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分析余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11-24林国欣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一审刑事诉讼法量刑

林国欣

(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河北 保定 071003)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某某酒后驾车撞到宋某致其死亡,随后驾车逃逸,回到自家车库后,余某某在用毛巾擦拭车身时才发现上面有血迹,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不知道对方伤到什么程度,于是偷偷返回现场,期间,他看到救护车和警察抵达现场,因怕接受处罚,便在附近观望。随后,余某某躲进一家足疗店,期间妻子给他打电话,他没敢接,而是直接关机。早上五点,余某某开机后再次接到妻子的电话,得知警察找到了家里,说他撞死了一个人,经过妻子劝说,余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余某某家属赔偿宋某家属经济损失160万,并取得了宋某家属的谅解。

鉴于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对余某某交通肇事案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认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度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恶意较大,但是鉴于其自首,初犯,因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对此,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余某某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其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判,属于程序违法,量刑错误,同时余某某也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XX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定,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构成自首并据此减轻处罚,及余某某酒驾,没有因此从重处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以及余某某的上诉,最终改判被告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法条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二百三十七条。其中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有在特殊的五种情况下才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且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中,第一个争议在于: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于法无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个争议在于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其中第一个争议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因为该争议涉及对事实的价值判断和法条的理解运用。对于第二个争议的处理,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究竟哪个结论更加合理,则是本文需要重点论述的内容。一种意见认为,余案二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余案二审程序的发生,不仅有被告人的上诉,还有检察院的抗诉,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也就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据此,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不违法[1]。四川大学教授龙宗智认为:二审加刑,是“利用规范缺口,打破了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经参加问题讨论及进一步思考,感到这个说法贬抑性过重,且比较研究也不够准确。因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抗诉加刑且未给出具体限制的情况下,法院这样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操作者不宜苛责。而且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的一般原则,在各国(地区)的实施程度与实施方式也是有区别的[2]。

三、运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最常用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解释手段,文义解释的适用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法律规定,但是文字不可避免地存在词不达意的情况,文义解释难免遭遇不能合理处理案件的困境。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判决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可以说都会符合规定的,没有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文义解释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

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立法者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来换取国家刑罚权的让渡。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检察院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合意,不同于一般的量刑建议。本案中,检察院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立在余某某家属对宋某的家属进行赔偿,获得宋某家属的谅解,以及具有自首的情节等量刑基础上,一审法院仅仅认为量刑建议过轻,即改变量刑建议,对余某某判处实刑,这一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换个角度来讲,余某某涉嫌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过失犯罪,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家属积极赔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来看,既未出现不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例外情形,也没有出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适宜改变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同时一审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需要进行诉讼利益的考量,这些利益即包含国家刑罚权落实的实体利益,也包括节约司法资源等程序利益,以及被害人获得赔偿等其他诉讼中的社会利益,不能只看到部分利益,而看不到利益格局的全貌。假设法院的这种做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那么试问检察院的认罪认罚工作该如何开展,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从宽的合意后,法院在仅仅依据法条,不进行综合考量的情况下就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整个司法系统会给被告人留下怎样的印象,是否有力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表面来看,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案件中,二审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法。本案中因为检察院抗诉提起二审,XX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对余某某量刑过轻,可以加重对余某某的刑罚。此案的二审改判没有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做法,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能反映立法者的原意,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损于对被告人正当权益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3]缓刑有独立的法律后果,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缓刑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不认为是累犯。至于从现实层面分析,实刑要收监执行,缓刑有一定的自由。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是对余某某量刑过重的抗诉。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在检察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余某某的抗诉的情况下,XX中级人民法院加重对余某某的刑罚,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原则,不能只是简单看是否存在抗诉,而不考虑抗诉的内容。事实上,本案中只有对余某某加重刑罚的审判,而没有对余某某一审量刑过轻的控诉。此外,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XX中级人民法院加重余某某的刑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以及体现判决的社会效果。如果余某某的家属赔偿的欠款尚未执行完毕,那么二审法院这样加重的判决会对之后赔偿款的执行起到一定的负面作用。

四、结语

法谚所云:“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不能苛求只适用一种方法就能将案件办理得尽善尽美,如果司法者不能掌握多种解释法律的方法,不能在处理复杂案件中从不同角度对案件进行剖析,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不被接受,甚至得出与公平正义背道而驰的结论。因此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要善于归纳总结,使用不同的方法解释和适用法律,尽量使案件处理的结果即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猜你喜欢

一审刑事诉讼法量刑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
8岁女童学马术坠亡 父母一审获赔百余万
民事一审撤诉的类型化研究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
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