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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管辖救济的合理规制

2021-12-06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救济

马 丁

一、 管辖救济权利的滥用及其缘由

管辖权异议以及对驳回异议裁定的上诉对于管辖制度的准确适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一方面,一些管辖错误的情形因当事人积极运用这两项制度得以纠正,使得案件最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一方面,即使管辖权异议和上诉被驳回,受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对管辖问题的再审视也有助于消除或减轻被告对此的质疑。尽管立意良好并且确有重要的功效,但不可否认,当前这两项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暴露出严峻的问题。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反馈来看,对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机会的滥用堪称诉讼活动中的一大痼疾。(1)媒体上就此有大量报道,仅举数例以作说明。参见安然:《几十次滥用管辖权异议驳回后再提 法院对当事企业罚款50万元》,载“北京晚报官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0476179657588264&wfr=spider&for=pc;张建波:《滥用“管辖权异议”扰乱司法审判,被告方被开5万元罚单》,载“中国经济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191772470617488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2日;黄硕:《朝阳法院开出该院首张滥用管辖权异议“罚单”》,载“中国法院网”,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2229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5日。

管辖权救济之所以被滥用,与其在诉讼中的现实效果相关。作为程序性救济机会,它既需要给予当事人思考和行动的时间,也需要给法院留出处理的时间。因此,该救济的运行客观上导致诉讼审理期延长、通过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结果更晚出现。(2)滥用管辖权救济机会只是拖延诉讼的手段之一。其他手段还包括逃避送达以迫使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在一审败诉后二审并无胜诉可能的情况下仍提起上诉、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实际无理由的异议和复议等。参见林扬阳:《晋江法院发出“滥用管辖权异议”罚款决定书》,载“泉州长安网”,http://qz.pafj.net/2018/zfbmfy_0919/408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6日。对于那些明显理亏、没有胜诉可能的被告方而言,败诉结果来得越晚越好。(3)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管辖救济由被告提出。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原告也可能申请管辖救济。为了使讨论对象集中、明确,本文针对被告滥用管辖救济的问题展开。参见章武生:《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初探》,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这从其滥用权利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考量可以推知。(4)参见宋晓贲:《程序正义的不足与过剩——法律如何回应基层法院管辖权异议制度之滥用》,载“广东法院网”,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1&id=5259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日。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的经济成本非常低廉,通常情况下较之诉讼标的额可以忽略不计。(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交纳50至100元案件受理费;第8条第3项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上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其次,被告越晚获得败诉结果,所承受的实际损失越小。因为迟延履行期间只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其起算日期可能是出现迟延履行的日期,也可能是判决日期。如果按照后一时间起算,那么对败诉方而言自然是越晚拿到判决越好。而且即使按照判决日期开始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也比败诉方为避免法院强制执行自己的资产而以在社会上借款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划算,因为在社会上融资的利率至少为民间借贷利率,远高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利率。(6)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涉及返还金钱或者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债务利息在实践中的计算基准不尽相同,通常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典型的判决,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如果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保全措施实际效果不好,拖延诉讼有利于被告方转移、隐匿财产。(7)参见北京二中院:《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拖延诉讼问题及其应对》,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9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0日。

管辖权救济措施所针对的本来是实际发生率不高的特殊情况,却因不当利用而成为诉讼实务中的“常客”。(8)参见前引⑦,北京二中院文;李雪:《以改革的思维解决管辖权异议审判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00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0日;徐伟:《重庆五中院:滥用商事管辖异议现象严重》,载“东方网”,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node2/n4/n6/u7ai128716_K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0日。这在整体上降低了程序解纷的效率和效果,也使得意在确保程序基本正当性的举措招致了诸多的不满。(9)滥用管辖救济权利的行为有多方面的危害。首先,它推迟了有理的原告方获得胜诉判决的时间。迟来的正义必然减损胜诉对于原告方的实际效用。其次,它浪费了国民付费的司法资源,挤占了法官本可节省出来用于其他案件的精力。最后,因为影响程序效率,它会导致司法在国民心中评价的降低。部分律师将这种本来旨在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提高程序正当性的手段作为拖延诉讼的伎俩推销给委托人,而部分对诉讼实际较为熟稔的当事人也自行或者要求委托律师以这种方法拖延程序的进行。这些行动逐渐累积和流传并不断谋求新的市场,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在诉讼法律生活中形成一种不利于正直行事的氛围。然而,如果换个角度来看,应当说出现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仅仅归咎于诉讼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恶意。人无所谓绝对的好坏,制度设计对于人的行为决策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人恶意的一面被激发出来,应该思考是不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具体到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制度而言,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单纯将其作为权利予以保护,没有考虑到利用制度缺陷套利的可能性,也缺乏对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对于管辖权异议仅需要在答辩期间提出,并未要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只要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即可,并无其他要求。目前滥用管辖权救济制度,并且无成本又有利可图的现状构成滥用行为的诱因。这也说明,良好的初衷如果未能辅之以能够实现动态制衡的制度设计,会逐渐成为投机者的保护伞并酿成制度性破坏的后果。

二、 法院的规制尝试及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出于保护原告快速完结诉讼、维护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是减少无谓的工作付出,法院对于滥用管辖救济的行为都有强烈的给予负面评价的动机。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统一部署的情况下,(10)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救济滥用的规制仅有零星的意见表达,包括《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2款和第56号指导案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三方面的举措:一是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二是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三是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部分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有所涉及,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民事裁定书。各地人民法院多年来一直有各种规制的尝试。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专门的规定,从不同角度出发对该问题予以应对。其中一种做法是提升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的审判效率,尽量减轻可能的权利滥用行为对诉讼活动的不利影响。(11)参见2007年上海高院《上海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2017年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成都中院《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办理规范(试行)》。2017年深圳中院为有效办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开发了无纸化流转和审理系统。另一种做法是厘定可以获得救济的案件范围以及设置一定的申请条件。(12)例如2009年北京高院《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5条、第6条。还有一种做法是将滥用管辖救济权利的行为纳入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范畴予以惩罚。(13)例如2018年福建平潭县人民法院《关于防范与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深圳前海法院《关于防范与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的若干规定》、四川古蔺县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意见(试行)》中都有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惩处规则。

