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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学方法的法律论证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学结论命题

王 影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党校,黑龙江 大庆 163000)

法律论证方法的活力来源于法律的可辩驳性,其不但开放了导入法律论证理念的路径,而且提升了人们关于法律论证的动态性、互动性乃至修辞性的认知和拓展。涉及法律的话题,无论是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需要通过某种“问题化”思维导入论辩主题,其中往往涉及不同理念、视角、价值、意见,以及认知模式和利益导向,这些要素在多主体论辩当中通常可以整合为针对该问题的分歧、争端或者纠纷。特定法律结论的有效性验证,通常需要尽可能全面地考察其反驳意见,而论辩思维能够为这个过程提供方法论层面上的引导。

一、法律论证的含义

法律的可辩驳性并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内容可以随意推翻或者自由解读,也不否弃法治理念对法律稳定性、权威性、明确性和普遍性的坚持。其实法律的活力恰恰存在于主体对其认知、解读和遵循所拥有的自由空间,法治的力量也刚好来源于理性主体的诠释与评价。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可废止的确定性,这种理念与法律的可辩论性并不无矛盾,而拥有共享的理论基础。法治信仰的对象不是僵化的法条,而是法律精神当中体现出来的,针对特定意识形态和固有观念的可辩驳性,以及对可批判性反思的尊重与认同。没有任何合意是最终的定论,相反,每个表述、每个结论、每个论点原则上都是有缺陷的;换句话说,都是可以修正的。法律本身通过语言得以存在,通过意义的彰显来获得人们的理解,通过言语行为如断言、宣告、陈述等来表达自身(抑或立法者或立法者合意的)的立场。显然,法律的实证性的意思是,伴随着一个有意识地制订的规范结构而来的,法治信仰的对象不是僵化的法条,而是法律精神当中体现出来的,针对特定意识形态和固有观念的可辩驳性,以及对可批判性反思的尊重与认同。

(一)论证与论辩

论证和论辩仅一字之差。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前者强调对结果的证实,后者则将着眼点放在论证的动态进程当中。有学者就区分了这两种论证:一种是作为话语交际行为的论证,由主张及其理由皿成;另一种则强调就特定主张提出论证的过程。在学理上尽管存在区别,但在实践中通常可以认为论辩包含着论证,因为论辩进程本身包含着论辩结果是如何逐步得出的展现与解读。论证评价主体可以从其结论当中反观论辩过程的思维规划,也可以从论辩进程预测结论的走向及其效力。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中,上述区分对两种概念运用的理解具有引导性作用。[1]

论证涉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证成关系,因而通常表现为一系列陈述和命题的序列。表征为前提的命题通常能够为特定结论提供某种支撑性的理由、依据,从而为该结论进行辩解和证明。国内通常将论证界定为用一个或一些真实命题确定另一个命题真实性的思维过程,是用某些理由支持某一结论的思维方式或思维过程。可以说,论证就是一系列论述,这一系列论述是被用作通过前提来支持一个结论的,说明结论是从前提得出来的。一个论证就是用逻辑方法从理性上进行的证明。

(二)法律论证的特征

事物的特征是通过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得出的。所比较的参照物通常情况下和该事物在某些方面具有逻辑上或者类型上的共通性。法律论证的特征据此可以从其与特定对象的类属关系来总结,同时也可以将其与其他类属重要的共同之处视为其特点,从而加强信息接收者的认知深度。本书认为,法律论证具有以下几项特征:首先,相对于形式法律逻辑思维,其具有非单调性和可废止性。这两种特点是逻辑的非形式化在法律领域发展中的体现。可废止性与法律的可辩驳性一脉相承。非单调性则表征这样一种逻辑,它的后承关系不满足单调性,也就是说,一个前提的增加能够导致已做出的结论的收回,从而使结论集合不一定随着前提集合的增加而单调地增加。法律论证作为动态的、多主体对话进程的论辩活动,显然需要遵循非单调逻辑的理念,而非固守单一向度的单调逻辑。[2]其次,相对于其上位概念“论证”或者“论辩”,法律论证需要遵循法律制度的要求,即规范导向。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要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最少的是法学理论的论证,最多的是诉讼活动中的论证。法律角色的话语权在诉讼当中并非对等分配,论证的程序也有时效上的限制,并通过程序法的规定加以调整。在正确性要求方面,通常只要求法律论证所主张、建议或作为判断表达的规范性命题在有效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能够被理性地加以证立,而很少参照绝对的理性标准。最后,诸多学者将法律论证的探讨限制在法庭论辩的语境当中,这种理解模式属于狭义上的法律论证,即“司法论证”。实际上,法律论证可以发生在多重语境当中,无论是司法诉讼程序、立法情境、法学研究与教学,还是在日常言说互动当中涉及特定法律问题的时候,法律论证都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思维方法。

