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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主观故意辨析

2021-11-25冯家欣

法制博览 2021年17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法定

冯家欣

(广州新华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一、污染环境罪概述

2011年,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后,刑法所禁止的污染环境行为从原来的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禁止性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转变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禁止性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罪修订后不再将具体的施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此举旨在降低入罪门槛,严厉打击环境犯罪。但是由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立法中规定不明,在理论上众说纷纭,导致本罪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标准不一,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受到了质疑。

二、污染环境罪责任形式的理论争议

在理论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认定主要存在“过失说”“故意说”“模糊罪过说”三种观点。

(一)过失说的主要内容

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其对于自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为过失犯罪,修改后的法定刑并未变更,最高刑仍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习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仍应为过失[1]。

从刑法的整体性看,投放危险物质罪为故意犯罪,而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客观对象相同,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定性为故意则会导致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雷同[2],使污染环境罪失去其存在的独特价值。故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认定为过失更有利于刑法典的完善与统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订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要求。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生态文明建设任务艰巨,整治污染环境的行动刻不容缓。如果将本罪的主观罪过从过失修改为故意,会导致入罪门槛提高,不利于在实践中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3]。

(二)故意说的主要内容

持“故意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理由如下:

《刑法修正案(八)》将三百三十八条中“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描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刑法法条的表述习惯来看,只有过失犯罪才会使用“事故”这一表述方式,在故意犯罪中不会使用该词。此处用语的修改即意味着立法者对于本罪责任形式认定的转变——从过失转变为故意。

本罪法条只是对犯罪的客观行为进行描述而没有明确规定其主观罪过形式,将本罪认定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文意的表达范畴,符合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要求[4]。

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刑法在确定某种犯罪为过失犯罪时,必然会存在与之相应的故意犯罪,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多个。[5]若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则会导致刑法缺乏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情况出现。进而造成刑法惩罚主观罪过较轻的犯罪而放纵某些故意犯罪的怪象。

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时,对行为所持应该是明知的心态,对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过失的心态,但是对于结果的认识程度属于客观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其有明知的认识。

(三)混合说的主要内容

所谓“混合说”即主张承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其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对于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的主观心态是复杂的,既有可能是故意,也有可能是过失。采用“混合说”可以达到严密法网、更大程度地打击环境犯罪的效果,符合我国当下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政策要求。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订后,并没有对该罪的主观罪过有明确的说明,即意味着该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可以包括过失,如此解释并没有超过法条本身的含义[6]。

故意与过失并不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的两种要素,而是可以并存的,具有高低位阶关系的规范要素。“故意说”与“过失说”将两种主观心态放在相互排斥的维度上,不管使用哪一种观点都会导致处罚出现漏洞[7]。

在201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第八条明确规定,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择一重处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过失犯罪,可以看出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希望一并处罚基于故意和过失实施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

三、争议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少数判决由于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拿捏不准而选择回避,且最后仍直接将案件定性为污染环境罪。这种做法虽然是无奈之举,但其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伤害,甚至可能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倾向。判决认定的不规范在本质上反映的是该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复杂问题,我们应该审慎思考上述三种理论学说,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妥善的指导。

第一,“过失说”虽符合国际环境刑事司法处罚过失犯罪的惯例,但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下难以有效打击犯罪。首先,要想成立过失犯罪,必须证明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证明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环境污染的犯罪中,损害结果大多都是缓慢出现的,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极其复杂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证明成本偏高。其次,环境污染的结果往往是多个污染行为共同导致的,在我国现持的共同犯罪理论中,只有故意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故坚持“过失”说会导致一些共同污染的行为无法成立共同犯罪,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情况的出现。

第二,“故意说”虽在证明标准、共犯处理等问题上更具有优势,但该学说的主要弊端在于使过失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容易逃脱刑法的处罚。我国正面临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情况大量存在,给环境带来巨大的威胁。如果不惩罚过失导致的环境污染行为,则与我国当下的保护生态环境的精神相悖。其次,本罪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与刑法中一般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过轻,如果坚持“故意说”,则会导致刑罚不协调情况的出现。

第三,“混合说”因涵盖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两种情况而被认为是最折中的认定方式。但“混合说”仍有不可忽视的弊端,该学说并不能很好解释污染环境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心态与过失的心态并非对立,但也不应该是可混同统一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主要在于认定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认识程度与追求程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与追求程度从低至高是主观罪过从过失到故意的阶梯式递进过程。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其主观心态只能够有一种,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不可能两者兼之,也不可能视具体案件择一认定。从刑事诉讼学、证据学的角度观之,如若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行为人行为时存在主观故意,则可以考虑其能否证明其行为时主观存在过失,当难以证明或者证明存疑时则应遵循“存疑时选择有利于被告的结论”这一规则,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定为过失或者认定为无罪过。如若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中的行为人可同时存在两种主观心态,或者根据具体案件而确定主观罪过,则是对刑法理论与立法精神的背离,也是对诉讼规则的戕害,难以保持司法公信力与说服力。

四、“故意说”的主张与贯彻

以上三种学说都体现了刑法学理论对于犯罪的主观责任形式理论的反思与检讨,通过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总结,我们发现犯罪的主观故意与主观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并非处于对立排斥的两端,而是一种阶梯递进的关系。在这种递进关系上,主观故意与主观过失不可避免存在“模糊地带”。比如,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常遇棘手情形。但是主观故意与主观过失总体而言还是能够做到相对区分清晰的。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应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其更多是一个应然问题而非实然问题。本文认为刑法的用语习惯、法定刑设置习惯等属于理论研究中的总结,并非法定的立法要求,将其作为认定立法意图的依据说服力较弱。综上,“故意说”的主张与贯彻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原则与精神。

(一)“故意说”符合刑法的原则

第一,“故意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8]。《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应为故意犯罪。

第二,“故意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污染环境罪的责任形式认定为故意,表面看似提高了入罪门槛,使得不少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免于刑事处罚,但实际上是对谦抑性原则的贯彻落实以及对重刑主义的警惕。如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领域关注的命题,一味地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有可能挫伤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故意说”有助于解决实务难题

“故意说”有助于解决共犯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教唆、帮助他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过失犯罪则无法解决共同犯罪的问题,而“故意说”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该问题,不至于放纵犯罪。第二,“故意说”有助于降低证明难度。污染环境导致的结果出现缓慢而且往往需要大量的设备检测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更是复杂,采用“故意说”,只需要证明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即可定罪处罚,而不需要证明出现了具体的污染结果,更不需要证明结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降低证明难度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三)以“故意说”为基础,积极完善立法

从上文可知,现存责任形式的认定主张都有缺陷,相应的缺陷都会为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不便。以“故意说”为基础,结合国家在新时期下环境治理的经验进一步修订污染环境罪势在必行。

首先,应重新评估修订《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一方面,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设置与刑法中大部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当,容易让人产生本罪也为过失犯罪的错觉。另一方面,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准,法定刑的设置应充分考虑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以及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与治理效果,而不宜直接保留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规定。

其次,应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款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一则有助于明确该法条的责任形式,完善立法。二则有助于严密法网,打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少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事故,如果这些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亦应通过刑法进行积极的规制。三则有助于促进行刑衔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置,对于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则予以刑事规制,避免行刑适用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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