从各省高院发布的规则来看,普遍显得较为慎重,其中最主要的路径是提升办理效率、降低管辖权救济的耗时。这种做法能产生一定效果,但是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它是一种缓解问题的思路,相关举措只能缩短程序流转所耗费的时间,恶意利用救济机会的当事人还是会或多或少地借此获益;其次,这是一种“曲线化解”的思路,法院要么通过调整工作机制、增加工作量的方式予以应对,(14)如果仅出于主观思索,那么法院工作人员为处理管辖权救济所需耗费的精力的总量是一定的,不因早一点进行或者晚一点进行而有所不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法院工作人员手头的各种待办事务同时并存,在工作中根据制度中关于期限的规定以及司法惯例而在办理的时间和精力耗费、轻重缓急上形成一定的秩序。要求缩短周期、提高事务办理的流转效率会增加单位时间内的工作强度,也会因为赶期限而有更多加班的必要。在以特定工作量的完成为绩效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提升对工作效率的要求并且该效率要求通过提升单位时间内工作强度或者增加额外工作时间的方式得以实现,那么在下一绩效评估阶段很可能基于“已挖掘出潜力”“让工作量饱满”等理由导致总工作量进一步提升。要么大幅简化流程、减少精力投入,都不属于直面问题的解决方式。当然,也有高院通过“不予审查”的方式应对恶意行为。(15)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3条。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来看,对于被认定为滥用权利的行为往往通过说服教育、训诫、罚款等方式予以处置。(16)参见战海峰:《释法教育讲明利害 被告撤回异议申请》,载“腾讯新闻网”,https://new.qq.com/rain/a/20210107A0AAVP0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0日;魏丽娜:《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这家公司被重罚90万》,载“百度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584001037921836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0日;李云芳:《奇葩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净土 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载“搜狐新闻网”,http://news.sohu.com/20150918/n42151198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辰光:《当事人嫌法院条件差要求异地审理 法官妙判驳回》,载“搜狐新闻网”,http://news.sohu.com/20151016/n42343603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0日。还有的法院通过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来应对通过滥用管辖救济拖延诉讼的行为,参见林扬阳、尤燕玲:《晋江市法院出台“十条举措”推进金融生态建设》,载“福建法院网”,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11/id/234764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而且,通过媒体宣传,让一些有典型性或者有新闻效应的个案具有较高社会显示度,也可以视为一种非正式的规制手段。(17)罚款决定表达了法院对滥用权利行为的负面评价态度。此外,相关宣传也是向公众展示对滥用权利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规制行为的合理性以及法院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可想而知,在面对类似案件时法官会援引本院或者其他法院的惩处个案展开劝诫工作。但是,如果仍有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意图铤而走险或者“打擦边球”,这些法院是否会持续采取罚款的方式予以处理尚不得而知。

各地法院的积极探索从侧面说明了正视和解决管辖救济权利滥用问题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从这一角度来看,目前这些角度和侧重各有不同的规制举措或多或少都有值得肯定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多方面的不统一,包括对被惩处行为的理解和界定不同、进行惩处的说理不同、作出惩处的法律依据不同、具体惩处方式不同等等。对这一问题应当进行一分为二的评判。鉴于这些规制措施或者说尝试是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分头作出的,除了在后的举措可以借鉴在先的举措之外,缺乏相互沟通和通盘考虑,因此出现这种规制多样化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与此同时也体现出规制措施在目的和手段上存在基本的认知分歧。从整体和长远来看,基于认知差异的各种不同解决方案并存会导致该领域法制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弱化,需要考虑从规制层面予以改进。

三、 规制努力面临的两难处境

以上论及的问题及规制不统一的现象,引发了我们对一个问题的思考:为什么对于滥用管辖救济的规制至今缺乏系统性的规划、部署和落实?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项深层原因却是无法绕开的,即法院系统对于管辖救济滥用行为的认识尚不够清晰,因此担心针对恶意行为的惩处会构成对这种基础性程序权利的不当限制甚至剥夺。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未作专门规定、前述部分高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恶意行为处置手段的隐忍,都可以看出这种思虑的端倪。

