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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及产生路径研究

2021-11-24崔桂清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嘱公证

崔桂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一、遗产管理人概念解析

当遗产继承开启至遗产正式分割的阶段,遗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这期间如果遗产发生被隐匿、霸占以及转移等,会给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带来损失。近年来国内的一些遗产管理案件中,在遗产继承开启到遗产正式分割的阶段,遗产被侵权人以不法方式隐匿、霸占、转移,乃至损毁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知名案件甚至在社会上引发不小的轰动,由此也昭示立法机构要尽快完善法制建设,推进遗产管理与分配机制的完善化和制度化,有效保障继承人的权益不受侵犯[1]。

国内遗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包括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制度。前者在废止的继承法中有明确说明,公民可以依据个人意愿订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遗嘱执行人只能通过遗嘱形式确立,且由立遗嘱的人选择遗嘱执行人,并且遗嘱执行人的权责仅限于遗嘱中规定的内容。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局限性在于许多当事人会猝死,猝死前没有订立遗嘱,或者有遗嘱,却未在遗嘱中设立遗嘱执行人。另一个重要的遗产管理制度,遗产保管人制度却因功能定位模糊,在实际遗产管理案例中没有发挥作用。遗产保管人制度在《继承法》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文件中有提及,但对保管二字并未有深入解读,也就是说我国的遗产保管人制度,仅有“保管”的字面上的解析权责,却没有处置、分配这些真正意义上的遗产继承权责。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国内的遗产执行人制度和遗产保管人制度或多或少存在定位不明、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以至于国内遗产管理案件处理经常陷入困境,无法依凭现行法律法条有效保障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国民经济稳步发展,主体利益分配日趋复杂,为更好满足当前国内遗产管理工作开展以及相关案件审理,确保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不受侵害,《民法典》中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权责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取报酬。可以想象在不远的未来,在利益驱使下,国内会出现越来越多的遗产管理人主体,帮助解决遗产管理问题,在此形势下遗产管理人资格的确立和选任便显得尤为重要[2]。

二、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必要性

(一)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要求

《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要求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遗产种类日趋多元化,不仅传统财产梳理难度提升,随着非传统遗产形式的出现,遗产管理人的工作难度更是提升了多个量级。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非传统遗产形式,包括微信、支付宝余额、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及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等。相比传统遗产形式,这些遗产的产权认定历来存在争议,从难度上来讲,遗产管理人工作并不轻松;遗产内容丰富,包括支配性财产、请求性财产所代表的积极遗产,还有被继承人负担的消极财产内容。遗产清单的梳理难度高、范围广,遗产清单如果对任何一项遗产内容有所疏忽或者遗漏,便会造成继承人继承权益的损害。同时,遗产管理人在清点遗产时会基于不同的案件情况,面对不同的外部因素干扰,例如可能发生的遗产转移、隐瞒对外负债,遗产管理人想要顺利且准确客观地完成遗产清点工作,自身需要具备协调多部门、多人协助配合清查遗产的能力,以免有所疏漏,损害继承人权益。同时基于利益考量,遗产管理人不能与遗产继承中的多方相关主体存在利益纠葛,以保证遗产清点、继承等管理工作的中立性。综上,成为遗产管理人,需要满足专业且中立的核心要求[3]。

(二)公证机构满足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要求

1.具备专业法律服务能力

遗产继承涉及的法律范围较广,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以及知识产权法等,公证机构作为专业法律机构,承担了非讼解决遗产分割的功能,办理了巨量的遗产继承公证,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中涉及的法律难题时,拥有一般继承人不具备的法律专业水准和其他机构不具备的丰富经验。

2.具备中立性

涉及遗产管理,产生纠纷时需要由第三方机构来从中协调,依据遗嘱和法律内容实现遗产的有效、高效管理,保障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各方权益不受侵害。需要第三方机构同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如此才能站在中立、公正的角度上调和各方利益诉求,保障遗产能够公正、公平分配。

公证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其成立初衷便是服务公益,从这点来看,公证机构先天具备中立属性。

三、公证机构成为遗产管理人的合法性及路径

2020年初由银保监会牵头,多部门配合制定的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文件中,明确提出“公证遗产管理人”相关概念。此外,虽然在《民法典》中关于公证机构和遗产管理着墨不多,也没有明确提出公证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说明,但不明确的规定却也给公证机构介入遗产管理人留下了窗口。具体而言,遗产管理人任命形式如下:

(一)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也就是说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当继承程序启动后,遗嘱执行人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实现这点的前提条件是需要遗嘱内容合法。合法的遗嘱背景下产生的遗产管理人,能够比较客观地代表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志和需求。公证机构具备专业遗嘱公证经验,无论是依据被继承人意愿订立遗嘱还是当继承程序启动后按照遗嘱内容对遗产管理的能力都是首屈一指,符合专业性、中立性要求。

(二)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那么便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这种情况下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代表的是继承人诉求。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继承人较多,内部缺乏统一意见,关于多个继承人谁来当遗产管理人迟迟没有定论,当所有继承人共同成为遗产管理人,遗产分配效率低下,乃至会出现个别继承人基于个人利益进而隐瞒或者转移遗产的现象。结合国内外先进遗产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以及《民法典》关于全体继承人可以推选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下,可由继承人共同推选第三方遗产管理人,公证机构便十分符合这一要求。

(三)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这种情况便是前述情况的一种延伸可能性,继承人人数众多,在互相不让的情况下,最后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成为遗产管理人。真走到这一步,遗产的保护与有序分配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影响,最终遗产分配问题还是会走向诉讼一途,遗产管理制度便等于没有发挥作用,因此要尽量避免继承人共同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出现。

(四)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人选

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表示放弃,那么适用于现行法律中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五)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如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就要走向诉讼一途,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四、结语

从前述内容可知,公证机构成为遗产管理人的路径有三种:第一,依据遗嘱人的指定,直接选择公证机构为遗产管理人;第二,由继承人推选,选择公证机构为遗产管理人;第三,由法院指定,虽然《民法典》没有列明公证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但也没有禁止。所以可以指定公证机构为遗产管理人,但还需要司法解释明确。三种路径中,第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实现遗产的有效分配,减少矛盾,另外两种形式是多个继承人对某个继承人当选遗产管理人存在纷争,选择第三方公证机构成为遗产管理人更像是一种折中之选。此外,在第一种形式下,公证机构在为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便将遗产梳理一遍,并记录遗产明细、权属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内容,为日后的遗产管理工作奠定基础。最后,遗产继承程序启动后,第三方公证机构的身份由遗嘱执行人自动转变为遗产管理人,凭借自身专业性和中立性优势,能妥善开展遗产管理相关内容的工作,保障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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