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加速出资的法律构造

2021-12-24冯辉

现代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摘要:新的司法政策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认定为恶意,允许债权人此时在公司正常情形下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其对公司恶意的认定不够全面,对适用加速出资制度应具备的其他构成要件亦未明确,恐会引起未来司法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加速出资制度的法律构造应包括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债权人的适格条件、适用的股东范围以及应遵循的程序要件。认定公司恶意应综合考量决议时间、延长期限、所涉金额等因素。无担保的债权人到期未获清偿时,有权请求延期出资的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股东(大)会决议中表示同意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并办理登记和公示手续。

关键词:加速出资;法律构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延期出资规制;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6.09

一、问题的提出

加速出资制度近年来已成为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分期出资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①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解决了公司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下如何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解决了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如何通过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从而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制度的变迁不断缩小问题的边界,也使得解决最核心的问题显得愈加迫切——公司在未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的情形下未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即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理论界和实务界對此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学界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不同学者对加速出资制度的具体界定及适用路径存在认知差异,近年来的代表性观点,参见钱玉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证成》,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14页;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限度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183页;袁碧华:《“认”与“缴”二分视角下公司催缴出资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02页。 ,而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持否定态度。比如有学者基于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检索发现,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107个相关判例中,只有4例支持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参见张群辉:《非破产、解散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从理论与实践的分歧出发》,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86页。还有学者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近年来广东省各级法院的100个相关判例中,只有15例支持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参见陈志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现代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131页。尽管具体个案之间存在不同形式的差异,但是法官在判决依据、理由、结论等方面呈现出较多共性。从前述制度变迁的过程推测,学者们的坚持加上实践中资本认缴制被不同程度地滥用(如公司章程设定明显过长的出资期限)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推动其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之间动态权衡,并扩大加速出资制度的适用情形。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下简称“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下简称“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相比“执行不能但不破产”源于对理论和实践的总结因而顺理成章,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直接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情形有失准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一贯的利益平衡理念及实践不符。《九民会议纪要》本身虽不是司法解释而属于司法政策,却是未来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本文认为,应将“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理解为《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正常情形下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确立的一项原则,具体适用则需要明确相应的法律构造,应当趁该项原则尚未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之机及时弥补其疏漏。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年12月至2021年8月),直接适用该原则的裁判文书不多,但已经出现机械适用该原则的判决。比如在“严光、赵彩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明确认为公司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属于恶意,应适用加速出资。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民终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制度变迁视角下的加速出资

资本认缴制赋予公司对股东出资的决定权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客观上也放大了债权人利益的风险。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价值序列上难以区分,且后者对制度变迁的影响往往更为直接。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价值具有抽象性,毕竟在技术上很难具体测度其对股东利益保护的贡献,其对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却十分具体,比如在个案中就能直接观察到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迫使立法者推进制度变迁。综上,加速出资制度作为一种例外,其制度变迁主要受到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影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是触发加速出资制度的关键,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穿透”了这种相对性,故保护股东利益也会有效约束加速出资制度的边界。加速出资制度的三种已有情形均体现出上述规律,当然制度环境不同,具体形式和内容也各异。

(一)公司破產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情形时,股东因合法分期出资而尚未缴纳的部分(下文简称“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同于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违法出资瑕疵)属于公司享有的债权,自然应当归入公司财产,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是应有之义。但《企业破产法》解决的是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债务清偿,其核心是对全体债权人平等保护,严格限制个别清偿,因此在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上有特殊性。债权人不得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而应由管理人催缴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就此而言,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与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前者对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具有抑制作用,这一点往往也导致特定债权人主动申请破产清算的意愿不足。不过《企业破产法》对于加速出资制度更重要的影响,是其第32条为严格限制个别清偿而创设的破产撤销权,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公司在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将被管理人撤销。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公司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若加速出资完成后6个月内公司发生破产清算,就会触发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追回已清偿的财产。当然,破产撤销权以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设置了不能撤销的例外,如使债务人即公司受益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等。但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属于“竞争性清偿”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债权人缺乏动力和能力证明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并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因此不具有审查债务人是否已具有破产原因的职责。这是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最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基本一致。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出现解散情形之日起15日内组织清算(因合并分立发生解散的除外),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资产,其核心也是排斥个别清偿。同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清算组负责催缴。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适用《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与破产清算不同,在公司解散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请求权。对此应理解为,此时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反之,则应适用公司破产清算或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即催缴制度,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加速出资的请求。

