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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2021-11-24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时限人民法院申请人

刘 畅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也有一部分人,想方设法在法律框架内逃避责任,他们得知自己将要承担某些法律后果后,便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无论是银行账户存款还是其他动产、不动产都一股脑地转移至他人名下,将自己伪装成“困难户”,最喜欢说“我不是不给钱,是我实在没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诉讼中或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作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有效手段。

一、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申请财产保全的时机。最早在诉讼案件立案之前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如果诉讼对象有明显地转移财产倾向,那么尽早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措施,才能保障诉权的实现。[1]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诉前保全的,要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应当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甚至是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判决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都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可以说,财产保全贯穿了诉讼各个阶段。

(二)担保财产的选择。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之所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因为若申请人败诉且由于采取的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进行赔偿,这时的担保财产可以看作是被申请人的反向保全手段。但并非所有的财产保全申请都会被要求提供担保,如抚养费、抚育费、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等涉民生的民事案件是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的可以是申请人本人名下的财产,也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争议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2]担保财产可以是申请人或担保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也可以是由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当事人选择不同形式的担保也是各有优劣:如果是以保单形式的担保,则无需再拿出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物,也可省去人民法院对担保物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时间,加快了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进度,进而降低风险,但需要向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保险服务,是一笔额外的支出;如果以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作为担保,则无需额外支出购买保险的费用,但增加了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时间,扩大了被保全人转移财产的风险。

(三)申请网络查控所需承担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却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也就是说,案件申请人如果不掌握明确的财产信息,仅以不明确的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书面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人需要承担的第一个风险即是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的不准确,网络查控系统的工作原理是由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向各协执单位发送查询请求,各协执单位查询后通过网络反馈给人民法院,这个过程中存在信息滞后的情况,导致反馈的信息有可能不准确;第二个风险则更关系到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能否实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需要交纳保全费,若经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仍未发现被保全人名下有可供保全的财产,财产保全失败,那么非但未能控制被保全人财产,保全费也是白白付出的。

二、对办案法官来说,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施财产保全的时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实施中涉及的时限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排除消极执行、乱执行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种类的财产采取措施时实际需要的时间是不同的,不同种类的财产、财产的所在地、对财产的控制方式等因素都会影响实施财产保全的时间。另外,法律虽然规定的是“裁定后”五日内开始执行,但裁定后与开始执行之间还是有其他程序的,作出裁定后将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的时间以及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的时间都是计算在内的,故执行实施部门在考虑办理时限时切记将以上程序的耗时计算在内,防止超期采取保全措施。

(二)查封担保财产的时限问题。对“提供担保”认定,实际上,讨论民事财产保全的时限问题是绕不开“担保”问题的,首先,何谓“提供了担保”?无论是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的,是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了财产信息(如银行存单、存折、房产证等)即视为提供了担保,还是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信息后,对其财产采取措施后才能视为提供了担保的,对这个问题,都不能片面地理解,单方面的做判断,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做决定。以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的,应以申请人提交保函的时间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以房产、车辆、无法提前赎回的理财产品等无法短期内转移或变现的财产作为担保的,可以提供担保财产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时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银行存款、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容易转移的财产应以实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

(三)开始执行的时间是否等于实施完毕的时间。排除情况紧急的情况,法律规定中的“五日内开始执行”是否等同于“五日内执行完毕”呢?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应当是等同的,财产保全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紧迫性,保全制度即是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转移财产,而被告确实随时都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所以,原告为了避免这种可能,必然希望对被告财产被控制的时间越早越好,这实际上也是在打一个“时间差”“信息差”。所以说,财产保全的实施完毕时间必然是越快越好、越早越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因各种现实情况影响最终实际保全完毕的时间,如协助执行单位的固定的办理时间在保全实施法定时限之外的、因文书制作不符合协执单位要求缺项或者少项而反复多次修改的、被保全财产在外地需要协调人手出差办理或委托当地法院办理的、网络查控显示有财产并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迟迟不申请查封的,以上都是法官在办理保全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实施保全措施后要进行三方的告知,一是向申请保全人的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所以,应将具体保全情况书面、口头通知到位,具体应包括:是否成功实施保全、实施保全是否足额、保全措施的时限、保全措施到期前应当如何、向什么部门申请续行保全,以及一些其他情况,比如查封状态是否是轮候、已查封的财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等等。二是向被保全人的告知,应保障被保全人的知情权,民事裁定书要送达到位,查封公告要张贴到位。三是向审理部门的告知,保全实施完毕之后,应及时制作“保全情况告知书”并与审理部门交接相关文书材料,此外,还要加强与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尤其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文书方面,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由执行部门直接邮寄送达;没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由审理部门在开庭时一并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的,与其他文书一并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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