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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伦理意蕴
——以德法相济的运行为视野

2021-11-26

伦理学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方略德治伦理

德法相济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在我国政治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既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在当代中国,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一方面矢志继承我国历史上德法相济的优良传统,倡导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治国方略,另一方面又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审时度势,锐意创新,尝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及其立法修法规划,实现良法善治,从而将这一古老的治国方略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实现了“德”与“法”的伦理内容创新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刷新了传统德主刑辅思想的伦理基础

在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方略这个内容十分丰富的理论宝库里,当以德主刑辅思想最为引人注目,其留给后世的争议也最大。如有学者认为,德主刑辅思想乃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精髓所在[1]。也有学者认为,德主刑辅主张“因其伦理色彩过于浓重,致使法律完全淹没其中,导致后人或矫枉过正,或词不达意,妨碍了我国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圆融通达”[2]。

其实,在德法关系问题上,德主刑辅无论是作为一种治国主张,抑或是一种价值判断,它并非少数学者头脑中的主观发明,而是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即自然经济的伦理诉求的集中反映。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庭这一初级社会共同体作为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聚族而居,借以抵御自然的压迫和其他氏族共同体可能施加的侵害。因此,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共同体内部,维护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与宗族长老之间各亲其亲、各尊其尊的宗法伦常关系,是维系自然经济秩序的首要条件。在这里,温情脉脉的礼乐教化之“德”恰是人们最为关切、最为需要的,而那种以严刑峻法著称之“法”,恰是人们最为拒斥、最不需要的。于是,那些在部族征战中取得胜利的氏族首领一旦掌握国家权力,便会将这一套行之有效的宗法伦常关系推及国家政治法律生活领域,使之成为与自然经济秩序相适应的礼乐刑政之“德”,“法”在这里沦为仅是维系“德”的工具或手段也是势所必然的了。因此,从思想史角度看,德法相济方略源于周公“明德慎罚”的思想。虽然周代在我国尚处于社会历史发展的早期阶段,但当时周朝的统治者基于殷商灭亡的深刻教训,意识到必须改弦更张,重新认识和把握德礼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周公的“明德慎罚”思想就包含了注重教化、慎用刑罚、教化优先的价值判断,并开了后世“德主刑辅”思想的先河。这无疑反映了传统德法相济思想在回应时代课题时显示出来的惊人智慧。可以说,只要当时以自给自足为目的的自然经济时代不变,那么对于国家治理而言,德法合治、以德为主的理论主张就有其存在意义。只不过时过境迁,其历史局限性也显露无遗了。

综观我国近年来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有关倡导,其对我国历史上德法相济思想的合理继承是十分明显的,但它却没有再沿袭传统的“德主刑辅”思路,而是转而釆取德法合治、德法并举的思路,以期更好发挥法治与德治的作用,从而赋予我国传统德法共济方略以新的时代精神气质。以我们耳熟能详的“法治”为例,它既是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所指向的对象,同时又是构成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换言之,法治并不只是服从并服务于德治的手段或工具,它同时还是目的本身。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开启了一个以权利为轴心的新时代。在这一新的时代条件下,通过法治合理地确认和分配权利,有效地促进和保障权利,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显然,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时代,如果我们仍然采取重德治而轻法治的治国方略,势必重蹈以往义务本位的覆辙。同样地,当我们在弘扬法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道德对法律的引领和支持作用,否则,也会使法治迷失正确的方向。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倡导恰是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这一新的时代要求的集中体现。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创新了“德”与“法”的伦理内涵