首先,管辖问题在司法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和基础的地位,是实现司法活动有序化的基石之一,关于管辖的规定必须坚持落实。在现实中,原告可能虚构管辖连接因素试图让案件在并无管辖权的法院进行,从而对自身有利或者为被告应诉制造困难。(18)参见唐锋:《对三年来石峰区法院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朱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网”,http://sf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03/id/906141.shtml?from=singlemessage,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5日。而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者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也可能作出损害管辖秩序的举动。(19)举例而言,管辖争夺导致多重受理以及抢先结案的竞赛,而管辖推诿则导致状告无门,任意的提级管辖或者管辖权下移难免让国民产生各种联想,更何况还有地方利益保护等现实问题。因此,确有必要为被告提供制衡性的救济机会。(20)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第154条中为管辖问题提供的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可以提出上诉;认为法院无权管辖的,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可以上诉。本文讨论的对象是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机会的规制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司法制度是真心诚意地给予被告救济机会,那么它应对异议和上诉予以必要的宽容。被告未必是法律人,所以提出的异议和上诉理由未必一定成立。如果苛求被告提出的异议和上诉一定成立,否则就认定为滥用权利,这样的管辖权救济制度是虚伪的。也就是说,应当确保异议和上诉途径的畅通。如果异议成立,那么被告不但维护了自己在有权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也使得法定的管辖制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纠正了此前事实上出现的管辖错误。如果异议不成立,那么经过法院对此作出专门的回答使得该法院有权管辖这一点得到澄清,促成被告质疑意见的消弭。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同样有效发挥了自己的功能。异议是“问”而裁定是“答”,借此被告和法院之间就管辖权问题实现了沟通和交流。而在被告和受诉法院交流后仍有争议的情况下允许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功能类似,只不过由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对该问题作出处理更显严格,对不满目前受理现状的被告的程序保障更为有力。(21)关于管辖权异议及其上诉的利弊存废问题的探讨,参见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段文波:《我国民事管辖审查程序的反思与修正》,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蒋玮:《重识管辖权异议:前提假定与内在机理》,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既然管辖权救济制度如此重要,我们就不得不对它进行小心维护,避免损害或者架空它。(22)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2006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讨会上提出的要求之一,即“不得随意剥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参见郭士辉:《进一步提高管辖司法水平》,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05/id/20673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6日。而对恶意行为的惩处恰恰就是这样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举动。虽然惩处恶意行为的本意绝非限制或者打击管辖权救济权利,但一个尖锐的问题是,对于被告是否善意的判断有时候并不像想象得那么容易。从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历年来颁布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大量司法解释、批复、规范性文件以及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管辖所涉及的问题牵涉诸多因素,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断演进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23)管辖法院的确定受标的额大小,对案件性质的判定,当事人户籍地抑或是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多人诉讼是否可以合并管辖等需要具体判断的事实和法律因素的影响。管辖制度体系天然存在着诸多不够清晰明确之处,从而形成法律漏洞。(24)参见邓青、曹锦钊:《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管辖权异议部分》,载“天同诉讼圈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UJ4jgZJ8DHsSwejzhB-aww,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6日。在现实司法活动中,不同法院之间都会因管辖权发生争执并且各有道理,那么被告对管辖问题和原告、受诉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完全可能是正常现象而未必就是出于恶意。(25)参见刘春雷:《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思考》,载“霍山县人民法院网”,http://www.hsfy.gov.cn/view/27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5日。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恶意行为是基于以下两点作出的推测:首先,大量管辖权异议并没有提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二审结果来看上诉被驳回的比例畸高。但是,没有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未必就是恶意行为。而上诉驳回率高在客观上只是体现出一审、二审法院观点相同,对于认定行使管辖权救济权利的被告群体属于恶意并无根本说服力。从部分调研成果中的统计数据来看,一些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上诉的驳回率达到或者接近100%。(26)参见赵书博、麦芽:《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维持率高》,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30日。但这无助于说明在其他地区以及其他时间段内的异议和上诉都没有道理。恰恰相反,总有一些案件经过被告的努力得以移转到其他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即使总数很少、占比非常低,但也是客观存在的。(27)从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审理结果来看,通常也绝非百分之百地裁定驳回。参见《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标准及数据统计》,载“Darts-ip全球知产案例数据库”,https://mp.weixin.qq.com/s/QE6dWjUxVF_-azlymXa50g,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5日;兴宣:《大兴法院调研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特点及成因》,载“北京法院网”,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0/04/id/87477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前引,唐锋文;陈冠合:《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四步法”治理体系研究》,载“泸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lzcourt.gov.cn/html/lilunyantao/diaoyanyuandii/2020073048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管辖权异议制度和上诉制度如此重要,即使只是在个别案件中发挥了价值,那么也已经堪称不负使命。诚所谓“投鼠忌器”,对滥用权利行为的打击惩处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对正当行使权利行为的误伤。(28)参见黄立成、施陈纯:《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予以处罚的合理性分析》,载“律图网”,http://wenji.64365.com/6236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任文岱:《有当事人同时涉案25起 滥用管辖权异议案多发,该如何限制》,载“澎湃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7135874,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前引④,宋晓贲文;杨宁:《管辖权异议,摸了谁的老虎屁股?》,载“新浪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8ee9f58f0102wn7r.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拒绝受理因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提起上诉的,例如黄山中院(2019)皖10民辖终69号决定书。不当地给予被告负面评价不但阻塞其救济道路,也是对原告、受诉法院逃避管辖制度约束的纵容。鉴于对正当行使权利和滥用权利之间区别的认知模糊,妨碍权利行使和惩处不当行为之间的界限就显得难以厘清。(29)参见陈文军:《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被罚款,玄武法院法官详解原委》,载“360个人图书网”,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802/08/32260249_67600827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邵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书中批评律师,被指任性霸道》,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0482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2日。即使从整体情况来看,利用管辖权救济机会拖延诉讼的行为频繁多发,也无助于在个案中断定被告具有滥用权利的恶意。因此,如果无法将恶意的行为从普通、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中有效识别出来,就不存在对恶意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也就只能继续望权利滥用行为而兴叹。除此之外,对于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还需要注意适度性和合理性,也即惩处的方式和力度要与权利滥用行为相匹配。(30)有学者提议,可以将明显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在必要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参见李攀:《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严重》,载“人民法治网”,http://www.rmfz.org.cn/contents/104/7174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3日。

四、 滥用管辖救济权利行为的性质

在对滥用管辖救济权利行为的性质进行探究并得出结论之前,我们必须首先回答以下几个问题:在并无实际根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的诉讼行为危害何在,主要损害谁的利益,这种利益的核心是什么?实际上,我国法院对这些问题存在非常严重的认知模糊,当前各种规制措施之间的显著差异也是出于不同的理由和出发点。在进行规制时法院提出各种理由,例如“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诉讼促进义务”“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妨害民事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还有的法院为这种行为贴上多重标签。(31)参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司惩4号决定书,六盘水中院(2020)黔02司惩复2号复议决定书,山东郯城法院(2020)鲁1322司惩4号决定。毫无疑问,司法活动中多种因素交织,滥用管辖救济的行为会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但是,从规制的角度来看,首先需要确定这类行为的核心危害并界定首要的保护目标。

