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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思考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2期
关键词:债务人诚信法院

胡 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99)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针对“执行难”这一我国社会转型发展时期的特殊产物内容进行了分析,它基于刑法调控介入探讨了该罪的刑事立法状况,明确了其刑事制裁立法基础,专门对该罪立法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设立的必要性分析

法律的尊严是需要维护的,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所言“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代表了一种特别的法律,它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标准。”这一席话明确了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占有的特殊地位。在我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是维护国家法治秩序的最重要手段,它也作为众多部门法的交接点存在,独树一帜。从整体来看,它所构建的法律体系最完整、最严密、最大限度维护了部门法权威,同时也捍卫了法律体系的尊严[1]。

实际上,抗拒裁判执行行为是相当恶劣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健康发展,同时也严重撼动了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控体系局部乃至全部的影响颇大。就目前来看,国内各地存在着较多且严重的违法抗拒裁判行为,司法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与考验,与此同时,制裁抗拒行为的法律手段不足,抗拒者所受到的刑事制裁不够严厉也是问题关键。这样或那样的处罚不力、姑息迁就从某种程度上严重助长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气焰,所以基于这一问题必须加以法律制度层面反思,思考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

从另一角度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存在是具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它也同时为社会民事、行政法律的调整手段实施给予了有价值参考。它顺应了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进程,也促进了刑事法律调控的介入,当社会逐渐失去诚信时,它成了奠定社会诚信的重要基石。就目前正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执行难”这一顽疾来说,它与社会公众未能很好建立诚信体系关系较大。现代社会中人们信仰与理念不足,对于诚信的淡漠已经司空见惯,在如此背景下必须思考社会发展改革的深化问题与体制健全化问题,确保重新建立社会发展诚信体系,对其中的失信行为加以严厉惩治。客观讲,“执法难”问题是一直伴随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的,它说明了许多人对于生效法律条文缺乏重视,甚至是不尊重,更甚者某些机关团体也不具备诚信,漠视法律权威。在本文看来,没有执行就没有法治,为了奠定社会发展诚信机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立法层面上希望有效解决“执法难”这一现实问题,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

总结上述两点分析,对于我国当前来讲,希望破解“执法难”这一困扰人民法院工作多年的顽疾桎梏,还必须设立并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体现了该罪设定的必要性。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体制中的相关问题思考

(一)中外关于追诉制度的比较存在差异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体制中的被执行人非常嚣张,如果采用传统法院公诉、审理程序,机械强调司法机关之间制约问题,它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追究本罪环节变多,整体看来可操作性不强,更无法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威慑作用,对打击犯罪十分不利,甚至它在某种程度上还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损坏了法院权威。所以为了确保这一罪名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对该罪的诉讼程序进行相应修改、调整与完善。例如在认定偿债能力方面,该罪设立就借鉴了美国藐视法庭罪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主要是证明债务人具有偿债能力即可,即其证据如果超过50%可能性就说明证据有效。但实际上这一点在我国没有被明确规定,法院对其掌握的轻重程度也各不相同[3]。

相比于欧洲等国家,中外在该罪制度方面的前置程序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法律中就存在“代宣誓”制度,它要求债务人能够如实申报财产,如果不申报将面临长达6个月的监禁,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抑或是债务人主动声称自己没有能力清偿债务,法院可根据债权人请求对债务人进行代宣誓处理,强制提出代宣誓保证。考虑到德国社会非常崇尚诚信,再加之拘押威慑力较强,所以当德国地方法院一旦发出代宣誓命令,绝大多数债务人会选择与法院合作,由法院帮助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我国则不具备该规定[4]。

(二)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存在问题

拒执罪追诉程序中存在问题,因为根据我国有关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根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侦查必须做到位。例如要分析追诉程序启动难问题,需结合民事执行案件分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必须建立立法资源体系。不可否认一点,针对拒执罪适用是存在消极影响的。

其次,针对拒执罪的追诉必须结合法院移送进行启动,它的整个诉讼流程中包含了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等环节。结合拒不执行罪追诉法院行为,明确案件中双重角色,确保担负审判职能有效。基于此,需要对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进行分析,了解立案过程中控诉人与审判者之间的身份矛盾,结合立案程序中被告人被判有罪、无罪行为,确保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方面做到有效到位,建立检察院控诉职能体系,保证控审到位[5]。

最后,法院在移送材料过程中,需要对拒不执行行为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在法律适用层面上形成有效观念。如果从诉讼理论层面讲,法院裁判绝对不能先入为主,它的实质审查应该转化成为程序审查,要有效排除法官对案件的预判来构建追诉程序,确保法院在公安、检察院方面建立联动机制,基于此形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由此正向影响诉讼效率,确保立法形式执行判决、裁定罪名有效,最后交由法院直接处理结果。如果单纯从诉讼效率层面进行分析,需要了解拒执罪相关内容,确保法院能够直接受理形成相关最佳执行方案。不过从诉讼角度来讲,真正的法庭审理可能会流于形式,确保法院移送追诉自控自审到位。[6]。

(三)拒执罪追诉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最后要探讨拒执罪追诉程序的重构与完善相关问题,其目的在于改变现行执行体制,确保行政权具有一定的裁量性、日常性、直接性与独断性。基于职能层面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要执行到位,实现对司法执行权的有效统一。这里需要分析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要确保刑法正确有效实施,在侦查、检察与审判方面做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针对犯罪、人权保障的任务执行。在现行执行体制不改变的方式下,要结合国家公诉确保刑事诉讼被合理提及,建立拒执罪刑事起诉制度,确保从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思考拒执罪的客体应该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7]。

三、总结

司法权威中针对司法拘束力的分析相当深入,它在保护国家、社会法益过程中也思考了更多司法保护内容。例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研究就应该基于这一点来探讨分析问题,它破解了人民法院多年来所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基于多种措施丰富了司法实践过程,优化了“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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