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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与解决途径

2021-11-26曲俊颖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姓名权张学友姓名

曲俊颖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0)

一、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民姓名相同的现象十分普遍,与公众名人姓名相同的公民的数量也是甚多。公民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是公民自己行使姓名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众所周知,无理由的随意扩大公众名人的姓名权来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不妥当的。与此同时,普通的公民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同样也不应故意的进行夸大宣传,若故意使消费者发生了混同认知,那么此时也会侵犯公众人物对自己姓名权的合法利益。为了尽量防止此种侵害的发生,商标注册人理应对其姓名商标提前作出特别的解释,否则可能成立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例如,某公司利用张学友的名字及相关图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主要将此商标用在麦克风等产品上。即使该公司已经获得了其名为张学友的职工对其本人姓名的授权,此种行为也构成了对名人姓名权的侵害。主要原因在于中国香港著名歌星张学友是名人,其名声已经在社会中扩大到了相对广泛的程度,不仅如此,此公司利用张学友的姓名注册的商标的产品与歌星张学友所处的歌手行业有着紧密的相关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大众很容易对该公司的产品产生错误认知,错误地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是歌星张学友代言的。与此同时,产品的品质问题也可能会对中国香港歌手张学友的本人的名声构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该商标。

由此看来,为避免公众名人的姓名权被不合法的侵害,主观上,商标注册人应当不存在恶意,并且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尽量与名人所从事的领域无关,这样客观上才不会引起消费者发生认知的混淆。

二、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的认定要件

公众名人的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要件与商标抢注的认定要件基本相类似,都包括了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从主观上来看,商标抢注行为的认定是否要参考主观上为“善意”还是“恶意”,学界观点并不相同。实际上,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和商标抢注行为是有所交集的,商标抢注并不全是具有恶意的,同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并非都属于抢注行为。若是在姓名权人的声名刚开始稍有显赫时,抢先一步注册商标,通常认为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无主观上的恶意①钱华桢.名人姓名商标侵权标准研究[J].安徽文学(下半月),2018(05):148-149.。在实践中,主观恶意主要表现为:商标申请后不使用,目的是等待公众人物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后进行高价转让;公众名人在使用自己姓名注册时主观上无故意的侵犯了他人已注册成功的姓名商标,在侵权诉讼中不合理的要高价;再者,可能采取搭便车走捷径的方式获取利益。从客观上来看,需要存在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此种侵权行为的事实,即商标抢注人客观上的确实施了注册行为,并且损害了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行为的解决途径

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条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是两个重要条款,这两个条款是解决在先姓名权和姓名商标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两个条款并不是互相补充的关系,而是分别按照相关的具体情形予以适用[1]。

(一)“不良影响”条款

在一些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不同的审判阶段会有所不同,例如在一审和二审中会出现一些结果上的差异,而有些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但是案情相似。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此种结果上的差异曾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讨论,所争议的内容主要是“不良影响”条款应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适用。例如“李小龙案”“亚平 YAPING商标案”等,虽然案例相类似,法院在判决中都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但是由于该条款本身的规定所界定的相关内容不清晰,因此在实践中不管是对适用方面的问题还是对“不良影响”其本身所透露的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与争议。

在可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或不能适用此条款的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件处理中,所谓的抢注行为是否属于“不良影响”条款所规制的内容,目前没有权威的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但在一些情况下,抢注公众名人姓名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还会误导大众消费者,并且可能侵犯他人权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并对社会造成消极影响①张亚洲.如何理解《商标法》中的“不良影响”[J].中华商标,2010(10):55-56.。

(二)“在先权利”条款

在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中,实质上是姓名权和商标权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但是由于姓名权是先于商标权取得的,所以姓名权是优先于商标权的状态,姓名权通常可以获得优先保护。“在先权利”条款注重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其为商标申请人在作出商标法律行为时提出的要求是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名人姓名商标抢注案件,基本上都可以通过“在先权利”条款解决。但是,“在先权利”条款适用的先决因素目前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常会认定在涉及自然人的姓名时,其姓名权应当优先获得保护;而有些司法机关则认为自然人的姓名获得姓名权的保护需要满足相关的条件。另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情况下会采用主观标准,不过在“乔丹”商标案中,最高法院采用的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理由是“如果一种商标出现在公共大众的视野中时,公共大众如果可以由此自动联想到某个名人的姓名,并且认为该商标与利用该商标的产品以及出售和制造商品的个人或公司与该名人有关时,才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带来损害”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三)立法建议

“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条款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标准还存在诸多的争议,因此要通过加强立法来明确适用“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条款的边界与判断标准。

“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如下几方面:第一,从姓名商标的本身含义进行考察估量,清晰的判断在充分还原姓名商标原本想表达的意思后,是否给大众带来了不良的感观③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02):8.。第二,要以我国现有的经济社会文化为基本的背景,同时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政治政策和市场观念等进行全方位评估,需要将姓名商标本身的含义置于我国的当前的语境中进行剖析,从多个不同角度综合判定。第三,对“不良影响”理解应当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进行解读,由于每个人受教育程度与生活环境的不同和不同地区文化的差异,所以不同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水平和接受程度会有所不同。第四,应当注意判断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时间,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观念也会产生相应变化,衡量商标是否符合“不良影响”的标准应当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趋势。

“在先权利”条款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第一,要判断争议商标与公众人物的姓名是否相同。实际上,“在先权利”所保护的姓名不仅包含真名,也包含了艺名和笔名等④潘虹.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D].南昌: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7.,商标与姓名不一定需要保持一致,只要普通大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会自动联想到某个公众名人即可判定。第二,要判断商标注册人有没有获得姓名权人本人的授权,未获得授权表明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侵权行为,由此,在先的权利应受保护。第三,要判断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行为本身是否会侵犯姓名权人的姓名权,这种侵害既包括了对既有利益的损害与对未来可能获得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了对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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