(三)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出资

公司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严格排斥个别债权人的加速出资请求。坚持不破产(清算)、不解散(清算)则不加速出资(催缴),无疑弱化了对公司正常情形下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效率,也成为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的动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申请破产清算,并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求债务合法存在、已到期和未清偿,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和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关。但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一方面由于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不能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担心破产清算效率低、清偿结果不确定,往往通过起诉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强制执行不能针对未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换言之,不能针对股东强制执行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这就导致债权人保护陷入困境。反过来说,这也为在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即执行不能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留出了空间。但是从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倾向于认为执行不能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破产原因,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应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从而适用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不能主动移送,而需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同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只能恢复执行。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只能是等待股东出资期限到期,公司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由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显而易见,这种规制模式的核心依然是利益平衡,以破产清算为边界,在债权人保护上坚持全体重于个别;达不到破产清算程度的,维持公司存续、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破产清算严格排斥个别清偿,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过长明显对个别债权人不公平,并会产生其他负外部性。

在这种背景下,《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无疑是在既有破产清算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约束下,在保护个别债权人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一种谨慎的再平衡。执行不能但不破产,只能恢复执行,并在执行结束后等待新的可执行财产。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实际上就为公司正常情形下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加速出资义务打开了制度缺口。虽然其依旧附属于强制执行制度,但相比令债权人被动等待出资期限届满并再次申请执行而言,这种方法显著提高了清偿效率,增强了对个别债权人的保护效果。在理论上,即使适用加速出资制度,股东承担的也只是补充清偿责任。以“执行不能但不破产”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条件,赋予股东与一般责任保证人相似的“先诉抗辩权”保护,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尤为重要的是,此时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后获得的清偿,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规定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从而在原则上可以排斥破产撤销权的适用。

三、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逻辑

(一)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约束和动因

加速出资制度在公司正常情形下的扩张,即在公司未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清算以及执行不能但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这里的“未清偿到期债务”属于事实描述而非能力判断,即《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的债务依法成立且已到期但未获完全清偿,此时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无疑会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形成严重冲击。这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一直坚持保守主义态度的主要原因,也是扩张加速出资制度面临的主要约束。但从实践来看,资本认缴制客观上刺激了股东合谋确定明显不合理的过长认缴期限,如50年甚至100年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49页。 ,暂且不论故意逃避责任的违法情形,即使其行为动机是为了出资便利,也使公司营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及债权人利益承受较大的风险。对此,已有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力有不及,也构成了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核心动因。

第一,在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清算以及执行不能情形下适用加速出资制度保护债权人,本质都是在公司无法持续的情形下对股东出资及公司财产的催缴,以及基于《企业破产法》的平等保护,清偿效率和结果对个别债权人形成重大阻却。以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作为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必要条件,导致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妨碍市场交易安全和公司正常的交易机会。

第二,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在股东没有违法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够直接请求股东负责的主要依据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特定的适用范围,客观上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和价值,适用标准的模糊和适用要件的严格也给该制度的精准适用带来了不小的障碍和难题。”薛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兼评〈民法总则〉“法人章”的立法技术》,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3期,第121页。 比如《九民会议纪要》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实施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债权人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构成了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所负清偿责任的具体额度也存在不确定性,这与加速出资制度的效能差异更大。

