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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清算模式下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研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义务人因果关系

吴 杰 赵 伟

(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16)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概念及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界定何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时,对公司负有成立清算组并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根据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出现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即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业界的很多学者也将清算义务人称之为“清算启动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清算启动人”主要为公司决策机构的成员,即对公司具有控制权,这是由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地位所决定的,包括法人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此之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机构,如董事。

与此同时,为了更清晰区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概念,也需要界定何为清算人。清算人也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因此也可称之为“清算实施人”,包括清算人、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实施相应的清算活动。因此,通过上述概念可得知,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启动人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而启动清算程序之后则应该由清算实施人开始进行具体清算。

综上,那么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追究的责任主体就应该是应启动清算程序但未启动的清算启动人,也就是“清算义务人”,而不是具体的“清算实施人”。

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类别

实践中,由于法人的退出机制长期以来未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重视,很多时候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并不知晓自己对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当然也就关注不到其中的重大隐患及风险,最终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须承担的法定清算责任应包括如下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责任与股东出资时的有限责任不同,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这时股东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出资额。因此,当公司一旦出现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营业期限届满、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等法定解散情形时,法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作为清算义务人,应立即启动公司的退出机制,不能对公司放之任之,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样就可能避免因为自己的“无心之过”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被吊销或营业期限届满等情况下未接管公司,对公司不理不睬,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清算责任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有一些司法判决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这一现象催生了一种专有名词“职业债权人”。所谓“职业债权人”通常的获利途径是,首先向债权人低价购买取得对企业的债权,然后提起强制清算之诉,通过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的认定后,对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行为已形成“套路性打法”,打着“保护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旗号,欲盖弥彰,歪曲滥用成职业债权人最终牟利的手段。针对以上典型现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认定,认为其本质上是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须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而不能任意扩大适用。

(一)认定怠于履行义务

第一,“怠于履行义务”,是指股东在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因为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①《九民纪要》第十四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倘若公司一旦由于法定原因解散,诸如司法解散、决议解散,以及经营中常见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清算义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就应予以认定其怠于履行义务。

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实施了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不具有控制力,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小股东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九民纪要》第十四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这是因为客观上某些小股东可能仅仅是公司的出资者而非控制者,无法掌控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并不具备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内在条件,如果对这类小股东也同样苛责其对公司解散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实属勉为其难。因此,《九民纪要》更加平衡了小股东的权责一致性,倾向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具有进步性的指导意义。

第二,“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例如,有些股东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逃避债务,故意拖延、拒绝对公司开始进行清算。过失在实践中一般是指股东欠缺法律知识,不知晓其负有履行清算责任的义务而导致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或及时清理、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情形。

第三,“履行义务”,仅仅指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及时履行管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而不是指清算实施程序中的其他某些具体清算行为、完成清算等义务。因此,股东履行义务的核心应是及时、积极履行上述义务,至于具体清算过程甚至结果如何则不在考虑范围内。

(二)怠于履行义务与财产、账册等灭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引发的清算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该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原则,应由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清算义务人是否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则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债权人客观上是公司外部人员,通常无法了解公司的具体情况,倘若要求其举证来证明公司的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实属困难。结合前述,无法进行清算即指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又或未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致使其丢失、灭失,导致无依据查明公司的资产状况而对公司进行清算活动。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力,无法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线索,则法院可以认定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这样既可以节约举证时间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又可以敦促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避免将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当清算义务人具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自身又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等的妥善保管情况时,大多数法院即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清算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在公司解散时,账册早已灭失或者根本就没有账册,又或清算义务人能够提出其他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例如企业解散之前,举证证明公司已确无财产,那么公司解散之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应予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可以排除自身责任以免责。但清算义务人仅仅举证在公司解散前,债务人已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而导致执行中止的案件,并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是因为先前某个或某些执行案件的终止,并不能完全排除债务人在解散时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当终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若申请执行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也可申请恢复执行,因此,执行案件的终止不等同于债务人在公司解散时确实无财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虽然其“怠于履行义务”,但能举证证明其消极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由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所导致,主张其不承担连带清算责任的,应予以支持,①《九民纪要》第十五条“因果关系抗辩”。这也是小股东的免责情形。

(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债权人请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若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②《九民纪要》第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

四、相关案例分析

在甲公司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甲公司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被告对案外人乙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如下:首先,乙公司在大股东死亡后,公司陷入僵局,被告作为持股40%的股东,表决权未达二分之一,客观上无法形成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即被告不具备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条件,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其次,被告没有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存在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的行为。此前多个执行案件均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证明乙公司在清算事由出现前已无财产,而非因为被告的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受偿,切断了因果关系;第三,被告未参与乙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客观上无法掌握公司财务账册等,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应承担公司清算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均不成立,原因如下:第一,本案被告的清算义务,并非基于股东会决议解散而产生,而是基于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出现后而产生的法定清算义务,与其持股比例无关,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上述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明显存在过失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第二,前述执行案件情况只能证明因缺乏财产线索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将来若发现被告有其他财产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在被执行时,以及执行程序终结后直至出现清算事由期间的财产状况,不足以切断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受有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例如,流动现金、应收债权或隐性资产等),应结合公司财务账册账簿、原始凭证、资产负债表等资料综合反映。第三,被告称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相关证据证明。即便前期未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大股东死亡后,被告作为持股40%的股东和监事,系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当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其不应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而豁免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相反,应当及时接管公司,清理公司资产,保管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而实际上,被告却从未过问公司情况,长期将公司置之不理,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鉴于以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且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其次,公司已被裁定终结强制清偿程序,产生清算不能的后果,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义务,因而推定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正是由于被告长期对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公司财产、账册下落不明,使得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以上通过对《九民纪要》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分析以及相关案例的梳理,可见《九民纪要》的精神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旨在防止该条款被债权人滥用,甚至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限制,倾向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作为债权人,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实务问题;作为清算义务人则可以从未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关举证、怠于履行义务与账册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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