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方略是在自然经济和宗法伦理社会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的,其对“德”与“法”的理解也打上了时代烙印。如在我国传统文化的语境中,道德作为内存于己、外推于人的调整人伦秩序的行为规范系统,其外延涵盖了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君臣等相互之间秩序安排的方方面面。所谓德治,也就是要维护这种被视为天经地义的人伦秩序,使之不遭破坏。与之相适应,传统中华法系以刑法为主干,诸法合体,且法与“罚”“刑”同义,体现了义务优位的国家意志,忠实地扮演着“德”的卫道士角色。总之,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德”与“法”概念毕竟是历史的产物,已远不适应当代中国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倡导就是基于我国新的时代背景来界说“德”与“法”这一对概念的。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基本要求,关于德法相济之“德”,并非指狭隘片面的宗法伦理之德,也并非指林林总总包罗万象之德,而是指那些在一个民族庞大的伦理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德”,即作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之德、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之德和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之德,只有这种德才能体现最大范围的覆盖性和包容性,成为全国人民共同认同的伦理价值观“最大公约数”。关于德法相济之“法”,也不再是以义务为本位、以维护礼教人情秩序为鹄的之狭隘的法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全过程,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各环节,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加深入人心。”[3]由此表明,这里所说的法既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法,也包括动态意义上的法即法的创制和实施,同时还包括行动中实践中的法,亦即法治中国建设之法的整体,其含义是十分广泛的。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革新了“德”与“法”的伦理思维范式

德法相济既是一种治国方略,同时还是一种理论思维范式,其中凝聚了人们关于道德和法律相互关系的哲学思考。按照黑格尔的辩证法,任何事物都是在“正题→反题→合题”的合乎规律、合乎逻辑的过程中存在和发展的,正题必然地派生出它的对立面——反题,并且和反题构成“对立”,最终二者都被扬弃而达到“统一”的合题,从而使事物的发展在形式上呈现为一条螺旋式上升的曲线。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方略在其历史传承的过程中曾经相继出现过礼法合一、礼法相分与礼法融合等不同思维范式,这种情形与辩证法关于事物发展沿着“正题→反题→合题”的逻辑演进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然而,就传统德法相济方略演进的具体范式来看,它仅仅只是触及“合题”的大门,却没有能够真正登堂入室,即没有能够从本来的意义上解决道德与法律的对立统一问题。当我们循着黑格尔的辩证法思路去审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倡导所映现出来的思路历程时,便不难发现正是这个“入”字,化解了前人历数千年都未曾解决的难题。从理论范式演进的视角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表征着德法相济方略由传统的相反相成思维范式蜕变为通过“入”这一中介进而实现对立面统一即德法合治的新的思维范式。

