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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中的光污染及其防治对策

2021-11-25周祖同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照明设备防治法环境污染

周祖同

(重庆大学,重庆 400045)

一、光污染的界定

自1879年爱迪生发明电灯以来,随着科技和城建的进步,人们在享受照明所带来的便利之余也面临着许多新问题,光污染就是其中一种。现代社会一般将光污染看成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其内涵和外延在学界上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过我们通常认为光污染的产生与光的逾量密不可分,也就是说当照明光线或者玻璃幕墙所折射的光线对人、环境和植物产生不良影响时,光污染就产生了。从这个概念看,光污染的构成要件或许有两个,一是逾量的人造光线,二是要对动植物产生不良影响。我认为这两个构成要件是密切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后者则是用以判断前者的标准,即由动植物的正常生活是否被影响来评价光线的逾量情况。在立法层面来讲,如何更加富有技术性地在生活照明和光污染之间设定一个临界点是需要重点攻克的问题。

二、我国光污染防治立法现状考察

(一)我国光污染防治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针对不同污染要素都分别制定了单行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唯独缺乏针对光污染防治的立法[1]。这是因为我国引入光污染这一概念的时间相对较晚,学术界最初对此也不够重视,这就造成了我国尚没有一部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光污染进行调整的法律或法规,多是一些零散的、分布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性规定。

1.宪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从根本大法的角度规定国家对环境污染的基本态度,即不支持任何形式任何目的的环境污染,光污染作为新型环境污染的一种自然也受其调整。但是考虑到宪法提纲挈领的地位,还需要有其他的法律对光污染进行进一步的规范。

2.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光污染自然也受该款条文的规制,但这种规制是间接的,因为立法者最初对光污染的不重视甚至是不熟悉,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将光污染列为环境污染的一种。

3.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这款条文倒是明确提到了对光的限制,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光污染进行了直接调控。遗憾的是,这款条文加以限制的对象是不动产权利人,因此它或许对白亮污染有一定规范作用。比如要求大厦所有人不得装过多的反射光线的玻璃墙饰以致影响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是对于由于白炽灯或是霓虹光牌所造成的人工白昼和彩光污染则无法调整,因为这种侵权往往很难找出应该为此负责的不动产权利人。

(二)完善光污染防治立法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尚没有统一规制光污染的法律或法规,各用光单位不考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而肆意使用大功率照明设备,在城市内部制造了攀比亮度的现象。同时随着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商业竞争的愈演愈烈,各类广告商不计成本地投入使用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霓虹灯牌,这些都给市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2010年4月,广州市调查发现城市夜间光照度超CIE推荐的正常值30-60倍[2]。以深圳为例,根据《南方都市报》2010年6月份的调查,光污染已经让大部分深圳人感到不适,在参加调查的市民中,有一半以上的市民认为自己曾经或正在被光污染困扰,有近40%的市民认为“非常严重”[3]。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也导致居民在受到光污染侵害时找不到有效的救济渠道,受害者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我认为非常有必要完善防治光污染的立法体系,对城市中因为光污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调整。

三、外国光污染防治立法之考察

(一)捷克《保护黑夜环境法》

这是世界上首部有关光污染防治的法律,该法首次对城市光污染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将光污染定义为各种散射在指定区域之外,尤其是高于地平线以上的人为光源的照射,而且还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光污染。

(二)美国的州光污染防治法规

美国并有在联邦层面上就光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立法,但是美国至2008年8月各州、市订立了约250项户外照明守则[4],这里以加州为视角进行观察。加州在2007、2008两年分别出台了《2007年加州能源守则》《2008年住宅及非住宅的建筑物能源效益标准》,规定在新建或是改造工程的过程中,凡是涉及人工照明的应由工程发起者向当地相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照明设备功率、能耗,以及对可能造成的影响之评估,只有获得相关部门准许后该工程才能进行。州立法委员会根据各个区域的居民数量和生活便利程度划分了四个等级的“照明区”,依次从低能耗区到高能耗区,照明区不同会导致其照明管制力度也不同。

四、我国光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光污染防治法》

为光污染防治进行专门立法不光是对捷克治理光污染的经验的学习,同时也是对当前中国猖獗不可控的光污染现象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我认为《光污染防治法》应该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立法目的、适用对象

这部单行法设立的目的是遏制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的光污染损害,保护公民应该享有的环境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其适用范围包括一切人为地会给他人带来不适的光污染,包括人工白昼、白光污染和彩光污染。至于非人为的或是没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光线发散则不属于该法调控。

2.规定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权责

光污染的测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需要规定专门的部门进行认定和检测光污染的工作,同时带有公益性质的可能会造成光污染的工程也应该由该专门的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不但有利于提高相关部门工作的积极性,进而提高社会防治光污染的效率,也为那些白炽灯或者公园之照明设备等公益设施所引起的光污染明确了责任人。

(二)制定光污染环境标准

1.量化标准

将光污染环境的标准细化勤克司(光照强度单位),而不是笼统地以是否给居民造成了损害为标准。至于具体的数值,可以参考国际照明委员会推荐的光照强度标准和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

2.分区域划分

普通居民区和繁华商业区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后者由于其商业中心的属性自然会比前者发出更强更长的光照,而前者的定位是居民生活的地方,自然应该比后者更多地考虑居民生活的舒适程度。针对这种现象,我国有专家提议在光污染环境标准的制定上可以参考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分为普通居民区、繁华商业区、工业劳作区、交通运输等特殊功能区,分别为其设定标准。

(三)完善配套管理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可能会影响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在其施工前进行检测,确定其具体危害的制度。就光污染而言,如果一项工程需要用到较强的光源,则应该在施工前对其进行检测,如果不能通过检测则不能允许该工程进行。至于由谁来进行检测的工作,考虑到可能会有的巨大的工作量,可以由负责的专门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当然,如前所述,带有公益性质的工程应该由该专责机关自行检测。

2.照明设备准入市场制度

该制度旨在从源头上对光污染进行遏制,因为光污染是随着照明设备的产生才出现的。无论是激光灯、白炽灯还是商铺用的霓虹灯都属于照明设备,理论上只要这些照明设备适格就不会有光污染的产生。因此很有必要对照明设备的制造和出场进行严格要求,比如要求其在制造时将其光照强度等级、耗能量记录在标签之上,并在进入市场前对其进行抽样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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