首先需要思考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行为的目的何在。司法活动是公权力主持下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考虑到双方利益对立并且未必愿意服从司法秩序,因此其中的大量行为及其效果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除原告撤诉、被告认诺以及导致诉讼终结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无法阻止已经启动的诉讼进程向前推进并最终形成裁判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所能做得最多是推迟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的出现时间。这既是我们能看到的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行为的直观目的,也是被告利用这种行为所能取得的最大效用。在讨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行为的规制时,都不应超出这一范围。

其次需要思考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上诉行为的主要损害对象。明晰了它主要损害了谁的利益,也就澄清了对这种行为进行惩处的核心保护对象。惩处这种行为的立足点应当是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非节省法院不必要的劳动或者维护法院权威、高效的形象。虽然从效果上讲,惩处这样的不当行为客观上对于原告和法院都有利。但是,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原告方的时间利益,减少在程序中不必要的等待时间以及在确有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尽早获得最终胜诉结果。相形之下,虽然不当行为会致使法院付出更多的无益劳动并拖延程序进程,(32)例如需要对并无根据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恶意拖延诉讼很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由于审限原因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需要上下级法院交接案卷材料以及法院为上诉审付出无谓劳动。但是不宜从法院的立场出发,将增加法院工作量、降低法院工作效率作为制裁的主要理由。(33)参见前引⑦,北京二中院文;施雄:《福州市中院向“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说不》,载“海峡法治网”,http://www.hxfzzx.com/2019/0424/15159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1日。一则,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利益服务是司法工作的根本目的和行动的根本依归,法院应当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再则,在司法制度为被告设置程序性机会的情况下,被告本就可以利用这样的机会。当事人因行使诉讼权利而需要法院付出劳动以及对诉讼的时间规划进行必要延后调整,这都是维护和配合权利行使的必要司法成本,是立法者在构建制度时已经计算在内并且愿意承担的成本。不管这样的权利行使是否出于恶意,只要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这样的程序权利,法院就应当予以配合、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因此,法院为此投入时间和精力,是尊重当事人及其权利行使的必要之举。

既然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行为意在拖延诉讼以使对方当事人尽快结束程序并获得实体利益的愿望不能顺利实现,那么,对这种行为的妥当评价就应当是“拖延诉讼、侵害对方当事人时间利益”,对其性质的界定就应当是“违反诉讼诚信原则要求”“滥用诉讼权利”。超出这一范围进行评价和惩罚,既不恰当也无必要。

从社会通常理解出发,拖延程序进程的行为似乎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但从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惩处的对象来看,滥用管辖救济权利的行为既不包括在内,也难以和该章中列明的行为的危害性相比。而且,该章中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大部分针对的是直接侵扰诉讼秩序的行为,诸如哄闹法庭、隐匿销毁证据、拒不协助执行等。虽然其根本目的可能在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但至少从行为的直接目的和效果来看,在于扰乱庭审秩序、影响审判结果或者干扰执行活动。它们都属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违反程序法确定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而确保程序如期顺利推进虽然是善意的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乐见的,也符合诉讼诚信原则的要求,但至少在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并不算是一项法定义务。(34)诉讼促进义务能否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接受并在未来被纳入立法,未为可知。即使进入立法,也未必是一项能得到较好落实的义务。因此,需要坚持这样的观点,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以拖延诉讼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只构成不当行使权利或者说滥用权利。如果程序法赋予当事人某项权利,那么任何时候他行使权利的行为就首先应当被理解为对权利进行行使的行为本身。只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对该权利行使行为进行观察并根据其外在特征予以推测,在符合一定标准的情况下将这种行为评价为不正当。但是行使程序权利的行为即使再欠缺正当性,也不会直接进入“违反义务”或者“妨害诉讼”的范畴之内。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并不包括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因此,对于滥用管辖权救济行为的规制并无明确条文依据。(35)例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司惩4号决定书中援引的处罚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10、115、11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1款第3项。黄冈中院的一份复议决定书中援引的处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5、116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76条。参见黄冈法院:《黄冈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开出首张“罚单”》,载“澎湃新闻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305371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6日。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决定书中援引的处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第115条第1款,第116条第1款、第3款。但是,滥用权利的行为属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根据该规定进行惩处,也不能算于法无据。(36)参见郝绍彬、姜效禹:《制裁滥用管辖权异议要把握好度》,载“东方网”,http://news.eastday.com/s/20171029/u1ai1095727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5日;林丽:《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罚款5万元!》,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07850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5日;深圳前海法院(2019)粤0391司惩17号决定书。只不过,对原则性规定的适用是迫不得已的事。为了确保规制手段的正当性和稳定性,需要准确甄别和判断恶意行为并根据情形的不同给予适当的惩处,根据实践摸索的积累逐步形成规制惯例。

五、 制裁管辖救济权利滥用的各种建议评析

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机会的行为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遏制,以避免这种行为愈演愈烈,影响司法程序的运行效果,这不仅是到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告的呼声,也是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期盼。但是,目前的各种规制尝试还存在着基本思路层面的分歧。要想建立稳定、有效的规制机制,首先要对各种可能的思路进行分析和评判。

(一) 为管辖权异议设置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款仅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作出了要求,至于异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则付诸阙如,这作为一项法律漏洞应予填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具体写明提出异议的案情根据和理由,并附上必要的证据材料。如异议没有辅以理由或者缺乏证据支撑,法院应当提示被告限期补正,否则对异议申请不予接受。被告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需要之后予以判断,但没有提出最基本的理由的异议,不能发生受诉法院审查管辖权的程序效果。设置这项要求可以直接排除随意提起的异议申请,减少不必要的审查工作,同时,被告提出理由和证据也为判断其管辖权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提供了基础。如果被告的行为被认定具有恶意,那么申请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就是对其进行惩处的基本依据。