第三,针对出资期限强制规定一个“违法期限”的时间标准,比如最长不超过20年,或者不同注册资本对应不同的最长出资期限,看起来简单易行,但显然有违资本认缴制的精神,而且基于数字、指标、配额的管控措施容易激发市场规避。若将全部问题都留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裁量,恐怕也同样知易行难,其大多需要借助出资瑕疵、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而且会有同案不同判之虞。尤为重要的是,过长认缴期限直接影响公司的营利能力,而公司的盈亏结果则受诸多复杂市场因素的影响,不能用结果意义上的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直接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其中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还有观点提出,此时应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由公司催缴替代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参见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75页。诚然,如果公司能够在章程中明确催缴的主体、条件、范围和程序等事项或者事后形成决议,并且顺利实施,催缴问题就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无须强制性规范介入。但倘若章程未规定或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既定的催缴机制失灵,如控股股东反对于己不利的方案,导致表决比例达不到标准,或者股东对催缴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催缴制度的实际效果都会被削弱。此外,如果试图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直接增补公司负有催缴义务,一来立法只能是原则规定,具体内容依然只能由公司决定;二来催缴失灵和决议效力纠纷依然难以避免。综上,公司催缴制度难以替代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至于扩大解释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合同代位权制度,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合法分期出资但尚未全部缴纳的股东等方案以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制度为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扩张解释,将以股东出资瑕疵为基础的本条款扩大适用到股东合法分期出资的情形,这在理论上过于牵强,实务中也少有判决适用。参见陈志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探析——基于广东省1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现代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132页。以《民法典》中的合同代位权为依据,是主张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尚未缴纳全部出资的股东主张代位权,但这与代位权要求主债务和从债务均到期明显相悖,强行扩大解释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合法分期出资但尚未全部缴纳的股东,看似便捷,实际上违反了《执行规定》关于未到期债权不得执行的规定。这样做也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一样,均以股东有违法的出资瑕疵为前提。参见王池:《执行程序中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处理》,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20期,第110页。 ,理论合理性和实际可行性均有待商榷,远不如前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执行不能但不破产时可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规定。

(二)以加速出资义务规制延长出资期限的制度逻辑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认可和最新探索。由于公司执行不能但不破产时可以适用加速出资制度已经单独列出,这里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应该与公司破产清算、解散清算和执行不能等情形无关,而属于对公司正常情形下“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描述。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在资本认缴制下,其客观上使得公司的营利能力、责任能力及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弱化,便利股东实施投机取巧、以小博大等高风险行为。尤其是在公司产生债务后通过公司决议的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多属于股东合谋或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规避出资负担,这无疑显著扩大了个别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在难以借助《公司法》及现有制度予以有效规制的情况下,允许特定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直接请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极大地提高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率,真正实现了公司正常情形下加速出资制度的效能。当然,换个角度看,不强制干预具体出资期限体现出对资本认缴制及股东利益的尊重,而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规制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旨在塑造对股东合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等行为的威慑。这种制度逻辑蕴含着明显的利益平衡传统,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加速出资制度变迁中谨慎的再平衡。

不过目前的规定只能作为基本原则,而不宜按照文义直接付诸执行。凡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即可作为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这种略显简单、随意和“一刀切”的做法会产生很多负外部性。比如,妨碍公司作出正常的延长出资期限决议,或者刺激公司在章程中一开始就约定比合理需要长得多的出资期限,以避免债务产生后的延长会受到加速出资制度的羁绊等。对于这一制度预设的核心规制对象——以躲避出资义务、增加债权人风险为目的的延长出资期限来说,实践中也容易规避这一制度。比如公司在明知债务即将形成之前作出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就会很容易规避这种加速出资制度的约束。

横向比较的话,这一规定可能受到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违法减资时惯于追究股东责任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履行上述通知和公告义务即未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和担保义务的违法减资行为,法院多会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比如有学者基于北大法宝等数据库的检索发现,2009至2017年的50个相关判例中,法院均作出了如此判决。参见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39页。 就对公司营利能力及清偿能力的实质影响而言,减资与延长出资期限确有相似之处。在已经发生的判例中,许多减资的目的正是为了免除分期出资的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参见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第140页 。 但二者也均为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所需,所以与减资引发股东清偿责任应以违法减资为条件同理,《九民会议纪要》也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条件。这也再次反映出《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恶意”的暗示和推定。撇开二者的区别不论,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尚缺乏类似减资行为的实体法规则,如何认定公司在其中的“恶意”显然需要详细讨论。目的不能自动证明手段的正当,有效的法律治理,需要理念、原则与规范之间的统一。因此,应细化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此时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构成要件。

四、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加速出资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

应全面考虑决议时间、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等因素,构建公司“恶意”的认定标准。如果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目前的字面规定,认定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时间标准,就是公司在产生债务之后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能显得比较武断。当然,这种做法可以强化对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特别是避免了债权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在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即可适用,不以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条件,所以没有构建因果关系作为加速出资制度构成要件的必要。股东确定个人出资期限以及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均属于公司自治,无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只是应受到公司未清偿债务时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约束。倘若只以债务产生时间与公司决议时间的比较作为公司恶意在时间层面的判断标准,无疑会刺激公司在债务将要产生之前短时间内“突击”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从而规避债务产生后再延期时股东将被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约束。因此,在公司正常情形下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应是公司作出延長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具有“恶意”,这就需要对公司恶意的认定构建全面、具体的标准。

