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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

2021-12-19卢佳宏

克拉玛依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解除权民法典

摘 要: 《民法典》完全保留原《合同法》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之规定,仅新增催告先行的前置要件,此种“维持”与“修改”实为对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引发的解除权限制要件争议的回应,隐藏性展现立法者对解除权行使顺序限制之倾向。但依照法理逻辑及法条行文,不应将解除权顺序要求及“生活消费为目的”要件作为强制性适用要件,故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除《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三项法定要件以外,只需考虑标的物先行交付这项学理要件即可。

关键词: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5.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卢佳宏.《民法典》視角下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J].克拉玛依学刊,2021(5)67-73.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引入

2013年汤长龙(买受人)与周士海(出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转让价款在一年内分四期付清,且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该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永不反悔。”汤长龙依约于签约日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行使解除权。汤长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并且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作为适用的前提性要求,故由此否认周士海享有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7号)。

(二)问题简述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于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如果该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等与指导案例相类似,那么就应当参照类案的指导案例作出相似的判决以保证法律的一致性,甚至可以直接将指导案例作为裁判说理的支撑。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更是加强了这一理念。正是因为指导案例的这种“应当参照”的约束力,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意义上并不亚于立法效力,故有必要探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第67号试图重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之适用范围,将其范围限缩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且将其解除权适用强制性加以适用顺位,置于“加速到期制度”之后是否适当,依据何在,进一步而言,在《民法典》视角下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为何?本文试解析上述问题,以求教于方家。

二、第67号指导案例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构成要件之误解

指导案例67号将争议焦点提炼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一审、二审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均否认出卖人周士海享有该解除权,其主要观点有二:1.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不得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之规定;2.因双方约定“永不反悔”,且依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性质,周士海应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权的行使有顺序限制。笔者认为此两种观点均与法理逻辑及司法现状相悖,不应予以适用。

(一)“生活消费为目的”非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认定要件

在第67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坚持二审的裁判立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①,因此不宜简单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

这一观点意指股权转让合同与普通的分期付款合同的性质差异使其必须适用不同法律规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合同,而后者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合同,即商事合同,不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未进一步深入论述。这一观点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合同法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约权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显然不再专门针对消费者。”[1]笔者认同该观点,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应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要件。

1.《民法典》未明文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限于生活消费合同领域

不同国家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508条②关于“在分期付款交易的情形下的解除问题”规定在第八章第三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援助”项下,根据体系解释可知,德国民法关于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解除权的规定,仅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不是所有买卖合同均包含于其内。《瑞士民法典》亦将其归于第六章买卖合同项下,意为分期付款制度可适用于一切买卖行为。

纵观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分期付款的规定更趋近于瑞士的立法模式,《民法典》未将分期付款合同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特殊规定,而是归入买卖合同项下一般性规定条款,因此,应该认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买卖合同。

另外,《民法典》可以规制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商事关系仅为民法调整范围内的一个分支,在现行法中当且仅当存在商事特殊技术规范时,才会依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排除适用民事规定。遍查现行法律规范,并无商事合同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特殊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范围限缩于生活消费合同领域与现实情况相悖。

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以消费合同为主

“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合同在《民法典》中并无定义,因其思想内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的定义相近,可以参照该规定将《民法典》中的合同种类一分为二,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合同(普通民事合同)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合同(商事合同)。前者仅包括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为满足日常生活消费的商品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后者则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又可称为商事合同,如劳务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保险合同等。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以消费合同为主,反而是商事合同多选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订立。出现此种情况原因有二:首先,从逻辑而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合同标的额度通常较大,要求一次性全款支付并不现实。相较而言,分期付款更符合当事人需求;其次,商事主体相较于一般自然人更愿意以承受较大风险的方式获得更多收益,分期付款买卖“风险大,收益高”与其理念相合,因而在利益驱动下自然会有大量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合同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订立。

由此可见,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分期付款合同主要集中于日常生活消费不仅缺少理论支撑,同时也缺乏实践依据,强制将商事合同排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范围之外并不现实。因此,将“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作为隐性必要要件与法理和实际生活相悖。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权力行使并无顺序限制