(二) 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还有一种做法是由法官在收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先期评价,如果认为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则不予审查。(37)参见郝廷婷、龚成:《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2条、第3条;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6条;马云云、崔岩:《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济南中院作出首例不予审查通知》,载“齐鲁晚报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9283907348121002&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9日;古蔺县法院:《古蔺首例:滥用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载“古蔺县法院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3962509,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1日;邱璐:《滥用管辖权异议?这5万元“罚单”不冤枉》,载“萧山网”,https://www.xsnet.cn/news/szjj/2020_6/323433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3日;河南泌阳法院(2016)豫1726民初3202号民事决定书。反对对涉嫌滥用权利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的裁判文书,例如无锡中院(2020)苏02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这种做法值得推敲。在决定是否受理异议的阶段,法院仅应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异议申请中提出了对管辖问题的不同见解并附有理由,那么异议的形式要件即已完备。即使是直观看来明显荒诞的异议也可能是一个合格的异议。而认定一个异议荒诞,实际上已经首先承认了它是一个应当被回应的异议。法院不应在受理之前就作实质性审查并得出结论,这是受理之后的工作内容。(38)不予审查只能针对未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异议权这一程序机会已丧失,自然是不予审查。例如第56号指导性案例“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判要点中指出:“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此,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首先,在受诉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如果它又有权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不予审查”的决定,那么所导致的结果是既然都未经审查,自然谈不上驳回。如此一来,当事人连上诉的机会都没有了。被告提出的异议的内容只有原、被告和受诉法院知晓,如果法院径行决定“不予审查”,那么法院对该申请并无根据或者根据不成立的判定,他人不得而知也无从判断,这导致受诉法院拥有太过绝对的权力。矫枉不宜过正,不能因为现实中很多被告滥用权利,就允许受诉法院不予审查,彻底封闭被告的管辖权救济途径。其次,无论异议是实质上不能成立还是证据不足,完全可以通过驳回的裁定予以回应。对于理由荒诞的异议,即使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怀疑是出于拖延诉讼的动机,法院也不宜拒绝受理,完全可以快速地以裁定驳回,相关说理因为显而易见而可以较为简单。从整体来看,这既不会为法院增加过多负担,也不会耽误更多时间。因此,不必担心形式审查的门槛太低而出现问题。恰恰相反,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宜疏不宜堵”“宜应不宜避”,接受申请并对申请予以正面回应是合理的选择。再次,所谓的“不予审查”在现实中其实并不存在。因为,认为异议属于滥用权利从而不予审查,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审查工作,也对异议作出了消极的评价,它实质上已经等同于一个驳回的裁定。但这样的审查过程和裁定结果如果被隐藏起来,对外宣称无须审查,也无须作出严肃的回应,实际上是对被告正当程序性权利的侵害。(39)对于明显荒谬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的法院也予以平和、严谨的回应,这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态度和法官的专业精神,有利于树立法院权威、专业的形象,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正当行使权利。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2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甘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甘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法庭条件简陋,设备不齐全,没有桌椅,失去公信力和威严感。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系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亦属于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关于被告提及办公环境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意见来看足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尊重,然法院公信力和威严来源于公平正义,来源于当事人对法律的尊重,与办公环境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亦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三) 劝说被告撤回申请

被告如有提出异议的意向,或者已经提出异议申请书,而法官认为缺乏正当理由或者存在恶意嫌疑的,可以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视情况予以劝说,建议撤回申请。这种做法毫无疑问是合法的,在实践中也或多或少能起到一定效果。如果被告在法官的劝说之下撤回确无道理的申请最好不过。但是,这本身不是一种制度性的做法,也不宜被确立为一种正式制度。被告在法官的劝导之下可能撤回异议申请,但也可能事后反悔,甚至对法官的劝说行为不满,认为劝说具有欺骗性,让自己贻误期间导致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法官做工作的方式通常非常灵活、缺乏形式约束,所以实际情况到底如何很难在事后判断清楚,因此这种做法有可能让法院陷于被动,招致公正性方面的质疑。(40)如果法官在接到异议申请后不明确表示受理,而是对被告做工作予以劝说,从一定角度来看类似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非正式开庭”,意在取代“提出异议—受理—审查—作出结论”这样具有严格程序特征的运行方法。而恰恰是后面这种阶段分明、流程清晰的方法能够确保异议审查程序在当事人和国民看来具有较高的可信赖性。关于非正式开庭,参见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四) 利用经济手段

1. 提高异议申请的收费标准

为了抑制滥用管辖救济的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设法增加这种行为的经济成本,例如要求缴纳较高的异议申请费。(4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收取50至100元受理费。而在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没有提及需要收费。由此看来,现有的规定实际上就带有抑制权利滥用倾向的意味。这种观点的可行性值得商榷。首先,对于管辖权异议如果不收费或者收费太低自然起不到抑制滥用权利行为的效果,设定中等收费标准的话相对于不当行为的可能的收益而言还是难以起到遏制作用,但如果设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又可能把并非恶意的异议拦在门外或者让非恶意的当事人承担较大成本。如果是按照标的额大小决定管辖权异议的收费标准,且不说根据标的额确定收费的办法是否可行,仅就其正当性也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先预收较高费用,如果异议成立则退还费用,如果异议不成立则不予退还。这实际上已经不是对各种异议的统一收费,而是以异议是否成立为标准对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进行事后惩罚的手段。这种方式并未以是否具有恶意为判断标准,而是以异议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存在针对性不够的问题,而且作为一种常规性手段,其效果也必定是有限的。