首先,对于债务产生之前进行的延期决议,应强化公司的告知义务,公司在交易及缔约过程中应向对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已有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事实。只约束债务产生后的延期决议,会激发公司的提前延期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简单的办法是强制规定一个期间,将债务产生之前该期间内的延期决议视同债务产生之后的延期,从而一体适用加速出资制度。但这种办法一来难以确定强制规定的合理性依据,二来无论如何规定都势必会激发公司新的规避行为,得不偿失。所以合理的办法应该是,要求公司在交易及缔约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已发生的延长出资期限事实,否则事后在依法追究其合同欺诈责任的同时,允许债权人在到期债务未获清偿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内容是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实践中一般也均为公司对外公示,故第三人有知情的途径。但是延长出资期限并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且并不涉及债权债务纠纷、赔偿和处罚等事项,目前尚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所以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公司在交易及缔约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明确告知,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延期”,在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允许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倘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合同订立后,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不得再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

其次,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也不能“一刀切”地被认定为“恶意”从而绑定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实践来看,公司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大致有三种情形:一是股东出现缴纳困难,为了避免因出资瑕疵而产生违法行为,促成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从而获得合法的宽限利益;二是公司鉴于已有资产足以应对正常营利所需,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从而便利股东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三是个别或全体股东在明知公司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通过促成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来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显然,只有第三种情形才是加速出资制度的规制目标,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的延期出资决议一概认定为恶意,看似更加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但在前两种情形下适用加速出资制度,构成了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及资本认缴制的不当干预。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类型化的处理方式无疑更加合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而言,借助现有的司法技术,总体上也可以完成对上述三种情形的识别。当债权人请求加速特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时,股东应承担延长出资期限不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

再次,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是否具有恶意,还需考虑延长期限和所涉金额的问题。第一,期限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与公司决议延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公司债务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债务到期尚早,延长后的出资期限相比之下处于合理范围,就不应认定为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个案裁判中的基本标准应当是,如果公司决议延长后的出资期限大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延长期限上满足了认定恶意的基本条件。股东主张自己不具有恶意的,应在被债权人要求加速出资义务时承担举证责任。第二,金额问题的核心,是比较公司的债务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基本等于或者超过公司的债务额度(包括未到期债务和到期债务),此时不考虑公司的账面资产能否偿还到期债务,延长出资期限就应推定为具有恶意。反之,如果延期出资的额度显著低于公司的债务额度,就不应认定为恶意。即使将来债务到期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当然,如果将来公司债务到期时只有部分债务未获清偿,就会改变原有的延期出资额度与公司债务额度的对比。此时应综合考虑公司的决议时间、股东延期出资的原因以及延长期限比较等因素,并由股东承担延期出资不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此外,即使公司延期出资决议被认定为恶意从而导致股东被债权人要求承担加速出资义务,股东也只是在延期出资即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度超过公司未清偿的债务额度,对于超过部分,股东仍然享有按照公司延期决议出资的权利,即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综上,债务产生之前的延期出资决议,应以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债务产生之后的延期出资决议,在恶意认定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股东证明自身不具有恶意,并综合考虑延长后的出资期限与公司债务到期的期限、公司债务的额度与延期出资的额度等因素。

最后,值得补充分析的是股东的“以小博大”行为,即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对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均不作强制规定的便利,设定较高的名义注册资本和较长的出资期限,或者在公司成立以后大幅延长出资期限,却以很少的实缴资本运营公司。从市场风险的角度来看,这样做无可厚非。“公司在设立时并无足够资产,却被用来从事高风险活动,且股东应当能够预测到该活动的潜在风险”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65页。 ,严重时可能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违法情形。《九民会议纪要》认定其“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并允许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大幅延长出资期限实施的“以小博大”行为,如果尚未构成资本显著不足,但符合前述关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应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二)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的适格条件

