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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出资义务视角下“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研究

2021-11-25徐志良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出资债权人层面

徐志良

(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000)

在2019年,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正式颁发(下文简称“会议纪要”),内容方面对于“破产加速”给予肯定。从股东的出资义务角度分析,除了可执行的财产耗尽或者股东出现恶意将出资期限延长的情况以外,都可以进行破产加速。分析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股东出资权二者之间矛盾问题,应该对于破产加速思路加以探讨,形成法律规范,使其高度可行,并对“非破产加速”适用性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出资的自主权和债权人期限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分析

(一)理论层面

从理论层面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到达加速期与否进行界定,存在三种说法:第一种,破产加速,该理论认为只有公司到达破产阶段才可实现“加速到期”,该观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当中。那么处于非破产的情况之下,公司的资本不可作为债权人担保,当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股东需要按照公司规章出资时间来履行自身义务。第二种,非破产加速,该理论排除了公司破产阶段这一因素,认为公司若不能将债务偿清,股东即需要履行其出资义务。即便是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当中已经明确出资时间,但是当公司难以偿债时,股东拥有期限权利也不可阻碍债权人提出其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第三种,折中学说,该理论认为判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不是应加速到期应区别对待,如果公司出现经营困境,债权人出现非自愿情况,这可允许加速到期。由此可见,在理论界对于破产加速问题还存在各种争议[1]。

(二)实务层面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破产加速”提供支持相关判决相对较多。比如:在判断张某和王某之间存在的贷款纠纷问题,法院判定不支持破产加速,理由认定为,出资的加速到期应该为股东没有将出资义务完全履行作为前提,该案当中,股东在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时,由于缺乏请求权作为基础,并且出资加速应该以清算阶段或破产进入等作为理由,《会议纪要》当中要求,对出资的加速到期提出否定。

司法方面针对“非破产加速”也有部分支持案例,比如:解决田某、甲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的纠纷案件,法院认为,由于甲公司在停业以后,股东存在躲避债权人的行为,并且以消极的态度和债权人洽谈公司偿债问题,针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公司的社会责任缺失,因此,认定股东的认缴出资的加速期。

从法律层面上来讲,针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何时应该到达加速到期,或者是否应该加速到期还存在争议,法律层面也没有适用依据。司法实务开展阶段尝试依托理论分歧,利用公诉形式将认缴制存在的局限加以突破,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加速到期进行承认,并且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来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行为可能有失偏颇。

二、非破产加速的合理性探讨

(一)明确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为法定义务

因为股东所拥有的法定出资这一义务,不会因为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是否确立而改变。若公司处于认缴制的背景之下进行资本注册,那么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然所属法定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指出“若公司所处破产阶段,那么股东在未届期存在的出资义务可提前到期。”且公司法当中也有相关规定,即“股东的未缴出资所属清算财产”。上述规定要求,即便公司解散破产,那么作为股东仍然需要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因为股东出资行为所属利用自身的财产担保公司的对外债务行为,此时,公司难以偿清债务,那么股东就应该按照出资额限度上缴资金,承担对公司的责任[2]。

(二)依托会议纪要内容作为非破产加速前提

根据认缴制规定下的股东出资这项义务相关认定,其应该是法定义务,然而该制度确定是从市场主体角度出发,目的为激活市场经济潜力,由于股东义务的加速到期可能对其自治权造成限制,这样就违背了认缴制定的初衷。《会议纪要》内部规定“非加速到期”需要具备前提条件,也就是公司处于不能偿清债务状态,包括各类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情形,才可保证认缴制之下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自治权,维护期限权益,使得“非加速到期”寻找到可行路径,有助于在司法实践环节对于规则进行统一,处理同类案件。如果用尽公司所有可执行的财产,仍然不能将债务偿清,那么股东出资即可加速到期,以免股东出现对出资自治权的滥用现象。

(三)股东能够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非加速到期”在确认以后,即可将公司破产阶段这一前提条件剔除。此时,债权人按照公司难以偿债情形,可提出让股东履行义务出资的请求,然而股东对于债权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有待探讨。不可否认,偿还债务过程,债权人需要利用公司财产,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承担公司部分责任,其在未界期出资属于公司财产一部分,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在一定程度上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联系紧密。当股东没有对出资义务完全履行时,这样即可能导致公司陷入不能偿债的境地。针对此现象,股东如果在规定的出资范围以内,没有完全履行自身义务,那么即可对债权人承担部分责任。并且股东对于债权人拥有的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符。因为股东出资属于公司资产,也会成为债权人的责任资产,若股东难以将出资义务履行,就降低了债权人偿清债务概率,对于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所以能够构成侵权责任。

(四)借助《民法典》对于股东行为进行约束

我国《民法典》所包含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可作为股东出资行为道德引领规范。法律规定“股东在约定出资期限内,拥有自觉履行出资权限,但是需要规范行为,特别是在公司没有偿清债务能力时,此时股东要按照公平、诚实和信用等原则履行职责。”与此同时,在《民法典》当中,针对股东的出资自主权具有显著的干预作用,能给防止其出现出资期限权滥用问题,对于公司、债权人等利益造成损害。除此之外,民法当中还明确未届出资期的加速出资问题,和合同法所包含的守约精神和权利的善意行使精神高度相符。所以需要利用《民法典》中的规定,对于股东行为进行约束[3]。

(五)对于公司法规定适用性扩张解释

一方面,需要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制规定入手,公司法确认股东有限责任,然而股东范围明确性不足,对此,可通过对法律条款采取扩张解释,将股东范围加以扩展,包括其出资的义务届期、未届期等。按照文义解释,若公司作出非破产阶段,那么股东应该具有偿清公司的债务责任,并且对于“非加速到期”合理性问题也能提供佐证。

另一方面,针对补充赔偿责任制扩张适用,通过我国司法解释“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相关规定,其中涵盖已届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然而对于未届出资期股东履约情况存在疑问。对此,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对于条款展开扩充解释,覆盖到未届出资期的股东,并且将其补充赔偿相关责任加以明确,使“非破产加速”执行阶段具备法律依据。

(六)增设“非加速到期”相关适用限制

如果债权人向出资股东提出请求权限,使其能够履行未完全缴纳这一义务,应该具备三方面前提:一是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二是债权人存在未履行债务,这种情况包括公司客观层面难以偿清债务情形;三是债权人提出诉讼,法院也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公司财产进行处理无果,此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届期股东履行补充赔偿这一责任[4]。

总之,经分析,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都未将债权人的期限权益和股东的自主出资权进行确定,研究“非破产加速”问题,分析法律适用性,制定非破产加速合理性制度策略,可解决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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