2. 利用诉讼费用负担机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诉讼费分担来解决滥用管辖权救济的问题。(42)参见深圳前海法院:《又一起!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 罚款三万元!》,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89986704_100035619,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3日。但是,这种方式恐怕很难得到理想的效果。如果被告完全败诉,那么他本来就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此时对于他滥用管辖救济拖延诉讼的惩处就无法通过受理费分配得以体现。如果原告败诉,那么不大可能因被告滥用管辖救济而让他承担全部受理费。即使为了惩处被告而让他承担所有受理费,在当前受理费收费标准偏低的背景下,这种做法对于被告的惩罚力度也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受理费的性质来看,其本不牵涉对不当行为的惩罚,所以试图通过它实现对不当行为的惩戒于理不通。裁判中对于诉讼费的分配通常也不做解释说明,难以表明法官在决定诉讼费承担时的惩戒意思,无法彰显出不当行为和诉讼费承担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恶意拖延诉讼的被告部分承担原告方费用支出的做法可能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实践展开尚需要进一步摸索。(4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3. 专门的经济制裁

还有一种建议认为,可以对不当行为专门给予经济性的惩罚。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对不当行为体现出明确的针对性。鉴于它是一种不依附于其他制度的具有独立性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形给予恰如其分的处理。当然,这种方式同时为法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下文中将予以详述。

4. 支持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被告滥用管辖救济拖延诉讼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如果原告在诉讼中胜诉并且因被告的拖延行为而导致最终无法获得利益或者所获利益实际减少,理应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44)参见刘远志:《管辖权异议制度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如果能通过补偿原告的利益而达到对恶意被告的惩戒自然是最理想的效果,但是,这种途径在现实中确实难以落实。首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准确厘定。其次,这样的纠纷往往无法通过谈判解决而趋于成讼,也即因民事活动产生的诉讼又衍生出因程序活动形成的诉讼。如果所涉利益较大尚有一试的价值,否则这种诉讼本身耗时费力,而最终实际效果又无法保障,其对于原告的吸引力是有限的。如果原告对这样的损害赔偿主张以及损害赔偿诉讼没有兴趣,那么这种方式就无法达到惩戒恶意被告的效果。

六、 滥用管辖救济制裁机制的合理构建

当前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法院在惩处滥用管辖救济的行为方面存在态度上的差异,有的较为消极,有的较为积极。在具体举措上,有的已经尝试通过出台文件加以规制,有的还停留在个案处置的摸索阶段,有的尚没有明确行动。目前在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惩处举措上也存在明显不一致的现象。诸如此类的差异表明惩处行为在规范性和正当性上存在值得推敲之处。因此,有必要探讨系统性制度的具体架构,以期在程序安排、判断方法和处理手段等问题上逐渐形成共识。

(一) 一审阶段的规制

对管辖救济的滥用依附于申请管辖救济的行为,其拖延的诉讼效果则通过法院处理管辖救济过程和整个审判过程的延长具体实现。与此相适应,对滥用管辖救济的制裁需要内嵌于管辖救济的展开过程中。为了确保制裁措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需要以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为核心,从程序运行的视角进行系统性的规制。下面以程序推进顺序为依据展开论述。

1. 告知管辖异议权时的首次提醒

惩罚不是目的,而是希望减少不当行为的出现。正因如此,应当设置预警机制。具体而言,在告知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时就应说明,没有理由或者编造理由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诉讼权利并导致相应不利后果,(45)参见芜湖中院(2019)皖02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泉州中院(2019)闽05司惩复18号复议决定书;汤稹、朱婷婷:《当事人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 法院:进行风险告知》,载“东方网”,http://shzw.eastday.com/shzw/n1102226/n1205389/u1ai2084598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4日。以此促进被告理性计算和权衡利弊,从而遏制其滥用权利的冲动。

2. 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常规性审查和处理

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官应首先和被告进行沟通,一则解释自己受诉的合法性,再则了解被告的实际情况和想法。(46)法官和被告就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交流的方式可以是面谈、通信沟通、听证或者庭前会议等。参见广东新会法院(2020)粤0705司惩7号决定书。因为法院接受案件是以单方决定的方式作出的,被告在接受法院送达起诉状等文书时才知道该法院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客观上受诉法院没有对此向被告进行解释。因此如果法院认为自己受理案件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就此向被告做必要说明和解释,意在促使当事人自愿撤回异议。被告撤回异议的,在管辖权异议期间经过后这一争议可能就永远消失了。如果被告表示不服,继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异议符合形式要求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裁定。如果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在形式上有欠缺或者缺乏理由、证据,法院应当指出问题,提出建议并给予补正机会。被告拒绝补充完善或者在补充完善后法院仍认为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即可。

值得说明的是,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就管辖问题对受诉法院提出不满的基本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对撤回异议的建议执意不听,那么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就好。因为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置的耗时非常有限,本身不会严重拖延诉讼。(47)如果被告从诉讼一开始就逃避法院送达,迫使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公告送达,嗣后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未留下自己的送达地址,这种情况下法院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管辖权异议都不应再次进行公告送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已经知道自己涉诉并且本应对管辖权异议结果有所期待并尝试主动获悉。而被告如果拒绝和法院沟通、了解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如果在此前已经进行过公告送达,则应该以法院在网站和布告栏公布管辖权异议结果为裁定生效日期,没有必要对于躲在暗处、可以期待其理应知道程序进程的恶意被告再次进行公告送达。如此说来,管辖权异议作为一个嵌入立案审查阶段的自成一体的小程序,其审理周期并不长。可能造成程序拖延的不是该程序本身,而是对异议裁定一定要进行公告送达的认识和做法。无论被告实质上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提出异议,法院所作的工作都仅仅是在决定受理案件之后再次审查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为此付出劳动和短暂时间是保障管辖异议权所必须的。如果仅因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又不愿撤回从而在异议被驳回后要接受惩罚,那么构成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之动机的不当抑制,对管辖救济机制整体而言得不偿失。所以,经法官劝说后仍坚持提出异议这一点通常不宜评价为不当。如果属于没有理由和证据或者对法律缺乏了解而比较执拗、不愿撤回管辖权异议的,鉴于其并无大的危害,缺乏惩处的必要性基础。

