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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的意定监护与公证制度的融合研究

2021-11-25王慧丽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意定公证监护人

王慧丽

(山东省鄄城县公证处,山东 菏泽 274600)

一、引言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12月,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比18.1%,“十三五”期间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年均增长700万,预计“十四五”期间我国将进入中度老龄化社会,可见发展老龄事业大有可为[1]。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面对发展迅速的人口老龄化趋势,我国政府一直积极构建与老龄化社会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引导社会适应老龄化发展需要,为回应人民群众对老年人意见监护制度的需要,国家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等立法响应。但不可避免的是,我国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的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保障制度和配套政策还有待完善[2]。笔者研究发现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具有功能耦合点。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都具有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公证制度可作为意定监护履行的保障机制,克服信任危机。倘若能将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融合,那么二者的优越性有可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本文以《民法典》出台实施为背景,将公证制度引入意定监护制度实践过程进行探讨,为保证意定监护规范合理地履行提供理论支撑。

二、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一)合同要件缺位

意定监护合同本质上是被监护人与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主体签订的授予代理委托合同,可分为转移型、即时生效型和将来型三种,在意定监护执行过程中扮演着核心角色,是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履行意定监护制度的“白皮书”[3]。在相对成熟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体系中详细明确地规定了意定监护合同,提供了实际操作方向。尽管伴随着社会层面的保障和立法的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进入探索阶段,回应了成年人自治监护意愿,但是我国的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内容规定缺位,实体性要件不明,不利于意定监护制度执行监督和实践。

(二)程序性保障空位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倘若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法律运行,那么字面上的条文难以实现立法者的目标[4]。纵观我国意定监护立法可以发现框架已初具规模,但程序性保障事项还相对空白。例如在我国签订意定监护合同之前没有资格审查程序,这种监护人资格不受限制的情况是导致意定监护执行效果不尽理想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缺乏监护事项指引,意定监护的主要适用对象需要的监护事项并不统一,被监护人需要被监护的活动也有不同程度的个人意志需要,“一刀切”的同一层次管理办法显然并不合理,需要对被监护人履行民事行为能力评估,增加“分层”预设程序,更充分地尊重被监护人,全面考虑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余地。

(三)监督机制失位

建立与之匹配的监督机制是保证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点,对于意定监护制度而言更是如此。倘若无人监督,那么有极大可能出现被监护人利益受损而无人制止的情况。长此以往意定监护制度必然成为没有生命力的一纸空文。在我国关于意定监护制度监督机制的规定中,只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表述,并没有执行过程中关键节点的监督。

三、公证制度的作用

公证证明权是一种属于国家公权力的法定证明权,在促进安全交易、维护社会信用、平衡各方之间利益等方面有推动作用,将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融合可以实现国家对私权的适度干预。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同时需要社会层面和家庭单位的共同努力,充分体现了“民法社会化”原则,因此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转与主要依靠道德推动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义务”的法律构造,依据经济学原理的“对价”,意定监护有“交易行为”,将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融合可以最大程度保证履约行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意定监护立法中缺乏监督保护机制,公证制度与意定监护融合可以从法律层面上将意定监护纳入司法保障框架内,通过引入国家监督机制提高意定监护的有效性。具体来看,从公证具有的五大功能来看公证在意定监护具有以下作用。

(一)确保涉事双方明确意定监护内容

经过公证可以确保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合同内容要件不明导致的执行问题。第一,引入公证制度可以推动涉事双方主动将达成协议明确细化,大幅提高合同可执行性。第二,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可以保证当事人知悉监护协议的内容,预先排除不明合同内容带来的违约风险。

(二)确保合同内容具有合法性

有时在合同签订阶段,某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已经被损害了,例如有些合同汇总描述的义务和权利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履行公证程序的过程中,公证处会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对意定监护合同中的实行性要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最大程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此外公证机关还可以结合意定监护实践经验注明所需的必备条款和选择性条款,以便当事人寻不到解决路径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核实当事人陈述的关键信息

公证机关可以对意定监护中涉及的当事人关键信息进行公证,降低违约风险。一方面确保被监护人在达成协议的时间段内具有自主意识和判断力,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和关键信息进行核查。另一方面,公证处可以对监护人陈述的事实或关键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信息和身份的真实性。

(四)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虽然提存不是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业务范畴,但却属于公证机构非诉业务,根据《合同法》公证提存是我国除了法院提存之外唯一被法律认可的提存方式[5]。双方可以约定将被监护人的重大资产提存于公证机构防止意定监护人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达到对意定监护人管理及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督作用。

(五)监督被监护人遗产的清算

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依靠意定监护保障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中意定监护都会涉及遗产的管理问题。假如被监护人向公证机构申请遗嘱继承公证,那么在监护终止后(被监护人去世),监护人要清算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剩余财产交给遗嘱继承人,在这个过程中公证机构可以发挥监督,并且还可以在这一工作履行的过程完成有效调解。

四、意定监护制度与公证制度耦合

(一)重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

首先界定意定监护的范围。意定监护体现了社会思想的转变,反映出老龄化社会的客观需求,打破了传统的“亲属编”监护思维,监护人范围被扩大,由此现行《合同法》《民法典》增加了监护的“合同编”属性。但是监护事务繁杂,多方关系网络纠结,应该在办理意定监护时,以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对监护事项加以限定,公证机构可以排除和限制监护人的权利。

其次,就规定意定监护监督方。在人选范围方面,监护资格与监督资格可以不存在必然联系,公证机构应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时提醒被监护人设立监督人,监督方须以书面文字确定和公证登记,以此增加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二)公证合同的要件信息

首先,公证意定监护协议效力。在意定监护协议签订之初、变更之时进行公证,并由公证机构以书面通知告知被监护人所在地法院,提升意定监护合同法律效力,防止突发情况下长时间的监护人缺位,有益于公权力介入意定监护实施。

其次,公证扩大监护事项范围。在协议以公证文书形式订立时,可对监护人的权限作相对扩张,例如在涉及财产管理时,监护人应秉承善良管理之理念。我国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法国民法典》,例如以公证文书形式订立被监护人的未来财产管理,这样一来公证机构可以履行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理职能,能够更为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公证意定监护的监督人

公证能够履行意定监护监督责任的第三方,既可以由被监护人选定监督人,又可以降低司法投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下,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过程进行监督,避免当监护人不履责时失去自主意识的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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