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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现金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思路分析

2021-11-24李对红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大额借条借款

钟 强 李对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00)

一、案情介绍和审判

(一)案情

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某朝向原告杨某平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予理会遂起诉被告。庭审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钱后将160000元现金分三次交付原告,交付时无第三人在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就职于某政府机关,月薪2800元左右。2014年,原告月薪3000元左右。同年,原告购买住房和车辆,支付了40万首付款和16万元车款。2015年10月,原告结婚花费约10万元左右。对于上述金额的支出,原告表示均为原告收入所得。同时查明,原告在2015年8月7日曾与被告就另一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

被告对此辩称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条有涂改,被告并未收到160000元借款,如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第二,原告曾经与被告发生过民间借贷纠纷,按常理推断,原告应当不会再次借款给被告。第三,对于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就涉案借款,原告从未有过催讨,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的现金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杨某平仅提交借条一张,没有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综合各种因素审慎判断借款是否属实。原告杨某平自述其从银行取出现金160000元分三次交付给被告,但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取款银行等问题表述不明,并自述与被告关系一般,因此轻易借出1600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参考本院查明的原告经济收入及借款时间前后的支出情况,足以推断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原告仅凭借条一张,未达到举证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杨某平应当对借贷合意、借款完成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借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取款银行等事实表述不明,结合上诉人杨某平提交的借条及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一份均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上诉人杨某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法院在审理大额现金交付民间借贷案件时,主要会思考三大问题: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达到什么标准、法院对于此类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是什么。[1]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是由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抗辩已还款或借款不存在。但基于金钱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不能分离的特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2]即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及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则需承担证明借款不存在或借款已偿还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原告杨某平需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借款合意且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仅提供借条一张,对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取款银行都表述不清,并陈述其与被告关系一般,却将160000元现金分三次交付给被告李某朝,在交付时并无第三人在场,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换言之,法官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产生了合理怀疑。因此,原告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出借人举证证明大额现金交付是应有之义,但其证明责任应当达到什么标准,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到本案,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杨某平只需证明其已实际交付借款,原告通过借条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而被告李某朝无法举证证明该借条系胁迫所写,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能仅凭交付凭证判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借款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及交付细节等,原告证据必须充分有效,使法院对存在借贷事实不会产生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关于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法律对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具有区分规定。本证是必须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反证仅需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4]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现金已交付的事实。原告杨某平提交的借据是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初步推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效力,但当被告否定借条及现金交付时,法院不能仅凭借条就支持原告主张,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如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经济实力、借款金额及当事人关系审查借款是否实际现金交付,使法官内心达到足以确信地状态。

在本案,原告杨某平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借款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被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将大额现金交付给出借人的责任。[5]被告李某朝否认现金交付一事,而原告仅提交借条,又当庭陈述与被告关系一般,且对法院提出的有关借款交付地点、交付时间、取款银行等细节问题都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不足以使法官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形成内心确认,故原告杨某平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继续举证。另外,法院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李某朝有过一次借贷纠纷,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涉案借款则采用现金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各种证据,因此仅凭借条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杨某平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综上,法院难以认定原告杨某平现金交付的事实。

(三)审理涉及大额现金交付民间借贷的基本思路

法院审理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时,一般会有较为严谨的裁判思路,笔者将该思路总结如下:法官一般以出借人的证明责任为主线,综合运用专业的法律逻辑和法律依据,在评析认定证据的基础上分三步走。[6]首先,界定借条的法律属性,以该借条的初步证明力为切入点,认定出借人提交借条证据时已初步完成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次,在此基础上,法院以适当加重出借人举证义务为视角,对出借人现金交付的解释及现金来源的证据进行深层次论证;最后,法院结合出借人的借款凭证、支付能力、双方关系、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本案,原告杨某平自述从银行取出现金160000元分三次交付给被告,但对交付现金的时间、地点、取款银行等问题表述不清楚。同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关系一般,因此轻易借出巨款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参考一审查明有关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借款时间前后的支出情况,足以推断出原告杨某平向被告借款160000元的行为超出日常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范畴,法院经过三个层次的递进论证,最终得出原告杨某平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结论,依法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三、结语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复杂,对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法律规范成为当务之急,期待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以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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