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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1-11-25李江杉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人格权规制

李江杉

(河北工程大学,河北 邯郸 056038)

近些年来,科学技术迅速进步,以deepfake这一新兴的高级AI技术为源头,AI换脸被迅速应用于生活中,而一批以“伪造”为典型代表的AI换脸APP也应运而生。此类APP中提供了海量的影视片段、网络视频等,用户只需进行简单的注册,上传一张清晰的正脸照,即可将提交的面部数据与影视片段中的明星面部互换,效果堪称完美。换脸的成品视频还可以“一键分享”至多个社交平台。这种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传播的AI换脸APP,数据获取边界模糊,换脸又是典型涉及身份信息领域的概念,由此衍生出了许多法律问题,其中对人格权的侵权风险尤其重大。

一、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特点

此类侵权具有易发性的特点。AI换脸APP中的零技术门槛以及手机APP的广泛传播度无疑会使更多人有意或者无意地做出侵权行为,且在使用APP的过程中,用户的面部数据等个人信息本身就有着极高的暴露风险。侵权手段的简化和AI换脸的不易辨别性使侵权人更容易将AI换脸APP选做自己的侵权工具。

此类侵权的主体具有复杂性。在AI换脸APP的特殊虚拟环境下,其可能的侵权主体包括AI换脸APP用户、APP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且一般是多个主体共同侵权,具有复杂性。由哪些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以及具体如何确定、分配责任等,都是针对该种情况下复杂的人格权侵权主体需要考虑的实践问题。

此类侵权的客体同样具有复杂性。AI换脸APP中的人格权侵权,在具有传统人格权属性的同时,还涉及某些明确的财产属性。如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牟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情况。且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多个人格权被侵害。如擅自将被侵权人的面部换入侮辱性的视频中,就可能使权利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同时受到侵害。

此类侵权的后果往往具有严重性。AI换脸成品视频的高度真实性使得其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从而极有可能导致社会认知偏差。在AI换脸APP中,认知偏差与低侵权成本、高传播速度结合在了一起,所以其侵权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经由AI换脸APP制作传播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负面视频,公众舆论极有可能会被误导,进而导致社会信任的骤降。与此同时,司法领域对于证据的采集难度以及政治领域的国家安全稳定等都将受到冲击和挑战。[1]这样的后果与其他人格权侵权相比,更为严重,也需要法律进行特别规制。

二、AI换脸APP环境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AI换脸APP等所有环境下人格权保护的根本法律依据。

相较于此前在人格权方面规定较为笼统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如今人格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独立成篇,并于第九百九十条进一步申明了人格权的定义:除AI换脸APP中常见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具有高侵权危险的人格权外,更是明确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也应当受到保护。AI换脸APP中的面部数据作为生物识别信息,其中的人格权侵权当然也适用相关法律。此条规定与信息时代技术发展相适应,明确了更具针对性、时代性的人格权侵权对象,为AI换脸APP等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提供了更具体的保护。

此外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中,明确了对AI换脸等一系列新技术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AI换脸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肖像权,还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名誉等方面的重大损害。[2]因此该条针对肖像权的消极权能,规定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侵权方式,将AI换脸APP等平台的换脸行为纳入其规制之中。该条规定深切考虑了时代技术的发展,对于遏制AI换脸等新型人工智能技术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侵权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以及责任分配上,《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特殊主体的规定,适配于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的AI换脸APP侵权环境:对AI换脸APP中的侵权,被侵权人可以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即APP管理方进行投诉。若经其转送声明后仍不满意处理结果,或存在其拒不删除侵权视频等情况,被侵权人有权起诉获得相关赔偿或申请保护措施。其中同样对权利人作出了限制,规定权利人错误通知平台方并对其或网络用户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责任分配,条文中亦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规定能够明确在此类特殊侵权环境下多重主体的义务、责任确定和责任承担,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格权。

三、相关法律适用中的挑战与应对

《民法典》中一系列考虑科技发展与时代进步的规定,明确、细化了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使AI换脸APP中的人格权侵权基本能够受到法律规制。但由于AI换脸的特殊性以及具体技术风险与抽象法律规定之间矛盾的存在,相关法律的具体适用必然存在现实挑战。

(一)明确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主体的认定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其主体往往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在相关法律中一般规定了两个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分别为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栖身于虚拟网络的AI换脸APP,其中当然存在这两个主体,但二者谁为侵权主体则较难确认。值得一提的是,AI换脸APP在作为换脸视频制作平台的同时,兼有传播成品视频的属性,当将成品视频传播至微博、微信等其他平台时,就可能存在多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面对多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承担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从传播平台追溯至制作平台则很可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AI换脸APP作为换脸视频的制作平台,其本身应当承担基本的侵权审核义务和技术防范义务,即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需要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其成品视频构成侵权时,APP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其他主体则应视具体侵权情况、主观因素来决定其是否为侵权主体。

(二)明确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客体的认定

由于AI换脸APP中人格权侵权的客体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因此需要在法律规制方面针对此类复杂的、兼具传统人格权和财产属性的客体认定作出规定,合理量化客体中的财产利益,对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利益分别进行辨认分类,从而明确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侵权责任承担,对AI换脸APP等特殊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的法律实践作出支持。

(三)其他法律规制方式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在AI换脸APP环境中保护人格权,仅依靠民事诉讼方面的事后法律规制是不够完善的,还应当从行政审批、加强平台管理责任等其他事前法律规制上入手。

由于AI换脸APP应用了较新的高科技、高风险技术,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以加强相关官方机构对平台方的监督、管制。对于本身具有高侵权风险的APP,应当谨慎审批上架,或督促平台方设置一定的技术手段用以防范用户利用其进行低成本侵权。对于在用户使用协议的格式条款中故意加重对方责任,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的,应当由相关机构及时审查监督,并给予警告乃至行政处罚。只有从APP方、侵权视频发布的平台上入手,才能对AI换脸APP中的人格权侵权的高风险进行较为提前的监督、预警、处罚和管理。

四、结语

当今时代,科技飞速发展的社会现状催生了许多新型人格权侵权,好在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的法律规制愈发贴近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AI换脸APP中的侵权风险只是科技风险中的冰山一角,人格权的相关法律仍需在大数据互联网时代与前沿技术不断适应,合理地变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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