信访成为个体民众惯于采取的维权抗争形式,但它的意义也仅仅止步于群体权利(经济福利)的诉求范畴上。没有个人,就没有个人权利,因此,个人观念的重构就是要实现从传统的群体权利观念(基本生存权)到现代个人权利观念(生命、自由与财产权)的转化。这个观念转化涉及如下一些结构性、体制性、制度性因素:第一,公共权威与公民关系的改变,这些改变涉及公共组织(政府)的权力本身性质的变化,公共组织角色的变化,与此相关的各种制度——法律、税收、授权和治理方式的变化。第二,公共组织(政府)应该成为提供公共产品,管理公共财务,为公共社会服务的组织。这样一个角色及其与公民制度化关系代表的公共性权利原则,是以建构公共性社会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公共政权建设的基本内涵,其核心是型构新的社会关系和权利关系。第三,国家与社会二者相互依存关系的转化,一方面涉及国家权力的重塑,另一方面与重构社会秩序有关。或者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分野是现代社会民主生活的核心特征,也是达至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

没有个人(只有群体)的社会秩序是一种权威秩序。换言之,有个人,才有个人权利,而建立在个人权利之上的社会秩序是一种自治秩序。因此,个人观念的重构与社会自治具有本质性的关联,它的社会治理意义在于:在公民与国家之间、不同层次的社会自治体之间,有明确的、由法律保障的权利边界。这样一种法权关系促成现代社会以及民众利益的组织化,后者在国家和民众之间形成一个中间结构,这个中间结构起到了缓冲社会危机、防止极端和暴力革命的作用。当今中国社会治理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建构一种现代社会的组织蓝图,并且只能建立在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之上。但要实现这一社会治理目标,则必须辨明如下一些历史与现实的关联性问题: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是否只有在国家权力框架下才能获得自我协调和自我建构的意义;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连接公共体制与个体的一个中介形式,通过私人之间的自由结社,对公众话题的讨论和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和参与,并影响或者决定公共体制政策的形成,发挥社会治理主体的功能作用。从当今中国社会治理主体结构上看,中国的社会组织主要发挥两种功能和作用:作为“民”的一部分,它获得一种社会自组织形式;作为“私”的一部分,它成为国家统治的辅助形式。这两种存在形式并不必然会带来对立和冲突,这部分地由于两者是一种可以相容、可以转换的关系。事实上也表明,当代中国个人观念的重构处于政党国家政治逻辑与公共社会的异质化、多元化发展所构成的一个历史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当中,而且后者的发展需要作为权利主体和社会组织基本单元的个人的出现,亦即社会自治所呈现的个人自主性必须建立在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得到保障的法治基础之上。总之,个人观念重构的前提条件,在大力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下,确认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法治关系,并且同时使这两个领域民主化,通过连结国家与民众的社会自治组织结构,保证权威来自社会,社会稳定秩序就存在于这种全体社会成员都置身于相互勾连的、制度化网络之中。

结 语

从传统的个体(unit)观念向现代的个人(individual)观念的转变,成为社会现代转型的关键。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意涵:一是个人从道德伦常关系和各种有机的社会联系中解放出来;二是社会组织被看成是由一个个“个人”组成的观念,即个人观念是现代社会组织蓝图的一部分;三是现代社会的形成与个人观念的成长同步,个人概念构成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组成社会的最小单元只能是个人,这是现代社会的本质特征。换言之,传统的有机体组织之组成单元为普遍的“种”和“属”,将这个人与那个人区别开来的,是他所属的“种”和“属”的性质,而非“个人”性质[25]。因此,社会现代转型关键在于个人观念要素的发展与成长,或者说,当今中国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就孕育于个人观念的重构当中。

把个人观念的成长与社会建构关联起来,即考察特定结构(或语境)与特定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一种观念是否发生历史性的影响,不仅要看它产生的“知识语境”或社会条件,还要看它是不是某种基本制度形塑的逻辑前提条件。但这当然并不意味着观念从属于社会和经济,因为观念具有其独立性与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是指人们用什么样的观念、情感与心态来进行自己的行动,从而在实践层面上完成了社会内容的建构与意义的重建。因此,将观念置于社会的语境当中来考察的这样一个解释视角,是要思考观念在组织社会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将其视为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和动力[26]。

个人观念的重构,迫切需要一个自主的和健全的社会,它要求在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与作为私人领域的社会之间做出某种适当的制度性界分,唯其如此,个人、权利、自由等公民权概念才能得到实质性地发育和成长。在这里,权利的概念不仅指个人的要求和主张,而且本质上带有“正当的”意味,后者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确定哪些属于正当的要求,哪些不属于,对于正当的要求可以提供什么样的保护,以及如何去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和主张,等等。因此,考察个人观念的发展和成长是因为:它与文化(价值)和制度(结构)紧密相关。因此之故,个人观念起源的条件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其中不但有制度性因素,有社会性因素还有文化因素。只有明辨个人观念与个人权利观念的历史文化特性、理论基础和现代制度意义,才能明确当今中国社会转型、社会治理和社会改革的中心议题和发展趋向。

注 释:

①菲尼斯:“对某些非洲部落法律体制的人类学研究已经发现在土语中,英语术语中‘权利’和‘义务’经常是由一个词所概括,这个词来源于动词形式,经常被译作‘应该的’(ought)。后来发现这种单个词……最好是译成‘应有的’(due);因为‘应有的’(due)照顾了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既看到了某人的应作之事,也看到了某人的应得之物。”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169页。

②全能主义(totalism)即“政治机构的权力可以随时地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阶层和每一个领域的指导思想”,参见邹谠(Tang Tsou):《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与微观层面看》,牛津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24页。

③“总体性社会”这个概念最初由美国政治学家邹谠提出来。参见Ho Ping-ti and Tsou Tang(eds.),China in Crisi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8;邹谠:《中国二十世纪政治与西方政治学》,《思想家》1989年第1期;孙立平:《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论改革过程中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探索与争鸣》1993年第1期。

④所谓“两新组织”,乃是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之简称。前者指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内地公民私人、港澳台商、外商全部所有或绝对控制的新出现的经济组织形态,亦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后者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新涌现出来的相对于政党、政府等传统组织形态之外的各类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包括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各类群众团队。

⑤信访问题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套取资金等问题;侵害农民利益的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行为,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环节发生的与民争利等问题;征地拆迁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未批先征、边批边征、以租代征等问题;教育领域中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赞助费、择校费等问题;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虚开、假造发票等违法行为及背后隐藏的商业贿赂问题,医生乱开药方、收受礼金问题。另及其他社会经济政治领域,比如,村居委会选举,村委公开,村集体资产管理,城镇国企下岗职工待遇问题,城乡土地规划权属纠纷,宅基地,医患纠纷,劳动安全,非法用工,女工保护,等等。

⑥“依法抗争”是香港浸会大学李连江与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欧博文在论文《当代中国农民的依法抗争》中提出来的。依法抗争指农民积极运用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维护其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地方政府和地方官员侵害的政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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