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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追诉期限终点研究

2021-11-29郑洪广

关键词:时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郑洪广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院,辽宁沈阳 10085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科技迅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也获得长足进步,多起沉寂二十多年的“命案”宣告侦破。然而,尽管行为人已经确定,但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仍然是棘手问题——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否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所涉及的就是追诉时效问题,更准确地说就是追诉期限终点问题。

一、追诉期限终点学说及评析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301页。在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期限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机关没有介入的情况下,追诉期限终点容易理解。一旦司法机关介入,追诉期限终点如何确定,则非常重要。这是因为,在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下,追诉期限终点一经确定,追诉期限就不再进行计算,从而使犯罪人陷于无限期被追诉的不利境地。②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317页。

目前,理论界对追诉期限终点争议较大,形成了“强制时说”“立案时说”“起诉时说”“审判时说”“结果时说”等学说。各种学说反映了学界的不同认识,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最大的问题都是缺乏直接的刑法依据。“强制时说”主要流行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该《刑法》第77条可以视为“强制时说”的法律依据,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是公诉案件追诉时效的终点。③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随着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强制时说”已经失去意义,“立案时说”成为主流学说。“立案时说”认为,只要案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的,就可以追诉。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324页。一般认为1997年《刑法》第88条是“立案时说”的法律依据。198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复函、②198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该复函于2002被废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为“立案时说”提供了司法上的支持。“立案时说”可以防止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但“立案时说”也会使刑事诉讼时间过长、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权益。“起诉时说”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是追诉时效的终点。④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32页。“起诉时说”能够限制国家求刑权、维系法条之间协调、实现司法分权、防控超期羁押。⑤石经海、王桢:《以立案侦查为时效终期之检讨——从<答复>的规定切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5-56页。但“起诉时说”更容易被他人恶意利用,成为帮助犯罪人逃脱处罚的工具。“审判时说”认为,追诉期限到审判之日为止。⑥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02页。“审判时说”既符合严格解释的要求又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⑦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104页。但“审判时说”有放纵犯罪之嫌,⑧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344页。还会引发“受理时说”与“审判结果时说”的争议。“结果时说”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⑨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108页。但“结果时说”一方面认为追诉期限可能在侦查、起诉、一审或者二审的任一时点上届满,另一方面又认为二审终结时才是追诉期限在逻辑上的最终截止点。按照第一种理解追诉时期限会在不同阶段终止,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而且会成为其他几种学说的综合表述;按照第二种理解,“结果时说”则成为“审判时说”(“审判结果时说”)。

笔者赞同“起诉时说”,但“起诉时说”现有理由阐述得不是很充分,不足以支持该学说的优越性,本文试以重新阐释。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取决于对刑法“追诉”含义的理解和对我国刑事立法价值的判断,“起诉时说”的优势也正是通过这两方面体现出来的。

二、基于追诉含义的实然性分析

追诉期限终点学说的分歧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对追诉含义的不同理解。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追诉,可以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前者包括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依照职权发动刑事诉讼、侦查犯罪和起诉犯罪的各项活动;后者则仅指起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⑩宋英辉、孙长永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6页。“立案时说”和“审判时说”都认为追诉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但对追诉期限终点的认定并不相同,“立案时说”将追诉期限终点设定在刑事程序开始,而“审判时说”将追诉期限终点设定在刑事程序最终环节。“起诉时说”则认为追诉是指提起公诉,将追诉期限终点设定在刑事程序中间环节。而在司法实践中“追诉”一词使用得并不是很规范,具有多种含义。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追诉”整合了立案、侦查以及起诉活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追诉”限定为检察机关的活动,或者说是检察院的批捕、起诉。

我国追诉时效是以公诉案件为基础构建的(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其他自诉案件虽然可以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但通常情况下公诉机关同时也享有追诉权),①于志刚:《追诉时效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74页。追诉期限实质是公诉案件的追诉期限(自诉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的追诉期限)。

刑法解释必须立足于刑法规范,在同一个条文以及具有逻辑关系的条文之间探求刑法术语的内涵。刑法解释首先是文理解释,文理解释是阐明刑法含义最有效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应进行体例解释。体例解释是刑法重要的解释方法,也是使法律之间协调的最好解释方法。②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4页。1997年《刑法》第87条两次规定了“追诉”,这两次“追诉”的意思应当是相同的。第87条第4项规定“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那么,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是什么事项?是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还是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核准追诉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不得提起公诉。可见,立案、侦查不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是提起公诉。由此可以得出,“追诉”应是提起公诉。“起诉时说”符合“追诉”的刑法内涵。