二、法律论证在法学方法论中的地位

法律论证作为重要的法学方法,发挥着统揽性、终局性和宏观性的作用。在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最终的目的是证成某种法律结论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法律解释当中针对特定规范理解与诠释的方法,以及该理解需要面临的正确性或者恰当性的检验;法律推理面对无法绝对明晰的大小前提,以及推理结论与论辩预期之间的对应,都离不开需要论辩主体之间的探讨与论证。因此可以说,法律论证统揽法学思维的全局,又时时处处体现在其细节当中。

(一)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

法律解释表征主体对法律的理解方式,以及针对其理解对法律作出的解读,对法律的理解在本质上是建立在诠释主体“前理解”,以及先前反思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即使是标榜严格遵照立法者原意进行的法律解释,往往也是经过“问题化”“对象化”和“实体化”过程之后的法律重构,无论这种意义重建使原有文本对事物的描摹、评价和调整走向何处。法律解释的这种特征使其与法律论证思维相协调。不同解释方式和结果的选择与证成,需要通过诉诸不同的解释途径,包括立法者实际目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融贯性、法律文本的明晰性、历史发展当中存在的不同理解等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了针对规范理解问题的论证导向,并助益于有关规范诠释论辩主题的明晰化。因而,法律解释需要在多主体的论辩框架当中进行,从而推动主体在作为前提的规范理解得到明确共识的基础上继续法律论辩的进行。

(二)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

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通常表现为同一思维进程的不同进路。尽管存在上述立场,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在理论上,以及言说效力强调的程度等方面仍然存在差异。首先,前者作为通过已知命题序列推导出新的命题,而后者则通常意在检验和求证这些命题的真实性、合理性与正确性等特点,亦即法律论证通常需要针对特定结论寻求合适且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其次,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通常是为了给听众提供新的信息或者新的认知标准,所以不像法律论证意在避免对方的质疑,或者反驳对方的立场。正如武宏志所言:“论证是一个团体(个人)为打消另一团体(个人)对某一主张的可接受性的现实的或潜在的怀疑而提出理由的过程以及该过程的产品。”再次,法律推理的前提通常是已经取得认同的事实或者立场,或者即使未能确证其真实性也假定其为真,进而考察这些前提所能得出的结论。

法律推理有其自己的逻辑。由其结构使然,法律推理将赋予含混以意义,并且不断地测试社会是否已发现了新的区别或相似之处。社会理论以及社会中的其他变化在为了一个具体案件而需要解决含混时将会发生作用。法律论证则不但要面临论证结论的可批判性检验,而其论辩前提往往也可能因为受到质疑和反驳影响其结论的效力;最后,相对而言,法律论证更加强调听众的作用,而法律推理往往具有单线性,表现为以法律与事实这两种依据为前提,运用科学方法和逻辑判断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思维过程。论辩言说中的信息交互和反思空间在法律论证中更为明显。

三、结语

诸多学者将法律论证的探讨限制在法庭论辩的语境当中,这种理解模式属于狭义上的法律论证,即“司法论证”。实际上,法律论证可以发生在多重语境当中,无论是司法诉讼程序、立法情境、法学研究与教学,还是在日常言说互动当中涉及特定法律问题的时候,法律论证都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思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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