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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令的法律价值研究

2021-11-25杨晓燕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监禁犯人人身

杨晓燕

(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3000)

一、社会服务令的含义、法律属性

要研究一种刑罚制度,首先我们要弄懂它是什么?社会服务令,就是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数量的时间内必须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无偿劳动。通过此种方式,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改过自新的目的,完成罪犯改造之任务。[1]目前在各国实践中,对社会服务令的称谓并不统一,但基本性质均是以为社会提供无偿劳动来进行改造,称谓上也是围绕这一基本性质来确定,例如称为“社区服务”“社会服务”“社会服务令”等。在各国实践中,社会服务令既可以作为主刑单独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根据罪行的轻重程度决定服务时间的长短。法院在适用社会服务令之前需要先行进行评估,根据犯人的罪行、个人情况确定是否适于判处社会服务令,而且所在村社区也有其可以从事的劳动。

社会服务令在各国所采用的模式各不相同,因此其法律属性也各有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作为独立刑罚种类的社会服务。第二、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来代替其他刑罚的社会服务。第三、作为刑罚执行方法的社会服务。第四、作为审查起诉考察手段的社会服务。[2]

二、社会服务令的法律价值

第一、引入社会服务令有利于我国的刑法体系逐步与世界刑罚制度接轨。当今世界,轻刑主义、行刑人道主义、教育性的刑罚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制度的主流趋势。[3]但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期徒刑特别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占比例非常之高,重刑比重过大,而以缓刑、管制、拘役、罚金刑等轻刑在实践中则适用较少,这与国际社会的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潮流相比,有明显的差距。而社会服务令这一制度是使犯人在社会中劳动来进行改造的,不用对犯人进行监禁,而且服务期限也不会过长,明显符合国际社会的轻刑化潮流。

第二、有利于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罚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管制刑是一种较轻的非监禁主刑,是与社会服务令最相似的一种刑种,本应大量适用,但是我国近年来适用管制刑的案例是少之又少。而缓刑、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也较低。造成这种不合理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而引入社会服务令后,必然会在社区建立一套完善的执行体系,而这一套完善的执行体系必然会有利于管制、缓刑、罚金刑等的执行,从而促进司法机关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同时,将社会服务令与管制、缓刑、罚金等刑罚并用,可以达到更好的效果,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优势,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

第三、可以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于特殊的群体可以更好地达成刑罚的目的,同时达到缓解监狱的压力,降低刑法执行的成本。在我国,由于监禁刑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我国的犯人大部分适用的是监禁刑,各种不同性质的犯人被关在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和过失犯罪分子被关在一起,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过失犯罪分子的不公平,同时也容易造成监狱内的交叉感染。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引入则可以对那些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小的人适用,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那些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意小的人被适用了社会服务令,就可以减少监狱资源的使用,缓解监狱压力。也可以使执行机关把主要精力用在一些主观恶意较大的犯罪分子身上,从而更好地进行刑罚改造的目的,又可以节约刑罚执行的成本。

第四、更利于对我国未成年犯人的改造。在我国,由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尚不健全,过去基本上对未成年犯人也主要实行监禁制度,忽略了对未成年犯人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人由于具有其特殊性,年龄较小,社会阅历不足,认知能力较弱,未形成成熟健康的人生观、世界观,很多都是初犯、偶犯。特别是有一部分的未成年犯人还处于在校学习的阶段,对他们进行监禁,也不利于他们完成学业。而且,未成年犯人的可塑性很大,对他们适用制度的好坏将会影响他们的一生,特别是对他们适用监禁刑容易导致他们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关押导致与不同类型的犯人形成交叉感染,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对于未成年犯人,应该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量对他们适用非监禁刑。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而对他们实行社会服务令,让他们在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中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积极改造,建立一个健康的世界观。并且,对他们适用社会服务令还可以消除监禁刑的副作用,社会服务令可以作为一种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从而降低未成年犯人被定罪和判刑后给他们将来的人生留下不可磨灭的印记。所以说,对未成年犯人实行特殊的社会服务令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人,更好地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使他们拥有一个更健康的世界观,得到一个更幸福的人生。

三、笔者建议

社会服务令要真正在我国实行,尚有许多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刑法体系中增设社会服务令,调整部分刑罚种类。增设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既可以对某些罪行较小,主观恶意不大的犯人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管制、缓刑、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人身危险性小的犯人附加并用,达到完善我国非监禁刑体系的目的。

第二、明确有权作出社会服务令决定的机关。在我国,有权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机关究竟应该是哪个呢?是检察院还是法院?笔者认为,两者各有优势,首先,根据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法院依法判决前,都不能确定其有罪,自然也就没有对犯罪的处罚。所以可作出社会服务令决定的首先应该是法院,法院可以判决的形式对犯罪分子适用社会服务令。其次,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以社会服务令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这样,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未成年犯人来说,可以加大不起诉的概率,降低被定罪和判刑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三、参照缓刑制度在社区建立一套完善的执行体系。社会服务令是使犯人在社区中进行无偿劳动而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制度,因此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执行体系是社会服务令成败的关键。首先,社会服务令人员需要在社区中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这样使村居委愿意收留、协助监督、考察,充分调动居委会、村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和发挥他们的作用。其次,常住人口可在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的社区执行非监禁刑。再次,可以在基层设置非监禁刑专职执法人员,或者参照缓刑制度,由当地司法所进行监督考察,每月向当地司法所汇报。同时这套完善的执行体系也可以应用于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进一步完善管制、缓刑等刑罚制度,从而扩大司法机关对这些非监禁刑的适用。

第四、明确适用对象。社会服务令应该对什么样的人适用呢?即它的对象是什么?首先,由于社会服务令是使犯人在社会中进行无偿劳动来进行改造的,因此犯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必须要考虑的因素,社会服务令必须是以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强弱为基础的。自由刑之所以要使犯人隔离改造就是为了防止一些人身危害性大的犯人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可以适用社会服务令的只能是一些人身危害性小的人。其次,由于社会服务令相对于自由刑来说是属于比较轻的刑罚,因此为了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社会服务令应该适用在一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于初次犯罪的犯人。例如,未成年人和过失犯以及一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意较小、人身危险性小的犯人。

社会服务令对于我国来说尚属于一种新事物,其积极的法律效果和优越性是值得我们肯定的。历史是前进的,法制也需要不断的变革完善才能跟上时代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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