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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数谈我国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1-11-25赵亚琦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动产物权统一

赵亚琦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 西宁 810000)

一、我国动产担保融资市场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数反映的融资市场现状

“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数着重考量了中小企业获得信贷的便捷程度,分别从“信用信息深度指数”和“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两方面考量企业或其他经济体获得信贷的便捷度。其中,“信用信息深度指数”用来考核贷款人查询申贷企业的信贷信息的程度,同时考察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范围、质量及便捷度的情况;“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主要评估具体国家在动产上设定非占有担保权益的法律框架是否有利于借贷双方使用动产作为担保品。[1]其中,中国在“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评估的诸多方面均未得分,分别是经济体拥有完整或统一的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方面;法律允许企业转让单一类别动产的非占有担保权益方面;担保权益可以延伸到将来或以后获得的财产,并可自动延伸到原始资产产生的产品、收益或替代品方面;有一个正常运营的动产担保登记处或登记机构方面;动产担保登记处奉行公示登记的理念方面;动产担保登记具有现代化特征方面;当债务人进入法院监督破产重组程序时,担保权人受自动终止程序的限制方面。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对中国动产融资的成效评估显示,近七成的企业先后将动产融资用于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偿还债务和其他活动。近五成的企业凭借所获动产融资步入新市场,并因此增加利润、拓展客户进而促进工人就业。[2]

(二)我国动产担保融资市场存在的问题

1.从动产担保融资的登记设施来看,目前统一的动产担保体系还不健全,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体系分散化严重。除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取全国统一的登记模式以外,大多数动产的物权担保信息依然是地域分布分散化的纸质化登记模式,存在效率低下、查询成本高、审查严格、公示效果不佳等弊端。

2.从动产担保融资的制度保障来看,我国《物权法》在动产担保融资活动中起到的作用有限,存在法律制度与政策实施之间的空白。就担保物权的设定而言,国际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就担保物权的范围确定上依旧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致使动产物权类型与制度设计之间存在差异,存在登记机构审查混乱等现象。

3.从动产担保融资的担保交易性质来看,立法上尚未明确新型担保交易的性质。据IFC统计,全球190个经济体中,有58个国家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已经覆盖了让与担保、融资租赁、应收账款转让、保留所有权销售等非典型担保。[3]因此,新型担保交易性质的确定关系着担保交易安全、信贷市场活力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全球动产担保体系及国外典型国家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启示

(一)全球动产担保体系对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启示

据世界银行统计,现今已有70多个国家确立了统一的担保融资登记系统,其中涵盖了诸多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已经具备了涵盖各种担保功能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统一了担保交易登记系统,完善了对担保物的一般性描述,赋予了担保债权人在法院重组程序自动终止期间的庭外执行权利。

(二)国外典型国家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启示

1.美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第九编“担保交易”统一了各州的担保交易制度。第一,美国的动产担保制度对物权与债权没有明确的划分,立足现代市场经济对授信者进行优先受偿与风险规避,旨在担保权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之实现而非强调担保权的特定权利体系归属。第二,美国的动产担保物权重在“财产”,将应收账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预期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知识产权也纳入担保权属范围,极大地发挥了权利的担保价值。第三,美国的动产担保权设定范围受限小,分别从实质和形式上确定了担保权设定的条件,为债权法律关系和动产价值实现提供了安全保障。第四,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统一了公示方式与登记系统,旨在保障债权人信息获取途径与动产交易安全稳定,有序解决了债权冲突。

2.澳大利亚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动产担保系统(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ies Register,PPSR)将70部与动产相关的法案和40个分散的登记机构整合后建立了全国性统一机构——金融安全管理局。第一,澳大利亚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80%的交易行为通过“企业-政府”模式完成连续性运营,同时约束登记信息的公信力,提高信息的可获得性,便于争端的解决。第二,澳大利亚动产担保登记重视登记主体的身份验证与登记信息的有效期限,保证数据、交易的真实性与登记信息的时效性。第三,澳大利亚动产担保登记机构不提供登记信息附件上传功能,随着登记实践信息的累积,公示登记信息的安全性保障需要加强。

3.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动产担保法律制度

近年来东南亚诸国在借鉴我国《物权法》基础上,已在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上后来居上。柬埔寨2007年通过《担保交易法》,建立了现代动产担保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老挝通过《担保交易法》,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越南2015年新制定《越南民法典》后对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进行了升级;泰国2016年通过《商业担保法》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菲律宾2018年《普惠金融法》也相继建立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制度。

三、完善我国动产担保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动产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动产融资交易市场的发展需要,是适应全球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举措,是金融信贷市场活力有序竞争的制度保障。因此,针对动产担保的权属设定、登记制度,以及动产融资的信息共享、风险防范及专业化程度提出建议。

(一)完善动产担保物范围、登记公示的法律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建设“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已经初有成效,包括所有权保留、保证金质押等多项登记业务与初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撰之际,建议明确“非典型性担保物权”交易性质的同时拓宽担保物范围,在功能上实现担保交易的统一,将“动产”和“权利”同时纳入担保交易范畴,增设关于“担保物权内容法定、种类自由”“担保物权产生方式多样、意图真实”等一般性规定。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登记局的设立,以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交易高效便捷为原则,整合分散的登记机构与资源,借助互联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机构与程序,以期实现同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之间的授信信息资源互通共享。

(二)完善动产担保融资失信责任制度

伴随《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的试点展开,银行业协会对动产融资信息有了更清晰明确的监控。在此基础上,借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动产担保融资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在不履行判决之后纳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完善动产担保权执行程序

贸法委2016年颁布的《担保交易示范法》已经规定了担保人发生违约后,担保权人可以选择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实现权益保障。通过允许庭外对担保权利的执行,能高效、低成本地实现担保权利,避免司法执行的复杂程序以期灵活快捷地实现担保权人利益。

(四)完善动产担保融资交易的保障措施

第一,建立金融机构在动产担保融资交易体系中的专业人才管理规范,加强中小企业在动产担保融资交易活动中的能力培训与风险规避;第二,推广融合科技金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发展中的运用,在规范押品管理与防范押品风险中发挥物联网的高效便捷服务优势;第三,推进银行业协会同第三方监管机构的互联合作机制,方便担保交易人在融资市场中的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畅通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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