3. 对不当异议的合理惩处

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可以根据被告恶意行为的程度予以适度惩处。如果从异议的内容来看有很大可能是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法官在驳回的裁定中可以指出其问题并给予负面评价。这类似于一种书面批评或者训诫。(4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辖终277号民事裁定书;芜湖中院(2016)皖02民辖终269号民事裁定书。也有法院采取对当事人进行庭外口头训诫的方式,参见陆洋:《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 福田法院依法予以训诫》,载“深圳新闻网”,https://jz.sznews.com/jhxt/files/szxw/News/201808/27/61546.html?prolongation=1&nid=61546,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日。它可以起到抑制不当上诉的功能。训诫属于对权利滥用行为较轻的惩处,如果被告经驳回异议和训诫后未提出上诉,那么对他的惩处就止于训诫。

对于性质较为严重的滥用异议权的行为,可以在驳回异议时予以罚款。(49)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存在意见分歧。反对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支持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司惩复8号复议决定书。地方法院裁判文书反对罚款的,例如佛山中院(2018)06司惩复28号复议决定书、玉溪中院(2019)云04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有的被惩罚的当事人在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并无法律依据,参见抚顺中院(2021)辽04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行之有效的经济制裁一方面可以惩处滥用权利行为,促使其放弃为此进一步上诉;另一方面还可以让潜在的权力滥用者在行事之前通过权衡利弊打消念头,从而实现对滥用权利行为的有效抑制。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情形具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管辖权异议理由明显荒谬、戏谑,构成藐视司法的。(50)典型的例如2015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状告被告甘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方律师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甘某住所地在朝阳区,且通州法院马驹桥派出法庭“条件简陋,设备及其不齐全,连审理案件的最基本的桌子、椅子都没有,远不如远郊区县或者偏远山区的法庭办案条件,失去公信力和威严感”。又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12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为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南沙建区不久,犹闻泥香,确实还是净土,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参见刘运兵:《这些年,我们一起走过的管辖权异议套路》,载“知乎网”,https://zhuanlan.zhihu.com/p/3075781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19日。第二,在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前后多个同类案件中,基于双方的管辖约定或者由法院根据简单明确无争议的管辖规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都是同一个的,被告在之前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旧以同一理由在后案中提出异议,其滥用权利的恶意非常明显。(51)例如苏州中院(2019)苏05司惩2号决定书:“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企图拖延诉讼时间,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且客观上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为倡导诚信诉讼和理性诉讼,本院决定对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应行为进行处罚。”参见杨慧洁:《樊城法院首例!恶意提管辖权异议,罚款三万!》,载“澎湃新闻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198742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日;雪梅:《严惩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又双叒开罚单!》,载“网易网”,https://www.163.com/dy/article/D2O5GKP60521C6T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日;邓雯婷:《滥用管辖权异议,南京一开发商被罚 5 万元》,载“扎客新闻网”,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a96a5341bc8e0d8120002dd,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5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之后,在诉讼中一方作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宜简单被认定为滥用管辖救济权利。原因在于,双方间的管辖约定未必一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就管辖约定的效力可能也确实存有疑问,如此一来难以确定被告方一定是出于恶意而行使权利。第三,被告就管辖权问题前后有矛盾主张或者行为的,也属于明显具有恶意的情形。(52)参见广东高院(2020)粤司惩复14号复议决定书;厦门中院(2020)闽02司惩复024号复议决定书;厦门中院(2021)闽02司惩复13号复议决定书;北京朝阳区法院(2020)京0105司惩2号决定书;母天丽:《滥用管辖权异议,罚2万!》,载“贵州高院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EvSANYdY2Jw5dWTxvYZwcQ,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7日。第四,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外还有其他行为表明被告有明显的拖延诉讼意图的。(53)参见无锡中院(2019)苏02司惩1号罚款决定书;福州中院(2019)闽01司惩复5号复议决定书;前引②,林扬阳文。第五,被告不当行使异议权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例如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并为此伪造或者隐匿证据。(54)参见中山中院(2019)粤20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张房耿:《两被告谎称公司搬迁拖延诉讼时间滥用管辖权异议被罚8万元》,载“搜狐新闻网”,https://www.sohu.com/a/283288362_16941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6日。其动机在于拖延诉讼,但在行为上已经对民事司法活动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不仅构成不当行使权利,还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如果其行为的恶劣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有限,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的规定予以罚款。(55)为了保障对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机会,法院应当及时送达该裁定。如果法院因联系不到被告对起诉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被告在提出异议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和信息让法院嗣后作出的驳回裁定无法送达,或者被告在提出异议时不提供送达地址和相关信息的,可以判断被告有较为明显的制造送达困难的恶意。对此的惩处不属于惩处滥用管辖救济权利的范畴。如果被告确实涉嫌滥用管辖权异议但尚未达到需要罚款惩戒程度的,可以综合这一情节进行罚款;如果针对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已经予以罚款的,可以单独就此作出罚款决定。对较为严重的不当行为通过罚款予以惩处是可行的途径,但应具有适当性并注重实际效果。首先,应该为罚款行为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最高额之下酌情裁量。其次,为了使惩处达到抑制不当行为的效果,经济案件中的罚款额应该随标的额浮动,因为恶意拖延诉讼的人通过拖延所获得的利益是和案件标的额的大小直接相关的。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如果存在虚构影响管辖权确定的信息、伪造或者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且性质较为恶劣的,构成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在核实情况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的规定对责任人实施拘留。

以上几方面属于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和范围出发进行的惩处。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手段和方式。比如,对于查实代理律师怂恿、诱导当事人滥用管辖救济的可以向司法局、律师协会发出惩戒律师不当行为的司法建议函,向律师本人或其所在事务所发出告诫函。(56)参见姑苏法院:《姑苏法院对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发出“告诫书”》,载“姑苏法院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kC12RswruAs4Fm0PqbeHA,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6日。对于滥用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给予必要的失信惩戒。此外还可以考虑对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给予失信惩戒,包括在社会信用体系中进行负面评价、向社会披露滥用权利的当事人等。(57)参见张博:《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探讨》,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1/id/469210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26日。这种惩戒较之对隐去姓名的当事人滥用权利行为的媒体报道而言力度更大。后者更注重对滥用权利现象的负面评价,前者则是对特定主体的指名批评。