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应限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且债权已经到期。一方面,有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应当限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在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应当依法通过拍卖担保物优先受偿,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即使是具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责任保证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也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或者向保证人求偿后未获足额清偿的,也不得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因为从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决议中获益的股东,并未损害担保物的价值以及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担保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应依据《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司求偿。另一方面,有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应该已经到期,即已满足到期债权未获清偿这一条件。换言之,在满足其他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债务到期,债权人作出了要求公司清偿的意思表示但未获清偿或足额清偿,即可要求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但问题在于,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到期不可能清偿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尚未到期的债权人以届时不可能获得清偿为由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这个问题的本质是未到期债权本身在《民法典》的合同规则层面能否加速到期。其一,如果这种情形是因公司发生破产清算、解散清算或執行不能而产生,前文已述,应按照相应的程序处理,不存在债权人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可能。其二,如果在公司正常情形下产生这个问题,比如公司因税收、财务等问题被处以无力缴纳的罚款,因大规模侵权而发生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出现难以弥补的亏损等,也即满足了《民法典》关于根本违约的要求时,应该适用《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综上,“适用加速到期限定在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11页。 ,在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法院确定未到期债权适用加速到期的,应视同满足了到期债务未获清偿这一条件。在认定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相关债权人有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

(三)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股东范围

加速出资义务应当仅适用于获得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股东(大)会表决时同意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其他条件均已具备,加速出资制度适用于获得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当然毫无疑问,但是其他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决议的不同情形,需要予以类型化分析。

首先,要确立基本的裁判原则。股东为他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情况下应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比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多为特定股东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违法的出资瑕疵而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相关股东在具有法律认定的过错时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在于,公司作为一个团体组织,股东有互相监督出资的义务和能力,为了保护债权人,通过连带责任强化股东之间的内部监督,并通过设置追偿权和违约责任分配风险。若其他股东不具有监督义务尤其是缺乏监督的能力和条件,就不应当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会导致责任与能力不匹配,法律规则也就无法起到引导和协调不同当事人预期及行为的功能。当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是上述原则的例外,此时保护债权人利益重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这是特殊情形下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严格要求。不过前文已述,这种情形下加速出资制度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十分严格,限于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不具有破产原因,个别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可以使公司清偿到期债权,从而避免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其次,要对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第一,如果是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被认定为恶意的情况下,所有在表决中表示同意的股东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其是否获得了延期出资的利益。未参会或者在决议中明确表示反对和弃权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会及表决情况应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作为凭证。第二,如果是董事会决议,换言之,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就会出现部分股东不知情或者无法参与表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的决议受到特定股东的操纵,否则只有获得延期出资利益的股东才负有加速出资的义务。当然,对这种股东操纵的认定在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困难。由此也不难看出,只有在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延期出资决议的情况下,是否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股东之间的责任和风险分配问题,才能够形成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反之,则会给加速出资制度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但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等对此均无规定,这就形成了在实体规则层面规范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行为的必要,后文将予以专门论述。

(四)适用加速出资制度的程序要件

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存在恶意、加速出资制度适用的主体和对象均适格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凭借胜诉判决要求股东履行,而不得诉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主动清偿。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便于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公司恶意是否已经构成、申请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主体(债权人)和对象(股东)是否适格,但更加重要的是合法对抗破产撤销权。股东履行加速出资义务的本质是替代公司向债权人履行,所以,应认定为公司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如果清偿时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且清偿后6个月内发生破产清算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则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得加速出资制度落空。所以应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避免上述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公司处于正常情形之下,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因各个债权到期情况不同,经由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而对债权人的清偿属于“竞争性清偿”,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的问题。凡符合前述条件的债权人,均可请求相应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公司或任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则此时基于诉讼的个别清偿应终止。如果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即清偿完毕之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触发破产撤销权,已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破产法解释二》第15条主张抗辩,但其与公司及股东恶意串通的除外。

五、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体规则构建

(一)以实体法规范资本缴纳制度的必要性

《九民会议纪要》选择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窗口并非偶然,其核心在于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规制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有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自治作为合法性基础,对债权人的影响隐蔽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目前《公司法》规制的盲点,对其作出专门的实体法规制已有必要。从规制的效率来看,个案裁判有灵活机动和修正便利的优点,但也有结果不确定、同案异判等弊端,应通过个案的积累推动裁判经验向司法解释以及立法转变。对公司在资本缴纳问题上的决定权予以合理干预,是既有必要、效率也更高的制度安排。建议参照《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构建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体规则。从对公司的营利能力、责任能力及对债权人的影响来看,公司减资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有类似之处。二者均直接或间接地减少了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在债务已经产生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构成了不确定的风险。此外,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个别股东以公司决议之名获取私利。尤为重要的是,如前所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成惯例,这很可能会激发股东通过促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来规避其在减资中受到的约束和负担,这应该也是《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加速出资的制度背景之一。

