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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限制

2021-11-24赵艳芳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公司债务瑕疵出资

赵艳芳

(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 西安 710089)

设立公司,股东按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履行出资义务,是促进公司良性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首次额度等均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公司设立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司股东权利,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使公司的设立更加便捷。但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股东权利的保障,并不意味着发起人责任的降低或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即是对发起人出资行为不规范的责任追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防范交易风险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业务实践中,债权人利用《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是否股东就应无条件承担责任有待商榷,在此,笔者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提出不同见解。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及主要情形

出资瑕疵在《公司法》中没有定义,也没有规定什么情形应归结为出资瑕疵。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符合约定情形的,均认为是出资瑕疵,具体包括拒绝出资、迟延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等情形。[1]

(二)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理论上,出资瑕疵破坏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因此作为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这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需要。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缴纳出资担保责任、出资差额填补责任。[2]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在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资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对于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只要出资不足,出资股东(发起人)及其他股东均应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扩充至公司债权人,并且明确只要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即可得到支持。

二、出资瑕疵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限制实践及分析

从理论上看,股东出资瑕疵,是对资本充实原则的破坏,不利于公司发展。从法律规定看,股东出资瑕疵,将承担诸多不利法律后果,其中一项延伸的责任即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只要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就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以案例为例:

A公司为1989年设立的联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设立时出资人为甲乙两公司,按出资协议,甲出资150万元现金,乙以50万元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实际上甲仅出资100万元,乙的非货币资产虽然进行了评估,但实际价值仅为20万元。1996年,A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以评估后净资产(评估后净资产300万元)作为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A公司向B银行贷款500万元,到期未清偿,B银行以股东甲、乙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尚未颁布,但当时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企业注册资本均有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这说明在公司登记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确认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形式上规范了出资行为。但实际上,如案例中的甲乙二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否认确实属于出资瑕疵,但甲乙二股东是否必须对A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案例中A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甲乙股东承担责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方面,似乎都不存在问题。但应注意,案例中该A公司在改制时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根据审计评估结果确认了A公司净资产,然后以净资产300万元为作为注册资本进行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两股东原始出资瑕疵因公司改制已经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否就可以弥补股东初始出资瑕疵,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公司如何变化,只要公司有注销就无法避免初始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改制后注册资本因为净资产数量的调整,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本应承担的出资责任的免除,因此,无论何时,只要股东出资瑕疵没有得到处理,债权人都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改制后按净资产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如净资产值比初始登记注册资本值高,则股东应在出资瑕疵范围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改制后公司净资低于原来的注册资本,则相当于减资,改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减资程序的,则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案例中,某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整体改制,即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了重组,整体改制为公司,原企业不保留。改制中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按资产评估净值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因此,两股东的出资瑕疵因公司的资产评估和注册登记已经进行了补正,初始的出资瑕疵已消失,甲乙两股东不应因出资瑕疵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出资瑕疵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限制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关于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在《公司法》及其《公司法解释三》均有表述。但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均未考虑到特殊情况下股东出资有瑕疵时,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责任的免除或限制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限制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如案例中所提及的A公司改制后以公司净资产注册,原股东是否还应在出资瑕疵范围承担补充责任?乙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且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值高于实际值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如果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问题等。

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主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是其健康发展的基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将会导致在同一事项上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即为了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但法律法规规定的缺位,不利于裁判结果乱象的遏制。因此,就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限制问题,建议立法从以下方面考虑予以完善:

(一)公司设立时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经过资产评估但实际值低于公司章程约定值的,股东对非货币资产评估结果,区分为明知、应知、不知、不应知等情形,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其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按《公司法》进行了改制,改制中进行了资产评估,按评估净资产进行了注册资本登记,可以认为原企业已经被改制后企业完全替代,改制后公司所欠债务,即使初始股东出资有瑕疵,公司债权人也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

(三)为防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对于国有投资主体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出资设立的企业,如果存在出资瑕疵且国有投资主体已将股权转给非国有主体的,则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所负债务,债权人不得以出资瑕疵为理由向国有投资主体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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