4. 对惩处的救济途径

对当事人的书面训诫体现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而如果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拘留,应当专门出具决定书并在其中对惩罚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说明,这和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说明异议不成立的理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异议不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惩戒,如果在驳回的同时进行惩戒,这是对同一行为从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评价后分别作出的处理。如果滥用管辖救济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法院因而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决定,被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3款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5. 告知上诉权时的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如果驳回管辖权异议,应当告知被告有上诉的权利。法院如果从异议申请的内容判断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意图的,应当告知被告上诉可能会被认定为拖延诉讼从而受到惩处。如果被告已经因滥用管辖异议权被一审法院惩处的,应当提示被告其上诉权不受影响,但可能因滥用上诉权而再次被惩处。信息告知的目的在于促使被告在计算利弊得失后作出理性的决策和行动。

(二) 二审阶段的规制

1. 对上诉的受理和审查

对于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上诉,如果满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上诉条件,二审法院应当受理。为了让上诉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必须维护上诉路径的通畅并且要确保上诉法院对上诉人请求的判断的独立性。因此,不应在法定上诉条件之外考虑其他因素,例如上诉状中提出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拖延诉讼的主观动机、被告是否被一审法院认定恶意提出异议并予以惩处。此前已由一审法院告知滥用上诉权可能招致的惩处风险,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实质判断和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方式在二审程序的开启上设置障碍以抑制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尊重被告的上诉权和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加以惩处,两者并行不悖。如果将尊重上诉权和抑制滥用上诉权的目标在受理阶段并置,就会导致进退失据,不但无法有效解决滥用上诉权的问题,还可能导致对上诉权的不当侵害。在受理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管辖的规定和案件情况具体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作出相应裁定即可,无须赘言。

2. 二审法院对恶意行为的惩处

被告因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而提出上诉未必是出于恶意,上诉的结果也未为可知。其一,如果二审法院认同上诉意见,那么一审法院驳回一审被告异议的做法就被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的异议是出于恶意并予以惩处,那么二审法院对于该惩处决定也有必要依一审被告的复议申请予以撤销。其二,如果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那么它需要例行性地判断一审被告因为管辖权问题上诉是否出于恶意,并且是将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提起上诉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评价。如果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惩处,二审法院又裁定驳回上诉,二审法院应判断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构成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如果经判断认为上诉人利用上诉机会拖延诉讼的目的非常明显,可以对这种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具体表现为训诫、罚款等措施。如果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作出负面评价,也没有进行惩处,那么二审法院可以在综合考虑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情况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惩处。(58)实践中有一些处罚决定是被告在两级法院行使管辖救济被驳回之后由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下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时未进行惩罚而上级人民法院在驳回上诉后也未惩罚,那么下级法院似乎是根据被告提起异议和上诉的行为以及两级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为依据进行惩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恶意拖延诉讼的动机可能不够明确,而通过上诉行为成功拖延诉讼的结果则让这种动机得以明显暴露,并且上级法院也驳回了上诉。在此情况下,下级法院作出惩处显得更为稳妥。然而这样做也存在疑问。如果由上级法院予以惩处,那么它可以根据被告提出异议和上诉的情况在综合评判的基础上作出。下级法院在上级法院驳回管辖争议的上诉后,综合被告提出异议和上诉的情况进行惩处,是出于上级法院授意或者自行裁量的结果并不清晰。上级法院未做惩处的情况下,下级法院何以确定有必要予以惩处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参见江苏盱眙法院(2019)苏0830司惩3号决定书、四川龙马潭法院(2019)川0504司惩44号决定书。与对不当行使管辖权异议的惩处类似,对惩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七、 司法规制中维护权利和抑制滥用的平衡

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和上诉机会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是必要的,但与此同时必须注意应谨慎而为,以免造成对基本程序权利的误伤。从制度层面而言,应当赋予被告必要的程序保障,包括事先告知滥用权利行为的不利后果以及事后提供必要的救济机会。从法官裁量的角度来看,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对滥用管辖救济权利的行为作从严判断和认定。只有那些恶意特征明显、造成诉讼拖延后果严重的权利滥用行为才予以惩处。(59)被告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移送上级法院从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难以简单认定为恶意拖延诉讼。参见董柳:《“事不大”却多次要求上级法院接管 一公司被罚款5万元》,载“光明网”,https://m.gmw.cn/baijia/2021-09/16/130258388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26日。抚顺中院(2021)辽04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北京三中院(2020)京03司惩复17号复议决定书、合肥中院(2019)皖01司惩复6号复议决定书、泸州中院(2018)川05司惩复1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下级法院罚款决定书的做法值得肯定。与此不同,有的法院对滥用权利的判断似乎失之过严,例如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54号罚款决定书、厦门中院(2020)闽02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毕节中院(2021)黔05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书。并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典型情形予以体系化,从而确保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作出的惩处行为的稳定性。只要被告的主观恶意并非是经过推断所能得出的唯一结论,就不宜认定为恶意行为。宁纵勿枉,因此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形只能放过不究。其次,需要注意惩处的妥当性。对滥用权利行为予以适度和克制的惩处才能确保这种规制的正当性,提高其可接受性,从而促进其效果的最大化。要注意滥用权利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客观效果和惩处手段之间的匹配性,不应走向从严从重的歧途。通过建立针对管辖救济滥用行为的细致、妥当的规制体系,可望逐步抑制滥用权利的动机和行为,一方面确保管辖救济制度顺利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维护程序的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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