指导案例第67号在裁判理由部分提出,因周士海与汤长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永不反悔”字样,所以出卖人首先应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的救济权并非为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的条款,而是须遵守顺序限制的附条件权利,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方式存在结论先行之疑,虽结论先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辅助法官得出正确结论,但是不能因噎废食。

1.从方法论解释可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并无顺序限制

首先,依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634条文本用的是“或者”,表明出卖人有自主选择权,且无顺序限制。其次,依照体系解释,类推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属于授信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制制度,依照《民法典》第7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在标的物占有人未按约支付价金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享有无顺序限制的选择权,可以选择租金的加速到期,也可以选择径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理类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亦不应存在顺序限制要求。

2.为解除权行使强加顺序限制不符合逻辑

首先,从逻辑上分析,买受人不支付到期价款,且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买受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不想支付,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强制出卖人必须首先要求支付全部价款都无异于浪费时间。[2]尤其在《民法典》新增催告程序后,强制为解除权增加顺序限制更不符合现实逻辑。

其次,此种顺序限制要求会加重出卖人的损失。依照日常经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已经交付至买受人手中,买受人会默认其已经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权利,而不会认为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有随时取回的权利,故其不使用标的物,仅妥善保管标的物的可能性几近于零。

在二手市场中对于二手商品买卖的价格除依照经济趋势以外,最为重要的就是二手商品的使用痕迹、新旧程度。如前所述,即使强制要求在行使解除权前,先行行使价款加速到期制度,最终结果也只能是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如果要求出卖人先行履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会导致标的物因拖延时间过长产生折旧较大的情况。然而,对于此种标的物价值减损出卖人却因为买受人的使用为有权占有而无法获得弥补,从而导致出卖人产生较大损失。综上,出卖人的权利履行顺序应交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更为合适,而非以法律进行强制规定。

三、《民法典》视角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适用要件解析

探究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要件应首先从《民法典》第634条的法律规定着手。相较于原《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的变动主要在于催告先行的前置要件。故目前依照《民法典》法条本身可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要件有三,即:价款分期支付、未支付价款达五分之一与催告先置。另外,按照法理及学界通说,标的物先行交付作为学理隐藏性要件亦属其构成要件要求。

(一)解析《民法典》修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立法意旨

《民法典》第634条对于原《合同法》第167条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第67号指导案例引发争议的回应。《民法典》新增了催告先行的构成要件,立法者通过该要件的增加,隐藏性的表达了其对解除权权利人行使顺序的倾向性。有效的催告即为要求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本质上而言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先期阶段或者说未完成形态,故该条款之修改实为平衡学理与保护宗旨之折中方式。第67号指导案例关于解除权行使顺序得到多数学者的批判后,立法者虽在情理上偏向于限制解除权人权利行使的顺序,减少解除权滥用之可能,但为顾及法理逻辑仅增加催告要件,意在提示双方当事人谨慎使用解除权,降低投机性解除权发生可能性。

对于第67号指导案例中主张的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典》并未对原条文作出修改,甚至未修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条文存在位置,仍将其置于第九章买卖合同的一般性规定。此种“刻意维持”亦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这一观点的否认。

(二)构成要件之一:价款分期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是属于特种买卖合同,在某种意义上为赊购形式的一种。这一类合同的特点就在于,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之后,价款是在一定期限内分多次支付给出卖人,而非于合同订立或者得到标的物所有权时一次性交付全部价款。