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方略的演进之所以通过礼法合一、礼法相分与礼法融合的形式表现出来,是有其深厚的历史缘由的。从发生学的观点来看,这里所说德与法都并非其原始状态,而是从“礼”那里派生出来的。什么是礼?这在我国典籍中界说不一。《礼记》云:“夫礼者,先王以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故失之者死,得之者生。”(《礼记·礼运》)这即是说,礼作为先王的一种治国之道,其作用可谓通天达人,至大至伟。《礼记》又云:“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礼记·曲礼》)由此可见,不仅道德仁义需要借助礼来成就,正风定俗也不能缺少礼的教训,甚至连解纷息讼也要通过礼来决断。总之,“礼”具有高度的综合性。这种混沌不分的“综合”表明“德”与“法”尚未从其原初的“正题”状态中分化出来,但“礼”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中的作用又始源性地蕴含着德与法的分野。后来,随着“礼”的逐渐成熟,其分化的路径也越来越清晰,它一方面演化为礼俗——道德-伦理(德治)层面;另一方面演化为礼法——法律-法制(法治)层面。于是,作为治国方略的“礼治”也逐渐朝着“德治”与“法治”两端分化。如以孔子为代表的先秦儒家重视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孔子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这即是说国家治理离不开道德,应以道德规范调整人际关系、约束个体行为,并注重以德化人、导民向善。而以韩非子为代表的先秦法家则重视以法律手段治理国家。《韩非子》云:“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韩非子·五蠹》)这是韩非子提出的著名的法家教育纲领。所谓“无书简之文”“无先王之语”,实质就是要废除、清算三代以来的文化典籍和道德说教,特别是儒家所标榜的“礼、乐、诗、书”和“仁、义、孝、悌”之类,从而实现他所推崇的“以法为教”的主张。至此,德法相济方略的理论范式也从“礼法合一”演变成“礼法相分”,呈现出“正题”必然地派生出它的对立面——反题,并且和反题构成“对立”的辩证发展新格局。只是这种新格局没有能够维持多久,便被新的历史彻底突破和改写了。这一新的历史篇章揭示了为先秦法家所标榜的“缘法而治”“一断于法”虽然在秦朝获得过短暂的成功,但终因“薄情寡恩”导致秦二世而亡。于是,汉代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正统儒家在吸取秦亡教训的基础上,传承周人明德慎罚、礼法合治思想以及战国时期荀子隆礼重法学说,发展成一整套德法关系理论,为德法相济方略奠定了理论基础,并为汉武帝所采纳。自汉代以后,随着儒学被定于一尊,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统治思想,其所主张的治国方略也为历代统治者所沿袭。于是,德法相继这一思维范式又由“礼法相分”重新回到德法并举、德法共治的轨道上来,在形式上经历了一个周期,又回归到了原初的“礼法合一”状态。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我国历代先贤围绕着“礼”与“法”(刑)、“德治”与“法治”这两个对立面如何统一的问题殚精竭虑,却始终没有能够超越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的朴素辩证法的窠臼。因此,即使是作为该周期终点意义上的“礼法合一”仍然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不具备实质意义,或者说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解决“礼法合一”的问题。从理论思维的误区来说,则在于他们始终停留于“德”与“法(刑)”非此即彼的二极思维模式之中,没有能够在“德”与“法(刑)”这两个对立面之间找到一个相互转化的“中介”。这正如列宁在评价恩格斯有关“中介”的论述时所说的那样:“仅仅‘相互作用’=空洞无物”[4](P172),“需要有中介”[4](P173)。从这个意义上说,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中的“入”从字面上说具有介入、导入、融入之意,但从理论形态上说,又具有“中介”的特质,它为德(核心价值)法相济提供了一个相互联系、相互过渡和相互转化的环节。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中的“入”意味着将德(核心价值)与法这两个不同的事物或现象联结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辩证法看来,世界是一个由万事万物相互联系和发展构成的整体,任何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发展都是通过“中介”得以实现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这一命题为例,“核心价值观”作为一个哲学-伦理学范畴,本属于“德治”的领域,它之所以与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发生了不解之缘,就是基于“入”的中介作用。“入”这一中介虽然存在于“德”与“法”这一对立着的两极之外,但由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它又将“德”与“法”这两个对立面紧密地联结、串联起来了。否则,这一命题就是臆想和不可能成立的。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中的“入”意味着拆除了德(核心价值)与法之间的藩篱,使之能够相互过渡。众所周知,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舆论调整的行为规范,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们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但道德的自觉践行离不开法律约束,法律的有效实施也有赖于道德支持,二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内在精神,它恰恰以承认“德”与“法”之间的相互区别为前提,强调通过“入”这一中介打破二者之间的界限,使之能够互相融通、互相过渡。那种将道德与法律割裂开来,甚至将它们二者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基本精神格格不入的。

(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中的“入”意味着以“德(核心价值)”融“法”和以“法”载“德(核心价值)”,从而使对立面之间的互相转化由可能变为现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使命并不是将德(核心价值)与法这两个不同的事物或现象联为一体,使之能够互相过渡就完结了,而是要使两者都必须发生相应的改变,即作为“德”的集中反映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由哲学-伦理学形态的“善”向法的“善”即法的善良指导思想、法的善良原则与规则以及法的善良价值取向等方面变化,才能融入法的立、改、废、释活动以及法的实施活动过程之中去。同样地,法的立、改、废、释以及法的实施也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根本的“善”作为其思想理论支持和价值导向,才能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保持并不断提升自身的“德性”。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改变,就是辩证法所说的“一切差异都在中间阶段融合,一切对立都经过中间环节而互相转移”[5](P84)。

