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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

2021-11-26张祎雯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飞车竞合人身

张祎雯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飞车抢物”的界定

(一)“飞车抢物”的概念

“飞车抢物”是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其危害性极大,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都有着严重的危害。关于“飞车抢物”虽然学术界的提法有所不同,但指的都是同一行为。然而“飞车抢夺”“飞车劫夺”的提法会给人一种先入为主的感觉,容易给人一种将这种行为定性为“抢夺”或“抢劫”的行为,因为行为所最终指向的客体为被害人的财物,所以,本文采取了“飞车抢物”的提法。

(二)“飞车抢物”的特征

关于“飞车抢物”的定义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特征终究是一致的。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交通工具,“飞车抢物”与传统的抢物行为并不相同,其中从字面上看,之所以称为“飞车抢物”,那么重点在于“车”。从飞车抢物的交通工具上来看,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多以摩托车为作案工具居多。

第二,关于侵害对象,一般选择行走在大街上的老人或者女性,以现金、钱包、手机、首饰等物品为主要侵害目标。在抢夺的过程中,因为处于极度慌乱之下,所以,不仅仅是财物,也可能波及人身安全。

第三,多为团伙作案,要求至少两人以上才能完成作案,“飞车抢物”交通工具的性质要求需要一个人来驾驶,另一个人实施抢夺行为。随着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犯罪分子内部形成了更加严密、有组织性的犯罪团体作案程序。

二、“飞车抢物”行为定性的争议观点

有关“飞车抢物”的行为定性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息过,关于该问题理论界的不同观点,以及争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抢夺罪

有的学者认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1]其理由是,首先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针对被害人控制下的财物,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飞车抢物”行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行为人不是有意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对于“飞车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二)抢劫罪

抢劫罪是关于“飞车抢物”行为的另外一个不同的主张,在此观点中,认为“飞车抢夺”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即应按照抢劫罪论处,属于结果加重型抢劫。

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强行劫取公私财物中关于“其他方式”抢劫的行为方式。因为“暴力”,“胁迫”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为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因此,“飞车抢物”完全符合以“其他方式”抢劫的主客观特征。[2]

还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反抗,与被害人争夺,那么行为手段就不是出其不意,突然夺取财物。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松手,行为人为此发生争执,或者被害人被强力拽倒受伤而松手,此时行为人的暴力便具有了双重性质,不仅是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作用在行为人身上,具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二是当行为人劫取的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依附程度较高时,例如:项链,耳环等不易瞬间夺取的财物,当被害人被突然的猛力抢夺,被其自身所携带的物品拉倒后,财物仍未离开自己的身体,也没有意识与行为人争夺,而是行为人为抢得财物不断实施暴力,直到被害人与财物分离为止。此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的人身采用暴力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应构成抢劫罪。[3]

(三)抢夺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想象竞合

在对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如何评价的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在“飞车抢物”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应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态度,当行为人驾驶车辆快速夺取被害人财物,乘人不备,突然夺取,此时,如果被害人因抢夺行为而受伤,抢夺行为就触犯了数个罪名,其中包含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此时应该成立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抢夺的财物数额不能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罪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该从一重罪处断。其二,当行为人在强取财物时,一般人都会想得到,突然采取强力,或者强取与被害人依附程度较高的财物时,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因此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有意放任,造成了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此时应该成立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4]

三、“飞车抢物”的行为定性

针对“飞车抢物”这一犯罪行为,理论上将其笼统的定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的观点是不完全合理的,由于“飞车抢物”中很难区分暴力是对人还是对物,因此可以将“飞车抢物”的行为分为“非对抗性的抢夺”和“对抗性的抢夺”。

(一)“非对抗性的抢夺”的认定

“非对抗性的抢夺”当暴力不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指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无从防备,出其不意,来不及反抗而不是在被害人不敢或者是不能反抗的情形下进行抢夺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并没有产生对抗,僵持的状态,并且当财物的数额较大时,应该成立抢夺罪。因突然的瞬间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那么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却触犯了数个罪名,应存在成立想象竞合犯。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方面,对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行为人持过失的心理态度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对于抢夺与被害人人身依附较强的财物时,一般人都能预见到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而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即间接故意。所以应成立抢夺罪与过失或者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对抗性的抢夺”的认定

“对抗性的抢夺”需要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指行为人当场采用暴力,并且能为行为人察觉、感知,所以只有当暴力、胁迫等方式对被害人的人身或者精神产生了强制性,那么客观上才能产生排除一般人反抗的效果。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抢夺财物时,因为被害人不放手财物而借助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产生的冲力,强行拉扯使被害人无力抗拒因而取得财物;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迫挤被害人至狭窄或者空旷无人区域,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因此不敢反抗,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三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撞击被害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趁机夺取财物。其中,第二三种情形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和不能抗拒,强取被害人财物,因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抢劫罪;[5]第一种情形显然是遭到被害人反抗后,行为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生拉硬拽的与被害人对抗,直至抢到财物。因此,其行为方式和主观心态都已经转化为抢劫,综上所述,当“飞车抢物”具有人身或者精神强制的性质,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四、结论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从理论上对“飞车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深入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通过对“飞车抢物”行为的概念、特征、“飞车抢物”的行为定性的争议的观点进行了梳理,进而对“飞车抢物”行为的定性结合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针对“飞车抢物”行为中的暴力程度,是否带有人身强制和精神强制的性质,认为“飞车抢物”的行为具有为“对抗性”和“非对抗性”的特点,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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