(二)规制延长出资期限的立法建议

其一,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由股东(大)会决议,具体表决规则由章程规定。董事会可以提出延长或缩短出资期限的提案,但应由股东(大)会表决。延期出资广义上属于资本变动,且在外部性上与减资有较大相似,因此提升延期出资的决议机构层级有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可以避免由董事会决议时无法确定股东连带责任即无法准确分配风险和责任的问题。至于具体表决规则,应由章程规定为宜。章程未规定、股东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处理。其二,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建议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要求公司自作出延期出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公告。设置通知和公告义务的目的,在于对债权人起到警示和提醒的作用。但与减资程序不同的是,此时未到期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延期出资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具有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即使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保护自身利益。所以除非延期出资构成了对公司偿还能力的根本损害,即达到了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的条件,否则不应当允许未到期债权人当即加速债权的到期时间,如此也可以进一步贯彻利益平衡的理念。不论减资对公司清偿能力也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影响如何,均允许未到期的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明显与前述预期违约及债权加速到期制度的要求不符,其隐含的意思是公司减资应当获得债权人同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争议。参见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141页。但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负外部性明显弱于减资,故不宜完全照搬减资的实体规则。其三,公司应办理登记和公示手续。公司的延期出资决议应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出资变更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以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综上,建议在《公司法》修订时补充规定: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应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于30日内公告,并办理登记和公示手续。公司违反前述规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或者虽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因符合其他情形而被认定为恶意的,债权人均有权按照前文所述构成要件的规定请求适用加速出资制度。

六、结语

当下正值我国《公司法》第6次修订的重要关口,从学者们的研究和建议来看,在资本制度的整体框架和规则体系基本成熟的情况下,加速出资制度已经成为资本制度乃至整个《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及难点之一。参见赵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的中国立场与中国方案》,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94页。 遥想2015年12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尚对公司正常情形下的加速出资制度持否定态度:“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第26页。 但是4年之后,从《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加速出资制度的立场已出现明显变化。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势必会有大量判例反馈《九民会议纪要》加速出资新规的实际效果,实务界和理论界当共同努力,推动加速出资制度走向成熟与完备,进而以小见大,为塑造更加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先进的中国公司法制做出贡献。

Legal Structure of Accelerating Capital Contribution:

On the Companys Malicious Extension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FENG Hui

(Law School,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29, China)

Abstract:The new judicial policy recognizes that the companys extension of the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after the debt is malicious, and allows the creditors to request the acceler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under the norm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pany.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mpanys malicious intent is not comprehensive enough, nor is it clear about the other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accelerating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which may cause confusion and disorder in future judicial practices. The legal structure of accelerating capital contribution system should include the identifying standard of companys malicious intent, the qualifications of creditors, the scope of applicable shareholders, and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to be followed.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mpanys malicious intent should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 factors such as the time of the extension resolution of the company, the extens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and the amount involved. When unsecured creditors have not been repaid at maturity, shareholders who have got extens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ll assume supplementary repayment responsibilitie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left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shareholders who agree in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shall bear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The creditors should make the request through litigation procedures. The company shall pass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to extend the period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notification and announcement to the creditors, and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and publicity procedures.

Key Words:accelerating capital contribution; legal structure; malicious extens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period; regulation on extens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interest balance

本文责任编辑:邵海

收稿日期:2021-07-26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地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央地协同治理及其法律构造研究”(19BFX166)

作者簡介:冯辉(1983),男,江苏盐城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加速出资广义上包括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和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后者往往也被称为“公司催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讨论的均是前者,本文亦然。公司催缴可以在其中附加讨论,详见后文分析。

猜你喜欢

利益平衡
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论国家主权维护与投资者保护的适当平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从版权纷争到版权合作
加大版权保护力度,促进版权产业发展
基于利益平衡的数字资源权益保护策略研究
“街区制”模式下小区道路公共化的法律规制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的分析
司法行政的公正性
上市公司是否应当强制现金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