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思维范式借助“入”这个中介,无异于在“德(核心价值)”与“法”这两个“对立面”之间架起了一座由此及彼的桥梁,这种基于德法互补、德法合治基础上的辩证思维,不能不说是对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既有理论范式的突破和创新。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夯实了“依法治国”的伦理运行机制

德法相济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它本质上是实践性的。这种实践性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既需要以道德为基础的“德治”,也需要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无论何种形式的德法相济方略,它都是基于社会实践的需要产生的,其成败得失也必须经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就德法相济方略在我国的实践来看,似乎德礼之治是最富有理想化色彩的,德主刑辅也一直被历代统治者奉为理想的治国理政模式。但遗憾的是,这一理想治国方略的践行并未达致理想的社会效果。究其原因,则在于该方略夸大了德治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恰如伦理学中的一句谚语所言:“道德之途通向牺牲之谷”。也就是说道德主治之道要求人们恪守义务,乐于奉献,甘于牺牲。但这势必遭到具有七情六欲的人们或明或暗的抵抗。而这在道德主治论者看来,又属离经叛道之举,应当依法予以责罚或惩治。于是,在我国传统社会,虽然道德主治的旗帜曾经被一次次高扬,却又一次次被严刑峻法的现实所取代,真正意义上的道德主治时代却从来没有出现过。因此,在德法相济问题上,确有必要从德主刑辅的樊篱中走出来,以一种全新的思路重新考量德法合治的新机制和新路径。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倡导无疑在这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确立了以良法善治为追求的伦理目标机制

传统德法相济方略以道德和法律在空间上的相对独立性为前提,强调功能上互补互用。汉宣帝的一句话颇具代表性:“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汉书·元帝纪》)这里所说的“王道”,简言之就是“以德化人,以仁治国”。与“王道”相伴而行的是“霸道”,即以武力、刑罚和权势统领天下的谋略。显然,在汉宣帝看来,单一的“德教”和“周政”不足以治国,必须将教化与刑罚结合起来,才能够治理天下。历代王朝的统治自汉代开始进入“霸王道杂之”的历史阶段。但这种杂而用之的德法相济方略仅以德治(王道)和法治(霸道)在功能上的互补互用为限,其在实践中也往往容易走极端,即当“德教”盛行时,虽然最能符合中国的传统国情和民族心态,可以赢得民心,稳定社会,却又极易导致社会清谈务虚、效率低下;一旦刑罚当道,虽然有利于皇帝的专制统治和发挥法律的治世功能,却又有“不教而诛”之嫌。这恰如先秦儒家孟子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固然,孟子在这里提出了问题,但他并没有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任何可资借鉴的方案。甚至在我国以儒家文化为底蕴的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虽然以弘扬德法相济见长,但一直没有找到一种使二者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的实践机制。因此,从德法相济方略历史传承的视角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命题,它一方面承认德治与法治在治国理政中各有自己特定的功能,二者绝不能相互取代。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德治与法治二者之间是交互渗透、相得益彰的。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这一命题为例,其字里行间就再明确不过地回答了“入”的目的、“入”的内容和“入”的载体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地说,(1)关于“入”的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属于德治的范畴,为什么在该命题中却特别强调要将其介入或融入异质的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之中去?其道理十分简单,就是要用善德这些异质的因素去影响、提升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的质量,真正使得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必须是良法而不是恶法,同时也真正使得通过法律获得的方方面面的治理必须是善治而不是恶治。因为无论是法治建设也好,还是立法修法规划的制订和实施也好,它们归根结底都是属于人的活动,都与人们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息息相关。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这一命题中,它恰恰通过“入”这根纽带将德治与法治紧密地联系一起,并且为德法相济这一古老的实践形式确立了以良法善治为追求的崭新的目标机制。(2)关于“入”的内容。从字面上看,入的内容指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毫无问题的。但实质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是代表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于自身所景仰的最核心和最一般善德的共识,因此,它属于德治范畴。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这些善德要素融入法治领域中去,恰是与德法相济方略的要求相符合的。(3)关于“入”的载体。因为善德毕竟是观念形态的东西,它要转化为治国理政的实际能力,还必须找到一个客观的并且是与治国理政密切相关的载体,这个载体非法治莫属。因此,在上述命题中,法治建设及其立法修法规划既是核心价值观所要介入的对象,同时也是其介入的载体。所谓以德融(入)法,以法载德,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确立了将伦理价值的抽象与法律价值的具体相结合的伦理评价机制