“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对“追诉”进行了扩大或者限制解释,但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正确。“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既没有注意到“追诉”在同一条文中的一致性(1997年《刑法》第87条),也没有注意到“追诉”在不同条文之间的协调性(1997年《刑法》第87条、第88条)。特别是“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割裂了第87条和第88条之间的内在联系,导致“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关于追诉时效的解释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立案时说”认为,从第88条可以得出侦查机关立案使追诉期限终止,甚至有的观点认为,第88条是关于追诉时效终止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无限追诉权。③王登辉:《追诉时效延长抑或终止——<刑法>第88条之教义学解释及其展开》,《当代法学》2016 年第2期,第72-73页。虽然“立案时说”有司法文件为依据,但198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复函、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是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作出的,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否则有类推的嫌疑。“审判时说”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能够得出追诉时效终点是法院审判时的结论。④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51页。诚然,根据第88条的反对解释似乎能得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者是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或者说不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但不能得出审判时是追诉期限终点的结论。正如有的观点指出“审判时说”依据的反对解释,系基于对第88条的严重误读,以致其所做的系统解释并不支持其文义解释。⑤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第101页。

笔者认为,在确定了“追诉”的基本含义之后,还应对1997年《刑法》第87条和第88条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解读。长期以来,学界一直认为第88条是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规定。实际上,第88条应是追诉期限的例外规定,而不是追诉期限的延长。按照“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只能得出第88条是延长的结论,但是在两个条文之间无法进行合理的系统解释。如果采用“起诉时说”,则两个条文在理论方面能够自洽。即第87条是关于公诉案件追诉期限的基本规定,而第88条是关于公诉案件追诉期限的例外规定。第87条的基本内容是:提起公诉之日是追诉期限的终点,提起公诉必须在追诉期限内完成,在追诉期限届满之前提起公诉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追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公诉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基本规定。第88条的基本内容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致使案件长期无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因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追诉期限的第一种例外规定;自诉案件是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不存在提起公诉的问题,自诉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期限的终点是法院受理案件,这是追诉期限的第二种例外规定(早在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就对追诉期限终点按照案件类型进行划分:公诉案件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自诉案件是自诉之日);因司法舞弊而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追诉期限的第三种例外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因司法舞弊造成案件不能进入刑事程序而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对第87条与第88条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我们也可以通过“立案时说”和“审判时说”来进行验证。按照“立案时说”,侦查机关立案则追诉期限停止计算,是否逃避侦查对追诉期限并没有影响,根本不需要追诉期限延长,有第87条的规定就已经足够了,第88条的规定明显多余、且令人费解。按照“审判时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按照“受理时说”法院受理案件则追诉期限终止,逃避审判的也无须延长追诉期限。如果按照“立案时说”和“审判时说”,还会造成1997年《刑法》第88条“实际上取消了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理解,①王小军:《我国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9年,第112页。而按照“起诉时说”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起诉时说”也能解释1979年《刑法》第76条和第77条之间的关系——第76条同样是关于追诉期限的一般规定、第77条是关于追诉期限的例外规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1997年《刑法》第87条中“追诉”应是提起公诉,第87条是关于追诉期限的一般规定,第88条是关于追诉期限的例外规定。“起诉时说”符合刑法“追诉”本意,能够在法条之间进行系统解释,是最为合理的学说。

但“审判时说”认为,“起诉时说”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笔者认为,这种批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保护行为人并不是刑事立法最主要的目的和价值。追诉期限终点学说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刑事立法价值判断。那么,在刑事立法中保护被害人与保护行为人哪一方是优先价值选择?

三、基于刑事立法价值的应然性选择

有的观点认为,追诉期限终点取决于追诉时效理论。关于追诉时效存在诸多理论,各种理论都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反映了不同时期对追诉时效正当性的理解以及蕴含的价值追求。但是仅从追诉时效正当性角度并不能得出追诉期限终点的合理性。

在国外,关于追诉期限终点有的体现为“起诉时说”,有的体现为“审判时说”。《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起诉时说”,该法第254条规定时效因提起公诉而停止。②王志坤:《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85页。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多数犯罪都创设了追诉时效。追诉时效起始于犯罪完成之时,直到提出正式的指控开始追诉。③郭晶:《英美法系迅速审判权与欧陆法系诉讼及时原则之间的制度对话——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合理期间”》,《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99页。俄罗斯采用是“审判结果时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第2款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得以停止计算。④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8页。上述这些国家没有采用“立案时说”,与这些国家侦查权配置有关。在国外,一般把侦查权视为行政权加以限制。在这些国家,通常是检方或者法院主导侦查,警方在侦查中处于从属地位。在我国,侦查权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一度是并列的,甚至出现过侦查权主导刑事诉讼的局面。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背景下,强化审判权、弱化侦查权是大趋势和必然要求。“立案时说”更加突出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采取“立案时说”似乎并不合适。

追诉时效是介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根据主要存在于实体法,但其效果被局限于程序部分。①〔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087页。对追诉期限终点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体法,还应从程序法层面加以理解。在刑事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两大价值的博弈,即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与保障人权(保护行为人)的博弈。公诉案件追诉期限终点的选择,也取决于这两大价值的博弈,也就是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哪一方是首要价值选择。