1.“分期”要件存在之意义与独特性

分期付款买卖之所以能够与诸多类似的法律制度相区别,在民法中占据特殊地位,与其“分期”的特性紧密相连。随着商品工业化的发展,卖方在买卖中的优势地位逐渐弱化,为吸引买方消费故产生此种制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只需先期支付少量的资金或者根本无需提前付出任何代价,就可以从出卖人手中得到价值数倍于已支付价款的商品从而即时使用,这种期限利益、时间价值极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使商品的销售量显著提高反哺出卖人,使其获得相较于普通买卖更高的经济效益,是一种“双赢”的新模式。根据英国的一条古老法则——“债被许可延期履行,则债务人被授予了信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 ,買受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实质上是被授予的信用。[4]正因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与现代社会信用经济的理念不谋而合,使其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反观一般买卖,买受人需要于合同生效之时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时间一次性清偿全部价款,在标的物价值较高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付款会给买受人带来较大经济负担,反而抑制消费。即使在存在定金-订金(或预付款)价格通常不会高于价款20%,也无减缓支付压力之功能。

2.分期付款中“分期”的次数要求

虽然《民法典》第634条对于“分期”的具体次数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分期”仅从字面解释即可知此种付款方式绝非要求当事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指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分期”是指价款在一定期间内,支付次数不少于三次。但是对于首期货款何时支付,交货后付款最低次数为何,我国目前尚未有明文规定。

史尚宽先生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已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5]结合分期付款买卖另一适用要件即物先交付性这一特征,笔者认同此观点。根据交易习惯,首期货款通常会在合同生效或者交付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严格要求标的物在交货款之前完成交付过于教条,反而会增加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忧虑,损害经济市场效率。基于现实情况考量,可以适时放宽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这一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过度放宽,否则物先交付性便成为了笑谈,因此允许首期款项先于合同标的物交付或同时交付是兼顾交易习惯与法理逻辑的选择。由此可见,在分期付款次数最少的情况下(三期)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如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分期次数要求,买受人交付货款次数须不少于两次,这便是货物交付后分期交付货款次数最少的情况。换言之,分期支付属性可以被定义为: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分期支付总价款次数不少于三次,并且受领标的物后付款次数不少于两次。

(三)构成要件之二:标的物先行交付

1.标的物先交付的法理依据

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民法典》第634条的法律表述中有“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等内容,如标的物未提前交付,根本无产生使用费之可能,因此仅从文意解释即可解读出标的物提前交付买受人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隐性要求。

其次,从法理角度而言,法律赋予交易中通常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卖人以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6],正是为平衡分期付款买卖为出卖人带来的额外风险。只有在出卖人在未收到全部价款即转移标的物时,出卖人才会面临着价款不能全部回收的风险。[7]如标的物还在出卖人手中,则无价款不能回收之风险,不需要为出卖人增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以增加保障。司法实践中亦广泛支持这一观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争才与巴中市西城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双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这一观点做出了有力背书。

2.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物交付时间点的确定标准

第67号指导案例中二审、再审法院均一致认为,该案件不满足“先交付后付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条件,因为“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这就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交付”行为在哪一个法律上的时间点被认定更为合适?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还是股东名册变动时完成,亦或者仅当完成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才可被视为“交付”完成?

股权转让与有体物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它既有财产权的属性,同时又具备人身权的特性,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的投资性权利。从逻辑上来说仅有体物才具有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的可能,股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决定了其无进行实物交付的可能性,因此,探究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之本质即成为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交付时间点的关键所在,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先交付后付款”特征的实质在于,出卖人通过转移权属的“交付行为”丧失标的物的控制力,买受人由此控制标的物。[8]控制力转移的时间点与交付完成在法律上具有相同意义,由此可将标的物控制力移转作为法律上交付完成的标志。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为合同标的物,确定转让人对股权控制力转移的时间点就是股权转让交付完成的时间。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9]首先,从股权权能角度考虑,股权转让顺序依次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名册变更、完成工商登记,此顺序绝无更改逆转之可能。第一阶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在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产生了约束效力,受让方无法对公司行使权利,此时股权权能仍存在于出让方,未发生变更。在第二阶段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方对公司内部可以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对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受让人可以依照股东名册再次转让股权,此时可被认为股权权能已从出让方处转至受让方。