传统德法相济方略迎合传统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极力将礼乐教化置于优先地位,由此导致该方略在实践中总是将社会生活中十分普遍的宗法伦常现象列为保护对象,稍有冒犯,便动用严刑峻法手段予以惩处。这一实践机制虽然美其名曰“先教后刑”,“教之不从,刑以督之”,但实际上其德治依然停留在亲亲、尊尊的人伦道德层面,其法治也仅限于运用严刑峻法的手段去维护既有的道德秩序。在这里,不仅从功能上将德治与法治分离开来,而且将二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通道也完全堵塞了。而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倡导中所体现出来的德法相济精神就不一样了。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看,它仅用了12对价值范畴24 个汉字就分别概括了作为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作为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和作为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这无疑体现了高度的抽象概括性。因为作为科学的抽象,它总是源于具体,但又高于具体,其抽象概括性程度越高,也就越能超越事物具体多样性的局限,充分反映事物的本质和一般规律。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核心”不仅具有“内核”之意,而且还兼具“一般”之意,它集中概括和反映了当代中国人最一般的伦理价值追求。当把这一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之中去时,它就与法律中的具体恰成对照了。换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这里就成了衡量或评价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优劣得失的一把尺度。这正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所说的那样,“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相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还存在不小差距。有的法规和政策价值导向不鲜明,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保障不够有力;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存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符的现象;部分社会成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不强,全民法治观念需要进一步提高,等等”[3]。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以其伦理价值抽象与法律中的具体相结合,实质上就是为我国新时期德法相济方略的实践把脉问诊,找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支持。这种基于法治不断完善基础上的德法相济机制是以往的治国方略中从未有过的。

3.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激活了“德治”软实力与“法治”硬实力共同发力的伦理动力机制

硬实力与软实力是当代结构主义政治学在分析一国实力构成时所提出的一对范畴。所谓硬实力是指由物化要素所构成的实力的总称,它泛指一个国家的生产总值、城市的基础设施等物质性实力,也用来指称物化的政治力量、法律力量和军事力量等;所谓软实力是相对于由物化要素所构成的实力而言的,指的是一个国家的文化、价值观念、社会制度等影响自身发展潜力和感召力的因素。显然,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这一命题中,前者属于软实力范畴,法治建设和立法修法规划则属于硬实力范畴,这两类实力在国家治理中都是不可缺少的。而问题在于在一个国家治国理政的实践中,如何将它们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之刚柔相济、相得益彰。如前所述,我国传统德法相济方略的实践价值在于揭示了“德治”软实力与“法治”硬实力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但其不足之处则在于人们总是从主与辅或本(体)与用关系来理解“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这就将作为软实力因素的“德治”目的化,同时也将作为硬实力因素的“法治”手段化了,最终妨碍了二者的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倡导在认识和处理“德治”软实力与“法治”硬实力这一对矛盾关系时,特别注重通过介入的途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代表和体现的伦理至善因素融入法治的硬实力之中去,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将“德治”的软实力与“法治”的硬实力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使之共同发力,这一主张是极富创意的。因此,有学者曾经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统领国家社会治理制度安排的优先地位。它不是十二个价值范畴的简单集合,而是以伦理至善为基础的、规范国家社会治理制度和行为的价值尺度和价值追求,即‘良法善治之伦理基础’。”[6]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说的那样,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7](P70)。经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陶冶过的法治硬实力,也就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本位精神和“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并最终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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