如果侧重点在于公正、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那么追诉期限终点应选择“立案时说”。因为一旦立案,追诉期限即宣告终止,此后进行的追究刑事责任活动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国家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可以保持最大范围的张力,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对行为人的保护力度是最小的。如果侧重点在于效率、保障人权(保护行为人),那么追诉期限终点应选择“审判时说”(尤其是“审判结果时说”)。因为按照“审判时说”,在审判之前进行的侦查、起诉都要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可以挤压侦查、起诉阶段时间,防止前两个阶段时间过长,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行为人的权益,但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是最小的。折中的观点则会选择“起诉时说”。

法律价值具有很强的国家属性,只有依据我国法律才能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价值选择。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人民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有的学者指出,“谁通过行为对实在法的基本规范进行了基本违反,谁就是这个世界现实的敌人”②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83页。。因此,实施犯罪的人不在“保护人民”的范围之列。但需要注意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同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不仅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尊重和保障行为人的人权。

由此,刑事法的特殊性决定了惩罚犯罪是其第一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尽管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惩罚犯罪”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6页。刑法是实体法,公正是其永恒的价值追求。尽管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共同追求的重要目标,我国刑事诉讼也同样强调效率,但效率与公正相比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④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17页。

因此,公正、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确定的优先价值选择。如前所述,采用“立案时说”会显得过激(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期限的规定,“立案时说”会使侦查权无限扩张,不符合制约侦查权的理念),采用“审判时说”又显得与刑事立法确定的价值目标不是特别吻合。因此,采用“起诉时说”是最为合适的选择。

四、“起诉时说”之提倡

笔者认为,我国追诉期限终点应采用“起诉时说”,但需要在《刑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从而消除分歧、避免司法混乱。故,建议对《刑法》第89条进行修改,增加追诉期限终点的规定,即“公诉案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日终止。自诉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终止。”

追诉时效不仅属于刑法范畴,而且也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追诉时效就实体法而言,乃是一个人的解除刑罚事由;就程序法而言,乃是一种诉讼保障。①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04页。“起诉时说”较好体现这两个领域的结合,能够合理地解决这两个领域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其一,“因事立案”的情况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事立案”的,应受追诉时效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②李和仁等《未被列为立案对象是否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人民检察》2008年第23期,第30页。

实际上,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发现犯罪事实的,二是虽然发现犯罪事实但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期限终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只适用于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也就是“因人立案”的。对于犯罪嫌疑人不确定的,也就是“因事立案”的,不适用追诉期限终止,仍然要受追诉期限限制。

《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包括“因事立案”和“因人立案”,而《刑法》“时效”中的立案仅包括“因人立案”,对此应如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提示,侦查机关立案后,因某些原因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追诉期限延长。③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84页。按照“立案时说”则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按照“起诉时说”则非常清晰,对于“因事立案”的,侦查机关无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也无法提起公诉,因此要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侦查羁押期限而没有侦查期限,即便是侦查羁押期限也只适用于“因人立案”,而不适用于“因事立案”。为了限制侦查权,有必要将“因事立案”解释为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情形,这也符合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不核准理由表明: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其二,《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增加侦查期限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在刑事诉讼法中,审判阶段有审判期限、起诉阶段有审查起诉期限,唯独侦查阶段没有时间限制,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追诉期限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限制侦查权。

侦查期限可以有效限制侦查权。在一些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期限,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侦查期限的规定,④在我国一些司法解释或者是规范性文件中已经看到侦查期限的端倪。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第2项、2019年《人民院刑事诉讼规则》253条。侦查期限从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计算,经过一定时间,侦查行为结束。一些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侦查期限。其实,如果采用“起诉时说”,追诉时效完全可以起到侦查期限的作用,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日是公诉案件追诉期限的终点,侦查行为必须在追诉期限内完成,否则人民检察院无法在追诉期限内提起公诉,会导致超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语

超过二十年的刑事案件最终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无疑在情感上给被害人及其亲友带来告慰,但在法律上也产生了追诉时效的问题。这些案件都属于“因事立案”,在立案时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的观点认为适用1979年《刑法》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适用1997年《刑法》则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这些案件在追诉时效方面面临两个问题,第一是追诉时效的溯及力,第二是追诉期限终点采用何种学说。我国刑法在溯及力方面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追诉时效的溯及力也应如此,应按照行为时刑法,即1979年《刑法》进行追诉。行为时主流观点是“强制时说”,案发之后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也就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确实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即便采用从新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就真的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按照“起诉时说”与“审判时说”该案也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按照“立案时说”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本类案件属于典型的“因事立案”,是否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存在争议。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笔者认为是追诉期限的例外规定),也就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消极逃避行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同样存在争议,从理论和实践来看,逃避侦查应当是积极行为,消极行为并不构成逃避侦查。因此,即便适用1997年《刑法》,也不能必然认为该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笔者认为,最为合法、合理的办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的核准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期间,不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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