其次,从股权权属变更考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以股东身份享有公司对内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的时间点是公司完成股东名册变更之时。股权受让方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即使没有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也仅是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对外效力,尤其对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东变更根本无需变更登记,硬性要求以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完成才视为交付不符合目前的商事实践,因此,股权权属转让的时间点应为股东名册变更之时。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法律行为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仅使订立合同的双方受到债法意义上的约束,而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在股东名册变更完毕后原股东才会丧失对于股权的控制力,受让人由此取得控制力。股权变更登记仅是对股东控制力的强化而非控制权的转移,故股权权属转让或者说交付行为完成与否界分的时间点应为股东名册变更的时间点。第67号指导案例主张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要求标的物先行交付这一观点合法正当,但是其认定股权交付时间点的方式有待改进。

(四)构成要件之三:未支付价款达五分之一

法律设立分期付款解除权主要是因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因先行交付标的物(不动产)丧失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占有权能,仅余名义所有权;甚至于在动产分期付款中出卖人因交付已经丧失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为防止出卖人“物财两空”,特设立独特的救济制度,但是在保护出卖人的同时,为防止出卖人權利过大产生权力滥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情况,故《民法典》特以“未支付价款少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以及新增设的催告先置程序对此加以限制。

各国、各地区对于分期付款买卖都约定了出卖人享有解除权,正是处于保护出卖人之考量,亦不约而同对出卖人行使该种特殊解除权在适用条件上加以限制,只有在买受人违约情节较为恶劣,即未支付价款较多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解除权。对于未支付价款比例具体为何,各国、各地区会略有不同。例如,我国和我国台湾省规定的数额比例为五分之一,但是瑞士规定的数额比例就是十分之一③,这种数额来源本质上而言是立法技术,经过数据测算而得出的,并非特定法律逻辑。

(五)构成要件之四:催告先置程序

相较于原《合同法》,《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改进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新增加了催告这一前置程序。实际上此种方式并非我国首创,各国各地区在其民法中都有类似规定。以我国台湾省为例,仅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享有解除权,未规定行使流程为何,然理论和实务中均认为出卖人得依照台湾省有关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定行使解除权[5],即经过催告后可解除。

单独增加催告要件从实践上看并无问题,因当事人在买受人延期支付价款后除出于投机收回物品目的以外,即使没有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也会进行催告程序,实质上并没有增加希望交易达成出卖人的负累。但是,如果整体性检索《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会发现如此修改存在架空分期付款解除权之嫌疑。因法定解除权与分期付款解除权均可在买受人延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权无数额限制,须证明要件更少更为轻松,守约方即出卖人没有必要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的特殊规定增加诉累,反而对于违约方而言此种修改隐性增加了其抗辩依据,违约的买受人可主张其支付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四,进而否认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实际上降低了違约成本,使违约方对其违约行为无所顾忌。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依照司法实践情况重新梳理法定解除权与分期付款解除权规制要件,否则,轻则架空分期付款解除权,重则会产生鼓励违约之乱象。

结  语

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范只要“可以达到分期付款行为之目的者,亦有适用。”[5]在司法实践中,商人为商事目的买一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与社会群众因生活消费买一双鞋子并无不同,因而在法理上并无商事合同无法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阻碍。商事承揽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特殊商事合同,适用分期付款方式的目的与普通民事合同究其本质都是出卖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消减买受人资金压力从而刺激消费,因此,无须在适用分期付款相关规定时区分商事股权转让合同亦或者普通消费合同,而应将其同质化看待。法院所顾虑的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实际上无须过度考虑,因公司盈利与亏损在股东尽到诚信义务、勤勉义务以后都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无论盈亏股东都应一概承受其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如有其余损害,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即可。综上,只要相关当事人行为符合《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满足本文所述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不应通过预设解除权行使后的诸多影响限缩其适用要件,反而忽视法定构成要件要求。

注释:

①《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六十七》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2号.

②《德国民法典》第508条:企业经营者仅得于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段所定之要件,因消费者延迟给付,而解除分期付款行为。名目金额应同于总额。消费者应赔偿企业经营者因契约所支出之费用。计算应返还标的物用益之对价时,应斟酌该期间所生之价值减损。

③《瑞士债法典》第226条: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其之和至少已达整个购买价款额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批付款其数额不少于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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